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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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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绿化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绿化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沈阳市绿化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8月3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6日


沈阳市绿化条例

(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的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城乡统筹,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本市的绿化工作。

  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绿化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管理和绿化责任落实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绿化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并具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乡面积,保证绿化用地的需要,合理确定绿化目标、绿地布局和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乡镇绿地系统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对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实行绿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绿线。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要调整绿线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 因建设和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重大项目,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规划相应的绿化用地。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集中绿地,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条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有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绿化建设补偿费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由绿化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市)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先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绿化建设费用。

  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单位: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铁路、道路、公路、湖泊、河道等用地范围的公共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或者所在地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图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

  对公共绿地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绿化科学研究创造必要的条件。根据实际需要,为绿化科学研究提供专项经费,确保绿化科学研究的用地。

  第二十二条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与景观、文化的协调统一,种植适宜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优化植物配置,体现植物的多样性。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实施绿化,并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原则,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

  鼓励开展庭院、阳台、屋顶绿化,组织开展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

  鼓励露天停车场地面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二十六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二十七条 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为义务植树宣传周,市和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每年4月至5月之间安排义务植树活动月,集中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的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确保义务植树的成活率。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积极开展植树、栽花、种草等绿化工作,绿化、美化环境,并组织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植认养树木绿地、平整土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和以冠名的方式在指定地点栽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等应当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公益宣传活动,增强单位和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绿地登记制度。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对绿地进行登记造册,确认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化,由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临街(路)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路)单位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六)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七)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管理;

  (八)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

  确需调整已建成绿地布局的,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改变已建成绿地用途,在已建成公共绿地内增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园的游乐和服务设施应当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各类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的,经批准后,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到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绿化主管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绿地占用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未经批准不得出租。

  第四十一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树木。认建人、认养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树木需要迁移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保证迁移树木的成活。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建设,应当兼顾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公用设施影响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第四十五条 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绿化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七米,胸径在三十至五十厘米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五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和大树。

  第四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六)向树木或者绿地内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污水、污油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液体;

  (七)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用火;

  (八)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

  (九)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十)损坏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害生物防控预警预案。

  禁止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

  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五十条 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伐株数的十倍补植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监理,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或者规划预留绿地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对责任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地下设施上缘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损害绿化行为之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结果的,按照绿化或者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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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意见

安监总煤监〔2009〕8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1号,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三定”规定),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地方各级政府进一步搞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赋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国家煤矿安监局“三定”规定的“职责调整”和“主要职责”表述中明确:“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职责”,“承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责任,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学习,加深理解,提高认识,坚持煤矿安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把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纳入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促进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通过强化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促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共同构建“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工作格局。

二、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地方各级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全面落实政府监管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管体系;根据本地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确定机构、人员、经费及装备等;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定期召开政府办公会议,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等情况。

(二)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情况。地方各级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以及煤炭产业政策等,制定小煤矿整顿关闭规划;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矿井;加强矿井关闭监管和废弃矿井治理工作,落实关闭矿井“六条标准”;打击非法煤矿和死灰复燃现象等情况。

(三)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工作情况。地方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建立以政府监管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有关制度;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年度监管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煤矿过程中,执法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适当,监管执法到位;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协调工作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和信息交流、工作通报机制;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制度建设等情况。

(四)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隐患整改及复查情况。地方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煤矿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信息通报、社会公示、整改验收、档案管理等监管制度;煤矿瓦斯治理规划、瓦斯等级鉴定、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工程、瓦斯事故控制指标和瓦斯治理指标考核体系建设;水害治理;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管;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的监察意见的组织落实,并及时反馈整改结果等情况。

(五)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和执行事故救援和报告制度;相关部门按规定参加和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对事故防范措施督促落实和反馈等情况。

(六)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辖区煤矿实际确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三、建立健全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有关制度

(一)监督检查分级负责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省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市(地)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监督检查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县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二)定期逐级报告制。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半年至少报告一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至少报告一次,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所属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报告,适时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并提出监督检查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地方政府报告、通报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及时将监察执法和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向上一级地方政府报告,向有关地方政府提交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建议书,向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送达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监察意见书等,并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四、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

