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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8:01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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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08年全国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转入常态以来,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不断探索监督工作长效机制,有力地维护了医疗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但是,由于目前医疗保障体系不完善,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就医习惯及对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危害认识不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无证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采供血机构(特别是单采血浆站)违法违规采浆现象时有发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作为今年医疗执法监督的重点工作,继续保持严厉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高压态势,完善有效监督工作机制,加大日常监督力度。为了进一步做好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部署工作

  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严厉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是进一步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维护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的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社会危害性,全面部署今年的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要进一步确定工作范围,明确监管的重点地区和重点环节,做到精确、全程、快捷地联合打击,确保将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部门配合,建立有效工作机制

  要在各级地方政府领导下,加强各部门间衔接配合,发挥联动作用,逐渐形成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层层监管、逐级落实的工作体系。认真贯彻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卫监督发〔2009〕2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原则,重在建立长效机制,从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实践中不断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做法。

  三、分析无证行医存在原因,加大案件查办力度

  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结合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表现出来的新形式和新特点,深入分析和掌握当地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存在的原因和工作薄弱环节,不断探索治理的有效办法,提出治本措施。要狠抓案件查办工作,将群众投诉举报作为发现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问题的重要线索,认真做好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转办、督办和承办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积极拓宽举报渠道,畅通举报途径,建立省、市(地)、县三级公开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并建立完善的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做好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资料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有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加大打击流动性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力度。对发现的大案要案,要及时邀请公安机关介入,共同调查、严肃处理,进一步做好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四、做好宣传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要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宣传工作。结合群众关心、政府关注的重点工作,组织开展“远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珍爱生命与健康”等主题宣传活动,帮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社会危害性,普及必要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安全就医意识,震慑不法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执法水平

  针对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结合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及《暂行规定》,不断加大对医疗执法监督人员,特别是基层医疗执法监督人员的法律和业务培训,认真学习执法工作规范和程序,提高医疗执法监督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执法工作的指导。对执法中发现的问题要积极研究解决或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六、落实责任,严格责任追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认真落实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层层落实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责任,将工作任务分解到人。按照《卫生部关于对违法违规采供血液(浆)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09号)和《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卫监督发〔2005〕413号)的要求,严肃追究包庇纵容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相关责任人责任。

  我部将联合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不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将予以表扬,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对工作不力、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问题突出的地区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本地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督导检查,及时掌握情况、收集相关信息,对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请各省(区、市)将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总结、汇总表纸质文件与电子版于2009年11月30日前送报我部监督局。

  附件:2009年医疗执法监督工作情况汇总表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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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2001、2002、2003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2001、2002、2003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人民在文化及教育领域的友好关系的愿望,根据1993年6月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就2001、2002和2003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同克罗地亚科学艺术院之间的直接合作。

                一、文化和艺术

                  第二条

  双方支持互办优秀的艺术展览。

  1、2002年在克举办一个中国文物展览或中国国画展,而举办中国文物展的条件可通过外交途径另议;

  2、2003年华举办“克罗地亚稚拙艺术”展;

  3、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民俗展览。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中国美术家参加以下国际美术交流活动:在里耶卡举办的每两年一届的国际绘画展;在萨格勒布举办的每三年一届的国际书籍装帧展;在萨格勒布举办的每三年一届的国际陶艺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克罗地亚美术家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的相应的国际美术展。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将与克罗地亚共和国相应组织互派一个5人代表团,进行为期一周的交流访问。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组织克罗地亚共和国一个小型乐队在华巡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小型乐队赴克巡演中国传统民乐。

                  第六条

  双方支持中克两国文物保护部门之间旨在互换文物专家和交流两国文物状况信息的直接合作。

  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两位中国专家到路德伯瑞格文物修复中心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两位克罗地亚专家到华工作。文物专家的种类可通过外交途径另外商议。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一个中国民间歌舞团参加萨格勒布国际民间艺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一个克罗地亚民间歌舞团赴华巡演。

  2、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中国少儿艺术团参加在什贝尼克举办的国际少儿艺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克罗地亚少儿艺术团或少儿艺术剧院赴华巡演。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

  1、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一个中国木偶剧团参加萨格勒布国际木偶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一个克罗地亚木偶剧团来华巡演。

                  第九条

  双方支持两国青年音乐家间的直接合作。克罗地亚共和国将邀请中国艺术家参加在克举办的国际比赛和演出:“瓦茨拉夫·胡莫尔”国际小提琴比赛、“安东尼奥·亚尼格罗”国际大提琴比赛、“洛夫若·马塔契奇”国际青年指挥家比赛以及EPTA国际钢琴比赛。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邀请克罗地亚艺术家参加在华举办的相应的国际比赛和演出。

                  第十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在对方国家举办本国的电影成就展,即于2001年举办中国电影周,2002年举办克罗地亚电影周。

                  第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作家及科学和文学专业翻译家的交流。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出版汉克词典和克汉词典。

  双方支持互相翻译出版中克两国作者的优秀文学作品及其他著作。

                  第十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国家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和大学图书馆间的直接合作。

