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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39:09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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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2008〕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土地使用权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用地性质、建设规模、规划设计要求、开发期限、配套设施、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的建设条件。

  第五条 南宁市建设委员会作为本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协调监督实施。

  市发改、国土、规划、房产、园林、环保、教育、卫生、市政、人防、房改、民政等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共同参与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并协同做好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在编制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请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属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施方案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请制定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条件。

  市建设委员会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各部门应根据相应的管理职责,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并对提出的建设条件的内容负责。市建设委员会汇总审核各部门的意见后,形成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部门间提出的建设条件意见不一致,且经协商达不成统一意见的,提交南宁市土地招拍挂委员会审定,由南宁市建设委员会按审定结果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基本概况:包括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开发期限、建设进度要求;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包括总用地面积、实际用地面积、兼容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以及住房结构比例要求;

  (三)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包括对供水排水供电设施、教育文体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环卫设施及环保设施、人防设施、邮政设施等的配置、建设期限、产权界定、移交使用要求;

  (四)园林绿化及景观要求;

  (五)建筑节能、新技术应用要求;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包括总体要求、文物保护要求;

  (七)根据项目的实际,其他需要明确的要求。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并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共同生效。

  规划、建设、房产、环保、人防、园林等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出的建设条件作为审批的主要依据,对于不符合建设条件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若确需变更,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抄报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属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及住房结构比例等主要建设指标和学校、幼儿园等重要配套设施变更的,原批准机关在征询南宁市建设委员会意见后,报南宁市土地储备领导小组工作会议或南宁市规划工作委员会会议审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按前款规定获准变更后,由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对原《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进行修改并重新签发。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同步安排项目的配套设施建设、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房地产项目开工前制定项目(含配套设施)的建设进度计划,并将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将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款所列的事项,在项目预(销)售时向购房人做出公开承诺。承诺的内容应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一并签订。

  第十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情况实行中期检查,加强对开发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管。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不按建设条件进行建设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市建设委员会可责令其停止主体工程的建设直至整改完毕。

  对存在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规定而被责令整改的项目,在整改完毕之前禁止转让。

  第十五条 对于严重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法人代表,自被有关管理部门立案查处或责令整改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与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招拍挂的竞标。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或弄虚作假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改正,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在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六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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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应当规范

