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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姚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4:14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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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的关系,我国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通论认为,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制度及具体的竞业限制协议存在的前提,或者说必要条件;若企业不存在保护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就失去了依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将失去效力。正如郑成思老师所言“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目前商业秘密纠纷主要表现为雇员带走雇主的商业秘密,然后与后者开展不正当竞争”。本文对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进行探析。


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诉讼中

无须证明商业秘密被侵害

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在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原企业是否仍须证明商业秘密被侵害?换言之,被起诉的员工和竞争者,是否能够通过证明他们事实上没有披露、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而获得胜诉?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原企业仍需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披露、使用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言竞业限制纠纷以不正当竞争的形式出现时,应当涉及商业秘密侵权;如台湾“最高法院”在一起纠纷中提出的判断竞业限制协议效力“五原则”的第五条是“离职后员工之竞业行为是否具有显著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况,亦即离职员工是否有对原雇主之客户、秘密信息大量篡夺等情事或竞业行为有显著背信性或显著的违反诚信原则”,这体现了在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考量的必要。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要求原企业证明其商业秘密受到了损害,这样的主张是合适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置了商业秘密侵权制度,在竞业限制纠纷中,如果仍要求原企业证明员工和竞争者侵害了商业秘密,那么竞业限制制度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即使没有竞业限制,职工离职后到竞争者处任职或自办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也负有不泄露和不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擅自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权利人完全可以依法追究。这同样是我国立法机关的观点。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是单向的,竞业限制以商业秘密存在为前提,但是商业秘密保护并不以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为必要。


竞业限制制度独立存在的缘由

我国对商业秘密侵权已设置了专门制度,为何还要竞业限制制度独立存在?其理由有二:

1.员工到竞争者处任职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几乎不可避免而侵权证明又十分困难 在相关对技术人员的调查中,都表示“一般不会主动泄露原雇主的商业秘密,但如果真是处于工作需要,也很难保证这一点”,这夹杂着技术评价和道德评判。美国法院基于员工泄密展出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甚至在员工没有竞业限制协议情况下由法院向其发出禁止到竞争者处任职或从事特定行为的禁令。可见,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到竞争者处任职导致商业秘密泄露是无法避免的现象。同时,对于这种商业秘密侵权的证明又十分困难,员工的全部行为都发生在竞争者控制的场所内,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几乎无法进行调查,也不可能掌握商业秘密被泄露、使用的证据。在部分情况下,可通过竞争者的销售行为或生产产品来推断,而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推断都无法进行。因此,在员工离职而可能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仅给予原企业商业秘密侵权制度的保护是不够的,会导致原企业权益受到侵害而其无法救济。

2.理论与实践的需要 所谓“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是商业秘密法上的公理。商业秘密权利人尽管可以得到经济补偿,但是其权利已经无法恢复到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相比事后救济,更重要的是事先预防。而在因员工离职而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物理上的一切保密措施都可以说没有任何作用,因为无论如何,员工必须接触、掌握商业秘密,否则商业秘密无法实施于经营活动。企业因无法通过事先隔绝员工与商业秘密,则需要防止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之后的泄露。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意义即在于此,其存在有经济学上的依据,也有其法律上的理论基础,但其更主要是从实践需要中产生的制度,是法律根据离职员工到竞争者处任职而导致商业秘密被侵害的行为特点,平衡劳动者的就业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权而设置的一种制度。

由此可见,竞业限制制度有独立于商业秘密侵权制度而存在的价值,法律因此将其设置为一项独立的制度。

独立存在的制度就应该有独立的救济。尽管竞业限制的前提是保护商业秘密,但在企业确实存在保护商业秘密因而竞业限制已经合法构建的情况下,其就应该脱离商业秘密而单独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到审判实践,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当竞业限制关系合法成立后,无须再对是否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进行审理。


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中的

请求权基础

对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仍需证明商业秘密侵权的理解之所以存在混乱,原因在于对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认识不清。这涉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二章的关系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则规定了11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体例曾产生误解并延续至今,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仅仅是第二章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规定的行为不能认定。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未明确列举的市场交易行为,如果符合该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案由适用说明中,表述了相同的主张:“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未具体列举,也没有其他法律规范可以援引的市场交易行为,经过审理查证属于被告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的经营者之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均没有专门规定禁止的行为,当事人起诉的,按照案由确定规则,有关案件可以直接确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以单独作为不正当竞争诉求的请求权基础有明确论述。司法实践中,无论各地法院在个案中是否支持企业提出的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诉讼,但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以适用于这样的案件,与民法通则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一并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意见还是相对统一的。

