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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等12个节能降耗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18:37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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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等12个节能降耗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等12个节能降耗文件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45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云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办法》、《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云南省节能奖励办法》、《云南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云南省重点行业企业技术节能实施意见》、《云南省重点用能企业节能对标管理实施意见》、《云南省电网节能经济调度实施意见》、《云南省钢铁工业节能降耗实施意见》、《云南省煤焦行业节能减排实施意见》、《云南省水泥工业节能降耗实施意见》、《云南省黄磷行业节能降耗实施意见》等12个节能降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促进全社会合理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本省节能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监察工作。

  州(市)、县(市、区)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科技、商务、农业、统计、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坚持公正、公开及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举报,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情况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二章 节能监察职责

第七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

  (二)普及节能知识,推广与传播先进节能技术和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使用能源;

  (三)监督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五)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

  (六)依法查处节能违法行为。

  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在执法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培训、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按国家标准定期进行能效测试,以及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三)公共设施、宾馆、商厦、写字楼、各类经营场所用能情况;

  (四)用能单位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以及制定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情况;

  (五)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六)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情况;

  (七)能源生产、加工、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情况;

  (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以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行业设计规范情况;

  (九)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能源审计情况;

  (十)能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

  第十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维护被监察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将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印、拍照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对能源使用单位进行能源利用状况监测,对用能产品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时,根据需要可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被监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第十五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应当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改进意见,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改进。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法违规情节较轻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改进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规范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组织工作。

  第三条 评价考核的对象为省级有关部门,16个州、市人民政府,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计划的25户企业,省政府重点考核的11户集团(公司)和省百家节能行动企业。

  第四条 评价考核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对省级有关部门的考核内容分为节能目标、节能措施两个方面。

  节能目标:省人民政府与6个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签订的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指标和工作任务;其他部门以2005年为基数,到2010年实现节电20%、节水20%两项指标。

  节能措施:包括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编制节能规划和制定节能工作措施、分解和落实节能目标、建立逐级评价考核制度、制定节能政策法规和管理指标、建立节能奖惩制度、节能宣传培训等7项内容。

  第六条 对16个州、市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分为节能目标、节能措施两个方面。

  节能目标:包括万元GDP能耗降低率和实现节能量两项指标。

  节能措施:包括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分解和落实节能目标、执行国家和省节能法规政策情况、落实节能专项资金、建立节能奖惩制度、能源审计率、节能技术进步、重点用能单位监管制度、节能宣传培训、加强和完善能源统计等10项内容。

  第七条 对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计划的25户企业、省政府重点考核的11户集团(公司)的考核内容分为节能目标、节能措施和节能管理体系建设3个方面。

  节能目标:包括实现节能量、主要产品单位能耗、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或万元产值能耗3项指标。

  节能措施:包括能源计量、能耗定额限额管理、实施主要耗能设备管理制度、分解和落实节能目标、节能标准体系、节能技术进步、节能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能源审计、能源统计、节能宣传培训活动等10项内容。

  节能管理体系建设:包括组织机构、健全能源管理岗位、编制实施年度节能计划和中长期节能规划等3项内容。

  第八条 省百家节能行动企业评价考核,按属地化原则,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施行,考核结果报省经委备案。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九条 评价考核按照半年自查、年末考核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半年自查由被考核单位自行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于半年末20天内书面报省经委审定。

  第十一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底以前向省经委提交年度节能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年末考核由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评价考核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综合考核。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指标分解情况,通过与责任单位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实施评价考核。

  第十四条 评价考核采用百分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综合评价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低于70分为不合格,其他为合格。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应在60天内限期整改,申请重新评价考核。

  第十六条 被考核单位对于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申请复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节能降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取得明显节能效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评价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向社会进行公布,并列入下一年度重点节能监察对象。

  第十九条 评价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在申报节能改造项目时,优先安排节能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各级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州、市人民政府,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其中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级有关部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附件2.16个州、市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附件3.11户集团(公司)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附件4.25户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



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从源头上减少能源浪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是本省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节能分析篇(章)。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编制独立的节能篇(章)。节能篇(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二)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四)能耗指标;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六条 凡属于核准、实行行业准入政策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实行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报省经委进行项目节能审查;不属于核准、未实行行业准入政策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下实行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州、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节能审查。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经委在受理项目节能审查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费用从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项目的能源消耗总量及种类是否合理;

  (三)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建筑、设备、工艺和产品单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标准;

  (四)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五)项目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六)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内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六)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节能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提交审查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现场调查的,可延长20日。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篇(章)及其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据,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原审查部门。原审查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报告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审查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审查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审查机关应在审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确定的内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节能审查文件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节能审查决定,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节能评估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省经委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节能奖,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评奖的具体组织工作由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负责。

  第三条 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节能奖分为节能突出贡献奖、节能优秀奖和节能先进个人奖,原则上每年评选一次。

  第五条 节能奖所需的资金从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节能突出贡献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省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总分95分以上,并超额完成节能量10%以上。

