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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15:27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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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


关于切实加强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卫监督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近期,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中,发现一些餐饮单位使用来源不明、标示不清的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制作火锅底料,造成食品安全隐患,引起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为此,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研究部署了加强对生产、销售和使用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为切实加强对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确保公众饮食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迅速开展专项检查
  地方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等要求,迅速开展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专项检查,对辖区内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全面开展专项检查,加大监督抽验力度,进一步规范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
  在生产环节,重点检查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加工工艺,企业是否严格执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制度,是否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是否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等管理制度,是否切实加强产品质量和生产过程控制,是否严格执行有关标签标识要求,标签标识内容是否完整、清楚、明显等。
  在经营环节,重点检查经营企业是否违规经营,是否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管理制度;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复合食品添加剂是否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识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通用名称以及含量,是否完整、清楚、明显等。
  在使用环节,重点检查企业是否严格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是否存在使用非食用物质的违法行为,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复合食品添加剂是否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识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通用名称以及含量,是否完整、清楚、明显等。

  二、督促生产企业依法标注标识
  各级质检部门要按照职责督促生产企业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进行标识标注。食品调味料标签要载明名称、规格、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是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添加剂标签必须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各级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依法严厉打击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虚假标注行为。对标签标识不规范或者进行虚假宣传的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要依法处置,及时通报生产企业所在地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地方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立即依法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三、严格规范经营和使用
  各级工商部门要严格规范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准入行为,依法登记注册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添加剂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法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督促销售者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等自律机制。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安全管理制度,认真落实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等制度,严禁采购和使用无合法生产资质以及标签不规范的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对采购的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要专项登记,统一存放,严格领用,并按照有效期使用。餐饮服务单位自行配制食品调味料,其原料必须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合法进货渠道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严禁添加非食用物质,要依法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餐饮服务单位要诚信经营,对有关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加工制作的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加工方法。

  四、加快长效机制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发挥作为政府参谋和助手的作用,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效果评估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工作责任。要认真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充分发挥专家队伍的作用,通过分析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典型案件,找准监管的薄弱环节,完善相关制度措施。
  各级食品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食品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将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纳入信用体系建设单位,建立健全黑名单制度和信用奖惩机制。

  五、严惩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严厉打击在食品调味料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粉、工业石蜡等其他非食用物质,以及超范围、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对涉嫌造假、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企业,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罚。同时,对失职、渎职的监管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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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12]4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委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粤发[2011]13号)和《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江发[2011]17号),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履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并承担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

第四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全面责任;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直接责任;企业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切实维护从业人员安全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应当执行的相关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

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企业应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落实,并确保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探索建立安全总监制度。全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企业应积极推行安全总监制度,在本单位最高管理层设置安全总监职位,由安全总监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管理工作,直接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十五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具体管理工作,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安全总监)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高危行业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保障必要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设备的购置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应急培训经费。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监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竣工后,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按规定不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将安全设施验收情况报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企业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应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技术、工艺和装备,不得使用国家强制性淘汰的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六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企业将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高危行业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建立并严格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加强生产技术管理,强化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技术人员,建立并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并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班组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组织本班组开展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标准化建设,并在规定时间内实现达标。对按要求实现安全标准化达标的企业,在安全生产评先评优、表彰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本单位所有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并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和整理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对生产现场出现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必须及时制止、纠正和按规定实施处罚,并应当将处罚情况在单位内部公告。任何企业均不得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同时,逐步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按照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将本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排查发现的隐患及其治理进展等情况及时报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对排查过程中发现隐患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在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后,按计划进行治理。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四十条企业必须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有效落实对重大危险源的相应防范、监控措施和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1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高空作业、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四条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四十七条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营造浓厚的安全生产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八条企业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组织针对自身特点和实际的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五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五十一条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五十二条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管理档案。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十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一律经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五十四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应急救援知识、应急救援组织和应急装备使用技能培训,并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紧急状态下的应急疏散避险、自救互救知识培训。

