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报告
南开大学 法学双学位2001级 刘鸽
关 键 词
诉讼参加人 效力待定合同 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
善意第三人 审判委员会
序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2)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2003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魁
委托代理人:盖如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胡振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苏 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孝贵
委托代理人:付佳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 杰,
委托代理人:窦树法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告郭继魁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 ,2/0 A - B轴约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房款30万元,后又于1999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交增面积款13万元。但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2001年5月被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买卖,这种行为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保护。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合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损失。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复买卖,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
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2000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屋主体资格,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许可证》是在2002年7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2002年9月6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经贸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收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继魁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万元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86万元。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郭继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判决郭继魁与建筑公司买卖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初始买受权。其理由概括为:建筑公司是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出卖此房是该楼房投资人经贸公司委托同意的,卖房款由经贸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此后经贸公司于2002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又对建筑公司买房行为再次予以确认。郭继魁买房是1999年6月7日,尹杰重复买该房合同是二年后的2001年5月,同尹杰算帐“换据”是2001年6月,均在经贸公司2002年7月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之前。但尹杰的购房合同,此前卖房人已声明废止,而对上诉人购房协议,卖房人在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又予确认。据此应认定初始购房合同有效,此后重复购房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经贸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尹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继魁与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购房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齐。且被经贸公司以开具购房款收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而尹杰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1996年9月四平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发建设座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20号:0204-39的站前批发市场项目。项目开发人是开发公司,投资并组织建筑施工管理人是经贸公司,建筑施工是建筑公司。工程于1998年6月开工。
1999年6月7日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建筑公司对外销售商品房是由经贸公司委托),郭继魁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⑥-⑦,2/0 A - B 轴,建筑面积约86平方米,交付房款30万元,同年9月26日、9月30日又交增面积款13万元,因该商网内部装璜工程未完工,未能交付使用。
2002年4月25日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预)售合同》,尹杰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 ⑥-⑦ ,2/0 A - B ,轴建筑面积89.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34.5万元,建筑公司开据了收据,经贸公司又自自己名义予以换据。该建筑面积与郭继魁购买的建筑面积均为商网一层同一处房屋。起诉前,尹杰在未取得进户手续,未经卖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自装防盗门上锁,予以占有和控制。
2001年9月25日,在吉林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贸公司法律顾问)胡振儒的见证下,由中兴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公司、开发公司三家相互关联、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对站前批发市场新建楼房(中兴二期工程建筑楼房)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三方协商一致,确认该新建批发市场楼房为经贸公司所有,该公司对此批发市场楼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2002年7月29日经贸公司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对过去委托建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及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购房协议再一次进行确认。2002年9月6日开发公司以无权出售商网房屋为由,向尹杰送达了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通知,并要求解决善后事宜。后因尹杰强行占有了合同约定房屋,2002年10月23日郭继魁向铁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得协议约定商品房。
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2002年2月8日
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中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因碰撞(包括触损或者浪损)、触礁或者搁浅、火灾或者爆炸、风灾、沉没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地方各级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第四条 根据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等级和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和过往船舶应当积极施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将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名称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与现状、救助要求等向事故发生地或者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条 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施救、收集证据,并及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向上级港航监督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无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派员组织施救、收集证据,同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并在其派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规定期限提交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是提交事故报告书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第八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概况;
(二)船舶或者排筏航行及避让情况(碰撞事故);
(三)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
(四)事故示意图;
(五)损失情况;
(六)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调查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并制作勘查笔录;
(二)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四)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的文书资料和技术资料;
(五)查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和货物等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
(六)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或者排筏的适航状况、设施的技术状态和配员及适任情况。
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有关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条 港航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因勘查和取证需要,港航监督机构有权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十二条 船舶肇事后逃逸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或者发布事故肇事逃逸协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完成施救和证据收集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航道畅通。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或者水域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港航监督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构对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以及有关的水域和气象情况等,应当根据需要,直接或聘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
第十五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港航监督机构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作出鉴定后,港航监督机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港航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尸体由港航监督机构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是违章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在肇事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15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以上80%以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以上40%以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港航监督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直接损失、运费损失、货物损失、行李物品损失、施救费、打捞费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诊断、治疗证明和收费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凭医院列明的继续治疗项目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超过本省人均年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具体赔偿办法和伤残等级的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安装假肢或者配置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其中代步工具车按照每10年更换一辆计算费用,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照一辆计算费用。假肢及其更换的费用,从定残之月起,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按每年更换一次计算费用;16周岁以上的,按3年更换一次计算费用,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一次计算费用;累计给付最高不超过20次。
(七)丧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补偿20年;但是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期减少1年,补偿期最低不少于10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残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人扶养到18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是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期减少1年,扶养期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扶养期按照5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伤者转外地就医的,其住宿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直接损失: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按照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但是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残值的,应当扣除;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损坏可以修复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十三)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但是货物有残值的,应当扣除;超载部分的货物价值不得计入货物损失。
(十四)行李物品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十五)运费损失:按照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因发生事故导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超载部分的货物运费不得计入运费损失。
(十六)施救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施救费不得超过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但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所支付的费用除外。
(十七)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打捞作业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
第二十六条 事故处理过程中,死者、伤残者亲属参加事故处理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但是每一死者或者伤残者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七条 因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并告知港航监督机构。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在事故处理终结时,按照下列顺序支付:
(一)死者的丧葬费和伤者的治疗费用;
(二)打捞、施救费用;
(三)死者、伤残者补偿费用;
(四)伤残者因就医发生的交通、住宿、护理费用;
(五)货物、行李物品损失赔偿费用;
(六)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损失赔偿费用;
(七)其他费用。
第六章 调解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因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港航监督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港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并制作事故调解不成通知书,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港航监督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违章造成事故,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违章造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其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其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三)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3个月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四条 事故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事故报告或者求救报告后,拒绝或者拖延组织实施救助,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以权谋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 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医院”,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二)“强制性处置措施”,是指卸载、冲滩、破坏性打捞、拖出特定区域和解除船舶动力装置等措施。
(三)“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其本单位的人均奖金计算。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本省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四)“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人均年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