  (二)用能企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连续两年保持全国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

  (三)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组织实施的节能工程项目实现年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

  (四)节能成果在本省推广实施一年以上,实现年节能量10万吨标准煤以上。

  第七条 节能优秀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省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总分90分以上,并超额完成节能量5%以上。

  (二)用能企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连续两年保持全省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

  (三)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组织实施的节能工程项目实现年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

  (四)节能成果在本省推广实施一年以上,实现年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

  第八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二)在落实节能目标责任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

  第九条 参加节能奖评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云南省节能奖评审表》;

  (三)有资质的节能鉴定机构出具的节能成果鉴定材料;

  (四)个人合法身份证明。

  单位应当提供上述(一)、(二)、(三)项材料;个人应当提供上述(二)、(三)、(四)项材料。

  第十条 节能奖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负责初选后报省经委。经省经委组织评审后,提出拟获奖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向社会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经委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节能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经委收回奖金和证书(牌),5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第十二条 在评奖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节能奖。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合理配置、使用电力资源,改善能源消耗结构与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电力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负责本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技术标准;

  (二)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目标,扶持电力需求侧管理技术和节电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

  (三)推动能源服务中介组织的发展。

  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州、市经委负责制定和实施年度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计划,提出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等。

  第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及技术的实施计划和措施,设立相应机构,配置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力用户应当采用高效节电技术和产品,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效率,减少电力消耗,并配合落实各项负荷管理。

  大中型电力用户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设立节电管理岗位,并配备培训合格的专业节电管理技术人员从事本单位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负荷和节电管理

  第七条 省经委应当制定全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目标规划。

  有关部门在制定电力发展规划时,应当把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划纳入其中。

  第八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开展负荷管理工作,平衡电力供求,保证电网安全运行,合理有效地实现转移高峰最大负荷,提高用电负荷率。

  第九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快建设和完善电力负荷管理系统,负荷监控能力达到本地区总用电负荷的70%及以上。

  电力负荷管理系统主站系统和通信通道由电网经营企业建设,用户终端由电力用户购置并委托供电部门安装。

  第十条 各级经委通过调整电力用户的生产班次、错开上下班时间、调整周休息日以及将用电设备检修安排在用电高峰季节或高峰时段等方式,实施负荷管理。

  第十一条 在电力供需紧张情况下,省经委应当组织电网经营企业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计划用电方案,采取科学、合理、有效措施,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

  第十二条 各级经委应当定期组织对用电大户的单位产品电耗进行考核管理、用电检查和评估,定期公布高耗电行业平均用电单耗,制定高耗电行业单位产品电耗最高限额标准,督促用户降低用电单耗。

  第十三条 各级经委定期对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大户进行排序,确定节电增效的重点电力用户。

  被确定的节电增效重点电力用户应当确定节电项目、提出节电措施、预测节电效益。

  第十四条 重点鼓励下列电力需求侧管理措施:

  (一)推广绿色照明技术、产品和节能型家用电器;

  (二)推广高效风机、水泵、电动机、变压器的应用技术,加快低效风机、水泵、电动机、变压器的更新改造,提高系统运行效率;

  (三)推广大功率低频电源冶炼技术;

  (四)推广交流电动机调速运行技术;

  (五)推广电力负荷管理技术;

  (六)推广无功自动补偿技术;

  (七)推广建筑节能、环保技术;

  (八)加强发电厂厂用电和供电线损管理和考核;

  (九)支持风电、生物质能发电、太阳能发电、地热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支持和鼓励煤层气发电项目;

  (十)推广高效热泵、余热余能利用技术和电力蓄冷、蓄热技术。

  第三章 经费来源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经费来源:

  (一)从销售电价代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中提取;

  (二)从差别电价电费中筹集;

  (三)从电厂非计划停运违约费中筹集;

  (四)从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十六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经费主要用于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培训和示范项目,支持节电产品和技术的研究开发,用于用户节电技术改造、购买节电产品和实行可中断负荷的经济补贴,支持电网企业建设负荷管理系统等。

第四章 宣传与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经委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节电意识,为电力用户提供电力需求侧管理技术信息和经验,引导电力用户采用科学的用电方式和先进的用电技术。

  第十八条 各级经委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政策、标准、技术等知识的培训,增强电力用户的节能意识,促进企业采用先进节能技术。

  电网经营企业要配合做好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各级经委应当对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电网经营企业、发电企业和用电大户应当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对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工艺、技术和设备的单位、企业,对生产、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工艺、技术和设备的厂家、销售商,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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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业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2010年1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保证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照立法程序拟定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按下列规定分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而做出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外,均称“条例”。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以政府规章形式颁布实施的;

(四)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五)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定新的实体权利或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的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四)负责统一审查、修改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

(五)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和解释工作;

(六)负责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汇编工作;

(七)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八)负责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九)负责制定政府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立法原则