                  第十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画廊和档案馆在直接协商的基础上就交换专家、出版物和文献进行合作。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在直接协商的基础上就交换节目和专业人员进行合作。

                  第十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记协和通讯社在直接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和交流。

                 二、教 育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高等院校间建立直接的校际合作关系,继续支持业已建立直接合作关系的两国高校进一步发展校际交流。

  业已建立直接合作关系的大学之间将在直接协议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性交换科学家。

                  第十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每年互换包括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在内的奖学金留学人员,每方在对方国家学习、进修的奖学金留学人员的总数将不超过7人年,至少包括两个奖学金名额提供给克罗地亚的学生学习中文以及两个奖学金名额提供给中国学生学习克文。

                  第十九条

  双方将研究签订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的可能性。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在本国高等院校学习对方的语言及文学。

  双方将完全根据本国高校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聘请对方国家的语言教师到本国高校任教,以促进两国汉语和克罗地亚语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一条

  双方同意在对等的基础上决定应予以资助的教员数额,即:

  应克罗地亚国内大学的需要,安排一名中国教员到萨格勒布大学的哲学系执教。

  应中国国内大学的需要,安排一名克罗地亚教员到北京外国语大学执教。

                 三、体 育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具体交流事宜由两国对应的体育机构或协会商定。

                 四、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互派代表团的规定如下:

  1、派遣国应将所派人员情况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两个月通知接待国;

  2、接待国在接到通知后,应在四十天内就是否接待对方和接待日期向派遣国作出答复;

  3、派遣国在接到对方同意接待的通知后,应至迟在被派人员抵达前20天将确切的抵达日期、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国。

                 第二十四条

  互派展览的规定如下:

  1、送展国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展国提供筹办展览所必需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文字、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海报和其它宣传材料);

  2、送展国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四天将展品送交接展国;

  3、接展国将保证展品的安全。若发生展品丢失、破损或毁坏等情况,接展国应向送展国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破损情况的资料的一切费用由接展国负担;

  4、未经送展国同意,接展国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二十五条

  互派奖学金留学人员的规定如下:

  1、双方将每年至迟于4月15日以前相互提供互换奖学金留学人员候选人的一切必要材料,并至迟于当年7月15日以前相互通报录取结果;

  2、本科生和研究生的学习期限按接受国的学制确定,进修生的进修期限为3-12个月;

  3、双方将力求录取的互换奖学金留员人员掌握接受国语言并达到一定的水平。

  双方将根据各自现行规定对已被录取却尚未掌握接受国语言的本科生和研究生进行必要的语言补习,语言补习时间将不计入学习期限。

  经商接受国同意,高级进修生可以使用英语作为工作语言。

                 第二十六条

  互派语言教师的规定如下:

  1、语言教师的任期一般为2年,经双方协商可延长,但总任期不得超过4年;克语语言教师的任期应为一学年,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任期可延长。服务期不得超过3年。

  2、接受国应事先提出聘请对方国家语言教师的要求和具体条件;派遣国应至迟于4月1日以前提交教师候选人的个人简历、最高学历证明和健康证书;接受国应至迟于当年6月1日以前发出正式书面邀请;派遣国所派教师应至迟于当年9月5日以前到任,以保证学校教学的正常进行。

                五、财务条款

                 第二十七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所派团组和人员至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接待国负担对方代表团和人员的住宿、膳食、零用金、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接待国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慢性病、非紧急的大手术、牙科病及长期住院治疗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互派艺术团组的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组至接待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及乐器的往返运费;

  2、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的住宿、膳食、零用金、配备翻译、国内交通费(如接待大团,届时应配备一辆专车)和组织费用。在发生急病或工伤事故时,接待国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慢性病、非紧急的大手术、牙科病及长期住院治疗除外。

                 第二十九条

  互派展览的财务规定如下:

  1、送展国负担将展品送至接展国首都的往返运费及保险费;

  2、接展国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费、展厅租用费、印制目录和海报的费用、宣传费和保证展出所必需的其它技术费用;

  3、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于展览陪同人员。

                  第三十条

  互派奖学金留学人员的财务规定如下:

  1、接受国免收互换奖学金留学人员的学费、住宿费、医疗费、教材使用费,并按各自现行规定向其提供奖学金生活费;

  2、派遣国负担互换奖学金留学人员自本国首都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国负担其自本国首都至学习、进修地点及留学结束后自学习、进修地点至本国首都的旅费。

                 第三十一条

  互派语言教师的财务规定如下:

  接受国为对方国家语言教师免费提供住宿(带厨房、配有家具、冰箱、彩电、电话的单元住房)、图书馆使用以及医疗服务,并按各自现行规定向教师支付月工资。

                 第三十二条

  本计划自双方呈上核准并经外交途径确认之日起生效,至2003年底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于2000年11月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家正                  武伊奇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两部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标准,在市政府做出规定以前,暂按劳动部五部委劳力字(1988)22号联合颁发的《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第一
条规定标准执行,即每招用一名童工,可罚款3000元至5000元。

附件:劳动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了《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现予颁发施行。

附: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第四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一)对单位使用童工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
(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1500—3000元。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元—3000元。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3倍:
(一)数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长期(3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3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三)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四)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罚款标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