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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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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令
 (第28号)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司令员 李衡
                         1998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法律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机关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军分区(含军事部,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农垦分局,下同)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辖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民兵、预备役的日常工作。
森工、铁路、石油、煤炭等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预备役师、团是预备役部队的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部队的组织建议、政治建设、军事训练和后勤保障工作。
预备役部队营(连)负责办理本辖区预备役部队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应当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组建民兵组织除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执行外,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执行下列规定:
(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生产比较稳定,适龄青年较多,符合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非国有企业,应当组建民兵组织;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乡,内地重点乡,应当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三)配备民兵技术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对口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及附属企业,应当组建民兵高技术分队;
(五)大中城市、边境乡和社情复杂的地区,应当组建民兵信息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基干民兵编组,应当坚持一般岗位多编、关键岗位少编的原则。
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
第九条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有利于战时动员使用、有利于平时建设的原则,适当扩大编组范围。
预备役部队的分队与民兵应急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一般不建在同一个基层单位,编组的兵员原则上不允许“一兵二用”,预备役部队应当在编制基础上增配10%的机动预备人员。
预备役军官的选拔、配备、授衔依照国家、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预编士兵的配备,原则上从退伍士兵经训人员和专业对口人员中选配。
第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30天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请假,并报上一级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备案。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期间,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联系,遇有军事训练、战备值勤、兵员动员或其他应急任务,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二条 在职职工10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编制员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在职职工10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未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裁减基层人员武装部编制员额。
第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限;
(三)身体健康;
(四)热爱人民武装工作;
(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军事素质。
第十五条 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由当地军事领导机关商所在单位考核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后,以军事领导机关的主官名义任命。
设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机关批准可以兼任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第一部长。
第十六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队转业军官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和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同意。
调整担任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部长,应当是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进行形势战备和国防教育,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士兵每年集中进行政治教育时间不少于16小时。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集中训练期间,应当将政治教育纳入训练计划,统一安排和实施。
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结合民兵整组、征兵和重大节日进行,每年不少于2次。
外出民兵、预备役部队士兵的政治教育,采取函授和补课的办法进行。
预备役部队官兵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由部队实施奖惩。
第二十二条 军事领导机关、预备役部队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部队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参加脱贫致富、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基层单位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营、连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政治审查和政治考察,确保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政治合格。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根据各地区、各单位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数量、任务,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逐级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或者调整专业训练比例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
批准。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应当根据各类对象负担的任务、确立相应的训练内容和形式,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在训练基地集中分类施训。因特殊情况集中训练有困难的,经省军区批准,可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统一组织,分片设点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
术兵训练,可由军分区、预备役师和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共同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机关以及基层单位,应当根据上级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按照各自的职责,保证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内容和经费落实。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或训练中心。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属于国防军事设施,归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级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部队机关管理使用。在建有预备役部队的县,预备役部队和县人民武
