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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规则体系视角考察中国案例指导制度/陈兴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40:20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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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案例指导制度既不是我国古代条例制度的复活,也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制度的引入,因而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距离真正实现判例制度,仍然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作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2010年案例指导制度正式启动。2010年在我国法治史上是具有标志意义的年份,法律体系宣告形成和案例指导制度宣布启动,这意味着我国法律规则体系的发展完善。因此,只有从法律规则体系这一视角切入,并以我国古代法律样式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与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为背景,才能深刻地揭示案例指导制度之于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意义。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所确立的案例指导制度,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对全国审判、检察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的制度。《规定》都强调指导性案例是对审判、检察工作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案例,从而把它与不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加以区分。

随着指导性案例的颁布,一种司法规则形成的机制得以产生,并将对我国法制规则体系的发展完善带来重大而深刻的影响。我国法律规则体系其实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这是狭义上的法律;二是行政机关创制的行政法规,这是中义上的法律;三是司法机关创制的司法规则,以前是司法解释,现在又增加了一种,即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规则,这是广义上的法律。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仅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规则,共同构成我国法律规则体系。



法律样式的多元性,可以说是中华法系的传统之一。近代法学家沈家本为清代著名律学家薛允升著《读例存疑》所作之序中,为我们勾勒了我国古代法律规则体系形成与变动的一条基本线索。中国古代除基本的法律形式——律,也就是刑律以外,都还存在补充性的法律形式——敕、令、格、式等。尤其是从明代开始,例成为律的辅助性法律形式。沈家本对律例关系作了生动说明,并对例可能带来的对律的冲击作了深刻的阐述。在以上各种法律形式中,例是最值得我们重视的。在例的研究中,除律例关系以外,其实更应当关注的是例与判例的关系。如果转换成现代话语,这个问题应该表述为:例到底是属于成文法的范畴,还是属于判例的范畴?对此,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争议。

我国学者武树臣提出了法律样式的概念,并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样式是“混合法”,即成文法与判例的循环互补性。武树臣教授在论及中国古代的判例时指出:历代的决事比、故事、法例、断例、例等,都标志着“判例法”一脉相传、经久不衰的独特地位。判例经朝廷核准后成为与成文法典并行的法律渊源。有价值的判例则被抽象成为成文法条并被成文法典所吸收。成文法典本身的缺欠(不可能包揽无余,也不可能随时变更)使判例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而朝廷对判例的集中管理(审核、批准、选择、编纂)又避免了判例庞杂无序的缺点。而成文法典对判例的吸收,则既避免了双方的短处,又综合了双方的长处。“成文法”与判例的相辅相成、互为因果、并行不悖、循环往复的动态联系,构成了中国“混合法”的独特样式。在此,武树臣教授把我国古代法中的例视为判例。

清代学者王明德认为,例之为义有五:(1)名例;(2)条例;(3)比例;(4)定例;(5)新例。显然,王明德所说的例之五种含义,均是指成文化的法条,而不是判例。当然,例和判例之间是紧密相关的,某些例就是从判例中抽象提炼出来的,我国学者汪世荣将这一过程称为因案生例,并将因案生例称为判例形成机制。因案生例的判例形成规则,是指司法官在其司法活动中,针对具体案件的裁判,认为应该通过该案总结、创制出特定法律规范时,便在判决中附请定例。最高统治者以上谕的形式,在对该案作出批结的同时,可以概括出具体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这就是例。例的表现形式虽然为制定法,但通过具体案例附请产生的例,却体现的是判例法制度。因为,就这种例的产生看,其产生于具体案件的司法判决,来源于特定案例;就这种例的形成程序来看,要经过司法官的附请,经过上谕的确定,离不开对具体案件的裁判程序;就这种例的适用看,其赖以产生的具体案例是对其正确理解和适用的基础,这些具体的导致例的直接形成的案例,被称为例案,例案是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准确理解和适用例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案生例的判例形成规制,在体现封建专制皇权对司法权的绝对垄断时,体现着中国古代法律的统一性特点,有限制地认可了司法官创制法律的作用。

