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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在福州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55:03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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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在福州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在福州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榕政综〔2008〕1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在福州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福州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在福州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境内外企业来榕设立地区总部,提升本区域的产业水平,扩大本地区经济总量,提高区域经济竞争能力,积极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现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境内外企业在福州四城区地区总部,是指具有国际性、全国性、区域性大中型企业(含金融等机构)在本区注册的地区总部和管理中心、研发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国际采购中心等,并对在一定区域内的下属机构和关联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机构,以及国内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含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本区设立的经认定的国家级研究中心、技术中心。

第三条 境内外企业2011年前在福州四城区设立的地区总部,符合所属行业的下列各项条件者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各项鼓励政策:

(一)制造业

1、在我市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制造业企业;

2、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企业不少于2个,且对其具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下同);

4、母公司在我市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

(二)金融业

1、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在我市新设立的中、外资银行总行、分行、分级专营机构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

2、拥有跨地区的金融服务业务;

3、新设立机构为银行分支机构的,其总行所有者权益不低于4亿美元;新设立机构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的,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8000万美元;

4、母公司资本金总额,保险机构不低于4亿美元,证券公司不低于8000万美元;

5、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入资本金,保险机构不低于1亿美元,证券公司不低于2000万美元。

(三)物流和商贸业

1、在我市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航运公司、物流公司(包括采购中心、营销中心、配送中心等)、商贸企业(以异地采购货源且异地出让报关为主的企业除外);

2、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且对其具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

(四)旅游业

1、在我市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旅游服务机构、会展服务与代理机构;

2、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且对其具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50万美元。

(五)工程、会计、法律中介服务业

1、在我市新注册的工程咨询(设计、监理等)、会计服务、资产评估、法律服务机构;

2、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且对其具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注册资本,工程咨询机构不低于300万美元 ,会计、法律中介服务机构不低于150万美元。

(六)研发机构

在我市新注册的被评为国家级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或被评定为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核心区的龙头企业,以及我市相关企业与列入国家“211”和“985”名单的著名高校建立的研发机构。

(七)软件、动漫创意、文化产业

软件企业:

1、在我市新注册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

2、自注册之日起一年内须获得“双软资质”认定,并且软件技术人员在100人以上;

3、母公司必须达到年营业额1亿元以上或税收1000万元以上,具备“双软资质”,并且通过CMM3以上等级评估。

动漫游戏企业:

1、在我市新注册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2、须有原创动漫或游戏开发项目,并且专业技术人员在100人以上;

3、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1000万元,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产品方向主要原创动漫影视作品、大型网络游戏开发及运营。

文化产业:

1、在我市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演出(含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纪机构)、电影(电影发行和放映)、音像(含批发、出售、出租)、出版业、互联网上网服务机构;

2、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并对其具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美元。

4、文化产业机构及总部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务院和文化部颁布的相关法规规定。

第四条 简化连锁企业证照办理。除药品、烟草经营、卫生许可实行一店一证外,其他须由文化、出版发行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证照,可统一由连锁企业总部办理,各分支机构无需单独申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批复或批准文件中列明取得相应许可的各分支机构名称,各分支机构凭该批复或批准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从市和四城区政府每年安排的相关行业扶持专项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发展总部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和用于鼓励发展总部经济企业项目贷款的贴息。

第六条 对总部企业用地给予优惠政策。

(一)为充分发挥企业总部的产业集聚效应,境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的地区总部,原则上应相对集中布局;

(二)经认定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境内外企业,可在我市四城区规划范围申请建设企业总部,其所需建设用地,以带规划设计方案的方式,按同地段同用途基准地价的楼面地价确定的宗地价格为底价挂牌出让;以基准地价的楼面地价确定的宗地价格低于土地取得费、前期开发费及出让规费之和的,按成本价为底价挂牌出让;企业利用自有工业用地建设企业总部的,以现批准用途与原工业用途基准地价的楼面地价的差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原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还应按规定缴交划拨工业用地转出让有关土地费税;

(三)企业总部所需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参照国家颁行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定,最高不超过企业总部总用地面积的7%。

(四)企业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项目建成后应以自用为主。

(五)为保证企业总部大楼高质量、高标准建设,树立企业总部的外在良好形象,企业总部大楼的建筑造价、设计标准、建设标准及建筑立面等,应达到政府有关规范要求。

第七条 对办公用房给予补贴支持。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总部机构或企业没有自建办公用房的,在市政府规划总部经济集中区内购买办公用房,给予每平方米不超过1000元的补贴,其补贴的总额度不超过上年度该企业缴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份80%,最长分二年兑现;在写字楼内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市场评估价房屋租金的30%补贴,补助时间不超过3年,其补助金额不超过上年度该企业缴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的80%。

