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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9:13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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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人民政府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察机制,加强我市行政监察工作,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廉洁勤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约监察员制度是市人民政府联系和依靠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的重要工作制度。

特约监察员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新闻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中聘任,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监察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监察局代为履行对特约监察员的日常组织管理等职责。



第二章 特约监察员的聘任和解聘

第四条 特约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二)热心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与监察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及丰富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民主监督能力;

(三)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说真话,敢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第五条 特约监察员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监察局根据工作需要,经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商并征得本人同意后确定人选,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聘任,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特约监察员人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各个阶段实际需要确定,一般为16-20人,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青妇人士最少各1名。特约监察员队伍建设坚持知识、年龄以及性别结构优化的原则。

第六条 每届特约监察员任期为5年,一般与政府任期同步。特约监察员累计任期最多不超过两届。

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情况,特约监察员可以续聘,也可以提前解聘或辞聘。

第七条 特约监察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解聘或辞聘:

(一)特约监察员一届任期届满不愿续聘或累计任满两届的;

(二)特约监察员任期满一届时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特约监察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受到法律或纪律处分的;

(四)无故或连续1年不参加市人民政府特约监察员工作,不履行特约监察员职责的;

(五)特约监察员因本职工作需要或健康状况不能兼顾特约监察工作,主动提出不再担任特约监察员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约监察员的。

特约监察员可以在届中,也可以在届满时提出辞聘要求,市监察局应充分尊重特约监察员的选择,及时为其办理终止聘任手续。

第八条 特约监察员在届中被解聘或主动辞聘,市监察局应根据特约监察员空缺数量和工作实际,按照聘任程序及时补充聘任新的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空缺数量少且距任期届满时间较短的,可到换届时再作补充调整。



第三章 特约监察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特约监察员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特约监察员工作证》开展监察工作。

第十条 特约监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转变机关工作作风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了解并反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实行特约监察员与政府部门联系制度。特约监察员通过有计划地联系市人民政府部门,帮助被联系部门查找容易滋生腐败的源头问题,强化监督制约。

(三)参与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反腐败专项工作开展情况、依法行政情况和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开展的监督检查。主要是协助监察机关开展执法监察、效能监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信访和案件调查工作。各特约监察员每年最少要参加3次以上的监督检查活动。

(四)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五)反映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各职能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执法执纪情况的意见和要求。特约监察员转递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每年不少于5条。

(六)开展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各职能部门提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市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和起草制订的有关规章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特约监察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工作会议;

(三)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四)参加监察理论、业务知识学习和教育培训;

(五)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

(六)特约监察员享有与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同样的检查权和建议权,并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监察机关授权并有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特约监察员享有调查权。

第十二条 对拒绝、干扰、阻碍特约监察员执行行政监察任务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及对其打击报复的,由市监察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特约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公共利益,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三)遵守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

