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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失效探因/钱雄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1:02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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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失效探因

钱雄伟


司法实践中,遗嘱纠纷层出不穷,有愈演愈烈之势,经常导致遗嘱全部或部分失效,弄清遗嘱写作中的相关法律问题,避免遗嘱的失效已成当务之急,本文从遗嘱失效的原因入手,探讨遗嘱写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遗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遗嘱包括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一切事物作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继承法>上的遗嘱采用狭义说,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为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基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决定遗嘱的成立和生效,据此可以将之与遗赠扶养协议这一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区分开来,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抚养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必须按协议在遗赠人生前履行抚养遗赠人的义务,而遗赠人则于死后将其遗产转移给扶养人。
遗嘱根据接受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同,可分为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遗嘱继承的对象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根据《继承法》第10、11、12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继承法》对遗赠做出了和遗嘱继承不同的规定,主要如下:(一)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明示接受,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而遗嘱继承中没有明示放弃即视为接受继承;(二)受遗赠人不承担清偿死者债务的义务,而遗嘱继承人既有依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又承担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三)受遗赠人无权直接参与遗产分配,而遗嘱继承人则有权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
了解了遗赠扶养协议、遗赠和遗嘱继承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就为我们避免遗嘱失效打下了基础,下面从遗嘱继承的角度谈谈遗嘱容易失效的原因,以引起写作者的重视。
一、 有效遗赠扶养协议导致的失效。
当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并存的时候,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结合的诺成、要式法律行为,在遗赠人生前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就必须按协议履行扶养遗赠人的义务,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而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以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单方面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生前对于继承人或遗赠人一般也没有附加明确的义务,即使是附义务的遗托,其义务也不能与遗赠扶养人的义务相抗衡,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一个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会导致遗嘱中对遗赠扶养协议中已处分财产的处分失效,但并不影响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未处分财产的处分效力。
二、 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的失效。
根据《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作为一种民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遗嘱能力,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三、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导致的失效。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是违
背遗嘱人真实意愿以受胁迫或欺骗的方式所立,则该遗嘱全部无效。
四、多份遗嘱内容冲突导致的失效。
根据《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因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反而可以互补;但如果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衡量遗嘱效力高低的原则是: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为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2、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即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五、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嘱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
六、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包括:
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券和债权)。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会引起该部分内容失效,如夫妻间的共有财产,就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能立遗嘱进行处分;又如抚恤金,是对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也不能依遗嘱人的意思进行处分;再如保险金,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已指定了受益人,遗嘱人就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另行处分。但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只导致该部份遗嘱内容失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七、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的失效。
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利益,《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
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对遗嘱继承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遗嘱没有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在遗产处理时,应当首先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八、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导致的失效。
主动放弃继承权,是法律允许的,自然使遗嘱的该项处分失效。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某些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不影响其他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这一部分遗产份额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九、清偿债务导致的失效。
我国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即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是承担无限责
任,而是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则首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然后依《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致使遗嘱继承失去意义而实质上失去效力;如果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剩余部分依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十、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导致的失效。
遗嘱继承人如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嘱此时并未生效,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应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并不能由该遗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只适用于在没有遗嘱和遗赠情况下的法定继承。所谓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但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由于遗嘱已经生效,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此为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性质完全不同。
十一、形式要件欠缺导致的失效。
为保证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真实性,《继承法》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另外口头遗嘱还必须是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危急情况结束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遗嘱失效。如果欠缺以上形式要件,会导致这三类遗嘱失效,所涉遗产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虽然遗嘱的写作格式很简单,但遗嘱的失效可能由遗嘱人、继承人或见证人等引起,也可以因写作前、写作中或写作后的原因而失效,遗嘱的失效又有全部失效和部分失效之别,写作的难点在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复杂,因此充分了解导致遗嘱失效的各种因素,就可以在实践中最大限度地避免遗嘱失效,减少不必要的纷争、讼累,有利于家族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实现遗嘱人立遗嘱的初衷。