当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与第二章相互排斥的误解至今仍有延续,这与在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需要证明商业秘密侵权的认识存在影响,因为竞业限制纠纷无法单独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存在,当原企业将员工与竞争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时,基于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间的联系,就认为既然原企业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出诉讼,与之相关的就只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因此原企业必须证明商业秘密被侵害。可见,理清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有助于问题的辨析。

实践中还有一种主张与之有关,认为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原企业被侵害的究竟是何种权益,并不明确,进而驳回原企业的诉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了“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的行为,而这可以单独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法官面对原告提出的某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需要审理的是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商业道德,其关键是对被告行为诚信性的法律评判及其是否影响了原告竞争的事实考查,而不是原告在先权益的构建,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侵权责任法的重大区别之一,也是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基本审理逻辑。事实上,如果一定要说原企业有一种被侵犯的权益,应该是公平竞争权。对于一个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像自然人的人格权一样,天然享有并且是一种绝对权,可以要求一切其他主体不予侵犯。由于它是市场主体天然具有的绝对权利,因此在具体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就无需再对这种权利进行界定,可直接考查行为、损害及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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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2001)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710号


关于重新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在原《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交基发[1994]873号)的基础上,参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部重新制定了《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并参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或修订、审批和发布等的管理。

第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是指水运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等。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强制性标准是水运工程建设中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以及保护资源、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政策要求的,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五条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水运工程建设的勘察测量、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和维护等重要的技术标准;

(二)水运工程建设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四)水运工程建设需要强制执行的其它标准。

第六条 水运工程建设非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交通部是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行政管理部门,交通部水运司负责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计划



第八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计划分为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五年计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重要基础,年度计划是确定工作任务和组织编写标准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交通部水运司根据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提出编制五年计划的统一要求,有关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科研和院校等单位根据编制五年计划的统一要求提出项目建议。

(二)交通部水运司对五年计划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召开专家研讨会,编制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五年计划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体系表》。

第十条 年度计划根据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五年计划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体系表》及水运工程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发展要求进行编制。各有关单位结合前期调研工作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于每年4月底前向交通部水运司提出标准制定或修订的立项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由交通部水运司在组织行业有关专家评审的基础上进行编制,由交通部下达。

第十二条 各主编单位必须按年度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如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年度计划需进行调整时,主编单位应向交通部水运司提出调整计划的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交通部水运司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标准的编制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的主编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规划、勘察测量、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

(二)具有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并能组织解决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的参加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或参加过与该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有关的工程建设规划、勘察测量、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

(二)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的编写人员应为从事相关专业、具有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和较高的技术水平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标准的编制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适应工程建设和技术发展的要求,体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八条 标准的编制,应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成果。

第十九条 标准编制中涉及的关键技术问题应进行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专题研究和测试验证的成果,经专家审定后,方可纳入标准。

第二十条 标准的编制,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先进标准的发展动态并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经过认真分析论证或测试验证,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外先进技术经验可纳入标准。

第二十一条 标准的条文应严谨明确,文字简炼,其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编制必须与国家现行标准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标准的编制,应充分发扬技术民主。对有关技术政策,应认真研究、充分讨论、统一认识;对有争论的技术问题,应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或专题讨论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作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标准编制的工作分为工作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总校和报批五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工作大纲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主编单位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在前期调研工作的基础上编制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大纲送审稿。

(二)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的工作大纲进行审查。

(三)标准主编单位根据大纲审查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大纲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形成工作大纲报批稿。

(四)工作大纲的内容包括制定或修订的目的和意义,编写原则,主要章、节及其制定或修订的内容,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内容,调研的内容、方式和范围,工作进度计划,编写组组成及成员分工,提交的成果,经费使用计划以及编写组成员的资历情况等内容。其中提交的成果包括送审报告(包括主编单位的预审报告)、标准的条文及条文说明、反馈意见处理一览表、调研报告、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报告、标准制定或修订的背景资料等。

(五)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大纲经批复后方可开展标准的编制工作。在标准编制过程中,工作大纲内容有较大的变动或编写组成员发生变化,应由主编单位报交通部水运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征求意见稿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编写组根据标准制定或修订工作大纲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工作。调查对象应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调研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出调研报告,并将整理好的原始调查记录和收集到的国内外有关资料纳入背景资料中。

