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刘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8:41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在党的十七大上,胡锦涛总书记在《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的报告中提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性,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指明了我们进一步推动中国经济改革与发展的思路和战略,明确了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指导思想,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对于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新的高度,标志着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和新的中国国情相结合达到了新的高度和阶段。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所以也是推进法院工作、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事业的重要指导方针。当前,随着我国审判事业的加速推进以及法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审判机关司法警察工作既迎来了良好的机遇,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各级审判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实践科学发展观,着眼解决司法警察队伍存在的薄弱环节,着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着眼解决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着力提高履职能力,更好地服务审判工作大局,为审判机关提供优质高效的
警务保障。
一、 开拓创新,深化改革,加强制度建设
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近年来,随着审判事业的不断深化,审判机关司法警察工作也迎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司法警察的所有工作都必须立足于审判事业的发展,司法警察能否服务于审判工作大局是衡量其职责与作用的重要标准。
1、加强队伍管理,提高综合素质。要发展,人是第一位的,各级审判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只有加强队伍管理,通过培训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切实提高广大 司法警察的综合素质,才能让司法警察队伍健康、有序、规范地发展。
2、加快制度建设,服务审判大局。司法警察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往往是自下而上逐步推进的,目前还很不完善,要更好地服务审判大局就要加快各项制度建设的进程,让司法警察履职、队伍管理、学习培训等早日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 
3、顺应时代发展,不断深化改革。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正在不断深入,审判机关司法警察的发展也应该与时俱进,顺应时代的需要,各级司法警察部门和广大司法警察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增强克服困难、解决问题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开拓创新,将司法警察制度建设和队伍管理引向深入。
二、以人为本,公正执法,转变工作作风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司法警察工作是审判机关文明执法的窗口,起着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放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上,切实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理念。同时,在队伍管理上也应该努力营造一种积极向上、团结协作的氛围,关心、爱护干警,认真听取同志们的心声,努力解决干警的后顾之忧,让每名干警在轻松、和谐、奋进的环境中工作、学习。
  1、坚持公平正义,强化法律意识。审判机关司法警察担负着维护办案秩序、保证办案安全和审判机关的重任,要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公正地处置每一起案件,公平地对待每一位公民。要倾听群众呼声,掌握社情民意,做好领导的耳目和助手。要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主动消除不稳定因素,提高群众工作能力。
  2、转变工作作风,树立良好形象。作为审判机关文明执法的窗口之一,司法警察要切实改变在政法队伍中存在的“冷、横、硬、冲”的衙门作风、霸权思想等不良风气,时时处处维护审判机关形象,一身正气,两袖清风,刚直不阿。履职过程中要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相统一,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尤其在面对来访群众时要将心比心、以心换心,怀着对人民群众的真情实感,用心倾听群众呼声。真心实意在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用真诚和热情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以实际行动赢得人民群众和当事人的支持和信赖。 
3、改进工作方式,增强团结协作。笔者认为,以人为本的理念不仅针对来访群众,对“内”同样适用。一方面,我们要改进工作方式,关心、爱护每一名干警,努力营造一种和谐、团结的氛围,让司法警察在轻松、奋进的环境里工作、学习;另一方面,司法警察部门还应主动与各业务部门加强沟通、联系,端正自己的位置,服从、服务于审判大局,认真履职,为办案法官分忧解难。
三、立足实际,循序渐进,坚持科学发展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司法警察队伍在不断发展、壮大,但怎样才算是科学的发展方式?如何才能做到承上启下、协调左右、联系内外?这给司法警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各级审判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应该树立因地制宜、立足实际、循序渐进的观念,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不盲目照搬,不贪多求快,脚踏实地地推进司法警察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1、立足本职工作,切勿好高鹜远。司法警察各项制度的完善和队伍建设要从实际出发,要以做好本职工作为基础,不能在自身工作还没有做到尽善尽美时就想去“开拓创新”。广大司法警察要严格按照职责规定履行职务,不能越俎代庖,从事一些应该由法官负责的工作。
  2、坚持统筹兼顾,禁止照搬照套。司法警察规范化建设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因时而异:上级院的做法不一定适合基层院,经济发达地区的思路也未必适宜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实际,因此,不能照搬照套。各级审判机关要立足本单位司法警察部门实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思路的要求,以统筹兼顾的方法,建立适合本地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3、保持循序渐进,杜绝盲目跃进。与社会主义建设一样,审判机关司法警察各项制度的完善和队伍建设也有一个过程,不要奢望一步到位。目前,司法警察部门,尤其是基层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在人员、制度、经费保障等方面,都还不能达到完全适应司法警察发展的需要,对此,我们应该多向先进法院在管理模式、制度建设等各方面学习,借鉴和研究后,结合自身实际,循序渐进,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将司法警察工作引向深入。
  笔者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以开拓创新、真抓实干的精神,通过每一名司法警察的不懈努力,必将推动法警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从而确保通过公正审判,使纠纷得到解决,积怨得以释放,让广大的人民群众满意。真正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迎来司法警察发展的崭新局面!。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二0一0 年七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令


