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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38:23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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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文物保护及文物事业发展的任务、目标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部门的文物保护工作予以指导。公安、工商行政、海关、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旅游、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以捐赠、展览、珍藏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予以登记并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保护,应当列为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下列要素应当予以保护:

(一)组成文物保护单位的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古建筑构件、碑刻、墓葬、遗址、古树名木;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与其同期或者后期添加的、确有保存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加固或者改建物;

(三)建设控制地带以内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历史建筑物、纪念建筑物、街区及其他人文和自然环境风貌等。

第八条 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和保护。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外,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及景观的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重大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搬迁与复建,应当做好资料记录,制订保护方案,落实复建地址和经费。搬迁与复建工作应当同步进行,并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的,所有人应当采取积极保护措施,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并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协商,可以置换或者征购其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抢险加固,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变更修缮、抢险加固方案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

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其门票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依法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经过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后方可进行。除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按规定调用重要出土文物外,本省境内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统一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五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文物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以及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可能属于文物的,施工、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需要考古发掘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迅速组织考古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当立即通知恢复施工、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

第十六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支付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建设项目,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因生产活动可能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该生产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开辟有耕地的,在生产、生活活动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保护好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对文物埋藏较浅的耕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退耕保护。

第十八条 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以收藏、展示文物和进行相关科学研究为主要目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藏品;

(四)有与文物收藏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并达到风险等级防护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核准。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文物等级区分不准确、文物藏品档案不完整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其收藏的珍贵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为收藏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其收藏的性质和任务征集藏品。

第二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定期对馆藏文物进行清查盘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并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结论。

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批准进行文物调拨、交换、出借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征集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复制、拓印、修复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拓印、修复馆藏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文物复制、拓印、修复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复制品应当作出复制的标识、说明;不得以文物复制品冒充文物或者以文物仿制品冒充文物复制品,进行销售和宣传。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在条件具备、保障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应当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向公众开放。开放内容和接待容量应当根据其总体保护规划确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陈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蒜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文物资源信息,并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省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做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对拍卖的文物做出记录,并将拍卖的文物记录于拍卖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等合法方式取得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证文物安全纳入领导责任制,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任务较重的地方应当建立县、乡、村三级文物保护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及消防安全责任制。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任务较重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适当数量的看护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人员,并给予经费补助。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文物保护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文物保护、文物管理、文物安全等方面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消防设施应当达到相应的风险等级防护标准,并做好设备器材的更新和定期维护工作。文物古建筑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电器设备或者设置生产用火的,应当报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焚香、化纸、燃烛、燃灯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境、入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海关、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机关依法收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因新闻宣传、科学研究等需要拍摄馆藏文物和文物建筑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拍摄单位应当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修复等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文物、建设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等行政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破坏、盗窃、盗掘、走私、非法侵占和出售文物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在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以及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可能属于文物,在文物行政部门通知停工后仍强行施工、生产,或者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擅自恢复施工、生产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海关、公安、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逾期不按规定移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移交,并可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关、建设规划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的《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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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的通知

教发〔200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近年来,个别地方和高等学校在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成人高等教育的办学质量和声誉,也影响了高校的和谐、稳定。当前,迫切需要进一步规范并加强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确保高等教育事业和谐、健康发展。2008年全国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在即,为切实加强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要求,重视成人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与改革,切实加大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管理,规范办学秩序,不断提高成人高等教育的办学质量和声誉,为创建学习型社会和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做出积极贡献。

二、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门、行业的人才需求及所属高等学校办学条件的状况,合理安排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未经我部批准,不得突破年度招生计划总规模,也不得变更计划类型、办学层次。要进一步树立质量意识,根据生源状况合理确定录取分数线和实际录取人数,努力提高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生源质量。

三、进一步加强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审查和监管。除经我部批准并公布的具有年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学校外,其他任何学校和单位均不得安排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划,也不得挂靠具有招生资格的学校和单位招生。

四、各地、各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函授站、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等的监管。要严格校外合作办学审批、检查和监管制度,慎重选择成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机构,严禁高等学校与个人、非法人单位和不具备条件的机构合作办学。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各类成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的管理,严格函授站、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等的审批、备案和监管制度,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类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学校和相应办学点的名单。各高等学校要坚持办学的主体地位,严禁转移和下放办学权。要加强对函授站、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的监管,及时撤销已出现违规问题的教学站点,并向社会公布。

