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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诉被告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9:42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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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诉被告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上诉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杨高北路2005号新贸楼340室,经营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60号6楼。
  法定代表人 安天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920号。
  法定代表人 杨耀国,总经理。
1995年被上诉人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与案外人中粮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良公司)、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以下简称南方啤酒),并于1995年8月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成立;储运公司于1995年8月至1996年1月共认缴了注册资本、流动资本1650万元,占南方啤酒出资总额25%;1997年3月18日南方啤酒向储运公司出具一张盖有公章并由储运公司、粮油公司、新良公司、轻工公司四股东认可的南方啤酒1996年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确认储运公司可分利润719373.69元;同年7月4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浦东新区外高桥税务局向上海市财政四分局出具一张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你处上海市粮油储运公司与我局管辖的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企业参加投资,该企业自1996年1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实现利润中,已分配给你处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利润719373.69元……”。1997年7月28日,南方啤酒向各股东单位出具了关于南方啤酒1996年利润暂缓兑现的情况说明,说明因各啤酒厂拖欠前资金,对1996年利润无法及时兑现,承诺一旦拖欠资金到位后,立即付清各股东单位的红利。但是南方啤酒至今未给付储运公司利润款。

【诉讼请求及答辩】
原审判决作出后,南方啤酒不服,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对公司股东诉公司作了限制,这一限制的条件是公司股东不能对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提起诉讼,需要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而且必须先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且所通过的决议被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时才能实现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上诉人在1996年有利润的,也形成分配方案,但由于各股东未要求分配,1997年度、1998年度已发生亏损,分配方案已无法实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依公司法规定享有利润分配权,1997年3月18日全体股东决议确认被上诉人1996年利润分配为719373.69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讨下曾于1997年7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一旦拖欠资金到位后,立即付清各股东单位的红利”;上诉人提出应在1996年、1997年、1998年的亏盈相抵,实际所剩的权益中进行利润分配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提出《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的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故《公司法》第111条不能适用本案,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南方啤酒系1995年8月我国公司法实施后由储运公司等四个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纠纷应适用公司法。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照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章程也规定股东有按出资比例分得红利的权利,储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权,也符合公司法规定;南方啤酒1996年利润分配方案确认储运公司应分得利润,由于南方啤酒拖延,致储运公司未能及时获得利润,南方啤酒于1997年7月28日向各股东出具了关于暂缓兑现的情况说明,现辩称储运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次南方啤酒辩称储运公司诉请应由股东大会决定而不是法院解决,况且南方啤酒1997年度1998年度亏损,南方啤酒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一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公司股东对公司提起诉讼,而公司法也未规定公司亏损应以上年的应分配利润予以弥补,故南方啤酒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储运公司诉请与法不悖予以支持;遂判决南方啤酒给付储运公司1996年度利润719373.69元;及该款自1997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南方啤酒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依法有权依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我国公司法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被上诉人依法与其他股东共同审议的批准的1996年度分配方案,上诉人应予执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司分配方案一旦成立,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并未对股东会议形成的1996年度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提起诉讼,仅作为债权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2204元由上诉人负担。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公司法律问题主要是股东红利的获得和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问题。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有按出资比例或者章程约定分得红利的权利,这是股东权利最重要最基本的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本案中,在公司股东会对股东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以后,公司应当依法执行。至于公司出现的亏损,在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而本案中,公司的亏损出现在1997年度和1998年度,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却是1996年的股东利润的分配方案,因此很显然不能以上一年的股东利润来弥补下一年所发生的亏损,并且在1996年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后,公司即应当支付股东利润,这时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按时给付股东利润已然构成违约,等到下年度公司亏损时,再以此为借口拒绝支付股利更是荒谬可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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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加强罚没款催缴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加强罚没款催缴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最近,证监会对1994年以来被处罚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机构和个人缴纳罚没款情况进行了清理,发现欠缴罚没款现象较为严重。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罚没款催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证监会稽查局组织有关派出机构对辖区内欠缴罚没款的机构和个人进行一次全面催缴,限期1个月缴纳全部拖欠的罚没款。对经核实属于经营严重亏损或自有资金不足(恶意转移资金,逃避履行缴纳罚没款义务的除外)等原因,暂时有困难缴纳罚没款的机构和个人,报经证监会
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后,可缓期缴纳,但要责令其制定分期缴纳罚没款计划并监督实施;对经核实属于机构被合并重组、注销、解散或个人下落不明,其被执行资产去向不明或者通过法律手段已不能追回的,应报请证监会研究处理。
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上市公司、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中价服务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和有关证券、期货从业人员在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特别是没有缴纳全部罚没款以前,由稽查局通知发行部、机构部、上市公
司部、基金部、期货部、法律部、会计部等有关部门,暂停受理这些机构和个人提交的所有申请事项。
三、对个别无正当理由和确凿凭据拒不履行缴纳罚没款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将由法律部代表证监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附:1994年至1999年6月底机构和个人拖欠罚没款清单(略)