第七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体现地方特色。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务。

第九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减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十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三章 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分为保证项目和调研项目。

未经调研或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保证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派出机关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建议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四条 申报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项目,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议项目申报表;

(二)建议项目初稿;

(三)对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或拟确立的制度等所做的说明;

(四)依据、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材料。

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申报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论证后,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申报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立法计划:

(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制定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解决的事项。

第十七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或单位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经审查、论证,认为有必要制定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起草

第十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起草。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与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起草政府规章草案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及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分节。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用语准确、文字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或单位意见,力求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深入调查研究,掌握、了解实际情况和存在问题,广泛听取有关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完成后,应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有两个以上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草案由相关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规章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起草说明及调研报告;

(二)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材料各一式10份。其中,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起草经过和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章 审查与协调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协调、修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送审的政府规章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四)具体规范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内容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是否有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六)结构、条文、语言表达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对送审稿所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商一致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对比较成熟的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集中审查、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发送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就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到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进行深入调查,了解情况。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还应当通过《郑州日报》、信息网络等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郑州日报》应当及时刊登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四条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在收到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超过规定期限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法制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修改后,形成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连同草案说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六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涉及重大问题的政府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可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市人民政府议案并经市长签署,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郑州日报》应当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全文刊登;《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政府规章公布后,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编印单行本。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

下列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一年以上的;

(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的;

(三)根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议案、提案及建议,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的问题以及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评估意见等方式确定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政府规章。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编制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确定需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政府规章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可根据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也可委托有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大专院校及科研机构等进行。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政府规章的预期目标实现程度;

(二)政府规章的宣传、执行及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三)相关责任部门的配合、协调情况;

(四)社会公众对政府规章内容的了解和认知程度;

(五)政府规章内容的合法性;

(六)政府规章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和适当性;

(七)政府规章所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八)政府规章的文本结构及其用语的规范性、准确性;

(九)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可采取实地调研、专题调查、问卷调查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形成评估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的基本情况、实施效果、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政府规章是否继续执行或者需要修改、废止的建议和理由等内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作为政府规章修改、废止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评估报告认为政府规章的相关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有关实施措施需要改进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章 汇编、解释与清理

第五十二条 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定期汇编。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汇编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同意并审定。

第五十三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政府规章解释的要求。

政府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

第五十六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修改、废止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修改、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被新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六)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研究处理。

第五十八条 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公布的程序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把信访工作纳入大司法的轨道