(二)编写组对标准中存在分歧的主要技术问题,应根据需要召开专题研讨会,邀请有代表性的专家参加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三)专题研究和测试验证项目应在形成征求意见稿前完成审定工作。

(四)编写组在完成各项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主编单位对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负责。

(五)征求意见稿应由主编单位发送30个以上的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抄送交通部水运司一式2份。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七条 送审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编写组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形成标准送审稿。对反馈意见中有争议的主要技术问题可视具体情况进行补充调查研究、测试验证,必要时,应专门召开征求意见会,提出处理意见。

(二)当标准中采用新的设计理论和方法时,应按标准送审稿的规定组织试设计,进行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并提出试设计报告。

(三)在送审稿报审前,主编单位应组织预审查。

(四)标准的送审文件应包括大纲中要求的提交成果。对于进行试设计的标准项目,应包括试设计报告。其中送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任务来源、标准编制过程中所做的主要工作、标准中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及其成熟程度、与国外相关标准水平的对比、标准实施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对标准的简要评价、标准中尚存在的主要问题、今后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以及主编单位的预审报告等。送审文件以公文的形式报送交通部水运司一式3份。

(五)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总校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主编单位根据标准送审稿审查会会议纪要的要求,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并形成总校稿。

(二)标准的总校工作由主编单位负责组织,交通部水运司派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报批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主编单位根据总校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总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批稿。

(二)报批稿以公文的形式报交通部水运司一式3份。对于总校中出现的超出审查会会议纪要要求的修改内容,应在报批公文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主编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交通部水运司报送标准编制工作年度总结。年度总结包括本年度主要技术工作、工作进度和需要协调的问题等。



第四章 标准的发布



第三十一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交通部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定和修订的标准以文件和标准正式出版物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局部修订的标准以文件形式发布,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标准的出版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组织。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和解释工作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

第三十六条 标准发布实施后,主编单位应成立标准管理组,协助交通部水运司做好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标准管理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助进行标准的解释工作。

(二)受交通部委托组织标准的培训和宣贯工作。

(三)调查了解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相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

(四)对标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研究。

(五)参与标准再修订的立项工作。

(六)参加有关标准的技术和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十八条 标准管理组由3~5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标准管理组中至少应保留两名标准编写组的成员。标准管理组的人员组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为不超过55岁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熟悉并掌握标准的技术内容。

(三)熟悉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和编写的有关规定。

(四)具有与标准相关专业较高的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工程经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编制经费,采用一次性核定、按年度计划任务拨付的办法,拨付给标准的主编单位或第一主编单位。

第四十条 标准编制经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工作大纲批复的要求,专款专用,并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第四十一条 主编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经费的使用情况报送交通部水运司。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我部制定或修订的水运工程国家标准由交通部水运司组织实施,并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交基发[1994]第873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资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资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该《管理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要严格把关,严格审批,对不应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一定要严格控制,确保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其转移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
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进行正常工作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形式主要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维护事业正常发展的国有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时,应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手续:
拟进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的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领取并填报《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申报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连同本办法规定的应提交的有关资料一并送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申报单位将
有关资料和《审批表》一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核申报单位报送的《审批表》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批复。对申报单位一次性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超过该申报单位全部国有资产50%(不含50%)以上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复的《审批表》作为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依据和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新设登记)的必备资料。
第九条 申报单位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手续时,根据不同情况,须提交下列文件、证明等有关资料:
(一)投资、入股、合作、合资、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清单及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
(三)近期财务报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复印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为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的,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对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
第十三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原则。凡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或
委托主管部门代收;区、县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由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或由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和各主管部门代收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应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每年暂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总额的1%至6%收取。用国有资产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其占用费暂按1%至4%的比例收取;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其占用费暂按2%至6%的比例收取。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收取对象、时间:
(一)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及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由投资单位每半年一次(当年7月15日和转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缴清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
(二)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资、合作、联营、投资、入股的,由产权单位或投资单位每半年一次(当年7月15日和转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缴清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
第十七条 对不按时缴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的单位,从超期之日起,每日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应交金额加收2‰。
第十八条 凡我市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和我市驻外省市的上述行政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以及不经国有资产和财政部门同意擅自使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缴其全部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