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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车采购中监督机制不能缺位/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01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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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车采购中监督机制不能缺位

谷辽海


2004年12月,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受采购人的委托,分别采购一批蓝鸟智尊小轿车、通用别克旅行车、广州本田雅阁、丰田花冠轿车等不同种类的公务用车,总采购数量高达200辆,采购主体所选择的政府采购方式为单一来源。供应商总共有四家,分别来自该省的某汽车销售公司、汽车贸易公司、汽车产品开发公司等。在政府采购信息公示的最后一天,也就是第七天,该省的一家供应商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主体提出了质疑,与此同时,该质疑供应商将质疑书和采购信息的公示内容给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发来传真,咨询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行为是否合法。

近年来,通过单一来源方式大批量地采购各种款式、不同价位的公务用车的采购方式在我国许多省市政府采购活动中都是普遍存在的。在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下,采购主体所选择的这种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几乎不受任何法律的监督和约束。笔者认为,这种政府采购代理行为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类似于直接采购,它是指达到了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所购商品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属专利、首次制造、合同追加、原有采购项目的后续扩充和发生了不可预见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等情况。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提出一些基本管理要求,主要是规定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具体包括:1.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单一来源采购是政府采购方式之一,尽管有其特殊性和缺乏竞争,但仍然要尽可能地遵循这些原则。2.保证采购质量。虽然单一来源采购供货渠道单一但也要考虑采购产品的质量,否则实行单一来源政府采购本身就没有任何意义。3.价格合理。单一来源采购虽然缺乏竞争性,但也要按照物有所值原则与供应商进行协商,本着互利原则,合理确定成交价。

从质疑供应商提供的材料来看,四家被选定的单一来源供应商,均非当地的直接生产厂家,也非产品的惟一提供者,而是属于经营、销售各种款式、不同价位的汽车贸易公司或销售公司。在确定这四家代理公司作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供应商的同时,采购主体也就剥夺了其它经营同种类采购对象的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例如采取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等其他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我们从质疑供应商提供的资料来看,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未曾获得合法批准。

虽然《政府采购法》规定了不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适用条件和情形,但几乎都没有规定违反这些适用条件和情形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遗憾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只有义务性法律规范,却没有法律后果的强制性条款。虽然这部法律规定了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条件和程序,但政府采购当事人尤其是采购主体不遵循这些条件和程序,违反了这些义务性的行为规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现行法律中还是空白。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利和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前述缺位情况必须尽快予以完善。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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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通知

鲁政发〔2007〕79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经省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高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和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贸、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扶持、项目安排、成果转化、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和关键技术攻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推进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经有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

  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二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产品生产区域布局,编制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以及农作物播种和收获质量,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农业机械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农民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操作技能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制定;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生产单位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对在用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械、植保机械、农产品加工机械、保护性耕作机械等特定种类的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按照调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对购买大型、复式农业机械的农民免费进行操作培训。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对有技术缺陷的农业机械实行召回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二)违反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维修农业机械;

  (三)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引导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作业和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操作、维修、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机械作业、运输、维修和销售市场的协调发展,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体系,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和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农民、农场职工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给予重点补贴。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制度。对农业机械作业用油补贴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办法,按照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生产、销售、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以及科研单位从事农业机械开发活动提供贷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农业机械库房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六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四条 农机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负责,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作业辅助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标准,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教委


水利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教委



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工作经过几年的试点,取得明显成效,受到了社会的欢迎。为解决条件艰苦的水利基层单位急需水利水电专门人才的问题,更好地为“科教兴水”服务,水利部和国家教委决定,在全国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遍推广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入
学的改革措施。现将《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是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做好生源组织、资格审查和招生协调等工作。要端正指导思想,坚持抵制不正之风,坚持择优录取;要落实好考生的定向就业单位,确保考生毕业后能回得去、留得住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协商制定本《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国家级、省部级重点水利中专学校1996年就应开始进行此项工作。
三、各地和招生学校在执行《暂行办法》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反映。有关改进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水利部人教司和国家教委职教司。
附件:一、水利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暂行办法
二、水利系统有实践经验人员申请参加普通中专考试资格审查表(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水利建设需要,解决条件艰苦的水利基层单位急需人才与“招不来、分不去、留不住”的矛盾,参照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招生计划列入国家核定的招生学校的正式招生计划,生源计划单独列表。应招人员应当参加当年各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由招生学校单独录取,招生部门负责审批。签定培养合同,实行定向培养、定向就业。