《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

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建设国家级卫生城市,实现“强区兴市”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卫生管理,主要是指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卫生防疫及其他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城市卫生管理工作,要将城市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行城市卫生管理制度的改革,提高城市整体卫生水平。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宣传单位应加大城市卫生意识的宣传德育,不断提高公民的城市卫生意识。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城市管理和环卫人员的劳动,自觉遵守城市卫生管理制度,积极参加义务卫生劳动,共同维护城市整洁面貌。
第六条 城市卫生管理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依靠群众,加强管理,化害为利,造福人民”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市、区、街办、居委会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专业人员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城市卫生管理委员会,由建委、卫生、爱卫、工商、规划、房管、交通、环保、公安、法院、法制、四区(奎文、潍城、寒亭、坊子)政府等部门组成,统一领导城市卫生管理工作。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城市卫生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卫生管理、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政府对城市卫生管理的要求;
(二)制定城市卫生管理的规划、计划、规范性文件;
(三)协调各部门、各单位之间的关系,指导城市卫生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对城市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全面考核;
(五)开展城市卫生知识宣传和理论研究,提高社会城市卫生意识;
(六)办理政府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八条 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单位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分工,各司其职,共同搞好城市卫生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卫生考核奖惩制度,对在城市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管理监察工作。市城市管理大队和各区市容管理单位按市区市容管理分工(见附表),具体负责市容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进行维修、改造或拆除。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市区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外部装修、开门开窗,其装修设计和施工案应征得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固定广告、门头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设置,必须内容健康、设计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予以维修、刷新或者更换。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电杆、公交车站(点、棚、牌)和树木上乱发、乱贴、乱画、乱写、乱刻、乱挂广告、宣传品等。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张挂、张贴广告、宣传品等,必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位置和方式张挂、张贴,并限期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要坚持城市建筑与城市绿化,公共绿化与庭院绿化,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全面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建立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化系统和分层结构的主体绿化格局。
第十五条 城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提倡市区单位和居民充分利用院内、院外、房前屋后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六条 市区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应全面实行硬化和道板铺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给排水、电力电缆、通讯电缆、煤气等管道要地下化,做到设计精密,布局合理。
第十七条 严禁在街道及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乱拉乱接电线、挖掘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方可施工。需占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十八条 市区道路两侧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店外经营。需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批准定点,办理审批手续,由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的位置、时间、方式进行经营,分别向市、区市容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市管道路由市市容主管部门收取占道费;区管道路由区市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收取占道费。
第十九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各类建筑施工工地,必须设置围档。需占用市管道路人行道堆放作业的,必须到市市容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它道路由区市容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程施工中损坏的人行道,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修复和平整。
第二十条 奎文、潍城两区的摊点群、夜市、早市、按照城市居民生活需求和服务功能区域划分,主要在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空场地和城区街巷设置。其规划定点须经市规划、城市市容、工商部门同意。经营者应严格按规定时间、区域进行经营,收费单位和管理部门,要本着谁收费谁管理的原则,全面负责市场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准车轮带泥行驶。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畜力车必须载粪兜。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要加强市内道路交通秩序和集贸市场、公共场所车辆停放管理。集贸市场两端要设置护拦或红线。严禁挤占道路,摆摊设点。车辆存放地点由公安部门、城市市容部门共同划定,划线停放,分类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市内主要人流集中地段和幼儿园、学校学生上学、放学必经街巷等应规定机动车辆禁行时间和区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城市市区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各种废弃物容器、粪便、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进城车辆清洗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建设。推行城市垃圾存放袋装化、运输集装箱化、吊装机械化、粪便排放管道化、废弃物处理无害化。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潍坊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设置。各种环卫设施设置已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及工程建设不符合标准、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的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进行配套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开发建设工程预算。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公共厕所按下列分工进行建设、改造和管理。
(一)市管道路两侧的公共厕所由市城市环卫部门组织建设和保洁管理。区管道路的公共厕所,由区环卫部门建设管理。
(二)集贸市场、风景名胜区、旅游点、影剧院、车站、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按照城市专业规划要求,自行建设公共厕所,并负责保洁和管理。
(三)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小区管理单位负责保洁和管理。
(四)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地搭建临时厕所,并负责搞好保洁和管理。
(五)在市区空地举办临时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设置临时厕所,并负责搞好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可委托或承包给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个人进行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新建公共厕所和单位厕所应按三类以上水冲式标准建设。公共厕所应设专人管理保洁,实行有偿使用。单位的临街厕所要根据城市规划,改建为内外两用式,为社会服务。第二十九条 未经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损毁、迁移、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须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卫部门批准后实施,并负责重建或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全日保洁责任制,其具体分工是:
(一)市管街道的车行道、人行道(包括绿化带、花坛、门前花坛、墙基绿化丛),由市城市环卫部门负责统一清扫保洁。其人行道的清扫,由临街房地产权单位按其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区面积,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交纳清扫费用。单位庭院卫生由单位自行清扫。
(二)市管街道以外的街巷、居民住宅区、城乡结合部、建成区村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奎文区、潍城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物技术开发园区环卫部门统一组织清扫保洁。
(三)城市住宅小区交付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交付后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城市出入口的道路由道路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停车场、公园及摊点群、早市、夜市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环卫人员实施保洁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对有损环境卫生的不良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场所,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季节及时洒水冲刷冬季下雪后沿街单位及公共场所的责任单位应立即组织清除积雪。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焚烧树枝、枯叶、杂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四条 城市粪便由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统一组织清运,并按规定收取粪便清运费。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垃圾要日产日清。
