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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物与孳息的区分原则/盖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7:08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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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物与孳息的区分原则

盖阔


摘要:随着中国对物权立法进程的日新月异,人们手中财富的日益增长,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物的租赁关系、物的买卖关系等社会关系,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对因物产生的收益(孳息)归属的争议,越来越多。今天的立法,已经对孳息的归属做出了相当详尽的规定,而要解决归属,必须预先确定什么是孳息。因此,本文将论述原物和孳息的区分原则。

关键词:原物 孳息 物的组成部分 必然取得 观念分离


  随着中国对物权立法进程的日新月异,人们手中财富的日益增长,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物的租赁关系、物的买卖关系等社会关系。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对因物产生的收益(孳息)归属的争议,越来越多。今天的立法,已经对孳息的归属做出了相当详尽的规定,而要解决归属,必须预先确定什么是孳息。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多项选择题第52题,考察了原物和孳息区分。当年考试答案公布后,一片哗然,诸多学者对司法部给出的答案予以驳斥,反应强烈,足见在理论上,仍就没有形成对原物和孳息区分原则的共识。
52.下列各选项中,哪些属于民法上的孳息?
A.出租柜台所得租金
B.果树上已成熟的果实
C.动物腹中的胎儿
D.彩票中奖所得奖金

  鉴于上述情况,即使研究数十年民法理论的学者,对该问题都认识不一,要求普通民事交易行为人自行区分原物和孳息,尤显苛求。因此,本文将对原物和孳息的区分原则进行探讨,扩展思路,为区分原物和孳息理论做出自己的贡献。

一、原物和孳息

  原物和孳息,是依照物的衍生关系划分的。所谓衍生关系是指从一物基础上产生新物,原物和新物独立存在。因此,原物与孳息就是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孳息产生后,原物与孳息仍旧是各自独立的物,即原物与孳息并存。
  从逻辑学的角度看,原物和孳息的划分属于广义划分的一种。划分要求被划分出的子项不相容、不包含,彼此独立,而非对立。①因此,原物和孳息必然是两个以上各自独立、不相容、不包含的物。
原物是指原以存在之物。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②
  孳息依照产生的原因,即衍生关系是基于自然规律还是基于法律规定,又区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
  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等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所谓天然孳息,系指果树、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物。③

二、原物与孳息是各自独立的物,未与原物分离的,不是孳息,而是原物的组成部分

  孳息因法律规定或者自然规律的衍生关系而从原物之中出生出来,其必须具有两个条件:
1、原物和孳息不具有整体和部分的关系。
  从哲学角度看,所谓整体和部分是指客观事物普遍联系的一种形式。它们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在同一事物中,整体是由部分构成的,它不能同时又是部分;部分也不能同时又是整体。简而言之,部分构成整体,整体是部分构成的。④
  不具有整体和部分关系,决定了原物和孳息是两个独立的、不相容的物。从物理上,独立存在、有着各自的机能,从而发生原物与孳息关系。以区别于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例如,苹果树上接的苹果,在采摘之前,只是苹果树的组成部分,与苹果树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物,而非两个独立物。苹果采摘后,独立于苹果树,则区分为苹果树和苹果,各自独立,具有不同的机能。
2、原物与孳息不具有从属关系。
  从属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独立事物之间存在依存与被依存的关系。被依存一方消亡,则依存一方不一定消亡,但丧失其独立存在的物理意义或者法律意义。例如为特定门窗制作的窗帘,门窗不存在了,窗帘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物理意义。⑤又如电梯,如已安装于房屋内即与该房屋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而为该房屋之构成部分,从而卖卖房屋即应包括此电梯在内。⑥
  原物和孳息不具有从属关系,从而区别于主物和从物。主、从物同原物、孳息都具有各自独立的特性。他们之间划分标准和划分意义不同。
  立法上,针对从属关系,认为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以贯彻物尽其用原则。⑦针对衍生和被衍生关系,认为通常情况下在于决定物所产生收益的归属。⑧

三、孳息的取得不以原物的消灭为代价,但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除外

1、孳息的取得不以原物的消灭为代价

  孳息的取得,不能消灭原物。所谓原物的灭失是指原物在物理上或者法律上丧失独立存在的客观状态。就上文已经就原物与孳息的划分标准从哲学、逻辑学角度予以阐述,因此,离开了原物,也就不存在孳息与原物的关系,二者划分也就丧失理论意义。
  如将房屋出租,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数额、时间取得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亦规定,出租人到期有权收回租赁物。在这个租赁关系中,房屋就是原物,获得的租金亦即法定孳息。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房屋。承租人拒绝返还的,承租人亦可依照物权请求权诉请承租人返还。可见,孳息收取,不丧失、不消灭原物,亦有法律依据。

2、原物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灭失的例外

  母牛生小牛,母牛难产死了,小牛还是孳息吗?如果认定小牛是孳息,则不就是以消灭原物为代价吗?解决这个问题,必须确定原物的消灭是不是必然。所谓必然是指客观事物联系和发展的合乎规律的、确定不移的趋势,是在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确定性。一定条件是不可避免性和确定性的前提,也就说必然是有条件的必然,不是绝对的必然,不是万事万物皆准的法则。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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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重申严格掌握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重申严格掌握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通知

1986年1月2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一九八五年增加工资的控制指标,由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劳人计〔1985〕18号文联合下达,并对增资指标包括的范围和使用原则做了具体规定。最近,发现部分地区在第一步套改中,以增加工资控制指标有余为理由,自行扩大改革范围,放宽政策。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不仅给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等人员在增资限额内增加工资造成困难,而且会引起连锁反应,影响工资改革的顺利进行。为此,重申劳人计〔1985〕18号文《关于下达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增加工资控制指标包括:中小学和幼儿园教职工、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的工资(含工龄津贴、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和专业技术人员及部分行政人员明确职务后所需增加的工资);工资改革后实行新的地区工资补贴相应增加的工资;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以及自费进行工资制度改革等所需增加的工资指标”。通知中还明确规定:“按国家政策改革后,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控制指标如有节余,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按照实际情况,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范围内调剂余缺,但不得用来扩大工资改革范围和擅自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增加工资,更不得挪作他用。调剂余缺后仍有节余,应如数交回。”劳人计〔1985〕20号文,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增加工资控制指标时,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当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第二步的工作正在逐步展开。各地区、各部门对增加工资控制指标一定要统筹安排,从严掌握,对所属单位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使用情况,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增加的工资,要切实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凡属自行扩大政策范围,多用的增资指标,国家一概不予承认,在分配一九八六年增加工资指标时要如数扣减。


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16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业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本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旅游经营者应重视市场开发和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和职业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配合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大力发展国际旅游和国内旅游。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按规划投资开发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洛阳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计划、规划、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帮助重点旅游区域的开发建设和资源保护。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征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在开发建设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重视旅游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市场需求,加快旅游交通发展。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管理部门和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区(点)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调整后,自实行新价格之日起,应对旅行社组织的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三个月执行。
旅游区(点)禁止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办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纳质量保证金,办理营业执照,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门市部的,应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旅行社和导游员应当将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导游员应当具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应佩戴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导游服务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导游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要求,设置停车场、公厕、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的商店、摊点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占点收取拍照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旅游经营定点管理制度。旅馆、餐馆、商店、旅游车船、医疗机构、娱乐场所、摄影摄像等经营者,提出定点申请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旅游定点标志,并予以公布。
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依照《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度复核或者审验制度。
旅游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旅游者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至(五)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按审批权限撤销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
游区(点)的等级。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旅游经营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