因案生例确实是对例的形成机制的生动描述,大多数例,如清代律例合编中的条例,都是从成案中提炼出来,针对特殊情形所制定的规则。例如,在《大清律例·谋杀人》中有以下条例:凡僧人逞凶谋故惨杀十二岁以下幼孩者,拟斩立决。其余仍照本律办理。上述条例系乾隆四十二年(公元1777年),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三审提僧人界安将十一岁幼徒韩二娃用绳拴吊叠殴立毙一案,钦奉谕旨,纂为定例。

由此可见,上述严惩僧杀条例虽然出自僧人界安杀幼徒韩二娃案,但该案只是形成条例的缘由,就条例本身而言是一条法律规则,而非判例。这一条例的形成符合因案生例的特征,但形成的条例是否等同于判例,尤其是因案生例是判例形成机制还是成文法形成机制,则不无商榷之处。我国学者刘笃才提出“判例是可以援引作为审理类似案件的判决”这一命题,以此作为出发点,对判例作了以下界定:判例之所以是判例,必须保持其自身的形态,即作为具体的判决而在其后的司法领域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作为后来判决案件的依据的,是某一具体案件的判决,而不是据此判决经过改造已经上升为制定法的抽象的法律条文。

根据以上标准,我国古代的例当然是成文法而不是判例。可以说,律例合编的《大清律例》是一部成文法典,而不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合编。我国古代虽然曾经出现以成文法为主、以判例为辅的法律体制,但自明清条例入刑律以后,判例逐渐被禁止援引。因此,条例的兴盛恰恰意味着判例的衰亡。《大清律例》附例规定: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属成案未经通行着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得混行牵引,致罪有出入。《大清律例》就是正律与正例的合体编纂,其例并非判例而是成文法,由此可见其彰。这种律例合编的形式不但便于使用,而且也解决了清初法律中律、例相抵牾的矛盾。因此,编入法典的条例是从成案演变而来,但经过编纂以后,已不见判例的踪影。



我国古代的条例,不仅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不同,而且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对于条例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不同,这是十分容易理解的。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以判例为法律,判例中的司法规则是法律的载体。但对于条例与大陆法系判例制度的不同,则需要加以界分。大陆法系是采用成文法的,但与此同时又充分发挥判例的作用。这时,判例的作用不是取代法律,而是对法律起到一种解释作用。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一般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在事实上具有拘束力,这种事实上的拘束力来自对司法统一的内在要求与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在审级上的从属性的制度设计。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具有规则性质的是“裁判要旨”。正如我国学者指出:一个判决被确立为判例时,一般都附有适当的“要旨”,判例中隐含的法律原则与规则均体现于此。因此,判例仍然带有成文法的烙印,它通过裁判要旨的形式引导法官和民众去适用,在某种程度上发挥着司法解释的功能。

尽管大陆法系的判例带有成文法的烙印,但就其以分散的形式,由法官选择适用这一点而言,其判例制度与成文法是根本不同的。尤其是在判例制度中,案情本身是裁判规则的前提,也是判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判例制度仍然存在对案情的比对,以此作为援引适用裁判规则的根据。而我国古代的条例,已经从判例中剥离出来,以成文法的形式存活,因而在形式上完全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判例的成文法化,是我国古代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中华法系具有成文法的悠久传统,即使是判例也具有成文化的顽强定势。我国学者对中国古代判例的命运作了以下论述:从成文法的角度看,吸收判例的过程就是改造消灭判例的过程。而从判例的角度看,融入成文法的过程也就是自我异化消亡的过程。判例上升为条例,是判例的异化。没有这一步,判例无从进入成文法体系。而进入成文法体系,也为其消亡创造了条件。“我已经不再是我,而你却依然是你。”成文法得到了滋养,变得更加丰满,而判例则丧失了其存在的根据。这就是古代判例的最终命运。



