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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预防“非典”工作和维护农产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49:09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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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预防“非典”工作和维护农产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预防“非典”工作和维护农产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局),各农业部定点市场:
  为贯彻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和农业部党组的部署,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非典”预防工作,稳定市场供应,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预防“非典”传播的各项工作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是各种食用农产品集散的主要场所,担负着为广大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新鲜农产品的重要任务。由于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人员多且流动性大,客观上存在着传播“非典”的可能性。因此,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属于预防工作的重点场所,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典”的传播和蔓延。当前,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防治“非典”的专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根据不同农产品的经营特点,制定有效的防范预案和必要的工作制度。
  (二)充分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板报、宣传栏、手册等形式,在市场内加大防治“非典”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增强市场工作人员、交易商的科学防范意识。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要设立疾病监测室,配备卫生员和相应的手段,对进入市场的人员进行体温测量等初步检查,控制疑似患者进场。同时派出工作人员在市场内进行不间断巡查,及时发现疑似患者。监测室应开通并公布预防“非典”热线电话,向入场人员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在市场内设立多处流动水洗手处,并提供消毒皂(液),方便进场人员在交易过程中随时就近洗手,避免接触性传染。
  (五)及时清除场内垃圾、污水,每天要对交易场地和设施进行消毒处理,以保持其清洁、卫生。室内交易场所要特别注意通风,保证空气充分流动。
  二、努力做好农产品产销衔接工作
  为防止预防“非典”期间有的地方在产地收购、销地供应等方面可能会出现的农产品流通不畅问题,避免给生产者和消费者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要密切关注产销动态,并通过加强纵向、横向联系,科学调度,保证农产品的顺畅流通。产地批发市场要千方百计为农民排忧解难,使生产出来的农产品能够顺利销售出去;销地批发市场要想方设法组织货源,确保城乡居民能够随时购买到日常生活所需的食用农产品。要加强宣传引导,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并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一些运销商借机压低产地收购价格、哄抬销地批发价格等扰乱市场流通秩序的不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同时,要继续加强入市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保证食用农产品的安全。
  省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市、县农业部门和省级定点市场,并做好对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督促、检查工作。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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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65 号


  《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

  规范汉字以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字表为依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文化、信息产业、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财力情况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六条 每年9月的第三周为全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规范与使用



  第七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确实需要使用方言的,可以使用方言。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门户网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网络音视频节目以普通话作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的基本用语。

  使用方言播音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批准。电视台用方言播音时,应当在屏幕上显示规范汉字。

  影视剧的语言应当以普通话为主,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面、内文等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言音像制品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和出版、教学中需要使用方言的除外。

  第十三条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宣传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行业,是指商业、邮政、通信、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各类标志牌标注山、河、湖、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和路、街、巷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汉语拼音拼写方法按照《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严禁使用外文拼写。

  各类标志牌标注站名、桥名、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的用语用字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严禁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在境外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确需使用繁体字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繁体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广告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风景名胜、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八)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

  (九)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三章 激励与保障



  第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要求,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教育教学质量监测机制和综合评估体系。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要求纳入行业管理规范,作为单位和个人评先评优的依据。

  对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检查评估的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列领域用语用字进行监督检查,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予以协助和指导:

  (一)党政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广播、电影、电视、音视频网站及舞台表演的用语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的用语用字;

  (五)本省产品的包装、说明书的用字;

  (六)公共场所、地名的用字;

  (七)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的用语用字;

  (八)其他行业的用语用字。

  对前述事项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接到违反本规定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书面转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书面转告后,应当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配音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导游员、解说员等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并在工作中使用普通话,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等级要求。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服务行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用字,有文字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对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工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赔偿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二章 行政执法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和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部门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对行政执法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三)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岗执法,必须按照《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经过行政执法培训和考核。
行政执法培训包括综合培训和专业培训。综合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分级组织实施,专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按系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进行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行政执法统一考试和考核。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方可上岗执法;未经执法培训或者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未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上岗执法。
考试和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核发。
已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系统组织培训,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登记造册,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违法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制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或者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政府法制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问题,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于二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登记立案,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项权利。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指定本机关非参与本案调查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指定本机关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第二十一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决定,应当经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比较超脱的机构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法制作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格式,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于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行政
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数额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的。
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在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及时予以协调,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有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执法组织、委托执法违法或者不当,需要纠正或者撤销的,应当进行审查或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期限予以撤销,或者按本办法第十
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争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执法依据理解有争议的;
(二)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有争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中的其他事项有争议的。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协调过程中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政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当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行政管理层级监督的原则进行。
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
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自错案被确认之日起30日内分别作出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法予以追偿、依法予以辞退等处
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和追偿,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实施。
(三)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四)给予行政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