装部可以共同使用一个训练基地。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民兵武器装备,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按照军民结合、平战结合的原则予以保障。民兵的武器弹药和部分装备器材,由总参谋部统一配备补充;民兵应急分队的防爆、交通、通信装备由地方政府和编兵单位保障;对口组建的民兵支援保障分队、民兵高技术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组建单位保
障,民兵信息网所需装备器材根据任务需要,由同级地方政府解决。
预备役部队训练所需轻武器和装备器材,利用现有的民兵装备,缺少的品种,由省军区从民兵装备中调整解决。
第三十条 省、市、县和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属于国防军事设施,其建设与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参加两个文明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以“六个五”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平时与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对重点目标、重点地区和边境地区加强控制;
(三)战时配合现役部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四)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配合公安机关、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处置突发事件;
(六)认真完成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
(七)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三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事业费和市、县财政安排的经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均衡负担的办法统筹的军事训练经费组成。
县级以上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经费及在编的管理、警卫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由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编报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核后,县农经总站根据训练任务需要统一收缴,训练结束后,在乡统筹费中核销。
第三十六条 城镇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根据当年训练任务,由军分区(预备役师)或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或农垦、森工、铁路、石油等系统及中直单位审核解决。
第三十七条 基层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部队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三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农民从农村乡统筹费中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中解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奖金根据训练成绩及表现发放;城市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
师、团从城市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应当发扬以劳养武的传统,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以劳养武企业按照省政府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 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师、团给予表彰、奖励。
战时对民兵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预备役部队的奖励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拒绝参军、参战和执行支援前线、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任务,经教育不改的,除责令其履行义务外,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一年内取消其招工、考学、报考公务员的资格,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体工商户,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的,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拒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任务的,由当地军事领导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0元罚款;当年个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单位不能评为先进集体。
第四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玩忽职守,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任务的,由所在单位、上级军事领导机关或预备役部队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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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认真办好粮食购销合同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认真办好粮食购销合同公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2月23日至25日,国务院在北京主持召开了“全国粮食产销政策发布及定货会”。此次会议主要是发布粮食产销政策,同时,组织粮食产区与销区直接见面定货,并由双方签订《省间粮食购销合同》。把传统的计划调拨、统购统销改为粮食产销区直接见面签订购销合同,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在放开粮价和经营的情况下,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也是粮食体制改革的一种新的尝试。国务院领导对此非常重视,为保证合同的依法签订和履行,在总理办公会议上,李鹏总理明确指示粮食购销合同要办公证,国务委员陈俊生在讲话中强调:“合同签约要请公证部门进行公证,要保证履约,不执行合同的要承担经济责任。”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蔡诚部长要求公证系统“坚决贯彻李鹏总理和陈俊生国务委员指示,把办好此项公证作为司法行政部门支农的重要任务来抓。”
经部党组决定成立了国家公证处并根据有关部门的申请,委派徐健、邓甲明等四位公证员,对会上由29个省、市、自治区及部分计划单列市签订的全部182份《省间粮食购销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参加了合同的签字仪式,现场发表了公证词。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为保证《省间粮食购销合同》的落实兑现,各地都要参照这次会议的形式,在省内层层签订产销区粮食购销合同,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县,落实到粮食企业,落实到农户。为配合粮食体制的改革,搞好省内粮食购销、定购合同及其他粮食合同的公证,现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处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并在思想上、行动上给予高度重视,把它当成司法行政机关扶农支农的一件大事、实事来抓。各省要抓紧时间做好机构和人员的准备,各地公证处要结合贯彻落实“全国公证工作为农业和农村工作服务德州现场会”的精神,采取积极支持的态度,主动与当地粮食、农业等部门取得联系,通过办好粮食合同公证,配合粮食部门切实搞好合同的签订和落实工作,为农业和农村工作提供法律服务,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贡献力量。
二、办理粮食合同公证,应依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合同的内容和必要条款,并帮助修改完善。在坚持真实、合法原则和必须的法定程序、格式的前提下,要针对此类合同数量大、时间集中、交叉签约等特点,采取一些灵活的变通措施,尽量为当事人办证提供方便。对于批量办理的,公证处可以上门设点办证,尤其在与农户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发挥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办公证的作用,必要时,可以与粮食部门协商设立公证联络点,聘请公证顾问、公证联络员协助工作。
三、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定货和合同落实的配套服务工作”,“凡签订了定货合同的,税务、公证部门要给予优惠、给予方便”的指示精神,各地公证处在办理粮食合同公证时,不但要从人力、物力上给予保证,在时间上给予优先办理,而且在公证收费上也要尽量酌情减收。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加强对粮食合同公证工作的指导,注意总结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公证为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遇到问题应及时请示和报告。
随文将国家公证处为这批粮食购销合同所办的公证书(附件一)及现场公证词(附件二)附后,供参阅。