判例经过提炼以后以条例形式进入法典,而禁止在律例以外援引成案作为判决根据,我认为这是由我国古代的政治结构所决定的。我国古代是一种专制集权的社会,皇权至上,一切法律规则都必须由上而下地颁行,并形成对官吏的有效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任由官吏援引成案,一切成案如欲发生法律效力,都必须经最高统治者确认,以便维护中央集权的体制。成文法与判例法及其判例制度,实际上是满足司法活动对于法律规则需求的两种不同方式。这里涉及规则生成的规律问题。我国学者在论及我国古代法律生成规律时指出:在中国古代,法律是经由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成长的。一是设计生成的理性主义路线,主要体现在律典的修定。二是自然生成的经验主义的路线。主要体现在成文法体系之外,通过创设及适用判例,在实践活动中不断的探索,反复的检验,逐步的积累,在成熟后再将其改造吸纳入法律体系之中。

我认为,以上对我国古代法律形成的设计生成与自然生成两条路线的归纳是正确的。当然,在自然生成的路径中,判例充当了过渡的角色,一旦纳入法典就丧失了其主体性地位。因此,我国古代法律更为强调的还是设计生成,即强调立法者的权威,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如果我们把成文法与判例法这两种法律形式推向极致,那么,成文法体现的是设计生成的法律规则形成模式,而判例法反映的是自然生成的法律规则形成模式。

成文法的制度曾经被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所采用。在这种体制下,立法权与司法权乃至于行政权都集于最高统治者一身,它们都只不过是皇权的派生物。但是,立法者可以是一人或一个机构,它具有高度集中性,而司法者不可能是一人或一个机构,它必然有分散性。为此,专制统治者需要通过立法对司法加以控制。而成文法就是对司法控制的主要形式,它形成对司法裁量权的有效制约,从而维护中央集权。成文法的制度还曾经被古典自由主义者所采纳,在古典自由主义所主张的民主体制下,实行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分立,由此形成立法权与司法权直接的互相制约,从而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在这种政治制度的设计中,人民通过立法活动形成法律规则,司法者只能根据这些法律规则处理个案,从而实现人民的意志。虽然专制体制与民主体制是两个极端,但在政治制度的设计上却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只不过原先至高无上的皇权被人民主权所取代。在通过立法控制司法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在成文法的体制下,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相对分工是存在的,尽管终极的皇权或者人民主权在名义上都具有最终的司法权。因此,立法者生成法律规则,司法者消费法律规则,这就是成文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这是一种计划经济模式的规则供给机制,具有自上而下的特征。这种法律规则供给机制存在一个根本弊端,这就是立法者提供的法律规则难以完全满足司法活动对法律规则的需求。因为立法是一般的、抽象的,而案件是具体的、个别的,两者之间的鸿沟是难以逾越的,这也就是所谓成文法的局限性之所在。

判例法制度往往称为法官造法,即司法者既是法律规则的生成者,又是法律规则的消费者。在判例法制度中,判例中存在的裁判规则就是法律,对此后的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判例法遵循的是一种自然形成的规律。哈耶克的自发秩序理论可以为这种法律规则形成机制提供根据。哈耶克并不赞同理论主义与经验主义的分析框架,而是提出了进化论理性主义与建构论唯理主义的分析框架,亦即进化论与建构论的对立。哈耶克的自发秩序的观念最初是从经济学意义上提出的,意图阐明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此后才意识到自发秩序不仅可以在物理领域中发现,而且也可以在社会领域中发现,后者就是所谓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这里的社会秩序,当然也包括法律秩序。因此,从哈耶克的自发的社会秩序的概念中也可以引申出自发的法律秩序的概念,因为这里的法律本身就是行为规则与社会规则。我国学者论及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形成的机制时指出:所谓用演化说明自发秩序的形成与演进,就是指出抽象的行为规则(制度与习惯),如何经由一套模仿和适应、修正的机制,由人们在并不完全明了其所以然的情况下采用依循,从而自发地形成社会秩序。演化的机制主要有二:选择和适应。可是由于规则的抽象性格,由于它们所凝聚沉淀下来的文化遗产——知识与经验的积累———超越了个人所能掌握的目的、后果以及牵涉到的一对一的环境特色,每个个人选择、调整和适应规则的理由,必然受到一定知识与关怀的限制,并不是这种规则被全体采用的终极理由。换言之,社会秩序的形成和演变,自有其演进的机制,不是人们基于有限知识与特定目的的考量与抉择所能说明的。

