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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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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7〕20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三亚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保障军人安心服役,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省政府《海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琼府〔2001〕8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随军,户口在本市并随队生活的现役军人家属(即配偶),适用本规定。下列军人家属不予就业安置:
  (一)不符合随军条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户口不在本市的;
  (三)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四)已调入本市工作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分所有制性质),都有接收安置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遵循市场调节为主与行政调配相结合、就近就地、照顾专业对口、发挥个人特长、保障基本生活和优先安置的原则,实行政府帮助推荐安置、劳动力市场调节安置、部队内部自行安置以及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五条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民政、公安、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编制等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协助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市双拥办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军地之间的联络工作。
  第六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及我市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安置计划,下达各有关单位。
  第七条 凡有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完成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第八条 下列情况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一)实行编制控制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有编制空缺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二)有用工需求的企业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第九条 下列随军家属在安置就业时应予以重点优先照顾:
(一)飞行员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军官的随军家属;
(二)驻军团级以上干部的随军家属;
(三)随军前具备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人员;
(四)随军前在事业单位具有技术职称和专业特长人员。
第十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按要求时限办理有关手续,到指定单位报到。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或不服从推荐就业的,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再负责为其推荐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接收随军家属,原则上应与其签订两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随意解除或终止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随意裁减随军家属。随军家属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裁减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需重新招收人员时,应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随军家属中录用。
  随军家属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安排待岗的,待岗期间,企业应按规定发给其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失业的,失业前,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继续承认,用以计发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养老、医疗保险待遇。
随军家属因企业破产关闭失业的,实行一次性安置,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发给安置费,并且应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按《海南省城镇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交纳养老保险基金补偿金。
第十四条 对于待业随军家属应发放生活困难补贴,具体发放标准如下:
(一)副团级(含副团级)以上干部未就业家属生活补贴每人每月180元;
(二)正营级(含正营级)以下干部未就业家属生活补贴每人每月160元;
以上标准可根据市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部队办好营区服务网点和家属工厂,尽量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对暂时无法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其工作关系可挂靠在营区服务网点或家属工厂,个人档案可托管在就业局,当现役干部转业或工作调动时,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随调手续。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和指导在部队内部就业的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做好社会保障关系的衔接工作,待业的随军家属可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申办个体工商户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2年内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私营企业、家庭手工业或到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和适当减免各项管理费或服务性收费。
  第十七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招收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增强随军家属就业竞争能力。市随军家属培训服务中心每年根据需要为随军家属举办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随军家属,可减免一次培训费、技能鉴定费和职业资格证书费,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市就业局为随军家属提供求职、招聘、职业介绍等服务,一律免收服务费。