五、严格规范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招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招生要统一以主办学校的名义统筹开展,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下放招生录取的职责和权利,严禁委托个人(包括在校教师和学生)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严禁高等学校及其合作单位在成人高考录取之前,为招揽生源违规招收所谓“免试生”、“超前生”、“进修生”等,搞所谓“先上车后买票”。

严格规范各类成人高等教育的招生宣传工作。高等学校举办成人高等教育的招生章程和广告必须以高等学校的名义发布,不得以学校二级机构(院系)的名义发布招生章程和广告,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所属高等学校发布的成人高等教育招生章程和广告进行认真审核并备案,未经审核备案的不得发布,学校法定代表人要对招生章程和广告的真实性负责;高等学校在发布招生广告和宣传时,必须明确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函授、夜大学、业余和成人脱产班)的学历类型、办学层次、办学地点、学习方式、毕业证书类型等关键信息,不得混淆成人高等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网络本专科、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以及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区别,不得发布模糊和虚假信息误导学生。

六、加大成人高等教育结构调整力度。成人高等教育要积极适应在职从业人员的需求,继续坚持以业余学习为主的办学形式,从2008年起,普通高等学校停止招收成人脱产班,成人高等学校招收成人脱产班的规模要根据具体行业需求从严、合理确定。

七、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对行政区域内出现的违反国家有关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政策、法规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对违法违规办学,招生管理不善,办学秩序混乱,管理工作薄弱,出现严重不稳定事件的学校,建立招生、办学秩序不良记录档案,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予以限制招生、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并向社会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各部门要依据本通知要求,对所属高等学校和行政区域内各类校外办学点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进行全面督查,特别是对招生计划、办学形式以及招生宣传等进行严格审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顿,切实维护高等教育和谐稳定的大局。

请各地、各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具有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

教育部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本州扫除文盲工作的开展,提高劳动者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和《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扫除文盲的重点对象是15周岁至4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
边远牧区学龄儿童确因条件所限不能进入学校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应当参加扫除文盲教育。
第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要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牧、农业生产知识和适用技术结合起来,为发展经济、脱贫致富服务。
扫除文盲教育要因地制宜。利用当地学校的师资和设施,采取分片包干、包教包学、组织扫盲班等多种方式开展扫盲教育。
鼓励和支持寺院、教职人员参与扫除文盲工作。
扫除文盲教育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编印的教材。
第四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小块农业区2000年基本达到省颁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纯牧业区各乡,每年使8%—10%的青壮年文盲脱盲,2010年基本达到省颁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
第五条 扫除文盲实行州、县、乡(镇)、村目标责任制。州人民政府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牧(村)民委员会签订限期扫除文盲责任书。牧(村)民委员会与扫盲对象签订限期脱盲责任书。
第六条 州、县、乡(镇)、村成立扫除文盲领导小组。州、县扫除文盲领导小组下设扫除文盲工作办公室。州、县、乡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扫除文盲工作人员,其编制从教育事业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七条 扫除文盲教学以藏语文为主,在城镇可使用汉语文。
第八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发挥寄宿制小学、牧读小学教师在扫除文盲教育中的骨干作用,鼓励其他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人员从事扫除文盲工作。
第九条 乡寄宿制小学和牧读小学教师、乡(镇)人民政府懂藏文的工作人员、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其他人员都应当承担扫除文盲工作。其扫除文盲的任务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扫除文盲的经费采取政府补助、集体自筹、社会力量和个人捐助等办法筹措。
(一)州、县人民政府要把扫除文盲经费列入预算,保证扫除文盲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扫除文盲师资培训、教材编写,经验交流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费用,由州、县财政按教育事业费的2%列支;
(三)乡(镇)人民政府从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20%,连同州、县财政专项补助,一并用于扫除文盲工作的教学设施、教师报酬、取暖等支出;
(四)鼓励寺院、社会各界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一条 实行扫除文盲检查、考核、评比、奖励制度。每年第四季度,州、县人民政府组织检查组,对所辖地区和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对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人员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发给《脱盲证书》。
第十三条 对不能按期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州、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达到扫除文盲标准。未达到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不能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对因失职影响扫除文盲正常进行的机关工作人员和扫除文盲教师,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扫盲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无故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学习脱盲,学习费用由本人和家长(监护人)负担。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不得在扫盲对象中招干、招工。属于扫盲对象的职工不得晋职、晋级、转正。
第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