自发秩序,无论是社会秩序还是法律秩序的形成,其所谓自发并非完全是无意识的,就个人来说是一种有意识的规则创制活动,但它超出个人知识局限,形成一般秩序则并非设计而是演化的结果。通过判例法形成法律规则,其机制具有自发秩序演化的特征。就个别判例而言,法官是在处理个案,而并非脱离个案地去创制一般的法律规则。但从个案中引申出来的法律规则又具有超然于个案的一般性,从而为后来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规则。可以说,判例法的法律规则形成类似于市场经济方式,它是自下而上地形成法律规则,由此满足司法活动对于法律规则的需求。在判例法的制度中,法官不像在成文法中那样,是在与立法者对话,而是与整个司法系统对话,尤其是与法律传统对话,司法的重心也从阐释法律转变为案情对比。因为在成文法制度下,由于法律规则本身较为抽象,将一个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个案,重要的是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为司法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提供逻辑起点。在判例法制度下,由于裁判规则本身已经十分具体,对此已经不需要解释,关键问题在于后案与先例所依存的前案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这也就是判例法的区分技术所要解决的问题。相对于成文法来说,判例法更能够满足司法活动对于法律规则的需求,因为判例具有及时性。判例法的自我生长、自我修复与自我调节机能,是成文法所无法比拟的。当然,判例法也并非完美无缺,其最为人所诟病之处在于,判例具有分散性,不似成文法那样将法律规则以一种集约化的方式(法典)呈现给社会。这一批评当然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也不是没有误解。判例虽然是零散的,但却因为审级制度的存在而自发地形成一种法律规则效力体系。审级制度决定了判例的效力等级,因而使判例具有一种天生的服从性,否则,不同于上级的判例就会被撤销。这里存在一个判决的淘汰机制与遴选机制,它们都是自动地发挥作用的,而不是人为的设计。因此,判例法制度也完全能够满足自上而下的控制,这主要是通过审级制度实现的,这种诉讼程序对于实体规则的牵引作用体现得十分明显。事实上,极端的成文法模式和极端的判例法模式都是不存在的。在任何一个社会里,法律规则既不可能完全通过立法提供,也不可能完全通过判例提供,而是两种法律规则的形成模式同时存在。当然,两者之中必然有一种是法律规则形式的主导性路径。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典是法律规则的主要载体,判例对于法律适用起到补充作用。而在判例法国家,判例法仍然是法律规则的基本形式,但成文法的法律也日益增加。这就是所谓两大法系之间的融合与接近。



我国自古就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清末沈家本主持的法律改革引入大陆法系的制度,绝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深远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原因。20世纪50年代,新中国引入苏俄法制,虽然在政治制度上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在成文法这一点上苏俄法制与我国传统法制也是契合的。

近三十年来,我国法制恢复重建,2010年我国法律体系甫告建成,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在此基础上,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也日益规范化,它在司法规则提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司法解释与古代条例的功能是极为相似的,都是法律的细则化。当然,即使是细则化如司法解释,仍然不能完全满足司法活动对法律规则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判例成为提供司法规则的又一种途径。

