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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书记员在审判中的工作流程及职责/肖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47:24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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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书记员在审判中的工作流程及职责

肖文


一、书记员的基本条件
  人民法院书记员是指依法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中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机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的审判业务辅助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这些规定,对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概念、工作职责及其法律地位作了高度概括。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的书记员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之一,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中专门以担任审判庭记录工作为主要职责并协助法官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的工作人员。他像法院院长、庭长、审判员、法警等人员一样是法院人员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任职条件是较为严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书记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 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
  (5) 具有大学专科的文化程度。
  第四条又做了禁止性规定:
  (1)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 曾被开除公职的;
  (3) 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二、书记员的工作职责
  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书记员工作职责有以下五个方面:
  (1) 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2) 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3) 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4) 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5) 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审判实践中的要求,书记员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记录工作
  记录工作就是对审判庭审理案件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笔录。笔录是人民法院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以文字的形式记载的如实反映诉讼活动的法律文书。制作好笔录是书记员基本的工作职责。根据笔录的适用范围可分为三大部分:一是各类案件通用的笔录,如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宣判笔录;二是部分案件中使用的笔录,如适用于刑事自诉、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笔录,适用于刑事案件和各种执行案件的搜查笔录,适用于强制执行财产案件的执行笔录和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三是仅适用于特定案件的笔录,如刑事案件的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死刑案件的验明正身笔录和执行死刑笔录。书记员应当系统地了解笔录的性质、作用、特点和要求,熟悉制作各种笔录的具体方法。
  (二)诉讼中的工作
  诉讼,是一个案件从收案、审理、审判到执行的全过程,它完全依据程序法的具体规定进行。书记员在整个诉讼中的工作具体包括五个方面:一是收案的审查与登记工作。接到案件起诉后,书记员应对案件的材料是否齐备、是否完整进行全面审查,经检查无误后进行收案登记,办理收案的各种手续。二是庭审的准备及庭审工作。一个案件经过收案审查之后,一旦确定审理,书记员就要依法做好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它包括各类诉讼文书的填写和送达、张贴公告、布置法庭、宣布法庭注意事项、检查应到庭的人员是否到庭并向审判长报告;同时,在开庭审理中书记员要根据法官的部署及安排,细心做好各项工作,重点是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完整、如实地记录下来。在闭庭后,书记员还要协助法官将开庭中出现的情况和需要办理的事项一一处理好。三是裁判文书的送达及案件的移送工作。对已经依法审理作出裁判的案件,书记员应当及时地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对于上诉、抗诉或者依法需要报请复核的案件,书记员要办好送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移送手续;同时,上级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要依法办好审查、接受手续。四是执行工作。对于需要执行的案件,书记员要具体办理有关执行的各种法律手续并协助执行官做好执行工作。五是诉讼文书的立卷、装订与归档工作。立卷是从诉讼活动一开始就应当进行的,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各种诉讼材料都应随时整理。诉讼活动一结束,就应当将所有诉讼材料分别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
  (三)有关审判的其他工作
  在实践当中,书记员应当办理的有关审判的其他工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文书、材料的收发工作;2.司法统计工作;3.法律文书的打印、校对工作;4.信访接待工作;5.协助法官起草司法文书;6.在法官指导下调处轻微的刑事纠纷和简易的民事纠纷、调查案件事实工作;7.有关领导或法官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地位
  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地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也都具体明确了书记员的地位和任务。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具有“书记员”的法定职务,依法参与办案工作的全部过程,履行法定职责、完成法定任务,从而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所以,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专业人员,书记员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是必不可少的。
  从工作过程来看,书记员既具有依附性又有独立性。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书记员必须服从法官的指挥,在法官的指导下做好审判案件的记录、文字、卷宗整理、证据保管及司法统计等诸项工作,故书记员是法院的非核心人员。但是,在职责范围内,书记员并非具有绝对的依附性,而是独立地进行司法辅助工作,并可以对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执行法律等具体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可见,书记员工作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四、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作用
  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作用是由书记员的工作任务所决定的。书记员的工作是人民法院业务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审判工作的水平。
  (一)书记员工作是审判各类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
  每一起案件,在从立案到结案的整个诉讼活动中,有大量的工作需要书记员去做,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做的大量的工作,如询问证人、评议案件等等,也都需要依靠书记员的协助,通过记录工作使其变为有形材料,并以此体现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书记员工作,也就没有审判活动。
  (二)书记员工作是制作司法文书的基础和依据
  司法文书是审判活动的集中反映,是审判活动的结论和文字凭证。其制作的基础和依据,就是审判法官与书记员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各种笔录。根据办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笔录,就是必须由书记员完成的主要任务。如果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实或不准确,就会影响诉讼文书的质量。
  (三)书记员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案件质量
  一起案件,从受理到审结,书记员要独立或配合完成许多工作,其工作的好坏,对能否保证案件质量有直接影响。书记员制作完成的卷宗材料,往往是衡量一起案件质量如何的主要依据。通过审查各种记录和法律文书,就可以对这起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作出相应的评价。如果一起案件在处理结果上没有错误,但卷内材料不全、记录不清或者出现错漏,使事实被误解,就会影响整个案件的质量。所以说,书记员工作直接关系、反映着办案质量。
  (四)书记员工作是决定案件能否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重要条件
  经过书记员制作、整理、装订起来的各类审判卷宗,多是永久性的或需要长期保存的历史档案。这些档案资料是国家的财富,不仅对国家制定法律、确定各项方针政策有重要的查考作用,而且对法院自身总结工作,尤其是再审、复查案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卷内没有书记员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字迹潦草,其他人看不清、看不懂,别人就无法了解案件,也就难以对案件的原处理结果作出正确与否的评判。可见做好书记员工作不仅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更具有长远的历史意义。
  五、书记员素质的基本要求
  书记员队伍是人民法院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书记员工作质量直接反映和影响着整个审判工作质量。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更加繁重,作用更加突出、责任也更加重大,迫切需要加强法院队伍建设。作为法院队伍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书记员队伍,如何适应新的法官管理体制,如何在辅助法官办理案件中发挥更大作用,如何能够稳定和建设好这支队伍,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提高书记员的整体素质已成为当务之急。首先,书记员应当具备坚强的政治素质。书记员的政治素质,具体包括为政治立场和思想观点等方面。要求书记员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社会主义法制,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良好的道德品质。其次,书记员要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良好的心理素质和文化素质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基础。审判工作的严肃性、特殊性及重要性不仅要求法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而且还要求书记员也应当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第三,书记员应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书记员虽无权直接办理案件,但其诉讼记录是以法律知识为基础的。只有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在记录中才能得心应手,才能保证记录的清、准、快,才能为法官的正确评判提供可靠的第一手材料。同时,对一些案件的形式审查也离不开法律专业知识。第四,书记员要有过硬的记录技能。书记员的工作主要是记录,准确无误地把诉讼活动的每一个细节、过程如实记录下来。工作强度大、知识面广、责任心强,这就要求书记员在扎实的协作基础上掌握过硬的记录技能,才能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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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闵涛