(四)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四条 市监察局监察综合室负责对市人民政府聘任的特约监察员的日常管理、组织协调、业务联络、任务安排和学习培训等工作,并落实专人负责。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要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新形势的需要,不断加强和改进特约监察员工作,及时建立健全特约监察员各项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不定期召开特约监察员座谈会、汇报会、研讨会等形式,交流情况,探讨问题。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每半年向特约监察员通报一次行政监察工作情况,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根据需要组织特约监察员参加有关工作和活动。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及时向特约监察员提供有关工作信息和有关纪检监察工作的书刊、资料。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经常保持与特约监察员的联系,对其反映、转递的检举、控告和申诉,要做好登记、转办和反馈等工作,对其提供的信息,要及时综合上报有关领导机关或领导同志。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要加强与特约监察员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听取他们对工作的意见,取得他们对特约监察员工作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特约监察员工作情况,每年年终对特约监察员工作进行评定,对忠于职守、成绩突出、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特约监察员,建议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特约监察员所需经费经市政府同意后,再列入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特约监察员所在部门和单位要从实际出发,支持特约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五条 特约监察员不脱离工作岗位,其行政管理和工资、奖金等生活福利待遇仍由其所在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特约监察员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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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管理工作,保护好本省境内的测量标志,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罚┖凸也飧种贫ǖ摹恫饬勘曛颈;ぬ趵凳┌旆ā罚ㄒ韵录虺啤妒凳┌旆ā罚岷衔沂∈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测量标志是供国民经济、国防建设长期使用、永久保留的基础性设施。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全体公民都有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测量标志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保护。
省测绘局是全省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对全省测量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并检查指导地(市)、县(市、区)各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地、市、县(区)测绘管理机构(或城市建设部门)是所辖区域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协调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维修管理工作,检查标志的委托保管、建档标志的完好状况,并向人民群众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 测量标志的保护范围是:大地原点、天文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等的地下标志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以及为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震测量和一切非地形测量所建立的固定性或临时性的地面标志。
本省境内泾阳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西安市的凉马台天文文基本点及张家堡基线检定场、礼泉县基线检定场、长安县重力仪野外检定场,均属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必须严格保护管理。
第五条 重点建设工程确实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要求拆迁的单位应事先向所有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审批。经批准后申请单位持批复文件书面通知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保管单位及保管人,由保管人监督拆除。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测量标志的占地内耕种、烧荒、挖沙、取土、建房、搭棚、架设电线等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必须重点保护。在大地原点建筑设施周围不得进行有碍大地原点地基稳固的生产建设活动;一公里范围内不得修建高度在十五米以上的楼房和多烟雾、漂尘的工业设施;二下公里内修建高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时,必须不遮挡“大地原点”的观
测视线,并应事先征得省测绘局同意,方可施工。
第八条 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免征土地使用税。建造新的测量标志所需占用的土地数量一般为:有地面标志的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所需土地由建造标志的测绘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
办理征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
第九条 已征用的测量标志占地,在地面地下标志遭到全部损毁,且已作了妥善处理,暂不需要恢复标志建设的情况下,经所在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可暂借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但不得挖沙取土或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随
时收回,不再给借用者以补偿或补助。
第十条 各测绘单位所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要就近进行委托保管;受托单位应指派专人保管并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在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驻地院内的测量标志,委托所在单位保管;在公共场所的测量标志,委托所在街道办事处保管。
在农村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过村民委员会委托给土地承包者保管;在铁路、公路沿线和公益设施等场所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保管。
第十一条 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及保管人的职责:
(一)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
(二)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
(三)测量标志因自然损毁时,及时报告委托单位及所在县(市、区)的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并保护现场,由所在县(市、区)的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报告省测绘局处理;
(四)监督标志的使用和拆迁;
(五)经常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使用测量标志,必须取得测绘许可证,并须事先告知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测绘人员要爱护测量标志,保持标志的完好无损,并在使用后整饰恢复原状,向保管人员办理交接验收手续。
发现测量标志有损坏情况时,使用单位应立即报告测量标志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为保持测量标志常年处于完好状态,所有测量标志均应按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试行)》规定,经常进行必要的维修工作。
本省境内的测量标志维修工作,由省测绘局按等级和用途组织下列部门和单位分工承担:
(一)在野外的国家一、二等点测量标志,由陕西省测绘局和兰州军区协商,按原划分区域分别负责组织维修)其费用列入各自的经费支出,在城市的国家一、二等点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负责维修。
(二)国家三、四等点的测量标志,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使用单位支付。
(三)各专业测绘部门及军事测绘部门为本部门使用建造的各种测量标志,由建造单位维修,其费用由建造单位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凉马台天文基本点、张家堡基线检定场、长安县重力仪野外检定场,由省测绘局负责保管维修,其费用由国家拨付;礼泉县基线检定场,由建场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建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各等级测量标志的维修,一般以十年为一个周期,逐年安排维修任务。每年的维修实施计划,由省测绘局统一下达各级测管理机构(或城市建设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各级分别建立测量标志档案。按财政预算编制与管理权限,省级设在省测绘局,除负责全省测量标志档案的检查与指导外,主要管理国家一、二等点及其人以上精度的各种点测量标志和长度检定场;地(市)、县(市、区)设在测绘管理部门(
或城市建设部门),主要管理国家三、四等点及其以下精度的各种点测量标志。
测量标志档案内容包括:《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测量标志维修、普查、检查的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文件,测量标志事件处理情况资料,以及国家和省、地(市)、县(市、区)各级测绘管理部门(或城
市建设部门)所颁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法规、法令等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量标志的法规、法令和本规定成绩显著,对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单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员,由测绘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测量标志保护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过失损毁和移动测量标志的,视情节赔偿测量标志的修复或重建(测)费用。故意损毁、偷窃或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由当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交同级财政。
赔偿费交测量标志的建造单位,用于损毁测量标志的修复或重建。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五日颁发的《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关于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4月9日
  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尤其是对犯严重危及社会的暴力性犯罪分子的减刑予以了限制适用,延长其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本文结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这项制度的一些建议。