(一)城市居民生活垃圾,由居委会组织保洁员运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然后由环境卫生部门组织清运。
(二)各单位产生的生活、生产、建筑垃圾,由环卫部门进行统一清运、归集、处理,并按规定按量收取代运费。
(三)单位自行承运的,须报经环卫部门批准,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并交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对城区居民户、务工经商人员、流动人员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奎文、潍城两区的居民户由区环卫生部门负责收取;经商人员属市场内管理的,由工商部门负责收取;务工人员按其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环卫部门收取;流动人员由其住宿的宾馆代收,按宾馆的隶属关系分别交市、区环卫部门。所收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必须自行处理,达到卫生标准后方可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环保、工商、物资、商业等有关部门,要协同搞好垃圾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和净菜进城等工作,减少生活垃圾量。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畜家禽。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犬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饲养其它家畜家禽的,须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其他卫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负责搞好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各类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卫生项目(包括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用具和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卫生部门颁布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场等重要窗口单位,环境卫生要保持洁净。候车(机)室、影剧院、商场内要禁止吸烟或设吸烟室,并标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十三条 市内大型集贸市场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摊拉进店、划行归市、壹点定位经营。货台、货架、卫生设备和广告栏、价格行情栏要标准规范。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及周围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美化管理。每处集贸市场应配有专职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理场地和厕所。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全日保洁。
第四十五条 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卫生,出售食品应当无毒、无害,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清毒,保持清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夹服务。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工作衣、帽穿戴整洁,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须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传染病防治,控制甲、乙类传染病,交叉感染引起的疫情暴发和死亡事故;负责好城区除四害工作,力求达到无鼠、无蚊、无蝇、无蟑螂。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市区两级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城市居民健康教育,提倡全民戒烟运动。医疗单位要设立教育专栏,中小学要搞好学生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第五十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建设项目污染、控制区域噪声污染及城市交通干线噪声防治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要限期整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上风向、人口稠密区、水源地、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地等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严禁在城区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源染、小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染料加工、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建设项目。
第五章 城市卫生监督考核
第五十一条 城市卫生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卫生监督考核制度,明确考核目标和考核措施。
第五十二条 市、区、街办、居委会要健全卫生管理检查评比制度、制定严格的卫生考核标准,定期和不定期地对辖区内城市卫生进行检查评比。使卫生管理工作有制度、有人员、有检查、有落实。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物质奖励、记功、授予城市卫生文明单位或文明市民荣誉称号等奖励。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城市卫生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没收抵押物品或罚款等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由市容监察人员或佩载卫生监督员标志的卫生保洁人员,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城区街道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等的,由市容部门分别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没收张贴物品。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部门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区街道两侧未经批准乱摆摊点、店外经营或未按固定地点经营、超出批准范围经营的,由市容部门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城市市容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各类标志、宣传牌、户外广告、栏、橱窗等影响市容的,按其设施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陨?00元以下罚款或强行拆除。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市容部门,规划部门按其占地面积每日每平(立)方米处以5至1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造或拆除。
(八)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或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部门处以20元以上罚款。
(十)不按规定的时候、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由环卫监察人员或佩带卫生监督员标志的卫生保洁员对个人处以每人每次5至20元罚款,单位每次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处以每立方米50元以下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收运、处理粪便、垃圾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露天场地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其污染面积由环卫部门每平方米处以1至5元罚款;运输垃圾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至10元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卫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盗窃、故意损坏、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环境卫生、公用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擅自砍伐损坏树木的,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攀折花木、践踏花坛草皮或破坏花卉布置的,处以5至20元罚款。
(四)在树木上搭棚做架,钉钉挂牌,安装电灯、电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五)刻扒树皮,滥采树种,在树木及绿地设施上拴绳挂物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凡属下列范围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给予限期改正、罚款、拆除。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未按建筑红线规定执行,占压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及消防通道的;
(三)侵占铁路、过境分路、河道河岸、自然排水沟道、防洪堤坝、自然湾塘及其维护地带的;
(四)骑压中类地下管道、防空干道、电力通讯设施、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未经批准,超期使用的临时设施;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卫生管理监督、检查时,应持有市政府颁发的《潍坊市行政执法证》,并佩带统一的标志。在实施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人员,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六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实施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城市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市政府制定的有关城市卫生、市容环卫、绿化、规划、卫生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由市城市卫生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坊子、寒亭两区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附表一、表二(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的管理,保障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根据《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供水工程)是指石头河水库枢纽及其东干渠始端至黑河汇流池之间的输水工程设施和各种附属建筑物。



