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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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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冈,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营业执照。
供热主管部门对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当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十税金十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作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一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没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资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三)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五)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
(七)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市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及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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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继续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1-4月全国各类伤亡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均有一定幅度下降。但煤矿、非煤矿山、冶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行业和领域事故隐患仍然大量存在,一些重大危险源尚未得到有效治理和监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以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全国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具体安排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薄弱环节,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机制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及分级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对象和范围
本次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对象和范围为高危行业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企业;道路交通、水运、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企业;渔业、农机、水利等单位;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近年来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同时,通过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进一步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和打击非法建设、生产和经营的情况。
三、实施步骤
本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安排部署阶段: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4月20日在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对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督查工作作出的重要部署,以及本通知精神,安全监管、公安、交通、建设、铁路、民航、电力、国土资源、国防科工、农业、水利、教育和国资委等部门要抓紧制订各重点行业和领域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具体指导意见,并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于5月20日前统一下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制订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于5月底前,研究制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并督促企业认真落实。
(二)企业自查自改阶段:7月底以前,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要求,深刻吸取本企业和其他同类企业以往发生的事故教训,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方案,认真开展自查,全面治理事故隐患,一时难以治理的要列入计划,落实资金和责任,限期整改,并制订应急预案,加强监控。企业要将排查治理情况按照监管关系及时上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安全监管和行业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的自查自改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地方政府督促检查阶段:7月至8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成由政府分管领导、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的督查组,对本行政区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二是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到位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应急措施制订情况;三是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治理资金落实情况;四是查已发生的事故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情况;五是查地方政府组织打击非法建设、生产和经营情况。各市(地)、县(市)、乡(镇)要在7月底前,各省(区、市)要在8月20日前,完成对本行政区域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将有关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四)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督查阶段:8月下旬至9月中旬,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督查组(包括综合组和专业组),对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以及打击非法建设、生产和经营情况进行督查。综合组主要督查各地区开展专项行动的总体情况及工矿商贸等行业领域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督查内容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工作部署和贯彻落实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监控情况;安全生产治本之策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政策措施;煤矿“两个攻坚战”和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筑施工、民爆器材、渔业、农机等重点领域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重大事故及瞒报事故的查处情况等。专业组主要督促检查道路交通、铁路、水上交通、民航、电力、消防、水利等行业领域以及中央企业的专项行动开展情况。
(五)各单位“回头看”再检查阶段:为巩固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成果,确保取得实效,在第四季度组织开展“回头看”再检查。主要检查企业和地方政府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是否治理到位,隐患排查监管机制是否建立健全等。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本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监管监察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领域的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明确分工,明确责任,狠抓落实。要认真落实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地区要采取措施将本通知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的指导意见以及本地区的安排部署,落实到重点行业领域的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不留死角。
(二)突出重点,强化督导。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要突出高危行业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重点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大安全投入,加快安全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要把这次隐患排查治理行动与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及其他重点行业和领域的专项整治工作相结合,全面强化安全生产基础。
(三)广泛发动,群防群治。要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从业人员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紧紧依靠技术管理人员和岗位员工,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发挥他们对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组织职工全面细致地查找各种事故隐患,积极主动地参加隐患治理。
(四)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各地区要以这次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为契机,推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既要切实消除当前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突出隐患,又要落实治本之策,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五)广泛宣传,舆论监督。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这次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加大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力度,对排查治理走过场的单位要予以曝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举报的事故隐患要认真进行核查,督促落实整改,并对隐患举报人进行奖励。要大力宣传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先进典型与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促进安全生产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07年5月12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鄂州政办发〔2006〕45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此次纳入医保范围的市属国有困难企业(不含市直部门自办企业,下同)退休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属国有企业在改制、关闭、破产、停产时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且在本市社保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一)已经改制破产尚未参加医保的;
(二)企业关闭或已不存在,现无医保缴费主体的;
(三)企业虽存在,但连续亏损三年以上,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又不具备改制条件,确实无能力缴交医疗保险费的。
企业改制时经市改制办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办理了相关手续的承诺退休人员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可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领取了买断安置费后退休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参保范围,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
市属国有困难企业由市国资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定;企业退休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审核认定。
第三条 根据我市改制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费标准,结合上年度我市退休人员人均发生住院费用,确定2006年度医保缴费标准为每人680元(其中大额医保费80元),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变化,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保遵循自愿原则,费用由财政与个人共同负担。凡自愿参保的,每年个人缴纳大额医保费80元,财政补贴600元;个人不缴的,视为放弃参保。
第五条 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申报和缴费工作由企业(企业主体已不存在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下同)负责组织。为了维护正常医疗保险秩序,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应集中一次性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参保手续;个人不愿缴费办理的,应由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认可备案,视为自愿放弃参保,以后不再办理。
第六条 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造册登记,填报申报审批表,出具书面报告并附退休人员花名册,交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审核认定后,报市医保局、市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申报登记和核定缴费手续,市财政局应根据核定人数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拨入医保基金专户。以后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为退休人员收缴、缴纳下年度的大额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停止享受有关医保待遇。
参保人员的申报认定程序由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不配个人帐户,不享受门诊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破产或改制的市属国有企业退休和承诺退休人员,按照《关于我市“两改”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医改〔2002〕4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由破产、改制企业在资产变现中优先安排解决。
第九条 本办法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配套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