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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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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第 47 号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7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格基金)是政府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重要副食品生产项目和促进流通,保持市场充裕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基金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是指猪肉、禽蛋、食糖、蔬菜等。
第四条 价格基金的征收对象和范围
在本市安源区、湘东区、萍乡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包括驻萍中央、省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购买新的机动车辆在市车管所办理牌照手续的车主。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市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区(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辖区内的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价格基金按下列标准和方式征收
(一)除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外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上交城市建设维护税税额的20%缴交价格基金,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二)购买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农用汽车、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除外)的车主,所购车辆的购置税计税价款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款的3‰缴交价格基金;所购车辆的购置税计税价款在10万元以上的,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款5‰缴交价格基金,国税部门一次性代征;
(三)房地产企业开发的住宅用房和商业用房,分别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和4.5元缴交价格基金,房管部门一次性代征;
(四)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客货运输的所有车辆(出租汽车和城市公共汽车除外),按照营运客车每座每月1元、营运货车每吨每月4元缴交价格基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月代征。
第七条 价格基金征收管理
(一)价格基金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在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房管局、市运管处等市级管理部门纳税或者办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缴交价格基金,由前条规定的部门代征,缴入市财政专户。在区地税局、区国税局等区级管理部门纳税或者办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缴交价格基金,由前条规定的部门代征,缴入区财政专户;
(三)代征部门要做到应收尽收。对不能即时入库的价格基金,代征部门要在次月10日前将其缴入财政专户,不能截留、挪用。
第八条 企业缴交的价格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九条 价格基金主要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用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级价格基金的使用
(一)价格基金使用时,由使用单位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单位填写基金使用申请呈报表;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签订使用协议。突发事件使用价格基金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二)使用单位项目完成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审查验收,确保价格基金的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或者骗取价格基金的,以及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责成上缴或者退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不断增加价格基金的存量。当年使用价格基金要控在合理范围内,逐步积累,滚动发展,不断增强价格基金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
(四)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基金的使用情况的监督,对价格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区级价格基金的使用管理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缴纳价格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缴交。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依法追缴。
第十二条 缴纳价格基金有特殊困难的,可提出申请。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征收管理权限审核后,上报同级政府;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减、缓、免缴价格基金。
社会福利企业、学校、幼儿园免征价格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建设项目免征价格基金。
第十三条 为确保价格基金征管工作正常开展,可按适当比例提取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 月 1日起实施,《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萍府发[1995]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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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农医发[2010]5号


2006年,我部颁布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启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以下简称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经过前期技术准备和四省市试点建设阶段,目前追溯体系建设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并在动物及动物产品追溯管理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动物防疫法》、《畜牧法》要求和2009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精神,为加快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追溯体系建设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

(一)建立追溯体系是畜牧兽医行业的一项基础工作,十分必要,势在必行。建立追溯体系是充分利用现代科技,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健康养殖,提高畜牧兽医行业管理水平的要求;是开展动物流行病学调查,进行动物疫病追踪,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水平的要求;是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全程有效监管和追踪溯源,提升动物卫生监管水平,确保动物产品安全的要求;是与国际上广泛推行追溯体系接轨,打破动物及动物产品国际贸易技术壁垒,促进我国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口的要求。目前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已将追溯体系列为《陆生动物卫生法典》的重要内容,并在国际上取得广泛共识。2007年、2009年中央1号文件均明确提出加快追溯体系建设的要求。但目前一些地方还存在对推进追溯体系建设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工作开展不平衡、力度不大等问题,影响了追溯体系建设的全面推进。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追溯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追溯体系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实现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溯源管理。

二、明确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加强领导、密切协作,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确保质量,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的原则,以实现动物及动物产品溯源管理为目标,以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为着力点,以耳标佩戴、信息采集传输、数据中心建设和数据管理为基础,切实加快追溯体系建设步伐,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并与国际接轨的追溯体系。

(三)目标任务。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逐步建立既适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实现动物及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切实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其中:

2010年-2011年:全面推进猪、牛、羊二维码耳标佩戴工作,耳标佩戴率达到90%以上,进入流通环节猪、牛、羊的耳标佩戴率达到100%;中央数据库功能完备,省级数据库逐步建立,软件研发、应用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牲畜二维码耳标及移动智能识读器等设备质量进一步提升;完成种用猪、牛、羊,奶牛以及跨省调运猪、牛、羊的数据采集、传输,实现上述动物的可追溯管理。

2012年-2013年:猪、牛、羊耳标佩戴率达到100%;中央数据库和省级数据库能够满足工作需要;完成所有出栏猪、牛、羊的数据采集、传输,实现调运猪、牛、羊的可追溯管理。

2014年:完成所有猪、牛、羊的数据采集、传输,实现对所有猪、牛、羊的全面、快速、准确追踪溯源。

内蒙、甘肃、宁夏、新疆、青海、四川、西藏等省(区、市)的牧区2011年前进入流通环节牛、羊的耳标佩戴率要达到100%;2013年牛、羊耳标佩戴率要达到80%以上,2013年要达到100%。

三、强化措施,加快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和追溯工作

(四)逐步完善制度建设。要进一步完善追溯体系建设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做到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有制度、有措施、有方法、有步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进追溯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确保追溯体系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五)加强对牲畜耳标和移动智能识读器等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牲畜耳标和移动智能识读器等的申请、招标采购、发放和领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发放、使用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中标耳标和移动智能识读器等的供应和质量,发现问题及时与农业部兽医局和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沟通。农业部将逐步建立完善耳标、移动智能识读器等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采取抽样检测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牲畜耳标和移动智能识读器等的质量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追溯体系数据中心。要尽快建立完善中央和省级追溯体系数据中心及软件系统的开发,追溯体系数据中心建设要与追溯体系建设开展规模相适应,并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扩大追溯体系数据库容量。对数据中心要做到规范管理,确保数据中心正常运转和安全,做到数据分析及时有效,能够适应追溯工作的需要。

