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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4:49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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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09〕50号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等规定,现制定《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日
附件下载:种子.doc

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种源进口免税政策及目标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一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
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旨在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林业,降低农林产品生产成本,增加农民收入,改善人民生活。
二、种源进口免税申请
种源进口单位应适时向种源进口免税审批单位(以下简称“审批单位”)提出种源进口免税申请。不同种类种源的进口免税审批单位由种源进口审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主管部门”)即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负责指定。
三、种源进口免税条件
(一)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财关税[2006]3号所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
2.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源:
(1)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
(2)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
(3)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
(4)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水产种(苗)。
3.进口种子(苗)不得用于高尔夫球场、足球场、度假村或俱乐部等场所的建设;进口种畜(禽)鱼种(苗)不得用于度假村或俱乐部等高档消费场所等。
(二)免税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财关税[2006]3号所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
2.进口单位是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种植园。进口单位应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
3.用于科研,或育种,或繁殖。以科研为目的免税进口种源,应说明具体科研项目并适时提供科研项目成果。以育种或繁殖为目的免税进口种源,进口数量应以确保野生动植物存活和种群繁衍的合理需要为限。
四、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核定及审批
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本年度进口计划。年度进口计划应包括进口种源种类、申请单位、计划免税进口数量、进口用途等内容,并对其中计划免税进口数量大幅超过上一年度核定免税进口数量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
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后,由审批单位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审批,并出具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审批证明或种用野生动植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审批证明(以下简称“免税审批证明”)。审批单位应审核、确认种源进口单位的资质、进口种源最终用途以及免税进口申请数量合理性等事项,确保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免税条件。免税审批证明应标明审批单位、审批时间、种源进口单位,以及进口种源名称、种类、税则号列、数量、用途等内容。
经核定的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以及审批单位出具的免税审批证明在公历年度内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未经批准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种源进口免税手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工作一般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在此之前,提出免税进口申请并已受理的种源进口单位凭审批单位证明,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进口货物放行手续。种源进口单位取得免税审批证明后,凭免税审批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未取得免税审批证明或报关进口数量超过免税审批证明批准数量的种源进口单位,按海关规定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监管及处罚
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前总结本部门各审批单位上半年审批情况,报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并于每年1月15日前总结上一年度免税进口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应分项说明审批单位,审批种源类别,审批数量,税则号列,报关进口单位、数量、金额、免税金额,以及进口种源最终用途等内容;并针对报关进口数量与核定免税进口数量有较大差异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
财政部将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审批主管部门对免税进口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对超过核定计划数量审批的审批单位,由审批主管部门对有关审批单位及有关审批人员予以书面通报批评。在有关审批单位未完成整改前,审批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免税审批资格,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暂停核定有关品种的免税进口年度计划,并在核定下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时扣减超批数量。
免税进口种源用途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种源进口免税条件”的规定,未经合理种植、培育(试种)、养殖或饲养不得转让。对违反规定的种源进口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暂停其1年免税进口资格;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种源进口单位,暂停其2年免税进口资格。
七、实施细则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施细则。
八、本办法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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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秘〔2001〕6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一日


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

 
为切实加强政风建设,提高行政效率,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和《黄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现就市政府系统全市性会议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会议分类
(一)以下会议由市政府召开:
1、部署全市性工作,研究贯彻重大政策措施,要求各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2、贯彻全省重要会议精神,要求各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3、部署涉及多个部门的业务工作、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要求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电视、电话会议;
4、以市政府名义授奖的综合性表彰会、先代会、劳模会;
5、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
(二)以下会议由市政府部门召开:
1、部门布置年度工作,贯彻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会议精神的工作会议;
2、部门业务会议;
3、行业性或专项性表彰会议;
4、涉及多个部门业务由部门联合召开的会议。
二、审批权限
(一)下列会议,须经市政府审批:
1、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要求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须经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2、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种表彰会议,须经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3、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要求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电视、电话会议,须经分管市长审批,其中要求区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须经市长审批;
4、以部门名义召开、要求本系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须经分管市长审批。
(二)以部门名义召开的由本系统分管负责同志参加的工作会议、行业会议,须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并提前3日将会议材料(会议时间、地点、参会人员、会期、会议主要内容等)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三、审批程序
(一)会议报批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负责受理并提出初步意见。
(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要求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统一把关,提请市长办公会审批。
(三)以部门名义召开、要求本系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由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统一把关,送分管市长审批。
(四)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要求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电视电话会议,须经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统一把关,呈分管市长审批;其中,要求区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须报市长审批。
四、会务工作
1、市政府召开的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发出会议通知,并负责会务工作。
2、市政府部门召开的会议,由部门发会议通知,会务工作由部门负责。
3、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市政府负责同志出席讲话;重要会议必须请市政府负责同志出席讲话,原则上只请分管负责同志。
五、督查落实
各部门要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做好会议报批工作,切实从源头控制和减少会议。市政府办公厅每半年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试行)》的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试行)》的公告