从目前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设计来看,它不能等同于我国古代因案生例的形式。因案生例的结果是有例无案,它其实是一种成文法的形成机制,而不是判例形成机制。但案例指导制度是以指导性案例为载体的,是案情与裁判规则的有机统一。指导性案例对于司法活动的指导,不仅体现在裁判规则的类比适用,而且会采用区分技术,说明指导性案例和现在审理案件中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上的区别,以此作为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前提。在这一点上,其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制度。但就指导性案例必须经一定程序由最高司法机关确认并正式颁布而言,它体现了对指导性案例的集中统一管理的特征,因而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也是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作为成文法的补充,是自发地生成的,并未对判例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目前的案例指导制度既不是我国古代条例制度的复活,也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制度的引入,因而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种法律制度。

当然,现在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还只是搭建了一个框架,指导性案例对于司法活动的效果尚未显现,对于这一制度进行全面评价尚为时过早。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对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进行一个初步的评估: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以最高司法机关集中统一管理指导性案例为特征,表明这一制度具有较为明显的行政控制特征,从指导性案例的遴选过程来看仍然类似于立法。如果每年颁布的指导性案例数量较少,那么,案例指导制度对司法活动的指导性也会极为有限。事实上,判例制度的特点就是法律规则的自然生成,形成自发的法律执行。如果判例经过人工的选择公布才能发生指导效力,那么,这仍然是一种采用立法方式提供法律规则的路径,并未获得判例制度之真谛。由此可见,我国距离真正实现判例制度,仍然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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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减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委托范围内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各级防雷减灾机构的技术指导。

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预防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连接导体等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

(五)其他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和场所。

第七条 对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涉及防雷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与审查,并对防雷设计提出意见。

防雷工程设计图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防雷装置的安装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对防雷工程的验收情况提出意见。防雷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并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向防雷减灾机构申报检测,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检。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与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与鉴定工作。

因雷电灾害引起的火灾事故由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第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检测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00五年六月十一日

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维护河势和河床稳定,保障防洪工程、铁路、公路、桥梁等设施的安全和行洪畅通,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河道采砂的主管机关。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及依法开采、合理利用和统筹兼顾、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按照有利于发展经济和维系优良水生态环境的要求,保障河势稳定、行洪通畅及堤防、铁路、公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水文观测设施及临河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六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所管辖河道、河段的河势现状和砂、石、土料情况,结合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对河道采砂进行统一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设定禁采期,限定开采深度和年度开采总量。对边界河道采砂,应按照河道中心线和民政部门划定的行政边界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 本市渭河段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河道管辖地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管道等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编制时应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河道或河段砂源补给情况、河道采砂对防洪工程及相关建筑设施的影响,对采砂已严重超限,河床严重下切,河道两岸地下水位严重下降的河道、河段,提出全面禁止采砂的意见和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对申请及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和基本程序,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公示。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水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审批程序,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河段,水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砂人,也可公开拍卖采砂权。


  第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每年汛期结束后发放,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税务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月月底前向批准开采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报送本月采砂情况及下月开采计划;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深度、作业方式、开采时间、砂石料堆放地点作业;
  (三)随时清除或复平弃料堆体;
  (四)不得损坏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堤顶路面、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等;
  (五)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和防洪抢险。


  第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洪工程、水利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护堤地、护岸地以及铁路、公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等工程设施,各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确标志。
  禁止在防洪工程、水工程、铁路、公路、桥梁、水库大坝、涵闸、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缆、输气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禁止在防洪工程上堆放砂石料。


  第十四条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所管辖的河道采砂进行检查,对可能影响防洪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安全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改变或限制开采范围、开采量和作业方式,必要时应当责令其停止河道采砂,并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汛期内禁止使用采砂机械在河道采砂,放置在河道内的采砂机械和砂石堆体必须在汛期到来前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管理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其运输车辆修筑越堤路。修筑越堤路的地址和方案,应当经河道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查批准。
  运砂车辆应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损坏防洪工程、影响防洪抢险。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减免、提高。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河道治理和管理。


  第十八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使用非机械设施自采自用少量(10立方米以下)河道砂、石、土料的,可直接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采运,不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免征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收缴或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可处以单位1000元、个人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砂石资源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砂石资源费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和责任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