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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1:07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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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7年11月12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规划,优先开发地表水,鼓励开发岩溶水,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与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负责取水许可管理,制定、实施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四)征收水资源费及相关规费;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执法机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改善执法条件,做好水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乡(镇)水资源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投资建设水库、电站等水利工程,建设水窖、坝塘、蓄水池、水沟、机电井、抽水站等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水工程建设移民,保障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之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取水建设项目1年内不开工的,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水池、水窖取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

(三)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及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维护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留成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镇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对已建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普查,严格管理,逐步减少取用水量,并按城镇供水综合水价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河道、湖泊和饮用水源区、风景名胜区及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的力度,加快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和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项目竣工组织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严重旱情或者出现其他紧急用水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和安排各类水资源。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向河道、湖泊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并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安装计量设施,可以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安装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设施,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组织强行拆除,并没收取水设备,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设施,恢复原貌;对逾期不拆除的,组织强行拆除或者查封、扣押,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延、拖欠缴纳水资源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有征收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项目不执行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审验取水许可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书、报告书,不在规定时限内审查审批和签署意见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超标准征缴水行政规费的;

(五)不按规定列支、划拨或者贪污、截留、挪用水行政规费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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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年1月19日,人事部

自《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号)下发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在开展考核工作中,又陆续反映出了一些亟待明确的问题。为使考核工作做到统一、规范,健康顺利发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关于合理确定考核等次问题
在考核实践中,许多单位反映,考核结果确定为三个等次过少,希望再增加一个基本称职等次。为维护法规的严肃性,在实际工作中仍然要按三个等次确定考核结果。对于那些德才表现较差,在考核中介于称职与不称职之间的人员,可以暂缓确定等次,给予3—6个月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有明显改进的,确定为称职;没有明显改进的,则确定为不称职。
二、关于对考核不称职而又无职可降人员的处理
对于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而又无职可降的人员,可以降低一个级别;无级可降的,可以降低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如果其职务、级别、工资档次均处于最低状况,则不再降低,但须给予严肃批评教育。
三、关于对拒绝参加考核人员的处理问题
参加考核既是公务员的权利,也是公务员的义务。如果公务员应该参加年度考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四、关于受处分人员确定考核等次的影响期限问题
按照人核培发(1995)1号文件的规定,凡是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限内,只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对待。目前,处分的解除可以暂按以下时间掌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为一年,受撤职处分的为两年。处分解除后的当年即可确定考核等次。
五、关于调入和从军队转业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的考核问题
对调入人员的考核,由调入单位负责进行,并确定等次。其调入前的有关情况,由调出单位提供。对军队转业干部,由转业后所在单位考核,其转业前的情况,可参阅干部转业时的鉴定,无大问题者,一般当年应定为称职等次。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贵州省价格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的;
(五)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六)不能提供降价纪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七)擅自印制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八)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九)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影音、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四)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的。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的;
(二)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三)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的;
(四)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商品价格的;
(四)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六)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七)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的;
(九)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十)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收费批文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商品;
(二)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三)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方式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择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引起消费者恐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在15日内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最短不少于5日,最长不超过15日。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公告期限届满仍未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政府价格活动需要的与生产经营、利润等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利润等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依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受处罚的经营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漏国家秘密、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违反执法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