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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9:21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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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举办展销会行为,加强展销市场管理,促进展销活动健康开展,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展销会,是指举办者提供场所,引进参展者进场展示、销售商品的临时性商品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销会的,应遵守本条例。
企业以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为目的举办的展销会和商业企业在其营业场所内举办的展销会以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举办展销会必须申请登记。
在市区举办展销会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在县级市举办展销会的,向展销会所在地的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国家和省规定应向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举办展销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和措施;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举办者两个以上的联合举办协议书;
(四)展销会场地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销会,应提交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可自行举办展销会的,应提交举办资格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展销会的冠名应与展销会的内容、规模相一致。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准予登记的发给《展销会登记证》;逾期不作决定或者不准予登记的,申请者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展销会结束后,应注销《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一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与参展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展销会举办者领取《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招商。
第十三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遵守治安、消防管理规定,展销场所经治安、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展销会,展销期间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在领取《展销会登记证》七日内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展销会需出售门票的,应提前向举办地税务机关申请印制。
第十五条 参加者在展销期间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参展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展销会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一)未经登记而举办展销会的,责令其终止展销活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登记提供虚假文件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领取《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招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的,没收《展销会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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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禁赌博行为,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都是赌博行为。任何形式的赌博,都是违法行为,必须禁止。
第三条 赌资、赌具和赌博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全部没收。
赌债一律无效。
第四条 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轻微,能交代自己的赌博行为,揭发他人赌博活动,并保证不再重犯的,可免予处罚。
赌博少量财物,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财物数额较大的;
二、流窜赌博,情节较轻的;
三、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四、为赌博活动放哨或提供戒护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常赌博,屡教不改的;
二、赌博财物数额大的;
三、流窜赌博,情节较重的;
四、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五、阻碍、干扰查禁赌博活动的。
第七条 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或在赌博活动中犯有其他罪行的,依照刑法惩处。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依照本条例从重处罚。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街道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的赌博活动应及时制止;放任不管的,应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任何人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制止,或向人民政府及司法机关检举揭发。
对制止、检举揭发和协助查禁赌博活动有功的,应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主动交代自己赌博行为,检举揭发他人赌博活动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适当奖励。
对检举揭发、制止赌博活动的人进行报复的,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以抓赌为名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劫掠赌博财物的,依法惩处,赃款赃物一律没收。
第十三条 在查禁赌博活动中,徇私枉法,或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罚款或赌博财物的,依法从重惩处并追缴全部赃款赃物。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应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应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应办理罚款、没收手续。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公安厅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30日
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

作者:谷辽海
论文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6月10日

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是指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主动请求回避或者根据当事人供应商的申请,采购主体依法予以替换,由他人履行职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为保证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充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建立了回避制度。这是我国首次在公共采购领域里提出了回避的概念。

回避制度源于司法程序,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也广泛运用,但我国的《招标投标法》未对此做出任何规定。政府采购法在总则这一章节里对回避问题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虽然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但两年来的实际执行效果并不乐观。分析其原因,笔者认为,我国的政府采购回避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现行法律未能清楚界定需要回避的采购人员。在具体的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项目往往都是由许多工作人员共同来完成的。其中有负责项目和预算审批的,有制作招标采购文件的,有发布采购信息的,有审核供应商资格和采购文件的,等等。在这些过程中,往往有许多相互联接的环节,知悉采购项目详情的工作人员有很多,法律所规范的“采购人员”是指经手哪些环节的呢?具体又包括哪些人员呢?法律虽然对需要回避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罗列,如: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但这种例举立法一方面没有对概念的内涵进行阐述,另一方面没有穷尽必须回避的人员。况且,也仅仅从外延上说明了“相关人员”。让人更为遗憾的是,具体负责操办采购项目,且对采购结果有着重要影响的“采购人员”,政府采购法无任何内涵和外延的立法解释。我们都知道,完成一次政府采购项目有许多环环相扣的链,参加竞争的往往也有许多供应商,不论采取那种采购方式,采购人员与供应商一对一进行交易的场合是较少发生的。可见,现行法律没有全部涵盖回避人员。

回避事由中的“利害关系”至今尚无立法解释。众所周知,“利害关系”本身的内涵极其丰富。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现实的社会,始终处于各种利害关系中,离开了这种利害关系,谁都无法生存。因此,每个人所处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利害关系。比如同学、同乡、师生、战友、校友、同事、血亲、姻亲等社会关系,在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都可能会发生在采购人员和供应商之间。如果将这些社会关系都列为回避缘由,如果将所有的利害关系都纳入回避缘由,可能导致采购主体中没有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购人员来经办采购项目。

由于法律没有对“利害关系”进行界定,导致许多供应商无法有效提出回避申请。那么如何理解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呢?笔者认为,所谓的利害关系,是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或者成交结果具有直接影响的人员。《政府采购法》在对“利害关系”的内涵进行界定的同时,还应指出“利害关系”的外延,可将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移植到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在确定“利害关系”为回避前提条件下,进一步详细列举回避的法定情形。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回避的受理机关和程序。回避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形式。在三种回避的形式中,由什么样的机关来主管,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的相关行政规章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回避的受理机关分别有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人员自行回避的受理机关一般不会产生异议,通常为其所在单位。指令回避、相关人员的自行回避、供应商的申请回避,这些回避形式,由什么样的机关来决定,回避的复议申请又该向什么样的受理机关提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应该明确。此外,笔者认为,法律还应该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活动开始时,采购主体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回避申请的期间,当事人必须在此期间提出回避申请。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采购主体负责人和主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制度。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虽经手、承办具体的采购项目,都能够或多或少影响采购结果,但对于重大事项往往无权决定,对于预中标或成交结果通常不能起决定作用。而享有权力的又不是“采购人员”和所谓的“相关人员”,比如采购主体业务部门负责人、行政首长、主管部门的上司等。这些人员虽不具体操作采购项目,但对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且都是举足轻重的。从某意义上来说,这些人员的回避相对于采购人员的回避显得更为重要。

此外,在实际的采购活动中,采购主体的预中标、成交结果还需要经过政府采购监督机关的审批。审批机关的承办人和负责人不是采购人员,不属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回避情形,但却直接影响着采购结果。故笔者认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非常有必要建立采购主体负责人和主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制度。(7)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