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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群体性行政案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廖月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2:00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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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群体性行政案件是指起诉人数在十人以上,为求得某同一权益的保护,以共同原告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社会影响大、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近年来,群体性行政案件逐渐呈上升趋势,就我院为例,从2009年—2011年3年间就受理多起涉及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企业改制等方面的群体性行政案件,虽然这些案件后在县委政府及各部门的大力协助下经过多方努力,通过协调得到了处理,但也反映了群体性行政案件在目前来说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风险,稍微处理不当,及容易引发群体性上访,影响社会稳定。本文笔者就试着对群体性行政案件的社会稳定诉讼风险评估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群体性行政案件的社会稳定诉讼风险评估的内涵

  风险评估(Risk Assessment) 是指在风险事件发生之前或之后(但还没有结束),该事件给人们的生活、生命、财产等各个方面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的可能性进行量化评估的工作。风险评估在我国最开始是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的评估,近年来,风险评估逐步引入到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上来,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随即,我国司法界也逐渐重视案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就法院而言,如诉讼、执行案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诉信访案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等。群体性行政案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受理和审理对社会影响大、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所进行的是否会引发突发性或群体性涉诉事件的风险进行预测、评估,有针对性地采取积极防范措施,防止因法院案件的处理引发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执行以及群体性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发生。

  二、群体性行政案件社会稳定诉讼风险评估的司法实践意义

  当前,我国仍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和矛盾凸显期,各种不同利益群体呈碰撞式交织发展,在行政管理领域也不例外,稍不慎重及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发生,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中坚力量,对群体性行政案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不仅是当前形势发展现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1、可以促进法院妥善处理群体性行政案件,及时化解行政纠纷。由于群体性行政案件具有规模大人数多、矛盾激烈对抗性强、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等特点。如能在受理和审理群体性行政案件中做好社会稳定诉讼风险评估,及有可能通过协调的方式进行处理,用和谐的方式化解纠纷,达到双赢的效果,使社会稳定风险降低到最低。

  2、可以为党委政府解除忧患。群体性行政案件由于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出现的纠纷,纠纷出现后党委政府是十分重视和关注的,纠纷发生时,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也都进行过协调,只是协调未果才进入法院,因此,党委政府也是非常关心案件是否会存在社会稳定风险,如法院做好了群体性行政案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就能及时为党委政府解除这种忧患。

  3、可以有效防止群体性上访案件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群体性行政案件最大的特点就是规模大人数多,矛盾激烈对抗性强,并且社会也十分关注,社会影响较大,稍微处理不当,有个别或几个当事人挑起矛盾,就及容易引发群体性上访案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稳定,如法院做好了群体性行政案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就可以有效防止群体性上访案件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如何做好群体性行政案件的社会稳定诉讼风险评估

  1、要树立社会稳定诉讼风险评估意识。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矛盾凸显时期,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正通过法院案件的形式引发出来,为此,法院在受理和审理群体性行政案件案件要更加要慎重,更加要稳妥,这就必须要对群体性行政案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尽力将社会不稳定因素化解在诉讼中、化解在萌芽状态。为此,法院从院领导到一般工作人员都要树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识,要将群体性行政案件的社会风险评估作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政治任务来抓,做好群体性行政案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2、建立重大信息报告通报制度。群体性行政案件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相对人直接对博政府,其矛盾的尖锐性、对抗性较之其他群体性诉讼要强。要做好群体性行政案件的社会风险评估必须要建立好建立重大信息报告通报制度。对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 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认真做好相关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案件受理后要及时向院长、主管院长报告,向上级法院书面报告,并特别注意随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以便使当地党委政府及时了解情况,同时还有要及时制定好临时处置预案,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置。

  3、做好群体性行政案件的前访工作。要做好群体性行政案件的社会风险评估,还要注意做好群体性行政案件的前访工作。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合议庭组成后,合议庭成员要深入到作为原告的群体中去,通过召开座谈会、同群体诉讼代表人谈话、个别谈心,及时了解原告方的思想动态、案件期望的大小、具体要求的程度以及是否存在上访的隐患,同时,还有深入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中去了解情况,因群体性行政纠纷发生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本身以及当地党委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都或多或少进行了一些协调,法院可以从中了解到作为原告的群体一方在协调中的一些想法和要求,可以间接掌握风险程度。