(七)做好耳标佩戴和信息采集传输工作。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组织和指导养殖场(户)为养殖的动物及时佩戴耳标,逐步提高耳标佩戴率;加强对数据采集的管理,保证采集的数据真实可靠;要加强与中国移动等部门的沟通协调;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数据及时传输到中央数据库。采集和传输的数据包括耳标号码、动物品种、性别、出生日期、毛色、畜主姓名、养殖场(户)地址及强制免疫情况等信息。种用动物还应包括该动物父本、母本的品种和耳标号码;调运动物时还应采集出栏时间、用途、运输目的地等信息;屠宰动物时还应采集屠宰场(厂)名称、地址、屠宰时间等信息。

(八)加强追溯体系建设档案管理。建立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是实现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疫病可追溯管理的基本手段。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指导畜禽养殖场严格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以及农业部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重大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的畜禽防疫档案,要确保防疫档案、养殖档案和牲畜耳标信息的有效衔接,提高养殖生产过程的透明度,实现全程监管,从源头上确保动物产品质量安全。

(九)进一步加大培训工作力度。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制定详细的追溯体系建设培训计划,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基层人员追溯体系业务培训,确保基层人员熟练耳标佩戴、操作识读器等设备,顺利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开展。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对各地师资培训,指导各地做好培训工作。

(十)加快追溯体系研发应用力度。要组织有关单位积极开展追溯体系相关技术的研发工作。跟踪研究有关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追溯体系建设的动态和做法,继续完善提高现有追溯体系的相关技术,积极研究追溯技术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模式和方法,开展追溯体系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和开发,加强技术储备,探索新技术在追溯体系建设中的应用。要组织有关单位加快对识读器、IC卡等重要识读设备的技术研发工作,改进和完善产品功能,提高查询速度和识读效果,保证识读质量。在使用移动智能识读器采集数据的同时,尽快开发应用计算机和互联网进行数据采集、传输的技术,实现数据采集传输的多样化。

(十一)积极开展可追溯管理。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出现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要及时通过中央数据库查明动物饲养场(户)、运输路线、屠宰场(点)等移动轨迹以及强制免疫信息,结合养殖档案、检疫记录和屠宰记录等从源头查找问题,实现动物疫病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有效追溯。

四、加强领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十二)进一步强化追溯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把追溯体系建设和追溯工作作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来抓,进一步充实完善追溯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建立追溯体系工作管理机构,形成统一、协调、有序的管理体制。农业部追溯体系具体工作由兽医局负责,重大问题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力量,负责中央数据中心的建设、维护以及追溯体系建设的技术支持,做好技术咨询服务,对参与的企业和研究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并指导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追溯体系建设和追溯工作。地方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均要加强对追溯体系建设和追溯工作的领导,并明确专门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细化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具体要求、责任和目标,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要建立工作绩效考核机制,将追溯体系建设工作任务层层分解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并加大督导检查力度,扎实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各项工作。

(十三)加大追溯体系建设资金投入力度。农业部将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追溯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投资计划加快追溯设备购置进度,尽快投入使用,要积极协调当地计划和财政部门,加大牲畜耳标、追溯设备、省级数据库和追溯体系建设各项工作经费的投入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进工作手段,提高工作质量,保障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正常开展。

(十四)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和《畜牧法》有关规定,切实加大执法工作力度,严格执法程序,及时纠正和查处畜禽养殖、运输、销售、屠宰等环节违反标识使用和养殖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地方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开展情况,可以将《畜牧法》规定的有关畜禽标识的执法职能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时,对没有佩戴耳标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发现未佩戴牲畜耳标的动物不得放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加强宣传,营造追溯体系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的沟通,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广泛宣传追溯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要充分调动养殖者、有关企业及相关方面的积极性,赢得主动,为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紧急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防震减灾活动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紧急救援及其它相关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协调机制,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和其他有关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和各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资料共享。为本单位服务的企业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单位投资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根据需要和可能,也可以纳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监测台网。

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监测台网的企业地震监测台网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告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的要求,加强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

第十条 对可能诱发地震的新建大型水库,应当设立地震监测台网,其投资列入工程预算。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已建大型水库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诱发地震的,应当按规定设立地震监测台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确须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承担搬迁和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在已经发布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地震警报,并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意见。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批的重要内容,对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负责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或者地震小区划成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要求的住房。

第十七条 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开展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

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工程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所列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单位根据鉴定结果,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获取抗震技术基础资料的需要,可以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高层建筑和特殊结构的建筑物,设置适量的强震仪。

第二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进行震害预测。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建设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不利地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其中城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灾情的变化和必要的演练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并按照原程序进行批准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规定临震应急期起止日期。在预报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各类新闻媒体应当主动、慎重、科学地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活动,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学校、社区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公民学习、了解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章 地震紧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地震紧急救援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自治区地震活动趋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自治区地震紧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救援设备。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一切力量,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震情、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向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根据震情和救灾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用人员、物资、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可以临时占用房屋和场地。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及临时占用的房屋、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震灾害进行实地调查、科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的筹集、接收、发放,灾民转移、安置等救助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重建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而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意见的;
(二)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故意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五)盗窃、哄抢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六)在地震紧急救援期间,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该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