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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高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5:44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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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高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高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13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高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市区高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架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架道路是指本市市区范围,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并设置高架道路指示标志的道路。

  第三条 凡进入高架道路的车辆、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第四条 高架道路禁止行人及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低速货车、三轮汽车;

  (五)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车辆;

  (六)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七)带挂车的汽车、平板货车;

  (八)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

  (九)高架道路交通标志禁止通行的其他机动车辆。

  交通标志、标线另有规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五条 禁止载运剧毒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高架路上通行。

  第六条 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在道路畅通状况下,最低行驶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

  道路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线规定行驶。

  车辆上、下匝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遇恶劣天气条件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应按交通管制措施执行,并减速行驶,确保行车安全。

  第七条 在高架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通行规定通行,自觉保持安全车距和遵守超车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掉头、倒车或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主线以及匝道逆向行驶;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五)任意变换车道或者一次连续变换二条以上车道;

  (六)非紧急情况时停车。

  第八条 在车道规定的限速内,允许车辆变道行驶。车辆变道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变道至左侧车道的,开启左转向灯,变道至右侧车道的,开启右转向灯,变道完毕后,应当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九条 上下匝道需要变更车道时,应在确保安全前提下进行。

  第十条 车辆从匝道驶入高架道路的,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并在不妨碍已在高架道路上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车辆从下匝道驶离高架道路的,应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变道至最右侧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未及时变道的,从下一匝道口驶离。

  第十一条 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车道时,驾驶人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距车后五十米以外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停车后,应立即报警。

  第十二条 在高架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并且车辆可以移动的,应标明车辆位置(有条件的可拍摄现场照片)后,迅速将车辆移至道路最右侧停放或移离高架道路,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架道路上堆物,设置路障、标牌和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十四条 在高架道路上从事养护、维修、保洁等作业人员和专用的机动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不受行驶路线限制的车辆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作业人员必须穿着有反光识别标志的工作服。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围栏,并设置黄色频闪警告灯或使用反光标志。养护、维修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车辆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十五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江阴、宜兴市可以参照本规定对高架道路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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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意见

民发【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机关各司(局):

为适应民政事业科学发展需要,提高民政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民政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保障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重大举措。加强法制建设是坚持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做好各项民政工作的根本保证。改革开放以来,民政法制工作取得了丰硕成果,在依法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保障民政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涉及民政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已有近百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逐步完善。通过制定和实施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民政系统基本实现了部门职责依法确立、民生权益依法保障、社会建设依法推进、行政行为依法规范,为民政事业稳步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实践证明,民政工作的体制机制核心就是法制,因此,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是保证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根本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实现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紧迫任务。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处于各种矛盾多发时期,依法调整利益关系难度增大,而民政工作任务多元,内容繁杂,对象多为困难群众,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新形势下,民政工作的发展创新面临巨大压力和挑战。一方面,随着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国家将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领域立法摆上了更加突出的位置,要求民政部门不失时机地将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和工作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形成长效机制。另一方面,民政法制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如涉及民政业务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对滞后,一些地方和工作领域依法行政意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对法制工作重视不够等。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势在必行,如何抓住机遇,应对挑战,不断开创民政法制工作新局面,是对各级民政部门的重大考验。因此,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毫不动摇地推进民政法制建设,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加强民政法制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紧紧围绕民政工作中心任务,以推动民政立法进程为重点,以提高民政执法水平为核心,以完善民政法制监督机制为手段,以加强民政普法工作为基础,立足现实,着眼长远,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全面加强民政法制建设,为实现民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职权法定、依法行政,切实将法制建设贯穿于民政工作始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自觉用法制手段保障中心工作;坚持服务群众、服务社会,依法维护民政对象各项权益;坚持条块结合、上下衔接,建立科学的民政法制工作体制机制。

(三)工作目标。从现在起,力争用10年左右时间,建立内容完备、结构合理、实施有效、适应民政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程序正当、监督有效的民政执法体制;形成上下联动、实用高效、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民政普法格局;打造组织健全、素质过硬、作用明显、保障有力的民政法制机构队伍。

三、进一步推进民政立法工作进程

(一)认真搞好立法规划。坚持统筹兼顾、重点突出、衔接配套的原则,认真论证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将条件成熟、群众期待、事业急需的立法项目适时上报,列入国家和地方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重点推进社会领域立法中对民政事业发展具有支架性作用的立法项目,如社会救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民间组织、志愿服务以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尊重立法规律,把握立法时机,区分立法层级,在着重推进法律法规制定和修订的同时,及时制定配套实施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整体推进民政法制建设创造条件。

(二)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宗旨,深入探索社会领域立法的基本特征和主要原则,努力在改善和保障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公益慈善事业、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发展、规范社会事务管理、完善公共服务等方面实现理论和制度创新。改进立法方式,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畅通民主立法渠道,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努力提高科学立法水平。加强对立法计划实施工作的督促检查,妥善解决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增强立法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严格遵循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上下配合,共同做好立法的调研论证工作,提高立法工作水平。

(三)做好分析评估。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建立立法评估机制。建立健全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估制度。立法前要贴近实际,面向基层,注重实践,问计于民,充分调查研究,努力实现立法预期效果。立法后要全程跟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效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改、废建议。加强法规、规章的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四、进一步提高民政行政执法水平