(一)定期听取汇报。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辖区内有关县级政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年至少听取一次辖区内有关市(地)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汇报。

(二)定期向地方政府通报、报告。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半年至少向辖区内有关市(地)级政府通报一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年至少向所在地省级政府报告一次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三)督促检查整改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督促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和隐患的整改意见、建议,举一反三,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责任和期限,确保问题和隐患整改到位,并及时反馈情况。

(四)坚持现场检查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仅要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等方式,更要坚持现场检查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从而验证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与地方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情况通报等相关工作机制,及时沟通监察、监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监察、监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到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精神,认真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对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现将《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的精神,认真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对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国烟草总公司章程》及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投资项目要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报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前须按本规定要求报经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省级公司、省级工业公司、总公司机关二级公司(省级公司、省级工业公司、总公司机关二级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直属公司)批准。本规定所称批准是指总公司作为出资人对所属工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投资行使的决策权利。
第三条 总公司所属企业以下投资建设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一)烟草专卖品的仓储、配送、物流项目;
(二)雪茄烟、烟叶(含再造烟叶)、烟丝、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项目;
(三) 科研与教学投资项目;
(四) 计算机软件与信息化工程项目;
(五) 总公司另有规定的其他项目。
卷烟技改项目、企业中外合资和合作项目及变更事项、境外投资项目及设立代表处事项、多元化经营投资项目、办公楼的审批仍按照国家及国家局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项目的申请

第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一式两份,申请报告由项目申报单位或其委托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要包括: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重点说明生产经营状况、技术装备状况等;
(二)项目基本情况,重点说明项目的必要性、市场分析、项目规模、产品方案等;
(三)建设用地规划;
(四)原材料、能源耗用情况和公用设施情况;
(五)技术方案的选择,重点说明经济技术比较分析;
(六)项目实施进度安排;
(七)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方案;
(八)经济分析与评价;
(九)招标投标方案;
(十)按有关规定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含购置土地内容的项目申请报告,要附以下资料:拟选项目用地的区域,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挂牌土地的位置、总面积、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出让年限、规划建筑面积、起始价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为多家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申请报告要附董事会或股东会一致同意的决议。
第八条 项目由多家企业共同投资的,要附共同投资的初步协议。

第三章 项目的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 投资项目按投资金额分级进行管理:
(一)总投资额1000万元(本规定涉及投资金额均以人民币为单位)以上的项目报总公司批准;
(二)总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3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资产关系报总公司直属公司批准并报总公司备案;
(三)总投资额低于300万元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并报总公司直属公司备案。
第十条 由总公司批准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按资产关系将项目申请报告报总公司直属公司审查;总公司直属公司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查无异议的,将项目申请报告报送总公司并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总公司对上报的项目申请报告批准的主要原则为: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政策;
(二)符合烟草行业发展规划;
(三)符合烟草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投资政策;
(四)符合项目申报单位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
第十二条 对于重大投资项目,由总公司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批准后,其初步设计方案由总公司或总公司委托直属公司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其余项目由总公司直属公司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论证,项目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总公司各直属公司要根据本规定,在批准权限内制订相应的投资项目内部批准管理规定并报总公司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同意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要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评价、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手续。手续办结后方可实施。项目申报单位要及时将上述有关材料抄报总公司。
第十五条 项目批准文件下发后两年内项目未实施的,该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项目的变更与调整

第十六条 经批准同意的项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项目申报单位要及时向原批准部门书面报告,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实施。
(一)项目生产规模、建设规模和项目主要内容调整的;
(二)技术方案变更的;
(三)建设地点变更的;
(四)土地面积超过批准上限的;
(五)总投资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投资额15%的。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竞拍土地时,若竞拍价格超出批准上限,则不得继续竞拍,可在批准区域内选择其他土地参与竞拍;若批准区域内无土地可供选择,则该项目须重新申报。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审计制等制度,项目实施管理要遵照总公司有关规定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或以拆分项目、项目批准后追加投资等方式有意逃避监管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投资项目,按原审批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