内容摘要: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作保障。要想让社会经济得到发展,让老百姓过上平和安祥的日子,切实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社会建设方面的多种功能,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因此,客观的了解调解制度的内涵,了解新形势下调解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加大改革力度,实事求是的提出完善措施,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意义重大。 
 
全文共7800字。

  一个和谐的社会,不讲法治不行,但光讲法治、没有伦理要求也不行。调解就是将伦理的内容融于解纠机制中,用温和的手段去处理矛盾冲突,使对立的双方在相互理解与宽容中自愿妥协达成一致。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面对新形势的要求,如何运用好调解制度,真正发挥调解制度定纷止争、息诉止纷的功能,促进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客观的需要我们认清形势,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从根本上掌握建设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辨证, 并从制度构建、实务操作等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

一、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内涵及分析

  1、和谐社会的理念
  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这是对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 要想达到社会的和谐一致,达到普遍有机的统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当、协调一致、融洽和睦,社会的发展才能建立在和谐基础之上。我们应该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基础,因为社会和谐应该是:一是个人自身的和谐;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三是社会居民之间的和谐;四是个人、社会、自然之间的和谐;五是社会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就形成社会和谐。要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有必要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手段来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化冤家为朋友。

  2、调解制度的内涵

  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都是法院调解。 从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的“调解为主”到《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着重调解”再到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自愿、合法调解”的立法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在审判实务中,调解保持着极高的调解结案率,在基层法院的实务工作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表现在:第一、调解的自愿性突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是通过协商所取得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意愿;第二、调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调解若获得成功,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而且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损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决反倒加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并又可能让暂时平息的纠纷在将来或者某处爆发。第三、调解内容的开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不限于简单地就事论事,使法官能够深入到纠纷的内部找出潜藏在表面争议后的深层次的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纠纷。第四、调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粹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尴尬和带来的伤害。第五、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修订滞后,因此对某些民事纠纷如果严格依法审判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调和两种冲突,避免了判决可能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