一、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的必要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这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在2006年中央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报告》中,对这一死刑基本刑事政策,再次予以重申。它是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政策中的具体体现,其核心是减少和限制死刑,也是我国基于参与的1975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198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批准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等相关国际文件,而作出的国际承诺。为了体现和落实该项刑事政策,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性规定,例如罪行极其严重者才能被适用死刑,且客观上只有该罪行的法定刑有死刑的才可以适用;我国的死刑体现出“矜老恤幼”的传统美德,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不适用死刑等等。然而,由于我国较为宽松的减刑、假释等制度的存在,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只要不是立即执行,即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死缓是可以适用减刑、假释制度的,这样一些犯有较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比如暴力性犯罪分子,经过多次减刑或者假释后,一般经过十几年就可以刑满出狱或者被假释出狱,难以起到矫正犯罪分子的教育效果。面对死刑与死缓之间“生死两重天”刑罚力度的巨大落差,有必要对犯有暴力性犯罪等重罪的犯罪分子予以限制减刑,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是坚持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纠正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一次大规模的刑法调整。

一是死缓犯所犯的罪行都是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等罪行,刑法作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法律,对于这些严重罪行需要予以死刑的惩治,同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于一些虽犯死刑但无需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予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但由于这些犯罪分子自身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所犯罪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限制减刑使其接受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这不仅有利于严厉打击和惩治这些犯罪,而且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强有力保护。

二是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死缓犯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使其接受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矫正其不良习气促使其走上正轨,从而不能或不敢再犯罪,这样就达到了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可以使那些试图铤而走险实施严重犯罪的人有所畏惧、有所收敛,不敢以身试法,从而达到刑法一般预防的目的。

三是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发挥我国刑法的功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与的处罚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的因素,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特别限制减刑的九类死缓犯都是犯有极其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大、所犯罪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限制减刑既充分考虑了罪犯和罪行各个方面的因素,也是对其应负刑事责任的明确,罚刑相称,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是对罪责刑相适应这项基本原则的严格遵守。同时,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有利于发挥我国刑法保护法益的基本功能,刑法存在的根本理由,抑或说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来预防犯罪。对死缓犯限制减刑,使其在监狱内接受长时间的劳动改造,认识并反省自己的错误,从而痛改前非,从内心深处对之前的犯罪行为予以悔恨并以积极的行动重新做人,这样在刑满出狱后对于自身是一种进步,对于社会和他人的权益也是一种间接的保护。

二、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

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来,针对死缓犯进行限制减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50条、第78条第2款之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对一般死缓罪犯实行普遍限制,即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九种死缓犯的减刑从严把握、限制适用并提高其实际执行期间,即死缓期满后因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此时,该无期徒刑执行期间,虽可继续适用减刑,但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死缓期满后因重大立功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 从该项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对死缓犯的限制减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裁判时在判决书中明确限制,在判决是否应限制减刑时应当注意把握:(1)对于符合“1+8”类犯罪死缓犯的减刑进行限制,不是应当或者一律限制,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只有对符合条件的,原则上一般予以限制。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应适用限制减刑:①累犯前罪是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②累犯前罪所犯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③累犯前罪数罪并罚的;④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之一,存在数罪的;⑤只有累犯或者其他八种犯罪之一情形,适用限制减刑应特别慎重,只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但判处死缓又偏轻,选择限制减刑体现罪行相适应的;⑥其他符合限制减刑的。(2)被特别限制减刑的九类死缓犯,具体包括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此之外的死缓犯,一律不得适用减刑限制;(3)刑法修正案(八)所限制减刑的这些死缓犯所犯的均是重罪,犯罪分子均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予以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难以达到教育、矫正不法分子使其走上正规的社会效果的,可以考虑适用减刑限制。 二是执行刑罚时的减刑时的限制,一般死缓犯经过多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5年,再加上之前的两年考验期,其实际执行不少于17年;而九类特定死缓犯虽可继续适用减刑,但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因重大立功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即不管犯罪分子有多大的立功表现,不管经历几次减刑,其实际执行刑期都不得少于22年,这体现出我国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也是对我国刑罚基本结构的不断完善。

三、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结合运用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刑法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时间效力主要解决的是刑法在何时生效、在何时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有无追溯效力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应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行为人只能根据行为时的有效法律来预见其行为后果,对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原则上不能对该行为有效。但如果法律发生变更时,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内容如下:

(一)“从旧兼从轻”原则概述

1、“从旧兼从轻”原则体现了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中“禁止事后法”的要求,这里的禁止事后法并非禁止所有的事后法,而是禁止事后重法溯及既往,这也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体现。