第五十五条企业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



第八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六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相关专门培训,并定期进行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五十七条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五十八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十条事故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抢险救援的费用,并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含中央和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依法严格实施监督管理,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设置妨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限制条件。

第六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第六十五条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积极督促和指导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并组织开展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严禁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带班制度。

第六十七条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和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十三条等规定,对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机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不按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不落实安全隐患治理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从重处罚。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一律不得复产。

第六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企业按规定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建立企业安全文化。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6条的规定,对存在员工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情况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企业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30条、《广东省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工作规范》(粤安〔2009〕12号)第16条等规定,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应将事故企业列入当年度的“黑名单”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行业:是指从事矿山勘探、开采,建筑施工,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它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它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本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包括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施工队长、项目负责人、独立承包工程负责人。

第七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07年11月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8件)

  (一)《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计划”后增加“、规划”。

  3.第六条第一款“没收”后增加“、征收”。

  4.将第七条中“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修改为“工业项目用地以及其他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

  5.第十一条第二款“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前增加“原使用条件下”。

  6.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土地收购资金”修改为“土地储备资金”。

  7.将第十六条中“和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修改为“、工业项目用地以及其他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

  8.第十八条“土地出让金”前增加“全部”。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即: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10.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机关、企事业单位”修改为“公司(企业)”。

  11.第三十四条“建设”前增加“规划、”。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收费管理部门”修改为“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2.将第七条第二款中“收费主管部门”修改为“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3.第十四条修改为: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4.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收费许可证》”修改为“《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收费许可证》”。

  5.将第二十一条中“直接上缴同级财政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修改为“直接上缴同级财政设立的专户”。

  6.删除第二十四条,即: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支出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7.删除第二十五条,即:各收费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向同级收费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收费资金报表。

  8.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按《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和收费批文发放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承印、出售。

  9.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中“《收费许可证》”修改为“《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

  10.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中“三年”修改为“五年”。

  11.将第三十四条中“许可证”修改为“委托证”。

  12.删除第四十二条中“、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13.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14.将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鞍山市收费管理局(以下称收费管理部门)”修改为“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以下称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修改为“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3.将第十条中“市收费管理局”修改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四)《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1.将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排水设施”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2.第二条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水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3.第三条修改为:凡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

  4.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鞍山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区管网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缴工作。

  5.第六条修改为: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用水量为基础,建筑施工没有表计量的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面积核定用水量,以水为产品的企业按实际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6.将第十条中“财政部门”修改为“省财政部门”。

  (五)《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经主管部门或者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离岗手续。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档案专业继续教育,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机关的安排参加有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办理重点项目档案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的;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六)企业产权和资产发生变动而不按规定申请档案处置事宜,拒绝接受监督的;

  (七)未办理交接手续或者主管部门(单位)验收不合格而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

  (八)主办单位不及时将有重大影响的活动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实施登记的;

  (九)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的;

  (十)擅自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十一)对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十二)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三)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四)违反国家规定出卖档案的;

  (十五)明知所保管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2.删除第二条第二款中“上路行驶”。

  3.第六条“国家”后增加“和省”。

  4.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气实施年度检测、抽检及巡回检验制度。年度检测时间由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接受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并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保标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应当随车携带,机动车环保标志应当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未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验,公安等部门不予年检,不得发放合格证。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接受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辆机动车处以200元罚款。

  6.将第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1.第五条“自动监控”后增加“、节能”。

  2.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和亮灯率。

  3.第十五条第(五)项后增加三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原第(六)项顺延作为第(九)项,即:

  (六)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私自借用路灯电源。

  (九)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4.将第二十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2.将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3.第十三条修改为:售出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在达到上述条件30日内,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未按时间要求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书面报告或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指导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房屋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4.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已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与其它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5.第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6.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中“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8件)

  (一)《鞍山市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暂行规定》(鞍政发〔1989〕83号)

  (二)《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鞍政发〔1993〕50号)

  (三)《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

  (四)《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

  (五)《鞍山市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

  (六)《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

  (七)《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

  (八)《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48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