第二章 招生范围与报考条件
第三条 招收有实践经验的人员,主要面向贫困、边远地区的基层水利单位和工作条件艰苦的水利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招收对象为有当地常住户口,年龄不超过22周岁,具有初中毕业或同等学力,在水利系统工作两年以上的优秀青年(包括正式工、劳动计划内的合同工、临时工)。严格禁止应届初中毕业生冒名报考。
工作期间曾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三八红旗手的年龄可放宽到25周岁。

第三章 招生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有实践经验人员年度招生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编制,按适当比例列入学校当年的国家招生计划,经教育事业计划主管部门审定下达。
第六条 各招生学校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部门上报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专业、人数与生源计划方案。各基层水利单位需求的专业、人数可直接与有关水利学校联系,并与学校签订《定向培养定向就业合同书》。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同时下
达。
第七条 招收有实践经验人员的招生来源计划单独列表。直接列到有关省的县或省、地所属基层水利单位。由各地、市招生办公室向考生公布单独招生的专业、人数和定向单位。

第四章 招生和录取
第八条 考生应于当地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考试报名前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县级水利部门(或定向单位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水利系统有实践经验人员申请参加普通中专考试资格审查表》(以下简称《资格审查表》)一式三份。县级水利部门(或定向单位主管
部门)负责考生资格审查工作并向当地招生办公室统一报名,呈交《资格审查表》和考生的毕业证(同等学力证明)、身份证、用工证明等,经招生部门审核后归入考生档案。
《资格审查表》由招生学校按水利部制定的统一格式印刷并及时寄送计划招生地区的县级水利部门(或定向单位主管部门)。
第九条 报名、建档及考务等工作由当地招生办公室负责,并在考生档案上标出“水利科单录”字样。有关部门可另向考生适当收取手续费,但不得高于中考报名费的收取标准。
第十条 考生只能填报当地招生办公室公布的招生水利学校及专业;不能兼报其他中等专业学校。
第十一条 考生必须参加各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免试外语,是否进行水利专业知识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二条 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学校在录取时须核查《资格审查表》,验视有关证明材料。对考生文化成绩的要求,以适应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习为原则。单独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由省或地(市)招生办公室会同招生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招生计划和实际考分确定。
招生学校负责录取,当地招生办公室负责审批。对获县级以上先进称号的考生(须有县级以上授奖单位的证明或证书)可以适当降分录取。生源不足时,经地(市)或省招生计划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本地(市)或全省范围内进行招生计划的调整工作。
第十三条 凡被录取的学生需与原选送单位签定就业合同书。

第五章 在校管理与就业
第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的待遇与其他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相同,其中在职人员的待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生在校单独编班学习,学校依据专业需要确定学制年限,但不得低于三年,并报水利部备案。学校要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及培训措施,努力办出特色。学生在校期间按《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学生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者,由培养学校颁发省教委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毕业生一律由学校派遣回原选送单位工作,享受国家规定的中专毕业生有关待遇。入学前是在职职工的可连续计算工龄。培养学校负责将毕业生户粮关系、档案材料和毕业证书寄送原选
送地区或单位。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反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管理规定者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考生资格审查时,发现考生隐瞒情况,伪造事实,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并取消报考资格;推荐单位弄虚作假的,主管部门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学校录取工作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录取学校负责,情况严重的,主管部门将取消其招生资格。
第十九条 考生入学后,由学校进行资格复查,如发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者,退回原所在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和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水利部和国家教委备案。



19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