钱雄伟
湖北省鄂州大学文法系 邮编:436000
电话:0711-3851150 13986418797
E-mail:qianxw007@hotmail.com qianxw007@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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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淮安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印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全爱卫〔2009〕9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主要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它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第三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属地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以块为主、条包块管、条块结合,谁受益、谁负担原则;
(四)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五)以环境治理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由各自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灭蟑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种类的调查研究、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估与药物抗性监测工作,定期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河道、河岸、农田、车站、港口、拆迁、建筑工地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委、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
(二)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垃圾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由城管部门分级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窨井、下水道由市政公用部门或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六)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办确定。
第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军部队以及各级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领导,专人负责,健全制度,切实做好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条 超市、农贸市场、肉店、粮店、饮食店、食品店和从事屠宰、酿造作业等重点单位,经营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以及废品回收、加工等重点行业,以及其它易招引或孳生病媒生物的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以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范、杀灭措施。
第十一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工地,在施工前、施工中以及施工后,必须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密度指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第十二条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参照《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分配办公场所、库房和配药操作间,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开展有害生物预防控制业务,应当执行《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在承诺期限内保证杀灭质量,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档案。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配制、销售灭鼠杀虫药品或器械的,必须按规定要求取得许可或者批件。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供应商在提供灭杀药械时,应提供相应的介绍,说明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应在各级爱卫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中选定。病媒生物监督员经培训合格后,由县、(区)爱卫办颁发聘书,并报市爱卫办登记。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二)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咨询报务;
(三)检查监督辖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向爱卫会或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江苏省级卫生城市标准(试行)》的要求,根据全国爱卫会《灭鼠、蚊、蝇、蟑螂标准》及《灭鼠、蚊、蝇、蟑螂考核鉴定办法》(全爱卫〔1997〕5号),开展鼠、蚊、蝇、蟑螂单项达标城创建活动,对通过考核鉴定的城镇,由市爱卫会授予鼠、蚊、蝇、蟑螂单项达标城镇称号。
单项达标城镇称号有效期限5年。在有效期满前半年,达标城应向市爱卫会申请复查。复查合格者,市爱卫会将重新确认其荣誉称号;对巩固措施不力,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城镇,则取消称号。过期不申请复查的城镇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爱卫会要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评估与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组织不落实,制度不健全,不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措施不落实的;
(三)无理阻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四)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使用国家禁用药物的,由市、县(区)爱卫办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除四害管理办法》(淮政发〔1998〕143号)同时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的议定书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加拿大运输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6月11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1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加拿大运输部(以下称为“航空当局”),根据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六条的规定,为明确协议航班的技术要求和程序,协议如下:

 一、航线和机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可沿加拿大方面指定的航路、航线和/或空中走廊飞行前往和来自温哥华和渥太华的航班。
  为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加拿大方面指定下列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
  主用机场:温哥华、渥太华
  备用机场:阿包兹福特、蒙特利尔
  2.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可沿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定的航路、航线和/或空中走廊飞行前往或来自上海和北京的航班。
  为供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定下列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
  主用机场:上海、北京
  备用机场:杭州、广州

 二、航行资料
  1.双方航空当局应相互提供协议航班飞机在本国境内飞行所需的下列资料:
  (1)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2)航路资料;
  (3)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资料;
  (4)现行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管制资料。
  2.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以航行通告形式立即通知对方航空当局。紧急航行通告,应以可能的最快方式传递给对方航空当局。
  3.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在传递航行通告时,应使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所有航行资料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均应符合国际惯例。
  4.双方航空当局应相互提供五份关于在各方境内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规定性文件和资料,以便各方政府的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空勤组成员遵守上述要求。

 三、气象服务
  1.气象服务应按照双方所接受的世界气象组织规定的标准予以提供。
  2.气象服务的具体提供办法,由双方有关当局商定。

 四、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
  1.指定空运企业的所有飞行,均应按照飞机飞行境内的现行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进行。
  上述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空中交通规则和程序;在加拿大境内,系指《加拿大空中规定》以及据此颁发的规则和程序。
  双方政府的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规定航线时,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对方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2.每次飞行前,机长或其代表,应向起飞地点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计划,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进行飞行。
  3.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来不及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需要立即改变飞行计划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改变飞行计划,但应立即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五、无线电导航和通信
  1.为了飞行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双方确认需在两国间建立平面航空通信。关于设立上述通信的办法和程序,由双方另行协商。
  2.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装有能进行有效的无线电通信联络和使用对方提供导航服务的设备和频率。
  3.机长应在规定的频率上与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通信联络。
  4.双方在陆空、平面的通信联络中,应采用英语、现行国际惯用简语和程序。
  5.飞行协议航班飞行的飞机应装有能使用二次观察雷达的设备。实施时如有技术困难,双方应进行协商。

 六、飞机适航证
  1.本国政府航空当局对其飞行协议航班的每一飞机,应颁发适航证。
  2.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的适航证,对方航空当局应予承认。各方航空当局颁发适航证的要求,应与国际上通用的关于适航证的最低要求取得一致。

 七、其他
  关于飞机识别标志、文件的携带、事故调查以及提供本议定书规定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效力
  本议定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有效期内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代表      加拿大运输部代表
      姚   广          让·马尔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