旷烛 浙江省上虞市法律援助中心


内容提要:由于信访机构设置及运作的不科学性不合理性,为此我们已经付出了极大的代价,迎来了一次又一次的信访洪峰。如果我们还是继续强调重视信访这种非法治化的解决社会矛盾的手段,甚至企图用立法来强化信访的这种功能,那么我们将不得不继续品尝破坏法治所带来的恶果。执政者预期的社会稳定的目标非但没有实现,反而陷入一种更为可怕的恶性循环之中。从国家制度建设的宏观层面,整合资源,调整机构,把信访局法制局司法局综治办等机构合并成一个部门,形成大司法行政理念的格局,将信访问题纳入国家正常的法制轨道内妥然解决,打破目前信访案件恶性循环的链条,进而建立起长治久安的社会矛盾处理体系,才是解决信访问题的根本出路所在。
关键词:信访 司法 改革 法治
应当说,信访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有效手段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这种司法架构外体外循环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渠道其缺陷已越来越突现出来。资料表明,2000年全国县级以上三级信访部门受理的群众信访总量是1995年的2.13倍。1996年至2000年,全国县以上信访部门受理的群众集体上访批次和人次分别是第四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前13年的2.06倍和2.75倍。为此,我们要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战略高度,转变执政方式提高执政能力和水平的现实需要来正确认识和处理当前复杂的信访现象。
一、信访运作及与之相关的机构设置的不科学性不合理性是形成信访案件居高不下的直接的根本的原因
信访总量居高不下的原因固然同我国社会处在转型时期有关,但信访运作的不规范性及体制设置本身的不合理性是导致目前信访洪峰及无序信访这种不正常现象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换句话说,转型时期固然有大量的社会矛盾,但通过合理的制度和体制安排,这种社会矛盾完全可以而且必须在国家法制的框架内妥善解决 。在目前,尤其要找出信访的症结所在,以便对准下药。
(一)信访机构运作的不规范性是导致目前信访潮现象的直接原因。实践中绝大多数信访通过批转督解决,其中部份通过直接协调处理。这样就会有二种结果,一是满足了来信来访者的要求,最终予以解决,信访得以平息。二是由于所提出的要求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未能满足信访者的要求,最终无法得到解决,信访还是如故。但通过信访这种非法治化的手段解决社会矛盾,无论其结果是否得到真正解决,其对制度建设的效果是极为消极的。
一是在信访件中,满足了来信来访者的要求,最终得到了解决。这里有二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来信来访者反映的合情合理合法,问题得以解决。第二种情形是来信来访反映的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或者部份合情合理合法,却提出了过高的非份的要求,在“化钱买平安”、“稳定压倒一切”的口号下,通过领导包案处理信访大要案责任制、信访工作量化考评制度、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等形式,以明显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为代价来满足其非份的要求,从而达到息访的效果。显然第一种情形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行政法制监督、司法救济等方式予以解决,没有必要叠屋架床,另立信访机构。至于第二种情形,其危害性更大,它直接视法律为儿戏,使法制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和尊严丧失殆尽。
二是由于所提出的要求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未能满足信访者的要求,最终无法得到解决。这类情况也占有相当一部份,如果缺乏专业接待的水准,很容易造成信访者与党和政府产生对立情绪。实践中常会碰到这样的接待场面。一是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大讲官话套话,环顾左右而言它。有的接待者就来信来访的具体问题不谈,而大谈特谈一些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如“应该解决的我们马上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我们创造条件努力解决”等等不一而足,来信来访者本来就缺乏同政府部门打交道的经验,而且往往从经验的实体公正的理念来判断事物,既然来上访他自己就认为事情是有冤屈的,于是本来依法无法解决的问题便寄予了很高的期望。二是由于缺乏专业知识的了解,听了一面之词,对信访问题进行不适当的表态甚至承诺,使问题更加复杂化。如有的信访问题根本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或者技术上根本无法进行诉讼,信访接待者告诉来访者通过诉讼解决。最后法院不受理或驳回,弄得无论是法院还是接待者自己都十分被动,而信访还是解决不了。这样反复几次后,少数来信来访者摸索出了经验,或者采取越级上访的办法,给地方政府施压,或者采取更加激烈对抗的方法,不达目的不罢休。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类信访转变成老大难信访,于是在化钱买平安的理念指导下,最终以迎合来访者不合理的要求为代价得以平息,纳入了上面所述的第二种情形。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由于处理信访问题的指导思想出现了偏差,违背了当时设立信访机构的初衷,把信访工作当作了稳定工作的总指挥部,面对大量的群体信访或矛盾激化的各类个体信访,上有领导指令化解的压力,下有群众极端不满的怨气,相当一部分基层信访问题的处理中不得已采取强压、妥协、哄骗等法治以外甚至违法的方法。然而更大的悲剧在于这种现状已形成恶性循环,即通过个案的解决,舆论的宣传,使大量的社会矛盾涌向信访渠道,不少信访者为了达到目的,在每年的“两会”期间进行择机信访,重复访越级访集体访愈演愈烈。这个恶性循环象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已经成为当前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一个突出因素,使更多人宁信访而不信法。
(二)包括信访机构在内的司法行政机构设置的不科学性是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正如国家信访局局长周占顺所说的那样,目前大量的群众信访特别是群众集体访反映的问题中80%以上有道理或有一定实际困难和应予解决的,80%以上可以通过各级党委政府的努力加以解决的,80%以上是基层应该解决也可以解决的问题,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一切应该控制在国家法制平台内有效地予以解决,而绝不能让这种社会矛盾形成目前的信访潮。面对着一浪高过一浪的信访潮现象,我们不得不去认真反思这种充满了悖论和矛盾的信访制度安排,可以这么说,我国社会矛盾疏导机制结构设置的的不科学性尤其是政府司法行政运作系统的断裂和缺乏协调,才造成目前信访居高不下的一个根本原因。