第八条 帮助解决总部机构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住房及购车。对新入驻企业的高管人员(连续两年缴纳个人所得税9万元以上人员)第一次在我市购买住房、轿车的费用,从其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购房及购车补贴,补助时间最长五年。

第九条 积极培育总部经济,引进世界500强、国内100强、国内行业10强企业在我市设跨省域地区总部。引进的上述企业汇总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收额地方留成部分在50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中介机构100万元;汇总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收额地方留成部分在2000万元到5000万元之间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十条 对在引进的企业汇总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收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中起关键作用的高管人员作为“对福州经济有突出贡献者”市政府每年评选一次,对高管人员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高管人员义务教育阶段的子女入学,由市教育局协调就近就读优质学校。

第十二条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高管人员出入境予以特事特办。其本部人员中的香港、澳门同胞可办理1至5年的《福州华侨港澳同胞居住证》,台湾居民可优先办理5年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1至5年暂住及多次往返签注;外籍人员优先办理居留延期和多次往返签证;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总部的中高级职员中的中方人员出国可办理因公护照。

第十三条 总部机构或企业可单列指标参加我市劳模、先进等评选活动。我市有关重要会议可视情况邀请总部企业负责人旁听。

第十四条 总部机构或企业引进人才进入绿色通道。其高管人员要求柔性流动到我市工作的,给予办理人才居住证,享受相关市民待遇。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享受本规定鼓励政策的总部机构、总部企业及个人由区政府组织申报,报市政府认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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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泵站和闸门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管局是我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的行政审批工作。
  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范围内违反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执法监督,市政设施维护管理部门负责排水设施的疏浚和维护。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排水规划

  第六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局,根据《岳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岳阳市城市防洪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特点,设置排水管涵、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站点、污泥转运处理等城市排水设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含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按照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禁止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或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须进行方案评审和竣工验收,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市城管局应参与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方案评审和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交市城管局统一调度和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报告等资料依法报市城管局备案,并办理设施和档案移交手续,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水户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核发的《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城管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并经市城管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施工图,建设工程排水户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提交由具有质量认证资质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放水质检测报告。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转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符合要求的在线检测装置和处置污水设备等;
(六)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具备规定的检测能力和相应检测制度并配备污水处理装置;
(七)施工作业临时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沉淀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城管局应当自收到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申请有关资料后进行现场踏勘,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其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因城市防洪排涝需要,市城管局可以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管局的调度。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被监测的排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排污情况。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应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排水管上凿洞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设施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移动、偷盗城市排水设施;
  (四)在划定的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挡作业;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沙、泥浆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等;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城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三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市城管局及排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城市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在城市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市城管局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和已办理移交的自建排水设施,由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负责;
  (二)未移交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排水户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委托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市城管局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管局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未经批准, 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占压、损坏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灰浆、泥沙、泥浆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97号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入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以及从事与装饰装修工程配套的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管理、监督的日常工作。该办公室由市建委、市经委共同管理。
  县装饰装修活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监督工作,并接受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市工商、税务、规划、房管、建工、物价、公安消防、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设立为住宅装饰装修消费者提供工程承包、材料供应、劳务交易、信息咨询、设计、监理、质量评估等服务的市场或企业。

  第六条 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到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办理报建和招标手续。
  依法可不实行招标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第八条 房屋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产权人应当依法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对符合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核准书;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应当持核准书向有关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市建委审查;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的,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 在本市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施工企业需申请领取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上报发证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应当坚持方便群众、市场引导、规范行为、加强监督的原则,建立方便群众的住宅装饰装修配套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具有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无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南京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书》;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南京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南京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十万元;
  (三)具有相应的施工机械、设备;
  (四)工程技术、施工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立住宅装饰装修市场,以及成立为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提供信息咨询、设计、工程监理和劳务等服务的企业,应当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经营场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后三十日内,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人员必须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专业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不得使用无上岗证书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 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资格)证书、核准书和施工人员上岗证书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施工人员不得持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复制以及其他无效资质(资格)证书、核准书或上岗证书承接装饰装修工程或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地方或行业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安全和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表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的外部立面要求。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
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规范、标准,不得使用放射性等环境污染超标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违反工程质量规范、标准问题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部门认可的文件或准许工程使用文件报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应当符合环保、消防、安全等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所产生的噪声,在午间和夜间禁止进行产生高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或其委托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O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可不实行招标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在本市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未办理核准手续的;
  (三)未领取《南京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书》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
  (四)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施工人员持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复制以及其他无效资质(资格)证书、核准书或上岗证书承接装饰装修工程或上岗作业的;
  (五)施工单位使用无上岗怔书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的;
  (六)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提交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不及时整改工程质量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行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装饰装修行业管理中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建委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