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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7:47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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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公告2009年第1号


  为便于您全面了解纳税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您及时、准确地完成纳税事宜,促进您与我们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合作(“您”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我们”指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您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如下:

  您的权利
  您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权
  您有权向我们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我们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您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保密权
  您有权要求我们为您的情况保密。我们将依法为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主要包括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您、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上述事项,如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您的许可,我们将不会对外部门、社会公众和其他个人提供。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三、税收监督权
  您对我们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您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四、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您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需经您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您如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我们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您如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按照我们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给我们。
  五、申请延期申报权
  您如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们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我们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您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您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您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您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对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我们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如您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我们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我们将自接到您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八、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我们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如您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九、委托税务代理权
  您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十、陈述与申辩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我们就不得对您实施行政处罚;即使您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我们也会向您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我们不会因您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一、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我们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您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您有权拒绝检查。
  十二、税收法律救济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您、纳税担保人同我们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我们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您对我们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我们的职务违法行为给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主要包括:一是您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我们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您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二是我们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您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十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您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我们会向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您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您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我们将应您的要求组织听证。如您认为我们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您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我们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您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十四、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我们征收税款时,必须给您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我们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您的义务
  依照宪法、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您在纳税过程中负有以下义务:
  一、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
  您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我们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主要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后的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后的变更登记、依法申请停业、复业登记、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注销登记等。
  在各类税务登记管理中,您应该根据我们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同时,您应当按照我们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此外,您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
  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我们备案。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您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如您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我们将责令您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规定数额内的罚款。
  五、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
  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作为扣缴义务人,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您即使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六、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我们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如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您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您应当及时报告我们处理。
  八、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
  您有接受我们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应主动配合我们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地向我们反映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和资料,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不能阻挠、刁难我们的检查和监督。  
  九、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您除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向我们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外,还应及时提供其他信息。如您有歇业、经营情况变化、遭受各种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向我们说明,以便我们依法妥善处理。
  十、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能够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税收法律还规定了您有义务向我们报告如下涉税信息:
  1.您有义务就您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您有欠税情形而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您的欠税情况。
  2.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您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我们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报告全部账号的义务。如您从事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4.处分大额财产报告的义务。如您的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您在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我们报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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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05〕90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七月六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发生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
伤亡事故案件的行政处罚,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
第五条 涉及两个以上辖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裁定。
第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下一级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证》等有效的监督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危及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填发《查封(扣押)决定书》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发现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检查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四)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应及时认真整改。对完成整改和整改到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发出《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而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伤或死亡的;
(二)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等,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而非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和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超资质服务,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审批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权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
第十五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审批。经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第十六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写出书面报告,由批准立案的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 调 查



第十七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负责调查,调查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清事实。
第十八条 对于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案件,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与事故调查组同时开展事故处罚的立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记、现场笔录。
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场调查(如勘验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和询问证言)等必须要具备的调查证据。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时应做好《调查笔录》,询问结束后,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由被调查人签名或押印。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押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调查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其他人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在七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查封或者扣押决定。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机构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六章 审 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本单位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八条 案审委设3~9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法律审查人员担任。
案审委成员必须取得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案审委应当设立案审委办公室(或法律审查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案审委日常事务。对案件材料齐全,具备审议条件的,案审委办公室即可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条 案审委办公室对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案件通过审核后,案件调查机构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由案审委办公室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一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含)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半数以上审委会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3人以上(含)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三十二条 案审委实行民主集中制。案审委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参加案件审查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和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的3日内,将有关情况及笔录报送案审委办公室,案审委办公室将上述情况报送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必要时,可以再次召集案审委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或者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同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五条 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其情节,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五)关闭;
(六)吊销有关证照;
(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由案件调查部门送达,送达告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七日前发出《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应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经过听证的,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法律审查人员应当及时对案件有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等进行审查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采纳。
第四十二条 经告知、听证程序、案审委审查后,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章 送 达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文书,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送达时,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直接送达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行政处罚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受送达人为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3.受送达人为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收发部门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4. 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代收人签收,并由代收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留置送达
被处罚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当地乡镇、街道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
(三)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受委托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以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直接交付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章 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况,发出《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 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四十六条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危险性较大的企业或经营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十章 结 案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的;
(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下列案件,应当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备案。
(一)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的案件;
(五)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六)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四)、(五)、(六)案件,应同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管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五十一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审批结案。案件调查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编目分类,并按省档案局《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规则》立卷归档、集中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督促检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的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


第十一章 执法纪律



第五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予以公开。
第五十六条 对符合立案要求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上报。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统一格式。
行政执法文书的文号,由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编制。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条款提到的“罚款数额较大”是指对个人罚款一万元以上及对法人和其他单位罚款三万元以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文化部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的管理,整顿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批准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在1996年6月30日之前,向县级以上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重新审核登记申请。
申请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两年特别是近半年经营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从业人员情况;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
(四)注册资金、流动资金和债权、债务情况;
(五)受过何种奖励与处罚。
申请报告和登记表,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盖章后上报。
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核登记申请和登记表后,要根据日常管理记录和实地考察情况逐一核实。坚持“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规范经营,提高质量”的原则,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关于加强营业性录像放映厅管理,
严禁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的通知》等有关法规、文件的规定,认真审核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经审核合格的,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
三、有以下行为者暂缓登记换证,并在缓登期间内进行整改:
(一)半年未经营音像制品;
(二)转包他人经营;
(三)近三年来经营违法音像制品受到处罚;
(四)经营场所不符合治安消防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拖欠音像制品经营款数额巨大。
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暂缓登记、限期整改期间,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在规定时限未能按要求整改的,不再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
在规定的时限未办理重新审核登记手续的单位,按自动歇业处理,不再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露天经营音像制品的单位或个人,一律不予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
四、经核准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换发《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同一单位具有两个以上经营项目,可按实际经营项目分别发给许
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重新审核登记的数额向文化部申领。
五、为维护重新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严肃性,便于人民群众和政府部门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监督、检查、管理,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报刊、杂志或其他传播媒介发布公告,分期分批公布经核准登记、换发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
位的名单。对不予重新登记换证,取消经营资格或被注销单位亦一并予以公告。
六、各地重新审核登记工作要在9月底前完成。此项工作结束后,必须将经审核准予经营的单位有关数据和情况报文化部,由我部组织检查验收。



199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