一是在宏观决策层面缺乏政府司法行政的指导。尽管我们把信访矛盾的出现归责为新旧体制的转轨、利益格局、体制和制度的缺陷及政府工作人员素质等诸多因素,但所有这些因素本身一般不能直接引起信访,信访现象之所以发生,从管理的角度看,主要还是出在公共决策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述的诸多因素。因此只要我们牢牢抓住政府决策这一关键环节,就有可能大大减少信访发生的概率。如涉及企业改制的许多信访问题的发生,不少是源于改制规范性文件的失误,而规范性文件的失误,一个重要环节是改制文件的法律非诉分析这一决策环节没有到位。这在当前信访中占有相当一部份。当然在法律法规没有完善的情况下,探索过程中的失误甚至失败是难免的,我们不能够以现在的眼光来苛求前人。但在法律法规日益健全的今天,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特别是当前以政府转型为重点的结构性改革,已经直接触及了某些政府部门的利益调整,以及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关系,使改革更具复杂性和艰巨性。往往是不同的阶层不同的人们对同一事情会持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意见和看法,这里的标准和依据只有而且只能是法律。如果我们继续延用原来的一种决策模式,仍然不建立具有超脱部门利益和相对独立机构来加强政府改革的协调和指导(尽管各地成立政策研究室、体改委、法制局等机构,但以目前人力资源紧缺的现实、转型时期法律的复杂性等情况看,这种分设的机构是很难完全真正发挥其职能作用的,在县市级更是如此),去强化决策的非诉法律可行性分析,那么由于决策失误而引起的社会矛盾还将不断发生,甚至比过去更为严重,这种原因引发的往往表现为集体访现象。
二是在微观操作面缺乏政府司法行政事务管理的协调。政府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协作管理的过程。这就要求政府全面开放公共事务的治理边界,政府以对话、商谈、合作的方式,以真诚、正确、合理的态度建立与非政府组织和公民社会的合作伙伴关系。谁来监督和保证这些技术性非常强的公共行政事务规范操作?例如,国家把审判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平台,然而纠纷一方当事人往往要到各政府部门收集证据材料,在处理公众知情权和企业个人隐私权商业秘密的关系上,各部门以各自的理解为标准,有的甚至以同一岗位的不同公务员理解为标准,往往以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理由拒绝查询。更有一些机关档案管理混乱,难以查询,有的甚至将档案资料遗失,致使诉讼难以进行。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木桶容量的大小不是取决于组成木桶最高的那块木板,而是取决于最低的一块木板的高度。国家制度规定的最好,如果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那么制度的规定就打了折扣,甚至根本无法执行。由于在微观操作面政府行政管理和协调的缺失,在立法、行政、司法内部及其相互之间,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政府公共职能行使上出现了不少法律和制度衔接的障碍和漏洞,由于这种原因引发的信访在当前信访中也占相当大的比例,其表现形式往往为个体访。
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如果我们没有象标准技术监督局这样的机构,在食品药品、汽车配件等涉及公共安全产品的生产消费领域出台国家强制认证标准,那么社会的物质生产系统将是无法想像的。同样道理,在当今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中,国家管理活动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管理部门对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产品的标准、程序等方面进行有效的管理,我们也很难想象整个社会的管理活动会井然有序有条不紊的展开。在我国由于司法行政职能的人为割裂,将司法行政系统拆分为目前的司法、信访、综治等多个机构,造成部门林立,人员雍肿,职责交叉,互相推诿。这方面法制健全的国家的机构设置给我们很大的启示,美国司法部就相当于我们的信访局、法制局、司法局、甚至包括公安、检察(除反贪职能外),美国司法部长兼联邦总检察院长,也是联邦政府的法律事务首脑,充当总统和政府行政部门首长的法律顾问,还管理和监督联邦警察系统。法制健全的国家其司法行政机构设置虽然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司法行政表现出高度的统一性。毕竟市场经济有其规律性的东西,谁违反了这种规律,谁必将为之付出高额的代价和成本。目前国内由于缺乏一个完整统一的司法行政系统,在政府宏观决策面缺乏指导性,在政府微观操作面缺乏协调性,因之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在这些矛盾的解决过程中,一方面表现为正常的现有设置的司法行政资源大量闲置,无所事事,而另一方面大量的社会矛盾涌向信访渠道,形成一浪高过一浪的信访潮,这种反差十分明显的现象,对现代法治的建设构成毁灭性的冲击。
二、整合资源,调整机构,将信访问题的处理纳入正常的法制化轨道
从上面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目前信访这种无序状态同机构设置及运作的不科学不合理有着直接的联系,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多年来中国社会社会矛盾处理的系统性和结构性矛盾的积累。因此从国家制度建设的宏观层面,重新估价信访的价值,整合职能,调整机构,在国家政治结构中重塑纾缓社会矛盾的通道,进而建立起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是摆在中国社会面前一项迫在眉睫的任务。具体地说,就是在县市级将信访局法制局司法局以及综治、研究中心等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这样的机构调整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有比较充分的法理依据,同现行法律不发生大的冲突,当然更大的司法行政体制改革有赖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以及对宪法法律的修改),同时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形成统一完整的政府司法行政构架,对信访问题实行标本兼治,从而建立起社会稳定的长效管理机制。
