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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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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调度管理,确保水库和上下游防洪安全及各方用水需求,充分发挥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水利部《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水利部《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除由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直接调度管理的五强溪、凤滩以外的所有大、中型水库(含电站水库,下同),其他小型水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全市水库调度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并具体负责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委托的市内部分大型水库和本市中型水库的调度。
县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在当地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调度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并具体负责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委托的本行政区域内中型水库的调度和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调度。
第四条 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和整改不合格的必须空库停运。
第五条 水库调度运用要依据经审查批准的流域规划、水库设计、竣工验收等文件及有关协议。水库设计中规定的调度运用原则及指标不得任意改变,情况发生变化需改变时,要进行重新论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水库调度要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保证水库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协调防洪、兴利及各用水部门的关系,充分发挥水库防洪、蓄水兴利的最大综合效益。
第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规划设计等有关文件、资料,掌握水库所在流域及有关区域的自然地理、水文气象、社会经济、河道防洪工程系统及其保护对象、综合利用各部门用水要求等基本情况,为水库调度运用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对调度工作实行法人负责制,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方案,按照调度管理权限报有关防汛指挥部门审定。影响范围跨县(市、区)的重要水库,应报上一级防汛部门审定。由梯级水库群共同负担下游防洪和兴利任务的,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主持制定联合调度运用方案,并负责指挥水库群的实时调度。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方案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九条 水库调度运用要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研究优化调度方案,依靠科学进步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二章 水库调度运用指标和基本资料
第十条 水库调度运用的主要技术指标包括:上级批准或有关协议文件确定的校核洪水位、设计洪水位、防洪高水位、汛期限制水位、正常蓄水位、综合利用的下限水位、死水位、库区土地征用及移民迁安高程、下游防洪系统的安全标准、城市生活及工业供水量、农牧业供水量、水电厂保证出力等。
新建成的水库,如在工程验收时规定有初期运用要求的,应根据工程状况逐年或分阶段明确规定上述运用指标,经水库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
第十一条 基本资料是水库调度运用的基础,必须可靠。水库管理单位应将水库的基本资料汇编成册,并根据资料的积累和变化情况及时予以补充和修正。
第十二条 因工程情况或设计洪水、径流量、库容、泄洪能力、下游河道安全泄流量等基本数据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改变水库设计调度运用指标时,水库管理单位提出要求,由水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核实和修正基本资料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复核修改运用指标,报有关防汛抗旱指挥部审定后使用。

  第三章 防洪调度
第十三条 水库防洪调度的任务是:根据规划设计确定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库安全标准和下游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防洪调度方式及各防洪特征水位对入库洪水进行调蓄,保障大坝和下游防洪安全。遇超标准洪水,应力求保大坝安全并尽量减轻下游的洪水灾害。
第十四条 防洪调度的原则:
1.在保证大坝安全的前提下,按下游防洪需要对洪水进行调蓄;
2.水库与下游河道堤防等防洪体系联合运用,充分发挥水库的调洪作用;
3.防洪调度方式的判别条件简明易行,在实时调度中对各种可能影响泄洪的因素要有足够的估计;
4.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调度运用,应按各级防汛指挥部门的调度权限,实行分级调度。
第十五条 编制防洪调度运用计划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核定(或明确)各防洪特征水位;
2.制定实时防洪调度运用方式及判别条件;
3.制定防御超标准洪水的非常措施及其使用条件,重要水库要绘制垮坝淹没范围图;
4.编制快速调洪辅助图表;
5.明确实施水库防洪调度计划的组织措施和调度权限。
第十六条 水库在汛期应依据工程防洪能力和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采取分级控制泄洪的防洪调度方式。水库控泄级别,按下游排涝、保护农田、保障城镇及交通干线安全等不同防护要求划分,依据其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和河道主槽、堤防的行洪能力,确定各级的安全标准、安全泄量。同时,还要明确规定遇到超过下游防洪标准的洪水后,水库转为保坝为主加大泄流的判别条件。
第十七条 入库洪水具有季节变化规律的水库,实行分期防洪调度。如原规划设计未考虑的,可由管理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共同编制分期防洪调度方案,经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后实施。
分期洪水时段划分,要依据气象成因和雨情、水情的季节变化规律确定,时段划分不宜过短,两期衔接处要设过渡期,使水库水位逐步抬高;分期设计洪水,要按设计洪水的有关规定和方法计算;分期限制水位的制定,应依据计算的分期设计洪水(主汛期应采用按全年最大取样的设计洪水),按照不降低工程安全标准、承担下游的防洪标准和库区安全标准的原则,及相应的泄流方式,进行调洪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大型水库和重要中型水库,必须依据经审定的洪水预报方案进行洪水预报调度。预报调度形式可视水库的具体情况和需要采用预泄、补偿调节、错峰调度等方式,并在实施时留有适当余地,以策安全。
第十九条 当遇到超过水库校核标准的洪水时,要及时向下游报警并尽可能采取紧急抢护措施,力争保主坝和重要副坝的安全。需要采取非常泄洪措施的,要预先慎重拟定启用非常泄洪措施的条件,制定下游居民转移方案,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在入库洪峰已过且已出现了最高库水位后的水库水位消落阶段,应在不影响土坝坝坡稳定和下游河道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安排水库下泄流量,尽快腾库,在下次洪水到来前使库水位回降到汛限水位。
第二十一条 具有防洪兴利重叠库容的水库,应根据设计确定的收水时间,安排汛末蓄水。在实施中,可根据当时的天气形势预报和得、失净效益分析提出收水意见,经防汛抗旱指挥部同意后,调整收水时间,及时蓄水。

  第四章 兴利调度
第二十二条 水库兴利调度的任务是:依据规划设计确定的开发目标,合理调配水量,充分发挥水库的综合利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兴利调度的原则:
