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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检疫人员出海查验所乘交通工具用费由船方支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51:27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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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检疫人员出海查验所乘交通工具用费由船方支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检疫人员出海查验所乘交通工具用费由船方支付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1979年四部关于颁发《国际航行船舶进口联合检查进行程序与注意事项》通知中“对中国(包括外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不实施联合检查,但进口船舶卫生检疫仍在锚地进行,……”的规定精神。为此,检疫人员单独出海对中外籍船舶查验时,所乘的交通工具用费,由受查验
的船方支付。
特此通知。



197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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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64号



各保险公司:
为落实1999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保险公司内控制度建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决定对各保险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实行报批、报备制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保监会是国家监督管理全国商业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规,保监会决定对各保险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含党群工作机构)设置及其变化、调整实行事前报批制度;对内部机构负责人实行事后备案制度:
(一)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将拟设置公司内部机构的方案上报保监会批准,保监会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变更、调整时亦同。
(二)各保险公司应将任命的内部机构负责人情况报保监会备案。内部机构负责人变更时亦同。
二、保监会人事教育部具体负责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管理与监督,联系电话:010-66032420。
三、请各保险公司于4月30日前将公司目前的内部机构设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以及各部门负责人简历等情况(详见表一、表二)上报我会备案。
表一 保险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情况调查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
|序号| 部门名称 |人数|主要职责| 内设处室 | 报告关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报告关系”指该部门向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报告工作的情况。

表二 保险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情况调查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
| | | | | | | | | |从事金融|从事保险| |
|序号|部门名称|负责人|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学历|专业|职称| | |备注|
| | | | | | | | | |工作年限|工作年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从事金融工作年限”一栏含“从事保险工作年限”。各部门正职、
副职均需填写。



1999年4月8日

关于转发《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78号



关于转发《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促进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廉洁规范,现将扬州市监察局制定的《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
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保护国家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产权转让合法有序地进行,促进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廉洁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2003年第3号令)、《扬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扬政发[1999]1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监察局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产(股)权;
(三)行政事业性资产国有产权;
(四)国有特许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监察局对下列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
(一)国有产权转让决策、运作、批准情况:
1、国有产权转让是否进行可行性研究,是否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2、国有产权转让是否经过有权机构的批准;
3、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价格确定等操作是否规范,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结果是否报相关部门备案、公示,相关单位(人)是否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公正执业;
4、涉及职工利益是否听取职工意见,职工安置等是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5、产权交易机构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二)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情况:
1、产权交易机构对国有产权转让的要件及标准是否进行审查把关;
2、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是否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开发布,公告内容是否详实,公告期限是否符合规定,对受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是否公正合理;
3、转让方式是否符合规定,符合竞价条件的产权转让项目,是否通过竞价方式进行交易,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4、参与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对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制止和纠正,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是否回避,有无以买方的身份或委托他人参加自己组织的交易活动;
5、出让人是否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出让的国有产权,交易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故意操纵交易价格;
6、受让人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商业信用等是否良好,受让国有产权的相关条件是否具备。
(三)国有产权转让成交付款及相关手续办理情况
1、转让价款是否按时支付,分期付款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是否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是否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4、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市监察局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采取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督促市国资、财政部门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制定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及产权交易机构执行法律法规、程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产权交易机构定期向市监察局通报国有产权交易工作开展情况;
(二)及时了解国有产权转让决策、运作、批准等情况,发现和纠正运作不规范,场外交易等行为;
(三)及时了解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转让方式、操作程序等情况,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
(四)对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采用竞价、招标、协议等方式的转让活动实施现场监督,保证交易的公正性;
(五)必要时对受让人资格审查情况进行复核;
(六)受理群众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各类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监察局派出的监督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一)认真学习掌握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
(二)熟悉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情况。对监督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场指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对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建议有关机构中止交易活动,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严守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秘密。不得对外透露任何保密交易信息;
(四)遇有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情况,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七条 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国有产权转让监管职责的,违反本办法,不严格把关、违反工作程序、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