(一)有利于将大量信访问题引向法制化解决轨道,充分发挥法律规范的引导预测评价作用。在平时的工作中,绝大多数信访矛盾往往通过人民调解、行政执法以及诉讼等在法制的框架内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然而,信访渠道解决社会矛盾既不要诉讼费,又不要代理费,甚至可以满足其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的要求。根据“二者相较取其轻”的经济学规律的原理,实践中即使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渠道解决,信访当事人也宁愿选择信访而不愿意进行诉讼。为此,在现阶段,我们可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援助范围,除向来访者包括由非公权原因引起的社会矛盾引发的信访者提供法律咨询、人民调解(广义上也是法律援助)外,直至免费为其诉讼,减缓免交诉讼费,把信访问题引导到正常的司法框架内解决。与其化钱买平安在个案上,不如化钱买平安在制度建设上,同样是化钱买平安二者的社会效果完全不同。后者可以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即可以将对已发生、即将发生或将来要发生的社会事件和行为引导到司法渠道,可以对已发生或即将发生、将来要发生的社会事件和行为的处理结果进行预测,可以对已发生或即将发生、将来要发生的社会事件和行为进行评价,从而将社会矛盾处理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切断信访案件的恶性循环。
(二)有利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可行性分析,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专业化。许多信访案件的源头出在规范性文件的纰漏上,加强政府决策的法律可行性分析从源头上防止信访现象发生已经显得越来越重要。首先,这是适应法律本身的复杂性需要。在某种意义上说,行政法律关系比起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历史上的德国曾经集大量专家学者希望制订一部大而全的行政法,最终因技术难度太大或者说技术上根本不可行而流产。我国转型期的法律问题比起法制健全的国家更是复杂的多,从五十年年代的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到目前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产权制度为目的的改革,二者几乎相向而行,这就决定了我国法律关系的极其复杂性。其次是由于操作技术上的需要。由于社会的发展、新科技的发现、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立法根本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现象,尤其在行政法领域更是如此,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法的不完善处往往需要出现类似的个案后才能发现。因此信访个案中隐藏着丰富的信息,在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订修改中要善于利用这种信访资源。三是社会管理的现状需要。由于我国公务员队伍没有政务和业务类之分,许多优秀的业务类公务员往往提拔到政务类的行政领导岗位,随着政府的换届而变动其工作岗位,新来的同志又有一个熟悉业务的过程,这样换届以后很容易造成业务的断层,因而引起决策的失误,因此建立和培养这样一支专业的法律知囊团队伍在当前政府工作中已显得十分迫切。然而在县市级政府法律专业人才资源紧缺,而有限的法律资源又分布在司法法制信访等不同机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囿于人力条件的限制,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将信访法制司法机构合并,正好能够弥补目前体制和机制上的不足,达到人才互补,资源共享,发挥整体优势,从而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专业化及公共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提高政府的执政能力和水平。
(三)有利于正确区分上下级政府的职责,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少越级信访涉及到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缺少司法救济渠道。而到上级政府上访后,往往以“谁家儿子谁家抱”、“谁主管谁负责”的理由要求下级政府千方百计去领回。其实上下级政府的职责和权限都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都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对于司法救济渠道没有畅开的信访,上级政府可以建立起听证或复议这样的程序,对于下级政府作出的决定,如果符合法律法规的,予以维持。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的,予以撤销。对于部份正确部份错误的决定,予以撤销错误的部份维持正确部份。对于错误部份或者要求下级政府重新作出决定,或依法径行作出决定。同时对处置失当、决策失误、甚至违法乱纪、激化社会矛盾的官员移交至相关部门予以惩处。这样既维护了下级政府的威信,又加大了对下级政府的监督力度。目前上级信访机构在人力资源及机构设置上这样操作有很大难处,如果大司法框架建立后,这类操作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的,并且可以进行类似香港那样的申诉专员制度的探索。
(四)有利于实现政府结构性转型,加快和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以公共服务为目标的政府转型为重点的结构性改革,标志着中国的改革进入关键的最后攻坚阶段,为此提出了责任政府、有限政府、透明政府、效率政府、诚信政府等一系列法制政府理念,然而这些目标的实现具有很强的操作技术性要求。如追求责任政府的目标时必然要求做到 “执法有依据、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侵权须赔偿” ,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然而实践中即使象最基本的官员问责制也缺乏一系列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如问什么事的责?问哪个官员的责?由谁来问责?以什么程序问责?在建立有限政府的过程中,政府权力来自于人民通过法律的授予,在法律授权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力的界限,政府只有在法律的权限内才能获得行为的合法性。为此当前政府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必须建立起公共财政体系,各级财政退出竞争性行业的投资,改变政府对土地、货币等重要生产要素的供给过多干秩,防止政府与民争利,然而我们缺少相关的制度配套。透明政府的要求是政府的行为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政府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必须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把公开作为监督政府行为、杜绝腐败和保障社会公平的手段。这就要求各级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新闻发布制度,建立电子政府和实现网上办公,实现阳光政府。