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李景然


【案情】

二○○一年四月,大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对京珠路大悟北段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京珠路施工过程中,采挖工程用土石方,并且与当地政府鉴定协议,开采工程所需砂石。稽查局根据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认定该公司开采应税矿产品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于是对该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申报其应纳资源税。
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建筑施工单位自采自用砂石、粘土不应缴纳资源税,拒绝申报应纳资源税,也拒绝提供其开采砂石的相关资料。
县稽查局通过到当地政府调查,并走访了其他开采砂石单位和个人,了解到了该公司开采时间及数量,并取得了该公司开采砂石的相关证据资料。稽查局认为该公司开采砂石的行为应当缴纳资源税,且该公司已超过了纳税申报期,于五月八日对该公司不申报纳税的行为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玖仟元,并通过县城建局定额管理站到实地勘测出工程用砂、石、土的数量,推算出该公司开采应税矿产品应纳税额。
五月十八日,稽查局又到县地矿局调查取证,县地矿局认定该公司开采的河砂属矿产资源中的天然石英砂,河卵石岩性以石灰石为主,据此核定该公司应纳资源税25万元,并通知该公司交纳,潜江市公路工程公司拒绝交纳县稽查局核定的应纳税款。由于该公司拒绝交纳税款,稽查局申报县地税局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了应缴税款及滞纳金,该公司不服地税局的强制执行措施,起诉到大悟县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者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至今为止,湖北省人民政府并未作出在我省开征非金属矿原矿(含沙卵石)资源税的决定,更未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而省地税局文件认定沙、石、粘土按其他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被告以省地税局的文件为依据对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扣缴税款措施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要求被告退还扣缴的税款。
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处罚是依法行使职权,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开采、收购了工程所需河砂、卵石、碎石等建筑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开采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因此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原告仍未办理纳税申报,因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是完全正确的。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否应当征收资源税原告无权诉讼,《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原告对税务机关是否该征税问题应当先缴税再复议,然后才能起诉。
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程序合法,措施得当。但是强制执行的税款是否应当征收存在复议前置问题,应当另案审理,但是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否应当征税又是税务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的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决定暂行中止该案的审理,要求原告对征税问题进行复议后再一并审理。
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又申请孝感市地方税务局对该案进行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县地税局认为该公司开采的河卵石矿质属石灰石,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石灰石属列举名称的矿产品,应当征收资源税。《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京珠公路建设取土是否征收资源税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修、筑路所用砂、石、粘土应当按照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征税。
复议机关认为,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是否征税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复》中将河砂、粘土按照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明显越权,因此不能作为征税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河砂属于天然石英砂,资源税税目中只列举了石英砂,因此河砂属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通过相关部门认定河卵石的岩性以石灰石为主,因此复议机关认为对河卵石征收资源税法律依据充足,对粘土、河砂等其他未列举名称非金属原矿征收资源税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撤销县地税局的扣缴税款通知书,要求县地税局重新核实沙、石、土的数量后,重新核定应纳税额。
经过重新核实后,县地税局核定原告开挖河卵石应纳资源税三万元,退还了余下多征税款,原告因此也撤回向了人民法院的起诉书。
【评析】:
一、现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而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如果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难以保证,虽然,抽象行政行为不被当事人直接诉讼,但因执行抽象行政行为引发具体行政行为诉讼的案例是非常多的。
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从总量上看,规范性文件的总值大大超过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从行政法制工作的角度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对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起到有效的执行作用,在行政管理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看到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1、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严重。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相当广泛,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存在着严重的越权行为,既有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纵向越权,也有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横向越权。由于我国现行行政法调整的范围较窄,某些管理领域往往先由国家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调整,部分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中起着重要作用,而一些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会严重影响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73号)将部分娱乐业税率调整为20%,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因此财政部的文件属于同级横向越权行为。
2、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行政法规不相符合,甚至出现抵触,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在实施中发生变形,如本案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征税问题。湖北省地税局《关于资源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1994]015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都明显越权确定了资源税税额、减免税等问题。这不仅与《暂行条例》的立法内容相违背,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规定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外,任何机关不得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规定相违背。又如在《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资源税减免权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而在财政部制定的《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中却规定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这明显越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减免税权。
3、没有遵循必要的程序规则,有的行政机关往往根据某一领导的一个批示甚至一句话或一次大会发言,便匆匆起草一个文件,行政机关内部职能部门也是各行其是,隔行如隔山,对重要性文件没有经过认真、周密的调查研究,更没有在一定范围内经过相关人员的必要讨论和磋商,不广泛听取意见,便草率发文或公布,缺乏应有的程序规则予以制约。
二、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1、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为了规范规章、法规的制定程序,国务院颁布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许多部门也制定了本部门的规章制定办法,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也应符合一定的操作规程,经历必要的程序和合理步骤,使行政机关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做到针对性强,更加科学合理。
2、落实公开、公正制度。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对外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增加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规范性文件形成后还应及时公布,便于贯彻,更有利于群众的参与和监督。
3、严格划分制定权限。对不属本级管理的事务不得越权制定文件,对需要部门协调的及时相互沟通,对属于上级权限的应及时请示,对本部门需要创立规章的不应以规范性文件代替,同时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加强内部职能部门的协调,建立严格的会签制度,对涉及法规性内容应当有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
4、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有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经常检查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不合法的文件应当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的文件进行清理,建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制度。
在司法监督中,人民法院对审理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鉴别和判断,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予采信,同时可以采用司法建议方式向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提出修改建议,促进行政机关及时纠正。
在贯彻规范性文件时,要经常听取下级、社会各界对执行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发现有违法或者有不合理问题应当及时修正。规范性文件修改、制定的及时性正是加强行政管理所需要的。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同时,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为贯彻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服务。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管理中的重要依据,制定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创制制度有利于我国行政法制规范化的建设,因此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法制的轨道。

通信地址:湖北省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邮政编码:43280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公路检查站、治理公路“三乱”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公路检查站、治理公路“三乱”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国务院发出《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规定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立检查站、收费站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为了贯彻上述通知和最近国
务院纠风办、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召开的治理公路“三乱”全国电话会议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务院的通知精神,努力提高思想认识。公路“三乱”不仅直接妨碍公路的畅通,影响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而且严重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各地依法设立的公路检查站,在打击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起到
过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检查方式,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1992年,我局发出《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工商检字〔1992〕第242号)之后,少数地方仍然保留了部分公路检查站,个别人员甚至擅自上路进行检查。这种
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擅自设立的公路检查站,应一律撤销。参加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联合检查站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亦应一律退出。东南沿海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缉私检查站,由省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其撤留问题。
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一律不准擅自上路拦车检查,要自觉维护公路畅通。对走私贩私案件确有证据和举报线索的,应通知始发地、到达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或请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予以协助。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肃办案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的检查站和擅自上路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追究其所在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妥善做好公路检查站撤除后的有关工作,继续加强队伍建设,保持队伍的稳定,积极研究和探索撤除公路检查站后进一步做好检查工作的方法和措施,更好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



19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