(一)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认真贯彻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署,加快职能转变步伐,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对民政系统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确保改革上下衔接、步调一致、落实到位。推进民政系统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探索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形成执法过程中的联动机制。加强民政部门内部执法资源整合,相对集中社会组织、殡葬管理等业务中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建立综合执法队伍,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逐步实现执法队伍专业化。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认真贯彻以人为本、执法为民要求,努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依据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和民政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民政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切实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使用法律文书符合法定形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情况,及时更新民政部门行政执法依据。认真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科学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裁量权,细化裁量基准和适用规则。抓紧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依法界定民政部门的执法职权与职责,完善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权责体系。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完善考核组织,明确考核内容,制定考核标准,确定考核方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五、进一步强化民政法制监督工作

(一)加大执法检查力度。落实执法检查制度。根据规范民政工作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的要求,上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进行执法检查,通过专项执法检查和全面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中存在的偏差和错误,分析研究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实施案卷评查制度,评比执法案卷,规范档案管理。自觉接受人大、法院、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以检查促规范,以监督促提高。

(二)加强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民政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要提高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能力,依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各种矛盾和争议。民政部门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被告时,要依法认真做好答辩应诉工作,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民政部要重点就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共性和特点提出指导意见。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要重点指导下级民政部门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应诉答辩等工作。建立案件上报备案制度,本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完结后,要及时将案件简要情况和相关法律文书报上级民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对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重大案件要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完善相关立法内容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三)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发布信息公开指南,编制、修订信息公开目录,加快网站信息的维护和更新,正确处理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严格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强化社会监督。法制机构要指导处理好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提出改进政府信息公开的建议。

六、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一)深入开展民政法制宣传。深入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做好“五五”普法与“六五”普法规划的衔接。努力将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规范民政行政行为相结合,与开展相关主题宣传教育活动相结合,与解决民政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相结合,确保普法规划落到实处。重点做好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依法为各类民政工作对象办实事、办好事、解难事。加强依法维权的宣传教育,引导民政对象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提高各级民政干部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的能力。

(二)加强民政法制培训。完善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制度。将依法行政知识和新颁布法律法规列入民政系统各级领导班子理论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纳入公务员培训规划。要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熟悉民政执法流程和规范,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民政部要制定法制培训计划,组织全国民政法制工作者定期轮训。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要制定相应计划,培训本级和下级民政法制工作者。要创造条件和机会,保证法制工作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业法制培训。

七、进一步加强对民政法制工作的领导

(一)切实将民政法制工作摆上位置。各级民政部门领导干部要带头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树立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培养和提高依法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要把民政法制工作真正摆上民政工作的重要位置,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民政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落实。要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各项任务分解到各业务部门,做到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三落实”。将法制工作纳入干部考核内容,重点考核民政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民政法制工作体制和机制建设。建立健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部署、规划、指导、监督本级民政部门和下级民政部门认真做好依法行政工作。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其他领导协助抓、法制机构负责人具体抓的领导责任机制。法制机构和业务部门要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共同推进民政法制工作。民政法制工作要为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推动民政工作在法制化基础上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三)加强民政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独立的法制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配套工作经费,保障法制业务相对独立和稳定;已经建立法制机构的,要进一步加强力量、充实人员,提高法制工作水平。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有专职人员负责法制工作。法制机构要不断加强自身组织建设、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在民政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发挥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要高度重视民政法制人才的选拔和任用,培养一批适应民政法制工作需要的专业人才,为加快民政法制建设步伐提供有力保障。

民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监督和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及县级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
(三)依照权限审批外商投资项目;
(四)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审查和考核;
(五)调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投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六)协调、指导企业执行合同、章程,监督企业解散和清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合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部门主管;中方是私营企业的,由所在的县级市、区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外资企业由其协办单位的行业主
管部门主管,无协办单位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主管;乡镇企业参加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乡镇政府委托其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主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督促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帮助落实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二)落实委派国有、集体所有企业参加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董事,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帮助企业解决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帮助协调中外双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帮助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各类事项的申报,负责汇总上报各类报表。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报审批机关审查。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建(构)筑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资产作为投资的,在申请验资前必须依法经资产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鉴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地址迁移、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财政和海关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
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工作结束后,向税务、财政、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告原审批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宣告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按法定程序清算,公布清算结果,缴还批准证书,并向税务、财政、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继续经营,又不提出解散申请的,可以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涉及债务纠纷的,依法清理。

第四章 企业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协议、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劳动和财务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依法按合同或者章程的约定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报原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出资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年审、年检。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交付验资报告后,可以申请办理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证书。企业申请上述证书时,必须向企业所在市、县级市外经贸委提交申请考核报告以及有关文件,由市、县级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文件按时上报省外经贸委审核
确认。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生产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和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外经贸委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依法经营所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情况,定期向财政、税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年度报表和清算报表应当附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税务部门确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证,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税务部门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其他单位、个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由中方投入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产品如涉及知识产权、国际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案件调查时,应当向当地外经贸委报告,并按要求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属于监控商品的应当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和评比活动,不得向企业强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检查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专项检查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以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咨询服务活动,协调投资各方关系,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要求并开展联谊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类服务。

第五章 员工权益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员工权益保障的规定,保障员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休息休假、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并严格执行对女员工和未成年工特殊
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员工生活条件。阴暗潮湿、不通风、无采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为员工宿舍;员工饮食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规定的,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改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员工,必须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和员工双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人身权力不受侵犯。禁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禁止侮辱、体罚、欧打、非法搜身和拘禁员工。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保守商业秘密、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必须履行接受国防教育、依法服兵役、计划生育等法定的义务。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者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以申请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综合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调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
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同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及工会工作方面的争议,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依法进行资产评估鉴定的,由财政、商检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者逾期不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发出限期缴清注册资本的通知;逾期不缴清的,守约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审批机关可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依法缴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不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行政,搞好服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不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