另外如效率政府诚信政府等所有这一切理念的提出,都涉及到大量的社会管理事务,都有一个扎扎实实的决策、实施和监督过程,急需要有一个超脱部门利益和相对独立的宏观改革的协调、指导和管理机构,以确保政府转型与市场化改革、宏观政治经济政策的内在一致性。目前由经济学家郎咸平引发的国企如何改革的大争论,有人把问题归结为中国法学家在国企改革中缺场,在笔者看来,与其说是法学家的缺场,不如说是司法行政的缺位,即产权制度改革缺少制度平台及严格的行政法制监督。假如我们已经建立起了在大司法理念下司法行政机构,那么我们既能够从信访行政复议等渠道听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又能够考虑到政府部门的行政需要,通过听证这样的决策平台,从而让政府做那些应该做做得了做得好的事情,防止行政权的越位错位失位。尤其是在我国不象国外法制健全的国家,具有法律背景的政务员资源稀缺的行政环境中,高规格配备这种机构强化这种职能显得更加必要。正如审计工作运用现代经济手段,去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一样,司法行政运用法律手段,去规范政府权力的运作。所有这一切都是以专业化的技术手段为基础,对政府违规行为进行约束和预防,从而使政府各个部门自觉不自觉地是对现代政治规则的认同,进而实现政府结构性转型,加快和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
(五)有利于司法公正 ,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将导致人们对整个社会失去信心,直接威胁到整个社会的诚信基础。然而司法公正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质疑。目前信访案件中占相当一部份是由对司法运作的不信任而引起的,且这种不信任度具有社会化趋势,主要表现在不服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向信访渠道进行申诉。从这些信访案件的情况分析来看,一种是司法公正与外部评价的不对称性所致,另一种情况的确是由于司法腐败引起的。公职律师代理参与将对案件当事人的宁人息诉起到非常明显的作用。首先,它有利于对司法公正与外部评价的不对称性的纠偏,解决司法腐败的程度被过分夸大的现象。众所周知,有不少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不尽力、不尽责、捞取不当利益,为揽案件拍胸脯打保膘,败诉后将原因以及当事人的不当指责均归结为司法腐败这一黑洞。由于当事人往往从实体公正的角度来判断司法是否公正,而司法公正恰恰相反追求的是程序公正的理念,从程序公正中达到实体公正。一部份信访者由于受误导后无法接受案件的结果(有的没有请专业律师出庭,由于技术原因败诉),就到处上访,有的甚至自杀或者铤而走险,酿成恶性案件。公职律师对这类案件实施法律援助后,没有利益关系的驱动,预先告之其诉讼的风险,往往会采取非诉和解、诉讼调解的方式结案,即使不能调解和解,判决结果当事人也有心理准备,不致于事后上访,或采取极端行为(美国法律从考虑程序公正出发,规定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或达到一定标的的民事案件在庭审中没有请律师的,国家提供法律援助)。其次,可以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司法公正。由于国家司法改革整体方案迟迟没有启动,一方面法院的地方化行政化倾向影响了司法的独立,而另一方面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缺少象判例法陪审团制度那样对法官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有效的规则制衡,加上一些司法人员自身素质不高,这为司法腐败留下制度、体制和人为因素的缺陷。公职律师参与诉讼,对于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纠正司法专权,确保司法公正起到非常明显的效果。因为社会律师要考虑今后的生存,以后案件还要看手握着巨大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的眼色,而公职律师无后顾之忧,更何况有行政资源作为其后盾,在庭审中完全可以据理力争,就会达到辩护和代理制度设计的效果,弥补了由于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规则制衡的审判漏洞。当然最终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有赖于国家司法改革的全面推进。
(六)有利于沟通民意,建立和谐的社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项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事业,有许多事情都是摸着石子过河,在企业转制、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我们交了不少学费。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特别是新的中央领导集体提出科学发展观正确的政绩观,大力推行亲民政策,强调社会的全面持续可协调的发展,产生新的同类型的社会矛盾的概率已经越来越少。但我们一定要处理好涉及到历史遗留问题信访,要自觉运用公共选择的决策理论,发挥普法宣传的作用,把围绕社会热点难点问题作为普法工作的重点,鼓励涉及各方利益的公共政策的内部辩论和公开讨论,增加新闻舆论对公共政策讨论报道的透明度,让政府的公共决策更加透明更加理性,更让社会接受和理解。在具体的操作上,可以让一部份社会遗留问题通过行政听证程序去解决,把个别的缠访户通过法院的司法鉴别程序进行定性,列入名册,各级政府部门不再接待登记受理。对一些特殊群体,允许其以法律允许的方式通过集会示威等方式渲泄。确立大司法行政后,通过律师管理、行政复议、参与规范性文件审查等形式,有利于建立和健全这样一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平台,以便加强构通,增进信任,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安定。
三、树立正确的理念,澄清错误的认识,增强政府的公信力
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经济在快速发展,社会在急剧变化,政府也在急剧转变,我们的执政能力取决于我们的执政方式是否能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时代变了,世界变了,我们在信访问题的处理上,观念和思想认识必须转变,不能仍然习惯于延截计划经济时代的一些做法,把自己扮成全知全能型的政府。因此树立正确的理念,纠正一些错误的做法,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在当前信访处理中尤其显得必要。
一是要建立和完善各级领导信访接待制度。在县市级政府中要大力推广领导信访接待制度,实践证明这是解决信访矛盾行之有效的办法。据不完全统计,我市1999至2000年二年中领导信访接待日共接待来访群众901批次1923人次,批转的信访件特别是一些长期以来的疑难信访缠访件百分之九十以上得到妥善解决。今后要进一步完善领导信访制度,要推行领导下访、约访、回访等办法,以掌握信访动态,及时化解信访矛盾。同时要尽量减少违反行政层级管理采取领导直接协调处理信访的做法,领导接待信访的出发点并不是直接处理,不是把下级的业务包揽到自己身上来,而是通过接待这种形式进行决策跟踪反馈,发现行政过错失责甚至违法乱纪的人和事予以责任追究。