附件一:粮食购销合同公证书

(93)国证经字第××号

兹证明××××的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与××××的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在国家公证处公证员徐健、公证员邓甲明面前,签订了前面的《省间粮食购销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二:省间粮食购销合同签约仪式现场公证词

根据《省间粮食购销合同》当事人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徐健、邓甲明,于1993年2月23日至25日参加了“全国粮食产销政策发布及定货会”,对当事人和担保人的资格及其在合同内容中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审查,确认合同主体、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现在,我宣布,1993年省间粮食购销合同当事人及担保人资格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合法,《省间粮食购销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证处
公证员 徐 健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甬新河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甬新河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13号)


奉化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甬新河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

  甬新河管理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甬新河管理,明确管理职责,确保甬新河行洪排涝作用,更好地发挥景观、供水、生态、航运等综合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甬新河的管理总体遵循《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甬新河自奉化西坞高楼张堰至市科技园区甬新闸的河段。
  甬新河全线划分为市直管段(甬新闸至杭甬高速公路)、鄞州段(杭甬高速公路至鄞州奉化行政边界)、奉化段(鄞州奉化行政边界至高楼张堰)。
  第三条 甬新河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段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管理内容包括规划、行政许可、防汛抗旱调度、养护保洁、巡查执法等。
  市水利局对甬新河实施统一管理。受市水利局委托,市三江河道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三江河道管理局是市直管段甬新河的管理责任单位,鄞州区水利局、奉化市水利局分别是鄞州段、奉化段甬新河的管理责任单位。
  各河段责任单位应分别落实相应机构负责责任河段的维修、养护、保洁、巡查、执法等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甬新河相关专业规划由市水利局统一负责编制,并事先征求沿河区(市)人民政府意见。甬新河的整治与建设、维修与养护由市本级和鄞州区、奉化市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按责任河段分段负责实施。
  第五条 甬新河工程竣工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责任河段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竣工及数字平面地图等资料移交给相应的管理责任单位,并且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设施及资产移交等手续。
  移交管理的甬新河应包括按规划征用的河道管理范围土地和管理用房、界桩、警示牌、水文监控等管理养护设施。
  第六条 甬新河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10米的地带,甬新河建设征地大于该范围的按实际征地线控制。
  甬新河的管理范围线由市水利局公告。
  第七条 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需符合甬新河整治规划。沿河房地产开发、村镇改造及企业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方案应与甬新河建设的总体方案相协调,其在甬新河管理范围内的具体建设方案须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
  第八条 甬新河管理范围内的涉河建设、取水、排污口设置等项目的水行政许可,在市直管段管理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直接报市水利局审批;在鄞州段或奉化段管理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报项目所在地区(市)水利局初审后,报市水利局审批。市三江河道管理局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水利局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对已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实施的具体监督管理。
  严格控制沿河取水泵站、节制闸等设施的新建、改建,确需设置的,须经过科学论证。
  甬新河的水量调配实行统一调度,其水量分配调度应结合鄞东南区域水资源状况统筹安排。
  加强甬新河水质保护,严格控制在甬新河新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禁止未经处理和处理不达标的污水排入甬新河。
  第九条 甬新河防汛工作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区(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防汛工作;沿河水利工程设施运行应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对甬新河内阻碍行洪或影响河势稳定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障碍物所在地的区(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区(市)或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十条 市三江河道管理局受市水利局委托负责对甬新河全线执法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对市直管段甬新河直接实施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
  鄞州区、奉化市水利局分别负责做好鄞州段和奉化段甬新河的具体巡查和执法管理工作。
  
  养护和经费
  
  第十一条 甬新河的堤岸等设施和管理范围内的绿化由市三江河道管理局和鄞州区水利局、奉化市水利局按责任河段负责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三江河道管理局对甬新河全线河道保洁实施监督,并直接负责市直管段甬新河的保洁工作。鄞州区水利局、奉化市水利局负责责任河段的保洁工作。
  第十三条 甬新河的日常管理养护、水利设施维修等经费,按照分段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市级和地方财政负担。
  甬新河堤岸等水利设施更新改造和防汛抢修等经费,按市级有关规定可另行申报和核定,市级予以适当补助。
  
  附则
  
  第十四条 在甬新河从事旅游开发和举行其它重大水上活动的,应征得市水利局的同意。活动单位须落实相应的船只和人员安全保障措施,并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