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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奥运会期间安徽省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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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奥运会期间安徽省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奥运会期间安徽省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8〕2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卫生厅制定的《奥运会期间安徽省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奥运会期间安徽省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一、为加强奥运会期间(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至2008年10月8日)安徽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确保“平安奥运”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致病的微生物,病原微生物的分类依据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指《名录》中危害程度分类为第一类和第二类,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章组织管理
三、安徽省卫生厅成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省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与协调指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地也要成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四、 实验室设立单位主管部门、实验室设立单位要明确主管领导、主管部门和责任人,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职责落实。奥运会期间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坚持一把手负责制,实验室设立单位法人代表为生物安全第一责任人。
五、省卫生厅与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及教学、研究、生产等领域的实验室设立单位、实验室设立单位与实验室工作人员要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问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实验室管理
六、实验室设立单位要根据国家、卫生部和省卫生厅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实验室生物安全各项管理制度,制定、落实并演练本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实验室设立单位要加强和完善实验室环境设施、设备条件,明确实验室各项规章制度及操作技术规程并认真执行。
八、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针对奥运会期间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开展培训。实验室设立单位要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具体培训计划,充分利用当地技术骨干力量,组织开展本单位奥运会期间生物安全管理的专项培训。
九、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要建立并完善实验室人员档案管理系统,对接触病原微生物人员的姓名、岗位等信息,进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和从事的实验活动进行详细登记,实验室人员信息和实验室活动情况登记应长期保存备查。
十、奥运会“百日”期间(2008年7月1日至10月8日),严格限制外来人员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和菌(毒)种库及样本库。工作人员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不得进行岗位责任外的实验活动。

第四章病原微生物管理
十一、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要加强病原微生物管理,对本单位内保存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等感染性材料进行一次彻底清点,无保存价值的按照《条例》规定在实验活动结束后就地销毁。有保存价值的集中封存,并将本单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性质、数量、保卫措施等封存信息通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以密件形式逐级上报。具体由省卫生厅另行通知。
十二、保存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单位,应与当地公安派出所建立报警联动机制和突发事件处置联动机制,保证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迅速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十三、奥运会“百日”期间,各实验室未经省卫生厅批准,不得接收来自外省市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等感染性材料。暂停向北京地区及其他奥运赛区城市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十四、因疫情需要,需在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须提前报省卫生厅批准,由专业人员和保安人员联合押运。运输非高致病性菌(毒)种和样本,应事先得到接收单位的同意,运输物品过程应参照《名录》规定对运输物品进行包装,并由接受过生物安全培训的专人进行运输。

第五章实验活动管理
十五、奥运会“百日”期间,凡在安徽境内进行的涉及《名录》)中一类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一律停止;涉及《名录》中二类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临床检测除外)一律停止(包括所有科研活动)。如疫情控制需要必须开展的实验活动,须在活动开展前报省卫生厅,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十六、严禁各种违规行为。任何实验室均不得超范围开展实验活动,特别是严禁在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应在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中进行的实验活动。

第六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十七、实验室设立单位要按照相关法规完善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要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积极采取人防和技防措施,切实加强奥运会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十八、实验室设立单位如发生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或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要立即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当地政府报告。
十九、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发生时,实验室设立单位应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迅速判断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在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实验室人员安全,控制病原微生物扩散,尽可能将事件危害性降到最低。
二十、各实验室要建立生物安全自查报告制度,每周至少自查一次生物安全隐患,要求详细记录,并报单位主管领导。
各实验室设立单位须至少每月检查一次本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情况,发现隐患,立即整改,并将隐患情况和整改结果应及时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在奥运会“百日”期间,以市为单位实行日报制度。
二十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辖区内实验室生物安全落实情况和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坚决做到不留死角,不留隐患。
在奥运会期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监督所、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联合督查小组,对各实验室奥运期间生物安全管理和实验室生物恐怖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提出督查意见,限期整改,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二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至2008年10月8日终止。
二十三、本办法由安徽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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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2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24期公报)

1958年2月23日
任命陈家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特命全权公使。
1958年4月2日
任命徐以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王幼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性,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避免决策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三)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调整;
  (四)市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重大财政资金的安排;
  (五)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确定和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六)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城乡建设等领域重大建设、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七)市内土地、矿藏、水流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科技教育、知识产权、卫生安全、生态保护、社会保障、劳动就业、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关系民生的重大政策措施;
  (八)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规定;
(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和“两型社会”建设的重大举措;
  (十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需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并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执行。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直机关各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合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机制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权力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执行评估制度与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启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决策事项重大,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决策建议后应当认真组织审查。对属于本规定范围的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出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30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交决策承办单位承办;决定不启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告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予启动的理由。对不属于本规定范围的决策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15日内告知不予启动的理由,并指导协调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启动一般行政决策程序的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市直机关各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决策事项重大,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出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60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在15日内依法交决策承办单位承办;决定不启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市长指示,在15日内告知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市直机关各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不予启动的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可以直接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并依法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收到市人民政府市长的交办指示后,应当在60日内拟定决策方案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决策方案草案拟定中的专业性工作。决策方案草案拟定之后,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审查后,根据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依法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程序,依法实施信息公开和组织公众参与决策程序。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程序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论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15日内从市重大行政决策法律顾问专家组中邀请有关法律专家组建合法性论证专家组,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法律顾问专家论证会说明决策事项的内容、决策的影响对象和影响范围、决策事项所面临的主要意见分歧、以往类似情形的处理方式、决策期限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三条 合法性论证专家组成员在收到决策方案草案后15日内,应针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出具由专家签名确认的书面合法性论证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各专家意见,形成综合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如果有两个以上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法律专家应分别针对不同方案草案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 如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综合性合法论证意见,提出其不合法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调整或修改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五条 未经合法性论证的决策方案草案,不得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程序和集体决策程序。
经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决策程序后,决策承办单位修改或调整了决策方案草案,仍须再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程序
第十六条 决策方案草案通过合法性论证程序之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合法性论证专家意见提交之后的15日内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咨询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从湘潭市重大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湘潭市重大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名单中选择有关专家组成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必要时也可适当补充专家库以外的专家,确保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组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时确定或者由专家推选一名专家作为专家组组长。专家组成员应不少于3名。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的成员应当符合《湘潭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应当履行《湘潭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第九条所确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应当于其成立之后的30日内对以下事项进行咨询论证,并出具由专家签名确认的书面咨询论证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重大行政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第五章 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方案草案经过专家咨询论证程序之后的10日内向社会公布如下事项,征求公众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专家意见;
(三)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意见;
(四)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五)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有关市直机关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市直机关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程序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至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程序结束之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及时根据听证记录整理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和建议,制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意见书。
第六章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策程序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合法性论证、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证程序之后,由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作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决定同意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应形成书面决定文件并指定决策执行机关。
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等规定执行。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自动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意见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讨论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七章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办公室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评估。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办公室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追究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认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有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并根据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对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问责的范围、程序、追究和方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章和《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