二是注重社会管理的整体成本。在社会管理领域,往往出现这种情况,正确的理论,在解决个别问题时,效果可能并不理想,而错误的理论,可能在个案处理时效果比较好。依法解决信访,就个案的效果可能并不理想,但社会总体效果好。找的机关越高、找的领导级别越高、来的信访次数越多,信访问题越有可能得到解决。因为机关高领导高能够调动的社会资源就越多。如某市处理一起信访,县信访协调赔2万元,来访者到市、省信访部门上访后赔偿费不断上升,跳了二次天安门后赔偿及各类补偿高达十来万元。本来这种信访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司法途经解决,赔偿款大约2万元左右。最后信访虽然平息了,但社会管理成本的损失简直无法估量。所以不能以个案的成本来衡量信访效果,必须以社会总体的管理成本来考量信访成本。
三是树立政府公信力。 极少数信访人吃准了政府要稳定的“软肋”,“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手段在实践中屡试不爽,并为更多的信访人所效仿,带来了不少社会负面效应。这实际上是政府在处理访信访问题上的诚信缺失,进而影响到其对社会的管理,我们已为此付出了极高的代价。今后要增强政务的透明公开工作,要通过建立政府网站、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设立专门负责接待百姓的查阅、咨询信息公开机构等方式,提高政府的公关能力。政府处理任何事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失信于民,说一绝不是二,避免出尔反尔。不能让会叫的孩子多吃奶的现象发生,对于老实的不能吃亏,会吵会闹的不能使其占便宜。要维护政府的信誉,树立政府坦率、坦白、坦然的品质,重塑政府的公信力。
四是要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中国封建社会中的击鼓鸣冤、拦轿告状等清官情结在一部分上访群众上表现出来不难理解,但二十一世纪的今天,不少信访干部还是抱着实体公正的理念来处理社会矛盾,这实在令人非夷所思。现代法治决不是“日断阳事、夜断阴事”包青天,在当前信访中有相当一部份信访是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信访,信访的客观事实是很难查清的或者说根本无法查清的。如某县涉及到一起农村村级财务的集体上访,前后15年时间三届政府组成了五个由市委市政府牵头的联合调查组,调查不能说是不认真,但对调查结论信访群众还是不满意,指责信访部门官官相护。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规律,在法学中已经是没有争论的常识,许多事实的认定完全是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推定、自由心证的方法来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足等实体公证的理念早已为现代司法所摒弃,因为我们根本无法回复到事情的原始状态,由于受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许多时候我们只能对过去的法律事件和行为作出或然性的判断。如果我们还是抱着实体公正的错误理念在处理信访,就难怪信访群众对调查结果挑剔、不信任了。我们应该扪心自问,在信访问题的处理中,理念是否正确?内心深处有否清官情结在作怪?例如,刚才列举的关于村级财务的信访案例,如果运用程序公正的理念来处理,即以侦查中心的司法观转向审判中心的司法观、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从偏重证明力的自然证据观转向强调可采性的社会证据观这样的理念,让信访案件去接受公开的行政听证、诉讼检验,效果可能完全不一样。否则政府无论怎样努力去做,其结果一定是吃力不讨好。
五是要尊重社会科学。前不久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意见》中,提出了三个同等重要即哲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同样重要,培养高水平的哲学社会科学家与培养高水平的自然科学家同样重要,提高全民族的哲学社会科学素质与提高全民族的自然科学素质同样重要。在信访问题的处理上同样要尊重科学,尊重人才,尊重法学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自觉把法学社会科学的优秀成果运用到信访工作中去,切忌经验主义教条主义。要加强对信访问题的研究,要充分发挥法学在解决信访问题中的作用,把事关国家长治久安的信访现象列入社会科学的重点课题,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攻关。加大人才培养的力度,加大资金投入,对有关信访问题的优秀理论研究成果尽快应用到党和政府的决策中来。要本着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选择不同条件的县市,认真组织试点工作,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待摸索出比较成熟的做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后再行推广。
总之信访问题的处理是司法行政工作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司法行政又是整个司法制度国家政治制度的十分重要组成部份。作为县市级政府在我国政权建设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位置,绝大多数的信访发生地在村乡镇以至县市本级,如果这些访信访问题能够在县市本级得以解决,那么也就不可能形成目前的信访潮现象。但在计划经济时代建立起来的司法框架,在解决信访问题时凸显出了种种矛盾和困惑。因此对信访制度的改革应与整个社会体制改革联系起来,采取渐进方式实现以法治为内容的信访制度改革,从比较容易改革的司法行政体制入手,逐步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的渠道,树立审判的最终裁判权威,进而推进整个民主法制的进程,这才是中国信访走出制度困境的根本出路。


本文主要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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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八大难题考验政府机关》,李丹阳,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 ,资料来自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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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发展研究院执行院长,资料来自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