  4、做好开庭时的法律释明和当事人的思想疏通工作。通过建立重大信息报告通报制度,掌握当事人的动态信息,通过做好群体性行政案件的前访工作了解当事人的思想状态后,在开庭审理的时候,要注意法律的释明工作,无论是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或是法庭小结时都要注意要用群众的语言,诠释清深奥的法律,要让当事人听的懂、听的明、听的服,引导当事人能以理性的方式正确对待自己的诉求,防止产生偏激的想法和发生过激的行为。

  5、在党委领导与政府支持下,做好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的协调。要做好群体性行政案件的社会风险评估,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将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协调好,只要将群体性行政案件协调好,使双方当事人达到双赢的效果,也就不存在社会稳定风险了。由于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人数众多,涉及而广,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容易导致导致集体性上访,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和社会稳定,因此,这类案件党委、政府非常重视的,同时,这类案件发生在政府管理领域,党委、政府出面进行协调也是其应有的职责,因此,我们必须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以及社会各界的配合,积极主动妥善地将案件协调好,使群体性行政案件的社会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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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现予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王国学

二000年五月八日



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市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和《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教师为提高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进行的培训。
  第三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凡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有权向所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义务,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领导,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落实。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年度计划、考核标准等。全面负责本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 市教育学院、各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各乡(镇)继续教育辅导站,具体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并协助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对所辖区域内继续教育的检查的评估工作,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培训,充分发挥主阵地作用。 各级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制度,保证继续教育质量。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教育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注重质量和实效。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要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专业知识更新与扩展;现代教育教学理论与实践;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年五年为一个周期,新任教师试用期内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其他类教师时间5年累计不少于300学时,各级继续教育培训班,都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已具有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经批准可接受与所教学学科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教育。初、高中教师的高学历进修应与所教学科专业对口,小学教师应主修小学教育专科文科方向或理科方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教师进修院校的经费,保障继续教育顺利地实施,对不具备条件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单位,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办。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费用,应由国家、教师任职校和教师本人共同承担,以国家投入为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城乡教育费附加的10%安排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中小学校应将预算外收入的一定数额用于教师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有关规定支付,各级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收费要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高收费。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从教学第一线有实践经验的优秀教师中选拔配备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专兼职教师,逐步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高素质的培训教师队伍。各教师进修院校积极组织、安排继续教育工作者率先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继续教育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 新任教师试用期间必须修满12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的继续教育证书,经任职校考核合格后,方可予以转正定级。 申报晋级升职称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参加相应级别的职务培训,教师取得的继续教育证书应作为申报晋升职称的必备条件之一。 实行教师聘任制后待岗的教师,学校应安排其参加培训,对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但考试不合格者,不能再上岗执教。 对各级骨干教师实行动态管理,不参加或参加培训经考试不合格的骨干教师,没有资格参与下一轮同级骨干教师的评选,更不能晋升为上级骨干教师。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对中小学校长及校长后备干部(含民办学校)进行分层次、分类别的政治理论、继续教育、素质教育、现代教育理论、现代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培训,要完善校长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在职中小学校长五年累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300学时,新任校长必须经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由教育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九条 对在中小学校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安排教师接受继续教育而未安排的,或对教师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待遇不予保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职中小学(含职业中学)教师的继续教育。 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房产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产管理正常秩序,及时处理房产纠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各区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的房产纠纷。
第三条 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直接负责龙沙区、铁锋区和建华区的房产纠纷仲裁工作;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昂昂溪区和梅里斯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内的房产纠纷仲裁工作。
第四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亦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产纠纷案件,一般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书记员担任仲裁庭的记录工作。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办理。
第八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庭认为属重大疑难性的案件,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仲裁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为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属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十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的决定,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房屋权属以及使用中发生的纠纷;
(二)房屋相邻关系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仲裁的其他纠纷。
下列涉及房屋的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分家、赠与的纠纷;
(三)涉外的纠纷;
(四)驻军内部的纠纷;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房产的纠纷。
第十二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房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书面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三)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的姓名。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应予准许。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案件后,应指定仲裁员或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并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日内提交签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可根据案情审理的需要或当事人的申请,对所争议房屋及设施依据不同情况,相应采取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仲裁员根据审理需要可查看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及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提供与本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省及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地址;
(二)当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或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
(二)宣布仲裁庭纪律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当事人陈述事实;
(五)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六)双方辩论;
(七)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员或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做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房产纠纷裁决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书之日到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书。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通过仲裁委员会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不当,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从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到受理结束,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办案时间的,应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八条 通知书、调解书、仲裁书等仲裁文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日期并签字盖章。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书时,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文书留在送达人单位或住处,即为送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房产纠纷仲裁的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
撤诉案件的仲裁费由申请人负担。
仲裁收费标准、范围及管理办法按市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