1.在制订运用计划方案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然后既保重点任务又尽可能兼顾其他方面的要求,最大限度地综合利用水资源。
2.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基础上核定各用水部门供水量,贯彻“一水多用”的原则,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3.兴利调度方式,要根据水库调节性能和兴利各部门用水特点拟定。
4.库内引水,要纳入水库水量的统一分配和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编制兴利调度计划运用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年(期、月)来水预测。
2.协调有关部门对水库供水的要求。
3.拟定各时段水库控制运用指标。
4.根据上述条件,制订年(期、月)具体供水计划。
第二十五条 在兴利方面,以城市工业及生活供水为主的水库,应在保证供水前提下,合理安排其他用水。对有特别重要供水任务的水库,应预留一部分备用水量,以备连续特枯年份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兴利方面,以灌溉为主,兼有发电、航运等任务的水库,在编制兴利调度计划运用方案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合理调整灌溉用水方式,减低供水高峰。
2.充分利用灌区内的蓄水工程,在非灌溉期或非用水高峰时由水库提前放水充蓄;在用水高峰时,灌区内的蓄水工程可与水库共同供给灌区用水。
3.结合灌溉供水,尽量兼顾发电、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兴利方面,以发电为主,兼有灌溉、航运等任务的水库,在编制兴利调度计划运用方案时,应按设计中的规定,协调好发电与其他用水部门间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调度中,应根据当时的库水位和前期来水情况,参照调度图和水文气象预报,调整调度计划运用方案。
合理安排水库蓄、供水,确定最佳消落深度,充分发挥水头效益,降低水耗。非汛期或水库蓄水阶段,要确定最低下泄流量,以满足下游生态用水需求。
当遇到特殊干旱年,水库水位已落于限制供水区时,应根据当时具体情况核减供水量,重新调整各用水部门的用水量,经防汛抗旱指挥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水文观测与预报
第二十九条 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应根据水文预报及水库调度的需要布设水文站网,建立入库、出库站。水库所设测站的观测与报汛,均应按照国家有关水文测验规范及水文情报预报拍报办法进行。
水文测站设定以后,应长期稳定,但当流域水文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调整,在调整重要水文站时,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必须使水文观测资料前、后衔接。
第三十条 为保证水库正常调度运用,水库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种通信设施,必要时设立专用通信手段,以保证水文信息传递及时准确,同时要做到与上、下游防汛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通信联系畅通无阻。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应建立自动测报和预报系统,以提高水库的调度水平。
第三十一条 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必须开展水文预报工作。各水库编制的水文预报方案须报有关防汛抗旱指挥部审定。已使用的预报方案,应根据实测资料积累情况,进行修改或补充。实时水文预报,应按照规定发送有关防汛抗旱指挥部和有关单位,并根据水情、雨情的变化,及时发出修正预报。

  第六章 调度管理及工作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水库调度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防汛指挥机构在每年汛前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大型及重要中、小型水库,应当根据工程设计、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从水库安全”的原则,编制本水库调度运用规程(大、中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规程须经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本水库承担的任务,调度运用的原则和要求;
2.主要运用指标;
3.防洪调度规则;
4.兴利调度规则及绘制调度图;
5.水文情报与预报规定;
6.水库调度工作的规章制度。
水库管理单位依照本水库的调度运用规程,于每年汛前编报水库渡汛方案,包括年、供水期、月(视具体需要而定)兴利调度运用计划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根据管理权限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对度汛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实施,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四条 重要大型水库,应编制水库调度月报上报防汛抗旱指挥部。其内容有:
1.水库以上流域水文实况;
2.水库调度运用过程及特征值;
3.下月的水库调度计划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调度值班制度,并配备专职调度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的兴利调度事宜。汛期值班人员应做到:
1.及时收集水文气象情报,进行洪水预报,提出调度意见。
2.密切注意水库安全以及上、下游防洪抢险情况,当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向防汛负责人和有关领导汇报。
3.当水库泄洪或改变运用方式以及工程发生异常情况危及大坝和下游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情况时,把情况和上级主管领导的决定,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部门和有关单位联系传达。
4.做好值班调度记录,严格履行交接班手续。对重要的调度命令和上级指示进行录音或文字传真。
5.严格遵守防汛抗旱纪律,服从有关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度指挥。
第三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要建立水库调度运用技术档案制度,水文数据、水文气象预报成果、调度方案的计算成果、调度决策、水库运用数据等,要按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七条 水库调度工作应当每年进行总结,总结报告应报有调度权限的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总结的内容应包括:对当年来水情况(雨情、水情等)的分析;水文气象预报成果及其误差评定;水库防洪、兴利调度,合理性分析;综合利用经济效益评价;经验教训及今后的改进意见。
第三十八条 建立防汛调度指挥信息系统,对水库调度实行实时监控指挥。
第三十九条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及其办公室,每年汛前应分流域召开沅水干流和主要支流调度年会,总结上年各流域骨干水库调度情况,部署当年水库调度工作。

  第七章 监督与奖罚
