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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认真贯彻《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清理、整顿地方临时价格和优质加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51:57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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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认真贯彻《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清理、整顿地方临时价格和优质加价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关于认真贯彻《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清理、整顿地方临时价格和优质加价的通知
1988年2月1日,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国发[1987]44号《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规定,执行临时出厂价格企业的加权平均成本计算,其成本利润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五,省(区、市)内外不得实行两种临时价。国发[1988]3号《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定规定》规定,“优质产品,必须经国家标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认可,才可以申请优质产品加价,加价幅度按物价管理权限由国家物价局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今查有些地方制定的临时价和优质产品加价违反了这个规定。如临时价的成本利润率超过百分之五,又允许在临时价的基础上再向上浮动;优质产品加价不按物价管理权限,自行决定对部优、省优产品加价;这些作法,都不利于生产资料价格的管理和稳定。为了认真贯彻国发[1988]3号文件,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务院发布《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物价局发布的第一批计划外生产资料最高限价品种、价格水平,各地都要认真贯彻执行,这是加强物价管理,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重要措施,是稳定物价、稳定经济的重要环节。各地均不得随意变通有关规定,违者按违反法纪查处。
二、各地物价部门要认真清理、整顿自定的临时价格。凡按规定实行临时出厂价格的产品,其成本按年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临时价企业的加权平均成本计算,如成本利润率超过百分之五的,相应降低下一年的临时价格。制定临时价的产品,价格不得再向上浮动,用户有权拒付临时价向上浮动那部分的价款。各地应将整顿结果报我局。
三、正确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标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认可,加价幅度要按物价管理权限审批。要贯彻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国标发(1987)095号《对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业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规定》。对部管的生产资料价格,地方自行规定“部优”、“省优”加价的,都要停止执行。对<83>机财联字640号《关于机械产品按质论价,分等定价试行办法》,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发[1988]3号文件精神进行修改;有关机械产品金、银奖加价的规定,可执行到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按金、银奖加价的机械产品不得再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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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李某原系建湖某食品厂员工,无故旷工被辞退,2012年9月11日深夜,李某利用其对厂区的熟悉,潜入厂区办公楼会计室盗取钱财。因保险柜无法打开,李某遂将保险柜藏匿于厂区草丛内。次日,厂方发现失窃后,报警并调取监控录像后将李某抓获。经查,保险柜内有现金五万元。

  【评析】

  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未遂。李某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财物仍处于被害人厂区,并没有失去被害人的控制,李某也并没有取得现金,根据控制说,张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既遂。李某潜入会计室,窃得保险柜,虽未将财物带离厂区,但是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根据失控说,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盗窃罪的既遂的认定标准,存在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控制说等多种标准,其中最具代表性便是失控说和控制说。失控说基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以财物的合法控制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既凡是盗窃行为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未脱离控制的为盗窃未遂。控制说是站在犯罪目的是否实现的立场,以盗窃犯是否已取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未实际控制的为未遂。因为某些个案中被害人失去对被盗财产的占有,并不等同于盗窃犯取得被盗财产的控制,所以失控说与控制说在个案适用上会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我国刑法的设立盗窃罪的目的是在于保护合法的财产权,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合法占有权,即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自己所有或占有的财产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使公私财物的合法所有权或占有权受到了损害,即完成了犯罪客体的要件构成,可以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应当以行为人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既遂标准。

  就本案而言,李某深夜潜入厂区会计室,窃取保险柜,虽未取得现金,但其行为已经使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根据刑法中盗窃罪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0)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防震减灾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和机制,全面落实预防措施,提高地震灾害综合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气象、水利、环境保护、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健全群测群防体系,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技工作,加大防震减灾科技投入,提高防震减灾科技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防震减灾规划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防震减灾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防震减灾基本需求,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主要任务,防震减灾重点建设

项目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三条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三章地震监测与预测预报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要求,结合本省地震活动趋势,提出全省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趋势,制定年度地震监测和预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设区的市地震监测台网和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的撤销与迁移,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第十六条核电站、油田、蓄能电站、大型水库、大型煤矿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的跨海、跨河特大桥和超限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生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监测预测能力。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快速判定地震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建设地震监测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与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鼓励利用废弃或者闲置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等设施建设地震监测台(站),相关设施的产权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批准。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队伍和经费渠道,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人员进行勘察和调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鉴别落实。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召开紧急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测意见。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判定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通报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和地震危险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研究提出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加强震情跟踪、流动监测和群测群防工作,强化工程性防御措施,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准备。



第二十四条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省内及其邻近海域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测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预报,同时向国务院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在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发布四十八小时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及时做出撤销或者延期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



为避免人工爆破造成地震误传事件,一次齐发爆破用药量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单位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同时,必须向爆破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章地震灾害防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地震灾害工程性防御措施,提高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



第二十七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和执业资格管理,组织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定;未经注册的,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注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出租、转让、出卖。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到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报告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提交建设单位使用,不能作为审批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需要提交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进行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应当作为建设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批准确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小区划结果、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二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生命线工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六)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推广适合不同地区的抗震设计,建设抗震示范工程,引导支持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和设施。



农村实施合村并居、村庄搬迁和危旧房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抗震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经建成的生命线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震害预测,并建立震害评估系统和震害预测数据库。



第五章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协调联动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演练,检验各部门、各环节执行预案、落实措施的情况,完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和联动协调机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矿山等专业抢险救援队伍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支持有关部门、社会组织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统筹建设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功能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规划设计应急疏散通道,强化道路和主要交通设施的应急疏散功能。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和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完善信息传递与处置等辅助决策技术系统,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的运转情况,确保信息、通信畅通和技术系统正常运转。



第四十条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站)、核设施等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调用制度,健全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体制与紧急调用机制,保障地震应急救援装备和应急物资供应。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布临震预报的同时,可以宣布地震危险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已经发布临震预报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临震应急和救援准备。生命线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控措施,做好应急抢修抢险和救援准备。



第四十三条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需要,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非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提供紧急援助。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命令和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部署并保障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医疗救治队伍、志愿者以及其他救援力量开展紧急救援活动。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治队伍完成任务后,应当向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申请撤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宣传预案,建立地震信息报道、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和协调机制,及时报道和发布地震相关信息,正确处置地震谣传、误传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地震灾后过渡性



安置与恢复重建

第四十七条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调查评估工作程序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农用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疫情、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九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恢复生命线工程功能,为恢复灾区群众生活和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五十条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恢复重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地震灾区异地新建的城镇、乡村和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水、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七章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与科技进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建立防震减灾社会动员机制,调动社会力量,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自救、疏散演练等工作,组织开展地震安全示范试点活动。



第五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进行地震应急自救、疏散演练。



学校应当普及防震减灾知识,组织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师生的地震安全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和传播手段,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提高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实效。



新闻媒体应当主动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等社会公益宣传活动。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社会资源,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基地、地震科普展馆、科技馆地震科普展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科技等部门和科协等组织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工作,将普及防震减灾科技知识纳入科普规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科普活动。



第五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学发展规划,支持防震减灾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大科研投入,优先解决制约防震减灾

事业发展的关键科技问题。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实验基础设施建设,为防震减灾科学理论研究和技术实践提供基础条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的合作,利用社会科技资源,提高防震减灾科技创新能力。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抗震性能的建筑结构体系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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