  第二十条 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后,可到就业局进行登记,由就业局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家属将档案委托就业局保管的,一律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可视其财力,对招用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安置随军家属任务及在优待随军家属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未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选为双拥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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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合议庭功能
规范审判长职责
—学习《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几点心得

2002年7月30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是对现实诉讼实践及理论研究的总结,掩卷反思,该规定有几个突出的特点殊值重视。
首先,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力图将合议庭建设成为一个符合审判规律,高效率高质量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的内部审判组织有多个,审判委员会是最高审判组织,合议庭是最为经常的、最为普遍的审判组织形式,而独任法官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合议庭制度的向现实的一种让步,因为大量的小额案件或者相对简单的案件都必须由合议庭审理无疑是一种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在中国维持数量如此之众的法官也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审判委员会由于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性质不可能成为经办具体案件的经常性的组织,于是历史的重任责无旁贷的落到了合议庭制度的头上,合议庭制度以其独有的民主性、独立性、灵活性、高效性而成为我们对审判组织的最好的最为现实的选择。尽管如此,我国的合议庭制度却长期处于一种相对弱化和随意的地位,在现实中的很多法院里,合议庭名存实亡的现象相当严重,我们目前推出的这一规定,事实上是对我们以前着力推行的并起了相当作用的主审法官制度的一种反思。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事物发展规律告诉我们,不经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一个事物或一个制度就不可能发展并且走上成熟,在经常性审判组织的选择这一重大问题上,我们曾经一度主张法院的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的独立审判,但是所谓的法院独立审判造成的责任不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混沌状态促成了主审法官制度的出台,主审法官制度就象改革开放之初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极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一样激发了法官们的办案热情,但主审法官制度的非民主性及目前中国法官素质的普遍低下,使这种制度逐渐显露出种种弊端,于是无论在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在反思这一问题,对合议庭的价值重新作出估量,应该说这就是最高法院出台这一规定的背景。
现在我们翻开最高法院的规定,我们就不难发现很多条文都是围绕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的精神制定的,它更加强调合议庭的组织性、集体性、协调性和民主性。在该规定的第十五条还规定:“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与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该条规定一方面尽量避免使用主审法官的惯常用语,同时又将主审法官的最主要的职责——制作或者说是创造裁判文书的工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交由其他法官完成,其淡化主审法官制度的立法意图不言自明。该规定还用了较多的条文细致的规定了合议庭的职责,议事规则和议事的限期,这些条文无一不体现了最高法院意在将合议庭建设成为一个符合审判规律,内部运转和谐,具有独立品格,民主与效率相融的经常性审判组织的良苦用心。
其次,规范审判长职责,明确其权利义务,协调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以及庭长、院长的关系是该规定的又一目标。在我国的法院制度改革中,审判长的功能定位曾几经论证,经过长时间的试点与摸索以及理论上的探讨,基本上在该规定中明确了以下几点精神:
1、审判长是合议庭审理案件进程中的主持人,而不是一个行政职务,其权力是一种主持权而不是行政权。由于种种价值目标的追求,审判长相对固定已成趋势,有的法院甚至推出了审判长选任制等审判长固定化的种种举措,然而在改革的进程中,由于对审判长本身性质认识的不足和具体操作过程中审判长扩权现象的出现,审判长行政化的倾向在一些法院已经成为一种惯常现象,审判长的权力往往超出了审理案件的主持权而衍生了一种对合议庭的管理权与控制权。这种审判长权力的行政化无疑是对审判长性质的一种误解,也与三大诉讼法中对合议庭成员权利平等的规定相违背,因此,最高法院的规定对审判长的行政化现象进行了回应,基本上恢复了审判长是合议庭的主持人这一本来面目。该规定对审判长的职责进行了比较科学的归纳,在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审判长十权”,即:准备辅助工作指导权、审理方案确定权、庭审活动主持权、评议案件主持权、提请审委会讨论权、制作审核裁判文书权、签发法律文书权、主持案件复议权、遵守审限检查权、其他与审判有关的事项的办理权。从该规定对审判长的权利的科学归纳来看,审判长的所谓的权力都是与案件的审理有关的,其权力所及的范围也仅限于合议庭及其辅助人员的范围,对此之外的事务基本上不加置喙。同时,即使在合议庭及其辅助人员的范围内,审判长的权力也仅限于与案件审理相关的范围,进一步说即使是与案件审理相关的事务审判长也没有决定权,而仅仅是一种主持权,他不能强迫其他的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按照他的思路进行案件的审理工作,如果说审判长的权力我们将之称为一种权力的话,那末这种权力的产生与其说是因为法律的赋予不如说是审判长本身由于其主持案件审理所产生的话语权。
2、审判长制度一方面源于合议庭制度本身需要一个高水平的主持人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法官职业化或者说是精英化的改革思路的一个试点。众所周知,再周密的法律也依赖于法官人为的执行,法律的最终价值的实现归根到底不是依赖与法律本身,而是依赖于法官的个人品格和其对法律的精深理解,走法官精英化之路是泰西诸国法治得以实现的一个异常宝贵的经验,尽管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但现实的状况却不能不让我们只能选择一种较为实际的操作方式,或者说是某些学者提出的相对合理主义的模式,审判长制度本身在我国实际上寄托着我们对法官精英化改革的期望,因为我们通常认为,即使在中国不能实现一蹴而就的法官精英化的进程,但可以在现实的基础之上走部分高素质的法官先精英化的道路,于是审判长制度自然而然的被寄予厚望。尽管最高法院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的体现这一思想,但从高水平的主持人以及审判长的相对固定化的趋势中也可窥见一斑。
3、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除审理案件的主持权外并无特殊的凌驾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上的权力。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性质多样的“协调—管理”关系。对于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最高法院的规定》第四条有明确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至于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至少应当有三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考虑,院长、庭长是法院的行政领导,从人、财、物等诸方面对法院或各个庭室进行管理,审判长作为法院中业务上的骨干当然成为法院着重培养的人才;并且审判长在审判案件中所涉及的一些财、物的用度也须经由行政领导审批,从这一方面来说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行政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另一方面,院长、庭长还是法院中业务上的领导,尽管这种领导方式倍受质疑,并且也亟需改进,但无论如何院长、庭长对审判长的业务上的领导权却也不容轻易的否定,这种领导主要的途径是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权以及由院长、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体现出来。除此之外,院长、庭长与审判长之间的关系还有一种协调、监督、指导的关系,这类关系非常复杂,往往涉及面非常广泛,有行政上的,有业务上的,甚至还有生活上的,总而言之我们可以把院长、庭长与审判长的关系概括为“协调—管理”关系。最高法院的规定对合议庭、审判长与院长、庭长之间的业务上的关系进行了明确,一个总的精神就是对院长、庭长对业务上的领导指导尽量明确化、规范化,给合议庭、审判长在业务处理上尽量大的空间,营造合议庭独立、法官独立审判的环境。
