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研单位院(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4:06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研单位院(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研单位院(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照《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改革全民所制科研单位的领导体制,明确院(所)长的责任和权限,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第二条 科研单位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社会需求,不断推进行业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院(所)长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院(所)长对科研、开发和经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四条 院(所)长在科研、生产、开发、经营等业务活动中,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主管部门的决定。
第五条 院(所)长必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单位、职工的利益关系。
第六条 院(所)长在进行各项重大经济活动方面,必须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国家银行的监督。
第七条 院(所)长应主动向同级党组织通报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八条 院(所)长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决定,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应由行政处理的提案,接受职代会监督。

第二章 院(所)长任职条件及任免
第九条 院(所)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较高的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
(二)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思路开阔,勇于改革创新;
(三)具有全局观念,善于科学管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和较高的技术业务水平;
(四)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知人善任,办事公正;
(五)作风民主,善于倾听不同意见,密切联系群众,能团结广大职工一道工作;
(六)具有相当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年富力强,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十条 院(所)长的产生,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
(一)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直接任命或委派。
(二)群众民主选举产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三)在自荐或招聘的基础上,经主管部门考核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第十一条 院(所)长每届任期一般为四年,可以连任,任期内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第十二条 院(所)长在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上级指令性计划和社会需要,提出任期内责任目标,经民主管理组织评议,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任期目标的实施结果作为对院(所)长考核、监督和决定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院(所)长在任期内可申请辞职,但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辞职报告,经批准后才能离职。
第十四条 在任期内,单位民主管理组织提出罢免院(所)长的建议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一个月内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期间,院(所)长应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章 管理决策和指挥系统
第十五条 科研单位建立院(所)务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委员会)对下列重大问题协助院(所)长决策。
(一)制订长远和年度计划、工资调整计划、财务预、决算及使用方案、人员培训方案;
(二)行政机构设置、调整及人员配备、编制方案;
(三)重要规章的建立、修改、废除;
(四)重大的技术合作、开发、经营项目的论证等。
院(所)务委员会由院(所)长、副院(长)、党委书记、以及有关人员组成,由院(所)长负责召集。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建立以院(所)长为首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
副院(所)长、在院(所)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院(所)长负责。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在院(所)长或分管的院所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院(所)长或分管的院所级负责人负责。
院(所)长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由院(所)长指定一名院(所)级负责人代理其职务。

第四章 院(所)长职责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单位方向、任务,任期目标责任,组织编制有关长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领导本单位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科研任务,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科研一生产横向联合。严格履行各项技术、经济合同,保证科研水平,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并负有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院(所)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加强基础理论研究,提高科研水平,增强单位应变竞争能力。
第二十条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职工政治业务素质,注意组织培养、选拔优秀的技术或学科带头人和管理、开发、经营人才,开展职工培训工作,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
第二十一条 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抓好两个文明建设,充分发挥职工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支持党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关心科技人员和职工的工作和生活,在提高经济效益基础上,不断改善他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第五章 院(所)长权限
第二十三条 院(所)长对本单位的发展目标、规划、计划、组织机构、人事、外事等管理工作有决策权;对科研、开发、经营有指挥权。
第二十四条 对副院(所)长以及中层行政干部的人选方案由院(所)长负责提出,并征求党委意见。中层干部由院(所)长任免。院(所)级副职人选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院(所)长用人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经充分酝酿后提出。
第二十五条 在主管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和机构数内,院(所)长有权确定内部机构设置,明确其职责范围。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对确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按国家规定予以奖励或晋级。对违纪职工有权予以行政处分。辞退职工应征求党委和民主管理机构的意见。对院(所)级干部的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六条 根据科技工作需要有权聘任、招聘、解聘科技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权拒收和辞退不宜在科研单位工作的人员,有权拒绝社会上不合理摊派。
第二十七条 有权对现有固定资产使用、占有、保养、调度、出租及有偿转让。但非闲置的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出租、转让的所得资金,只能用于固定资产购置,各项资金的运用按财务制度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院(所)长对民主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有不同意见时,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时,按院(所)长意见执行,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院(所)长按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院(所)长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定期对院(所)长工作成绩、业务能力、领导水平和民主作风进行考核。对能圆满完成任期责任目标并在科技开发、改革创新方面效益显著的应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资奖励或晋级奖励。
第三十一条 因主观原因工作失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或滥用职权违犯政策法令,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应予相应的经济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院(所)长的奖惩和调资、晋级,由主管部门决定。或由本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章 院(所)党组织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科研单位党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保证科研工作更好地面向经济建设,促进建材行业科技进步。
第三十四条 院(所)党委要支持院(所)长负责制的实施和目标责任制的完成,要密切配合,同心协力,保证院(所)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院(所)党委要以主要精力加强党的自身建设,抓好党员的理论教育和理想、纪律教育,严格组织生活,搞好党风;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支持和协助行政领导保证完成各项任务;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实行有效的监督;配合行政领导共同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本单位的群众组织实行领导,支持他们独立负责的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党委实施监督具体做法是: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管理;定期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干部会议,听取本单位党员行政负责人通报工作情况;党委书记(专职副书记)参加有关会议,以便了解情况,协助行政领导做好工作;对本单位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有责任提出意见;对党员违纪案件,要认真调查核实,耐心教育,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院(所)长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为保障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充分体现职工的主人翁精神,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监督行政领导,实现管理与决策民主化,以及维护职工合法权利,科研单位应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组织。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科研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院(所)也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行之有效的其它形式的民主管理组织。
职工代表的产生,以基层组织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职工代表中应有科技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工人和其他人员。其中科技人员应占职工代表总数的60%以上。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应占适当比例。
科研单位的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院(所)长关于本单位的发展方向、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职工培训计划、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等重大问题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决定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
(三)评议和监督院所各级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四)积极支持院(所)长行使职权,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努力完成任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租赁、承包的单位,院(所)长的产生、任期、奖惩等可按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产生矛盾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行人的交通管理存在行政强制的空白点

从首都北京到全国各省、地(市)、县,目前在道路交通管理中中,普遍存在对行人违法管理失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行人通行和行人违法的后果都有明确的规定。为什么还会出现大量的行人违法事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于管理的背后,还有什么原因?



