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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09:57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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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8〕37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锦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水平和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采用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而发生的费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条 我市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松山新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暂住人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年度申报登记、月进度报表、年末评价制度,保证收费工作正常运行。

  市财政局、物价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上解、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实行属地征收原则,由各区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含商业企业):按照单位在职职工(含临时工、在校学生)每人每月1元征收(对大中专院校征收剔除正常寒暑假期月份)。

  (二)商业企业: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按照住宿每张床位每月3元、餐饮每桌每月15元征收(8人桌以上按此标准全额征收,低于8人桌的减半征收);其他商业企业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元征收。

  (三)各类市场以及沿街摊位按照每摊位每天0.5元征收。

  (四)城市居民住户按照每户每月2元征收;暂住人口按照每人每月1元征收。

  初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国家抚恤的城市居民家庭,持有关手续免收居民住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市、区财政实行定额上解的财政体制。各区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所测算的应收数额的75%上解,具体上解定额由市财政局另行下达。

  完成上解定额的,市财政拿出5%作为劳务费返还给各区财政;未完成上解定额的,其少收部分由各区财政用财力弥补;超收部分留给各区使用,用于弥补征收经费不足。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区财政预算;上解市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统一调度资金,年末结算。

  第八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月核算,年度一次性缴费,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

  (二)按营业面积计费单位以及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按餐桌、床位计费单位,按月核算,年度一次性缴费;

  (三)各类固定市场,按月核算,按季缴费;

  (四)沿街固定摊位,按月核算,按月缴费;

  (五)早晚市场、临时摊位,按日核算,按日缴费;

  (六)大中专院校,按月核算,按学期缴费;

  (七)城市居民、暂住人口,按月核算,按季缴费。

  第九条 由市物价局委托各区物价局为收费单位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亮证收费。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提供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票据收费。

  第十条 凡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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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婚姻证书收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婚姻证书收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财政局、物价局:
近几年,由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当事人对婚姻证书的质量需求有了很大变化,加之纸张、印刷、运输价格上涨等因素,原民发[1979]36号文件规定的婚姻证书收费标准已不适用。许多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自行制定了新的收费标准。
鉴于各地经济状况、居民收入和消费水平、婚姻证书印刷装帧价格都不尽相同的情况,全国统一规定婚姻证书收费标准的做法已不适宜。今后,婚姻登记证件收费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证件的工本费用,提出收费标准,商
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婚姻登记的收入,除归还民政事业费垫付的印刷成本费用外,价差溢余部分专项用友用,提出收费标准,商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婚姻登记的收入,除归还民政事业费垫付的印刷成本费用外,价差溢余部分专项用于婚姻登记工作的业务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1987年12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纳税人在机场、港口、车站、陆路边境等出境口岸海关隔离区(以下简称海关隔离区)设立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在城市区域内设立市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但购买者必须在海关隔离区提取后直接出境征收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海关隔离区是海关和边防检查划定的专供出国人员出境的特殊区域,在此区域内设立免税店销售免税品和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由海关实施特殊的进出口监管,在税收管理上属于国境以内关境以外。因此,对于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于免税店销售其他不属于免税品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前款所称免税品具体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二、纳税人兼营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和免税品的,应分别核算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和免税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其免税品与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免税品一律开具出口发票,不得使用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四、纳税人经营范围仅限于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一律不得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已发售的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一律收缴。收缴的发票按现行有关发票作废规定处理。
  五、纳税人在关境以内销售免税品,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62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免税店销售已退税国产品,仍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经营的国产商品监管和退税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监发[2004]403号)等规定执行。
  七、税务机关应与海关加强沟通,定期将纳税人申报免税品经营情况与海关监管免税品经营情况进行比对,发现比对不一致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