第四十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应根据本办法加强对辖区内水库调度工作和执行调度情况的监督与检查,促使水库调度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第四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方案、指令擅自提高水位超限蓄水,未留足防洪库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给上下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水库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不提供资料,不编制调度计划,不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方案、指令的行为,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调度管理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关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对在水库调度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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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省政府10号令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促进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盛市劳动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确定的劳动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其指导和协助下付诸实施。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招聘职工的自主权。可以委托劳动部门招聘职工,也可以自行公开招聘职工,但不准招聘在校学生和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境内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准予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仲裁。
第七条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所需的职工,首先应从中方企业原有职工中择优聘用。原有职工未被聘用的,中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当地劳动和人事部门应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当地无法解决的,可以跨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予协助。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和职工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正式文本应报当地劳动部门鉴证。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企业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正式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宜从事其他工作的;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三)职工经批准升学、服兵役、外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离职的;
(四)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的;
(六)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经当地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除第十一条第(四)项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职工和按照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一个月不低于本人实得工资的生活补贴费。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不低于本人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馍掏蹲势笠刀园凑盏谑惶醯冢ㄒ唬┫罟娑ń獬投贤闹肮ぃ吹谝豢罟娑ǚ⒏畈怪淹猓褂Ψ⒏鲈轮亮鲈碌南嗟庇诒救耸档霉ぷ实囊搅撇怪选?br>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照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高级管理人员除外),由企业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全民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120%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逐步调整,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重视职工培训工作,可通过开办技工学校或训练班等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企业培训职工所需经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人考工定级,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自行考核确定。企业的职工可以参加当地高、中(含工人技师)、初级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全民企业的规定办理。企业认为不适用的,可与本企业工会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医疗费和病假工资,参照国家对全民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除经当地劳动部门另行安置的以外,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治疗、疗养终结,并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转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由企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丧葬费、家属抚恤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的,由办理企业退休手续;因病提前退休的,须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企业实有中方职工人数,向财政部门交纳国家对职工的各项价格补贴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所在地市以上(含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各项补贴、交纳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市以上劳动、环保、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施工或投产。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给予职工高于正常工资的加班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休假待遇。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在生产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可以给予奖励;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外商投资企业开除职工应允许职工本人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由企业正、副总经理共同决定,并将决定文件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盛市劳动部门和统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雇用的外籍职工或港、澳、台员工,应是企业特殊需要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企业雇用外籍职工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雇用未取得我国就业许可证的外籍人员。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雇用、解雇、辞退、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应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5号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已经2003年11月25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测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被审计单位为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保证其管理或者经营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并遵守有关法规,而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程序和措施的过程。