  《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试行)》经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3年9月22日



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培训组织

第三章 培训类别及内容

第四章 培训要求

第五章 学时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证券行业的发展,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执业水平,规范和指导培训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制订本纲要。

  第二条 本纲要适用于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规划、部署与组织实施的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和惩戒培训。从业资格考试、专业水平考试的应试培训,在相关考试办法中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纲要中的从业人员是指会员公司中获得证券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从业人员培训由协会、会员公司和特别会员等培训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业人员培训应符合证券业特点,内容上要注重实效性、针对性和前瞻性。


第二章 培训组织

  第六条 协会的职责:

  (一)制订行业培训规划;

  (二)制订行业培训标准,组织编、审培训大纲和教材;

  (三)建立行业培训资源共享机制,管理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和惩戒培训的信息;

  (四)组织培训调研,开展工作交流;

  (五)组织行业专题性培训。

  第七条 会员公司的职责:

  (一)建立内部培训制度,指定相关部门制订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协会的行业培训计划,配合协会组织的培训。

  第八条 地方协会可根据协会的规划部署,负责组织所辖地区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组织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培训类别及内容

  第九条 培训类别包括:

  (一)后续职业培训。从业人员依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必须接受的持续教育培训。

  (二)惩戒培训。从业人员违反行政法规、执业操守和行业公约等需要强制接受的培训。

  第十条 后续职业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执业操守、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实施规则与操作要点等。

  第十一条 惩戒培训的内容侧重法律法规、从业守则、道德操守等。


第四章 培训要求

  第十二条 各培训单位举办的下列培训为后续职业培训:

  (一)由协会、会员公司和地方协会按照后续职业培训大纲组织实施的培训;

  (二)由证券监管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等业务知识培训;

  (三)由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业务准则、技术标准和操作规则等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会员公司和地方协会自行组织的培训,满足下列条件,可作为后续职业培训:

  (一)培训内容为法律法规、职业操守、执业准则、操作规程及专业知识;

  (二)培训项目有明确的师资、讲义,且时间为4个学时以上。

  第十四条 惩戒培训由协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在组织实施培训项目过程中,各培训单位应按以下工作程序进行:

  (一)定期公布培训计划;

  (二)制订详实的培训实施方案,周密安排教务和会务;

  (三)多渠道选聘培训师资,逐步建立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高水平师资队伍;

  (四)培训实行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培训内容的掌握程度,同时应有明确的考核结果;

  (五)设立培训质量评价环节,广泛征求培训意见和建议;

  (六)登记从业人员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有关信息;

  (七)各培训单位实施的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在培训项目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培训信息以电子版形式正式送交协会。

  第十六条 培训可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育及国(境)外院校和专业机构的代培代训等多种方式。


第五章 学时计算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的后续职业培训学时是指在年检期间应达到的培训学时。从业人员年检期间培训学时为20学时(简称总学时)。

  第十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培训学时全额计入培训总学时:

  (一)协会组织的法律法规、业务操作和创新等内容的集中面授或远程形式的培训;

  (二)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等专项培训;

  (三)会员公司和地方协会按协会制定的后续职业培训纲要组织的培训。

  第十九条 会员公司或地方协会自行组织的、符合后续职业培训要求的培训,培训学时可计入后续职业培训总学时,但最高计时比例不超过总学时的50%。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接受与证券业务相关的会计、法律、金融专业的教育,在年检期间获得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分别豁免后续职业培训总学时中的6学时、8学时和10学时。

  第二十一条 惩戒培训不得少于6学时,考核采取闭卷方式,重点考核法律法规知识。考核不合格者,须再次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纲要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纲要从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