二、构建和谐社会和调解制度的辩证

  1、调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现代社会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传统中国社会的调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至少从形式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时期对秩序和安定的强烈需求,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调解制度予以了借鉴,作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涌现,同样也遇到了西方社会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因此,应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中的调解本土资源,完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2、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有序发展
  调解之于当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团结”,这也是大部分法律学人的共识,如果上述的分析都是从调解的外部进行考察,那此方面则是源于当事人的内心考虑和感受。在对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解决纠纷有着一般期待且现实生活中也是这样解决方式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很多情况下是感情上的对立已经达到无法化解的程度,作为最后的手段才把纠纷提交法院解决。 审判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对簿公堂”,“势不两立”,“剑拔弩张”,而调解意向的达成首先可使当事人在情绪上有所缓和,在此基础上对话解决问题显然要比法官在双方竭尽全力为自己辩护时查清事实,认清是非后再做判决容易。判决大多是“一刀两断式的”,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结案,但两方当事人原有的联系已遭到破坏,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长期存在的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人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网络, 以后很少来往。即所谓的“一代官司百代仇”。而调解本身是一个修复和缓和当事人关系的一个努力。他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创伤和振动比较小,结案后的结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联系依然保有,而且很可能因为矛盾的解除,关系更好一些,自然助于社会和谐。同时,由于司法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尽管这种自愿不乏法官说服的因素)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胜诉败诉的问题,恰合了中国人这种受传统的“和为贵”思想的影响, 调解使双方当事人面上都过得去,可谓“双赢”。
  由此,当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采用调解还是审判方式,法官所考虑的不仅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它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给予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 他不仅仅要求案件要按照法律得以正确的解决,还要谋求最优解决。一般调解遵循“是否有理,是否有利”,少强调权利义务,多谈伦理人情,而法律为纳入司法程序的调解提供了规范性契机,给当事人提供了平等对话的机会,其社会效果要比审判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好的多。

三、调解制度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

  调解制度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巨大相关及其社会治理功能并非表明它是一个“绝代佳人”,完美无撼。我们积极肯定它在完善社会,促进和谐的过程中的超常发挥,但也不能对其弊病视而不见。当然,一种制度无论设计的如何精美,却总是“有懈可击”,所谓正义,不过是一种相对的正义而已。但是倘若能客观地认识这些问题,并能改善,使司法调解这种不太正式的审判制度走向规范化,善莫大焉。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1、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不恰当。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此原则带来以下弊端:(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2、调解程序设置单一,限制了调解制度的功能发挥。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调解虽然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并没有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程序性规定。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后,随着法院“大立案”、统一送达、排期开庭、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和结案率、狠抓审限等措施的实行,调解主要被局限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有的法院在立案庭设置调解组或调解人员,可以在审前用调解方式解决一部分案件,但大部分的法院却并未设置这样的机构),由于庭审的激烈对抗性特点和时间的限制,庭审中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那些当庭没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审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动建议和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这无疑限制了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直接导致了调解率的下降。

3、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法院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让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四、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民商事活动急剧增加,随之而来的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面对案件多、类型新、难度大、要求高的新情况,我国传统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小康社会的高度来要求,还应该对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

  1、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道必要程序不容质疑,因为这种程序不仅适合我国国情、民情和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特点,而且也符合国际上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趋势。民事诉讼矛盾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个人意志特定形式的作用,而这种矛盾的解决也同样可以通过个人的自主行动而得到实现。所以法院调解可以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发挥提供可能和动力。而且,随着当代世界人权观念的发展,当代司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涉诉公民个人对诉讼发展和结局的影响,让当事人被动地、毫无选择地接受一种外来的强加给他的判决,这种传统的诉讼价值观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所以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是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途径。在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后,我们必须统一思想,提高对调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树立“能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的观念,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

常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29号

常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外省、市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市区、辖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管理工作。

房管、财政、国税、地税、民政、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卫生、工商、城管、建设、交通、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暂住证申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佣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达后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携带不满16周岁的子女,必须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身份证明,已婚育龄暂住人口还必须出具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该户居民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认真核查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件后,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应携带租赁合同,和房主一起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应出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相关证明。

除公安机关可依法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1年,暂住证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到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报告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暂住人口在登记时必须如实申报登记项目。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到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本市市区、辖市时,应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应随身携带身份证或暂住证,遇到依法查验身份证、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检查等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出租的房屋及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未办理治安登记手续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报房管部门备案,并应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应督促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携带子女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公安派出所备案,基本情况有变动的,应及时报告;

(四)对出租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主委托代理人代管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属于暂住人口的,应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严禁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七)服从公安机关的依法管理、检查。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的分布情况,按每300-500名暂住人口配备一名协管员,协助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主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安全教育;

(二)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人员;

(四)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或农村劳动力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暂住人口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必须执行有关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口的,应在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被录用的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自录用暂住人口之日起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口的,应自录用之日起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按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户籍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并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具体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在为成年暂住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外来人员就业证等证件时,应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查验结果通报同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办理暂住证、婚育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等证件,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执行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治理管理等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人员、管理措施、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信息采集录入、发证率和租赁房屋审核登记、信息采集录入、治安责任书签订率达到省、市规定标准的;

(三)暂住人口及租赁房屋中的突出治安问题得到有效治理的;

(四)法制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

(五)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六)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危险物品,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对出租或承租房屋的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罚款的行政处罚,其数额在非经营活动中不得超过1000元。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其数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其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法应由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不经过复议,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4日发布的《常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第8号令)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