输水工程包括渠道、隧洞、箱涵、渡槽、倒虹吸、水电站等建筑物;



附属建筑物包括水量水质监测、专用道路、通信、供电等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供水工程的主管机关。石头河水库管理局是供水工程的专管机构。



第四条 石头河水库库区和输水工程沿线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群众进行水法规和供水工程安全及水源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同主管机关及专管机构搞好供水工程及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供水工程沿线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机关协同专管机构查处水事案件,处理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



第五条 供水工程主管机关及其专管机构应加强供水工程管理工作,确保计划供水量。



第六条 供水工程专管机构应加强水质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七条 供水工程及水源划定一级安全保护区和二级安全保护区。



(一)一级安全保护区为:



石头河水库左侧和末端海拔820米高程线以下,右侧眉太(眉县至太白县)公路坡脚3米以下,水库大坝下游的老梅惠渠滚水坝海漫以上的范围;



枢纽工程(包括大坝、泄洪洞、溢洪道和坝后电站,下同)侧面10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明渠渠堤外坡脚两侧1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暗渠(管)、箱涵的覆盖面及其两侧10米以内的范围;



其他建筑物和水量水质监测、通信、供电等设施周边10米以内的范围。



(二)二级安全保护区为:



石头河水库流域分水岭以内;



枢纽工程、输水工程和其他建筑物的一级安全保护区外缘以外30米以内的范围。



供水工程沿线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协同专管机构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标志,明确界限。



第八条 在一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钻探、爆破、开采沙石、修坟、考古发掘、修非供水工程建筑物、在输水箱涵覆盖面上植树;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库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放牧畜禽、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在水库和渠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六)在水库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钓鱼;



(七)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八)露营、野炊等可能危害库区环境的活动;



(九)其他影响水工程安全和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经供水工程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供水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的要求施工。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供水工程及其护岸、护坡、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信器材、电力设备、界桩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水库和输水渠道(箱涵)中取水。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沿线护坡、护岸林木由专管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专管机构应加强工程设施的巡查,发现险情、故障及时抢修排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供水工程专管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供水工程损毁的,由当事人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供水工程专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供水工程损毁及水体污染,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个人罚款300元以上、单位罚款2000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