内部控制由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和监督五个要素组成。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的内部控制测评,是指审计人员通过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设置和运行情况,并进行相关测试,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评价,以确定是否依赖内部控制和实质性测试的性质、范围、时间和重点的活动。
第四条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保证其有效实施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审计人员的责任是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五条 审计人员进行内部控制测评分为下列四个步骤:
(一)对内部控制进行调查了解;
(二)对内部控制进行初步评价,评估控制风险;
(三)对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符合性测试;
(四)提出内部控制测评结果,并利用测评结果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重点和方法。
第六条 审计人员对内部控制的调查了解和初步评价可以通过下列方法进行:
(一)查阅被审计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检查内部控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记录;
(四)观察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和内部控制的实际运行情况。
第七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控制环境进行了解的内容主要有:被审计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的控制意识和诚信程度,经营规模及业务复杂程度,组织机构和相关制度,各部门的分工和职责,主要财政预算和财务计划,人力资源政策等。
第八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风险评估进行了解的内容主要有:被审计单位如何确定风险、评估风险的重要性,如何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与管理目标、经营计划和财务报告的相关内容联系起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控制活动进行了解的内容主要有:被审计单位各项业务处理程序的授权批准,职责分工,实物控制,凭证与记录的设置和运用,独立的检查程序等控制手段的设置与执行情况。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信息与沟通情况进行了解的内容主要有:被审计单位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主要业务类别,处理各类经济业务的程序,各项业务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所依据信息的来源,会计系统的设计和重要的会计凭证、账簿种类以及会计报表项目,各部门间信息的传递方式等。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监督情况进行了解的内容主要有:被审计单位日常性的监督检查方法,即管理者为监督各项工作的运行而使用的预算、计划、责任报告等制度与方法,内部审计的设置和工作情况等。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用如下形式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进行描述,并写入审计日记:
(一)用文字记录的形式描述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设置情况;
(二)使用调查表的形式向被审计单位管理人员或有关当事人询问内部控制的设置情况并加以记录;
(三)以特定的语言符号,绘制经济活动的业务流程,以描述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设置情况。
以上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进行初步评价后,应当评估控制风险,对是否依赖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及依赖的程度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 评估控制风险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分析可能发生错弊的业务环节和活动领域,并考察被审计单位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二)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合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
(三)确定控制风险水平。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内部控制进行符合性测试,可以通过检查文件资料、询问、现场观察、重做某项业务等方法来测试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测试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按照业务处理过程检查业务处理程序中的各项内部控制规定是否得到执行;
(二)选择有关经济业务,对业务处理程序中的关键控制点进行测试,检查其是否真正发挥作用。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测评后,应当综合分析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提出内部控制测评结果,并据此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重点和方法。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评价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考虑到内部控制的下列固有限制:
(一)内部控制的设置和运行受制于成本效益原则;
(二)内部控制一般仅针对常规业务活动而设置;
(三)即使是设置完善的内部控制,也可能因有关人员的疏忽、误解和判断错误而失效;
(四)内部控制可能因有关人员相互勾结、内外串通而失效;
(五)内部控制可能因执行人员滥用职权或屈从于外部压力而失效;
(六)内部控制可能因经营环境、业务性质的改变而削弱或失效。
第十八条 确定实质性测试重点领域时应当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一)缺少内部控制的重要业务领域;
(二)内部控制设置不合理,控制目标不能实现的领域;
(三)内部控制没有发挥作用的领域。
确定实质性测试的具体方法时,应当针对内部控制缺陷和可能产生的后果提出对应的检查措施,以核实相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会计处理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测评不能代替实质性测试,无论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如何健全和有效,审计人员都应当选择适当方法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实质性测试。
第二十条 在应用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的条件下,审计人员应当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环境和应用控制进行测评,以确定其可靠程度和下一步的审计方法。
第二十一条 对规模较小的单位是否实施内部控制测评程序,审计人员应当按成本效益原则,并利用其职业判断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将调查了解、测试和评价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过程及结果记录于审计日记,并将在测评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的重要缺陷与被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