1999年12月7日

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的要求,全面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2003年工作安排,决定在全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综合整治工作。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是,风景名胜区标牌、标志的设立情况,风景名胜区的机构设置情况,是否划定了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依法查处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情况。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重视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认真部署和检查。各风景名胜区要按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综合整治工作。

  附件:1.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设立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

  根据建设部2003年工作计划,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以下简称《贯彻通知》)要求,二○○三年在全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综合整治工作。

  一、指导思想与目的

  针对目前一些风景名胜区存在的管理不善,资源破坏现象严重,特别是标牌、名称、标志混乱的状况,通过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进行以标志、标牌整顿为重点的综合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基础管理工作,全面提高管理水平,树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良好形象。

  二、整治的重点内容

  (一)标志、标牌的设置情况

  按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标准》,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及标牌设置进行全面清理和整治,做到形象统一,标识清晰,规范设置。

  (二)机构设置情况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贯彻通知》规定,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得将景区规划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交由企业承担。重点检查政企是否分开,机构是否健全,级别是否适合,管理是否到位。

  (三)划定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的情况

  风景名胜区规划中要明确划定核心保护区(包括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保护范围,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核心保护区内严格禁止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重点检查核心景区是否划定,桩界是否清楚,规划是否明确,措施是否落实。

  (四)查处风景名胜区内违法违规建设的情况

  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或批准进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以及其它任何形式的严重破坏地形、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重点检查是否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了没有?恢复了没有?杜绝了没有?

  (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的情况

  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前提下,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工作。景区管理符合建设部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标准》和《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标准》及各项相关标准。重点检查是否达标,是否巩固,是否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三、组织和检查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落实。综合整治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负责,在此基础上,建设部将组织力量抽查。对通过综合整治检查、成绩突出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授予综合整治优秀奖,并在全国通报表扬;对未通过综合整治检查,要在全国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对综合整治工作组织不力,资源破坏严重,不设置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将报请国务院取消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称号。

  四、工作进度与计划

  (一)三月底前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风景名胜主管部门参加的风景名胜综合整治工作会,部署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

  (二)四月至六月底,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组织进行综合整治工作,并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三)七月底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根据综合整治工作重点和工作内容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汇总报建设部。

  (四)八月底前,建设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检查结果,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

  (五)十一月份,对综合整治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五、有关部署和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综合整治工作,严格按照《通知》和《贯彻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

  (二)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和计划;要全面自查,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好整改,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面动员、落实责任,认真做好综合整治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在检查、抽查期间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附件2: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设立标准(试行)

  一、总则

  1.1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水平,改善风景名胜区的形象,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1.2 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按本标准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

  1.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应庄重醒目、简洁大方、布置于风景名胜区的入口处显著位置或重要地段。

  1.4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各种标志、标牌应在统一中追求特色,形成各风景名胜区的系列标识,从而形成特点鲜明的全国风景名胜区的标识系列。

  1.5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应进行专门设计和审查,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建设部备案。

  1.6 建设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定期对各个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设立工作进行检查。

  二、标志

  2.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由建设部1993年颁布的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和风景名胜区名称、国务院批准时间以及建设部监制等内容组成。

  2.2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应安置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和次要出入口附近的显著位置。

  在进入风景名胜区之前的公路接口处,应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引导性标志。

  2.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安置形式,可以选择卧式或者立式二种形式:

  2.3.1 立式的尺寸参照标准:

      通高:3.0米—4.2米;

      宽:0.9—1.6米;

      厚:0.15—0.3米。

  2.3.2 卧式的尺寸参照标准:

      高:1.5—2.2米;

      宽:3.0—4.5米;

      厚: 0.3—0.6米。

  2.4 标志中的字体、字型、颜色、格式应符合以下规定:

  2.4.1 字体:黑体;

  2.4.2 字型:魏碑、隶书;

  2.4.3 字体颜色:靛蓝色、深绿色;

  2.4.4字体格式:凹字、凸字。不宜用平字。

  2.5 风景名胜区标志材料可以根据当地特点,选择石质、木质或金属(青铜或亚光不锈钢)材料。同一风景名胜区内的标志宜选择一种材料,不能超过两种材料。

  2.6 各风景名胜区可根据具体的标志安置环境,按照上述标准选择立式或卧式形式,单独设计。

  三、标牌

  3.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标牌主要包括:景区、景点等游览设施,道路、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宾馆、旅馆等接待设施,游客中心、展览、商店、餐饮、医疗等服务设施,娱乐、健身、康复、体育等游娱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引导和指示标牌。

  3.2 标牌内容一般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徽志图案和指示名称组成。

  3.3 各类标牌中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徽志应该是单色图案,徽志图案应位于标牌左侧,图案颜色与标牌底色和字色相协调。

  3.4 同一个风景名胜区内标牌的字体、风格、式样、底色、材料应该一致,徽志图案的色彩、形式应该统一。

  四、附则

  4.1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4.2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