最后,强化合议庭功能,淡化主审法官制度我认为仅是权宜之计,法官的精英化要求我们的法官个个成为社会精英,成为精研法理、道德高尚、中正平和、地位尊崇的社会典范。同时,逐步变换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角色,淡化法院的行政色彩,突出法院的中立公平的司法精神将是日后法院改革的趋势。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 耕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青岛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管理,预防、控制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化验、治疗和动物的健康检查、预防接种、接产、阉割活动。
  第四条 市、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市、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动物诊疗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诊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动物诊疗管理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动物诊疗行政许可,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级市动物诊疗行政许可,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个人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备中等兽医专业毕业,并从事兽医临床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备兽医职业技能鉴定中级以上资格。
  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仅限于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域以外的农村地区。
  第八条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距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200米以上,具有独立通道和上下水管道的非住宅用房;
  (二)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有从事动物诊疗所必备的临床检查、治疗、化验、手术、消毒、药品冷藏等仪器设备;
  (四)有3名以上持有从业合格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备兽医职业技能鉴定高级以上资格,或者全日制兽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连续从事临床工作3年以上。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
  第九条 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任职资格证书; 
  (三)动物诊疗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以及工作区域布局图;
  (四)诊疗仪器设备明细。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动物诊疗从业人员、诊疗场所布局、诊疗器械及相关防疫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展期。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需变更诊疗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应当事先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需要停业的, 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缴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并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其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兽药,加强药剂管理,不得购买和使用假劣兽药。未经许可,不得购进、保存、使用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兼营宠物、宠物用品、宠物美容、宠物训练和宠物寄养等项目的,其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应当有主治兽医的签名确认,并保存3年以上备查。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受兽药研制机构的委托进行兽药临床试验的,应当向动物饲养者出示委托书和相关批准临床试验的文件,征得动物饲养者的书面同意,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时,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发现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疫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立即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协助和配合做好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理组织;
  (三)排放无害化处理未达标或者未经消毒的诊疗废水;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从事动物诊疗的个人和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转让、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擅自进行治疗的,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悬挂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介绍和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购进、保存、使用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假劣兽药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假劣兽药和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未经批准进行兽药临床试验或者未征得动物饲养者书面同意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经营活动未实行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排放无害化处理未达标或者未经消毒的诊疗废水的;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理组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动物诊疗废弃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诊疗设备的,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开业条件的,应当于60日内申请补办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动物诊疗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