2、“从旧兼从轻”原则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旧法及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因为行为人只能根据行为时的有效法律来做出相应的行为,对于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行为人没有预测义务。若法律强行以行为后的法律要求行为人,不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强人所难,因此我国刑事法上要求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3、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改进与完善,因此法律会经常发生变动。当新旧法规定不同时,我国的做法是适用新法的基本条件是其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从旧兼从轻”原则最主要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所以,如果新旧法对某行为的定性处罚不一致,就看何者对被告人有利,处罚轻重的比较应当以法定刑轻重为依据。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在死缓犯减刑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对一般死缓犯予以普遍限制减刑,同时对九类死缓犯的减刑予以了“从严把握、限制适用并提高其实际执行期间”的严格规定,旨在严厉打击和惩治此类犯罪分子。但我国刑法除了保护国家和公民法益的功能外,还有保障人权的功能,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虽然这类人犯有严重的罪行,但他们同样拥有基本的人权,保障人权功能也是区分现代刑法、民主刑法与传统刑法、专制刑法的标志。“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样是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而产生的原则,因此二者有一定的共通性,对于死缓犯减刑制度来说,同样也要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 在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情况需要二者结合适用,具体内容如下: 1、针对继续犯和连续犯的适用 如果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持续到新法生效后,即呈现继续状态的,或者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连续到新法生效后,即呈现连续状态的,对于这两类跨法犯,新旧法都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新法,即使新法处罚较重,也要适用新法,但在量刑上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对死缓犯的限制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生效施行,因此跨法累犯需要适用刑法修正案(八),若犯有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八类重罪,从2011年5月1日前持续或者连续到2011年5月1日后,应适用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执行刑期期间重大立功的有无,经过减刑后实际执行不少于27年和22年的刑期;对于一般死缓犯,若在死缓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应适用新法“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规定,而并非之前的“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从而加大惩罚力度,对重罪罪行予以更为严厉的打击。 2、新旧法对行为定性分歧时的适用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当时的法律看来不是犯罪,但是行为持续或者连续到新法生效以后,且新法认为该行为是犯罪的,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要求,应当对新法生效之后的该部分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新法生效前的行为则不作为犯罪处理。结合对死缓犯的限制减刑制度,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从限制减刑以及提高死刑缓期执行之后的最低服刑年限的角度,实质上加重了处罚,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限制减刑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因此对生效前的犯罪行为原则不应限制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第二条规定的:“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溯及既往,更能体现“从旧兼从轻”的精神。


四、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的完善意见

自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死缓犯的减刑予以了更为严厉的限制,不仅有效地防止了死缓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过短,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贯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也有利于增加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和接受度,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次成功的改革,但对于九类特定犯罪,哪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限制,法律语焉不详;与此同时,由于目前贪腐现象愈发普遍,反贪腐工作的执法难度日益加大,贪腐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与严重的自然性犯罪相比肩,是否也应同八类重罪一样进行特别限制减刑。对此,笔者试根据以上论述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明确九类重犯适用限制减刑的具体情形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否限制减刑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并不是一律限制,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此,笔者认为该条固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但缺乏统一的标准,实际操作性可能会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依照宽严相济政策或者依照犯罪事实、情节可杀可不杀的,决定不杀判处死缓的,应当同时宣告限制减刑,因为此类情况一般都是属于极其严重的犯罪,法官已经根据相应的政策和犯罪事实对其量刑予以了充分的考虑,判处死缓已然是对其的一种“从轻”处罚,但基于其犯罪的罪行严重性、社会危害性,理应对其限制减刑这种严厉的惩处,这也是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同时促使犯罪分子通过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反思罪行、痛改前非,从而刑满释放后得以重新开始新的人生,不至于对社会和他人造成新的危害。

(二)通过立法手段,将贪腐类犯罪纳入特别限制减刑的范围 随着现今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处于转型时期,贪腐类犯罪愈演愈烈,且涉案金额不断提高,有些巨贪贪污几亿至几十亿之多,令人嗔目结舌,而且贪腐类犯罪作案手段隐蔽化、智能化、窝案现象突出,导致反贪工作的执法难度日益加大,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堪与严重的自然性犯罪相比肩。一些贪污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大,贪腐持续时间长,不仅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动摇了广大民众对政府的信赖;而且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被判处死缓的贪腐分子,理应获得较一般死缓犯更为严厉的惩戒,而限制减刑作为比死缓更为严厉的处罚,理应适用于贪腐犯罪的犯罪分子,不仅有利于整治目前不良的社会风气,也可以警醒很多贪腐分子的侥幸心理,让世人认清腐败是破坏社会秩序、阻碍经济发展的可怕毒瘤,要像查禁毒品那样,通过立法和司法的严厉手段,防治腐败,为我国转型时期营造一个和谐正气的社会环境。 五、结语 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一次卓越的修正,不仅有效地解决了死刑与死缓之间的巨大落差,也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刑罚的基本结构,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赞誉。只有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始终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才能充分发挥这一刑罚制度的积极功能。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