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39:41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9〕13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
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我市市属国有企业
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我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
为,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
其所属各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
位(以下简称所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
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
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
括:
  (一)起草、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文件;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所出资企业其他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所出资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
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根据《天津市企业国有资
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津政发〔2005〕60号)的有关规定,负
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系统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工作;
  (三)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
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核准;
  (四)负责所出资企业及所属企业较大、重大资产损失责任
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五)指导和监督所属企业其他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受理所属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七)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
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国资委或所出资
企业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组织实施的
除外。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
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以及
专项审计检查中暴露出的和企业发生的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
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报告。
  第九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
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
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所属企业应当向所出资企业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所
出资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
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
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
据事实材料分析资产损失发生的原因,根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
失的性质、情形、金额。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
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
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
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
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
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
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
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
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
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
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五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
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
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
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
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
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
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
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
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在采购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
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
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
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
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
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
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的;
  (六)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有重大调整未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
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
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
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
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
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
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
定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
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
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
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履行产(股)权转让涉及相关程序的
备案或核准以及审批手续的;
  (八)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
或者发包的;
  (九)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十)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
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
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
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
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或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
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因企
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
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
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
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
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
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
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
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
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
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
办法对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控股企业相关负
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
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
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
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
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
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
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
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
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
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
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
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
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
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
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
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
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
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
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
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
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
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
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
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
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
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
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九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
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市国资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
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
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
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
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参照本
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31
日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1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车辆税收征管,规范车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登记落户的车辆(含汽车、低速汽车<农用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下同)、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从事营运的各类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车主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必须到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含营运、非营运车辆)和单位承包的车辆自挂靠办理落户手续和承包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挂靠单位或发包单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五条 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落户的非营运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用车辆,自购买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手续,办理免税手续,领取免税标志。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车辆的税源管理,按户籍对车辆逐户造册登记,掌握税源底数。按规定对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 账制健全能如实反映营运收入的运输企业实行查帐征收,凡实行查帐征收的运输企业必须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申报缴纳税款。
  第九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营运车辆所取得的营运收入,必须纳入挂靠单位统一进行核算,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挂靠的非营运车辆由挂靠单位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由发包单位督促承包人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
  第十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加发票的办法进行管理。即已缴纳定额税款的车辆,需开具运输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持营运证、行驶证、完税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有效运费结算证明及有关认定手续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运输发票,对超出核定营运金额开具发票的,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十一条 从事煤焦矿产和施工工程营运的车辆,由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按吨位及运输路距核定相应的税款征收比例,可以分别委托煤焦矿产生产经营单位和施工单位代扣代缴;扣缴的税款在核定的纳税定额内允许抵扣。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机部门应积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对车辆运输税收进行管理。各县级地税机关可以委托交通运管部门对办理营运手续并从事客、货运输个体工商业户的定额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低速汽车(农用车)、非营运车辆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农机部门对拖拉机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机部门在办理年检、营运手续时,应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或免税证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对无完(免)税证明的车辆,对其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后,给予办理年检、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辖区范围内的低速汽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车辆、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由各乡、镇、街道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配合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属地管理,责成车主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税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或派出所等单位对上述车主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对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要采取综合措施使其就地落户,对按规定回到本地落户的车辆所征税收,除按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外,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按比例返还给乡、镇、街道。
  第十四条 对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和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责令办理税务登记、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手续外,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挂靠单位未纳入统一核算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由挂靠单位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情节对挂靠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承包人未按规定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发包单位负责追缴税款。
  第十六条 对未按期限缴纳税收的应缴纳车辆,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滞纳税收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自开票、代开票资格认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按规定征收税款造成未征、少征税款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追缴税款,追缴不回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其他机关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未如实代征代扣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除责令代征代扣单位全额补缴税收外,对代征代扣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30日后施行。




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1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2013年3月11日



  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质量管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质量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生产的能力。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管理制度,增加资金等投入,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将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评价、调查、监测和监督管理等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预算;将耕地质量管理纳入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

  第七条 对在耕地质量建设、保护以及相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状况,制定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规划应当明确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的布局、具体安排、质量要求和质量提升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高标准农田建设目标,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按照田地平整肥沃、路桥排灌系统完善、农机装备齐全、技术集成到位、优质高产高效、绿色生态安全的要求,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土壤修复、地力培肥、防风固土固沙农田防护林建设等工作,逐步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科学研究及技术创新,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的基础设施和管理能力建设,逐步提高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及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加强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施用有机肥、种植绿肥、水肥一体化、秸秆还田、合理的深耕深松少免耕结合技术,提高耕地质量,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防止耕地环境质量退化,在耕种过程中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降低耕地中农药残留和重金属积累的污染风险,及时清理、回收农用薄膜等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向耕地及农田沟渠中排放有毒有害工业、生活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养殖小区畜禽粪便;禁止占用耕地倾倒、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废渣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用作肥料或者肥料原料使用的生活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充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八条 经批准非农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周边耕地的,应当根据《土地复垦条例》规定,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

  第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土地复垦项目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及时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评价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耕地质量进行等级评价和风险评估。

  经等级评价和风险评估后的耕地质量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者降低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建立耕地质量信息系统,发布耕地质量信息。

  第二十二条 耕地质量调查应当包括耕地基础地力调查、田间基础设施调查和土壤环境质量调查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设立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报预警系统,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性标志。确需对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移位的,必须征得设立者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监测确认耕地已经遭受污染,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品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标示牌。经修复治理并监测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变更并拆除标示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耕地及农田沟渠中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废弃物,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登记的肥料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未经登记的肥料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保护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耕地质量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耕地质量管理法定职责的;

  (二)在耕地质量验收、评价、调查、监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对耕地质量管理违法行为推诿、拖延或者不处理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