一、行人按道行走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二、行人禁止行为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法律还规定了对特殊行人和行人群体、行人列队通行以及行人横过铁路道口的通行进行了规定。

三、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从以上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行人通行和处罚都设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对行人的违法处罚时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



一、核实违法嫌疑人身份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强制

在对行人违法进行处罚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在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前,首先,必须确认并填写有关违法嫌疑人身份的相关信息。当违法嫌疑人拒绝提供其相关身份信息时,由于没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所以,无法保证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无法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居民身份证法》授权警察查验身份证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本条授权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但是,对于“拒绝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没有相关规定。

三、《警察法》没有对交通管理授权

部分同志认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施行强制,笔者认为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这是最相近的核实违法嫌疑人的途径。但是,认真分析这个途径,发现:

1、检查核实公民身份的前提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2、检查核实公民身份的对象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而不是“有违法嫌疑的人员”。

3、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的前提是“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笔者认为,“交通违法嫌疑身份不明”与“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综上所述,排除疏于管理的原因后,导致全国各地普遍存在的“行人违法管理失控”的根源是:没有相应的行政强制保障。所以,由于没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致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通行规则在实施中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所以,在当今中国,行人是道路通行中的强者,可以置道路通行的法律规定于不顾,任意通行。所以,道路通行中的强者——行人,在违法导致交通事故后,还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的保护。

关于实施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实施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9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市分行,成都市、南京市分行,中国投资银行总行:
现转发财政部(88)财商字第277号《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并通知如下:
一、从1988年起,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地(市)分行,每年年初按本行经办的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余额数和规定的比例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县级支行应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由地(市)分行统一管理。贷款呆帐准备金专户存储,结转使用。
二、各级行处上报核销贷款呆帐,必须由贷款业务部门填制“核销呆帐损失申报表”(附件一),并附详细说明和有关经济技术论证资料,按规定权限批准。经审批行行务会议审查通过,并由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签属意见后,才能列为呆帐。
三、借款单位发生确实不能还款的情况,应向贷款银行提出免除还款义务的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数额,提交有关经济技术论证资料。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可申报核销。经批准,其借款列为呆帐后,贷款银行出具“免除还款通知单”(附件二),作为借款单位冲销有关帐务的凭证。
列为呆帐的贷款已计收的利息不再退回。
四、外汇贷款呆帐准备金,按决算日汇价折算成人民币提取。发生呆帐损失,按申报日汇价折算成人民币列报。
五、关于提取、核销贷款呆帐准备金的会计核算,另行规定。
六、各级行处要从严管理贷款呆帐准备金,不得多提或重提,不得任意免除借款单位的还款义务。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行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法律责任外,取消该行当年利润留成。
七、各行应对1988年以前已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着手清理,并在今年年底以前将清理结果报告总行。
附件一:核销贷款损失申报表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
│贷 款 种 类 │ │ │ │
├──────┼─────────────────┤ │ │
│项 目 名 称 │ │ │ │
├──────┼─────────────────┤地(市)行意见│ (盖章) │
│借款合同编号│ │ │ │
├──────┼─────────────────┤ │ │
│借 款 期 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 │
├──────┼─────────────────┼───────┼──────┤
│借款单位名称│ │ │ │
├──────┼─────────────────┤省(区市)、计│ │
│主管部门名称│ │ │ │
├──────┼─────────────────┤ 划单列市分行 │ (盖章) │
│ │本金(大写) ¥ │ │ │
│申报核销金额├─────────────────┤审 查 意 见│ │
│ │利息(大写) ¥ │ │ │
├──────┴─────────────────┼───────┼──────┤
│核销贷款损失说明: │中央企业财政 │ │
│ │驻厂员机构审 │ (盖章) │
│ (申报行盖章) │查 意 见 │ │
│ ├───────┼──────┤
│ │总行审查意见 │ (盖章) │
└────────────────────────┴───────┴──────┘
填报说明:
一、按规定申报核销贷款损失时,填报此表。经审查批准的申报表是办理冲销呆帐损失的依据。
二、县以下(含县)经办行经办的贷款申报核销时:
(一)不满5万元的,填报本表一式四份,报地(市)行,地(市)行会同同级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后,一份财政驻厂员机构留查,一份报上级行备案,一份地(市)行自留,一份随拨付贷款呆帐准备金凭证寄经办行。
(二)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满10万元的,填报本表一式伍份,由地(市)行转报上级行,会同同级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后,一份报总行备案,其余四份比照一)处理。
(三)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填报本表一式六份,逐级报总行,批准后,一份报财政部备案,其余五份比照(二)处理。
三、地(市)行本身经办的贷款,申报核销损失时,填报程序比照二,但均应少填一份。
四、省(区、市)、计划单列市行本身经办的贷款,申报核销贷款损失时,填报程序亦比照二,但均应少填二份。
附件二:免 除 还 款 通 知 单
编号:

经研究,同意免除你单位归还 号借款合同所确定的贷款本金 元,利
息 元。请据此冲销有关帐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盖章)
年 月 日
.此单一式三联,借款单位和主管部门各一联,贷款银行留一联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