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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3:30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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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民委


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意见

卫疾控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宗)委(厅、局):

癌症是严重威胁我国居民健康的疾病,目前我国癌症每年发病人数约260万,死亡180万,癌症死亡人数占我国居民死亡人数的近1/4,过去30年我国癌症死亡率增加了80%。随着我国城镇化、工业化、老龄化进程日益加速,癌症对我国居民的健康危害还将日趋严重,癌症已经成为消耗我国有限卫生资源的主要公共卫生问题之一。

我国癌症高发地区多分布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某些癌症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发病率和死亡率远高于其他地区。近年来,尽管我国的基本卫生条件得到了很大改善,但是城乡二元结构的状况依然存在,广大农村地区,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卫生资源仍然明显不足。癌症的发生对少数民族地区居民造成的危害更大,成为部分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影响少数民族地区居民实现健康公平、改善民生的制约因素之一。

癌症综合防治工作在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开展多年,各地在实践中探索出了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癌症筛查和早诊早治的技术方案和工作模式,有效地提高了癌症早发现和早治疗水平,也为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癌症综合防治工作奠定了基础。为切实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水平,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居民健康,本着预防为主、以人为本、改善民生、促进民族和谐、维护团结稳定的原则,卫生部和国家民委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癌症综合防治重要性的认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癌症对少数民族地区居民健康的危害,提高对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将癌症综合防治工作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各部门团结协作,建立监督考核机制,逐步增加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投入,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能力,改善居民健康,促进和谐稳定和民族团结。

二、深入开展癌症综合防治工作

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癌症综合防治工作,要坚持重心下沉、关口前移、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按照分地区、分阶段、有计划、有重点的原则逐步开展,以癌症筛查和早诊早治为重点,全面带动健康知识普及、肿瘤登记、主要危险因素监测和规范化诊疗等癌症防治工作。

(一)继续加强癌症健康知识普及工作。少数民族地区应因地制宜,采取多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普及癌症相关知识,提高人民群众对本地区高发癌症防治知识的知晓程度,增强预防意识,提高对癌症早期症状和体征的认识,形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在癌症防治工作中的主动参与意识,降低主要危险因素的危害。

(二)加快推进肿瘤登记工作。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将肿瘤登记工作作为癌症综合防治的优先领域,建立肿瘤登记点,培养肿瘤登记队伍,开展日常登记工作,从政策、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和完善规范的肿瘤登记报告制度。

(三)逐步开展癌症主要危险因素监测。在有条件的少数民族地区探索建立癌症主要危险因素的长效监测机制,收集与本地区高发癌症相关的危险因素信息,建立癌症主要危险因素调查与监测制度,建立追踪和评价人群癌症主要危险因素变化的指标体系,动态观察癌症主要危险因素的变化趋势,为制定有针对性的癌症综合防治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四)切实抓好癌症早诊早治工作。少数民族地区的癌症早诊早治工作应由当地卫生部门统筹安排、统一部署、分步实施。优先开展危害严重、筛查成本低、技术成熟、效果良好、人群受益面广的癌症早诊早治工作。根据医改精神继续做好农村妇女“两癌”检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逐步开展食管癌/贲门癌、大肠癌、胃癌、肝癌和鼻咽癌的早诊早治。在有条件的少数民族地区可开展部分癌症的联合筛查,稳步提高癌症早诊早治效率和公共卫生服务效能。逐步建立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示范区(基地),推动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全面发展。

(五)稳妥推进癌症规范化诊疗。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相关癌症诊疗规范,结合本地区卫生资源状况,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癌症治疗的流程实施统一管理,对医疗卫生人员实施统一培训,切实落实癌症规范化诊疗,使癌症患者尽早得到准确诊疗,保证患者治疗效果,提高生存质量。

三、提高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保障水平

(一)建立健全癌症综合防治网络。建立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县(旗)、乡镇癌症防治网络,充分发挥各级癌症防治机构的作用,制订科学、适宜、可行的实施方案,逐步开展肿瘤登记,危险因素监测,健康知识普及,行为干预,癌症筛查和早诊早治及癌症病人的健康管理与康复等癌症综合防治工作。

(二)加快推进癌症综合防治能力建设。卫生部和国家民委建立少数民族地区癌症防治专业人才培养示范基地,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技术骨干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开展逐级培训,争取通过几年的努力,培养一支留得住、用得上、贴近基层的癌症防治专业人才队伍,使癌症综合防治工作在广大少数民族地区持续、长久开展。

(三)不断加大癌症综合防治的投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不断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癌症防治工作,在政策上对癌症防治工作给予适当倾斜,在资金上不断增加癌症防治的投入。重点支持科研、癌情监测、危险因素监测、宣传教育、癌症筛查和早期癌症治疗等相关工作。积极倡导多渠道筹资,利用商业保险、国内外项目支持等途径,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非政府组织和慈善机构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癌症防治工作。

(四)积极探索癌症综合防治费用分担机制。少数民族地区应积极探索癌症综合防治费用由国家、社会、个人分担的机制,进一步明确责任,积极推动癌症早诊早治工作和癌症病人救治与医疗保障体系密切结合的运作模式,利用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贫困救助、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和城市商业保险等多种医疗保障形式,建立有效的费用分担机制,提高筛查发现病人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促进群众参加筛查的积极性,切实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家庭的实际困难,使早期发现的病人及时得到治疗。

四、加强组织协调,逐步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

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工作是一项涉及少数民族群众健康和利益的重要工作,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级党委、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工作协调、资源调配、动员群众等有关工作。为进一步在少数民族地区加强癌症综合防治工作,卫生部和国家民委将建立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协调机制,协调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癌症防治工作,协调办公室分设在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和国家民委文化宣传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沟通和协作,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癌症综合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卫生部
国家民委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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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黄金矿产采矿登记问题的补充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办理黄金矿产采矿登记问题的补充通知

地发〔1990〕165号



为贯彻《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现就办理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黄金矿产必须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除国家黄金管理局外,任何单位、任何部门批准开采黄金矿产都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

二、申请开办黄金矿山的单位凭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开采黄金矿产的文件及批准开办黄金矿山的设计任务书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开办全民所有制黄金矿山,应按《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87)42号)的规定办理。

开办乡镇集体黄金矿山按各省(区、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规定办理。

三、共生金矿按《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金矿应综合开采回收。在办理主要矿产采矿许可证时要注明综合开采金矿,不单独颁发采矿许可证。

1990-5-12

能源部关于贯彻《1989年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的实施意见》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贯彻《1989年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的实施意见》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0年3月24日,能源部

现就贯彻《一九八九年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的实施意见》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请与《实施意见》一并按照执行。
一、关于增资指标的人员计算范围
企业1989年9月末在册的正式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均列入这次增资指标的计算范围。
“计划内长期临时工”系指1971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
正式职工的范围不包括1989年9月末尚未转正的学徒工、熟练工和未定级的见习人员。
执行事业单位结构工资制的职工不得计入增资指标的范围。
二、职工增加标准工资的基础,必须经过清理核实。职工的标准工资包括1985年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时,按规定套改后的标准工资,以及工资改革以来按照国家有关调资、奖励的政策规定和部的有关规定,在国家和部规定的增资指标范围内的升级。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能源人〔1989〕343号文件及能源基〔1989〕1016号文件规定,1989年利用新增效益工资给职工的固定升级,可作为此次增加标准工资的基础。
企业内部工资标准(包括改变工资等级序号)、浮动工资以及未报部批准自行将职工浮动工资转为固定的工资,一律不得作为增加标准工资的基础。
三、按(85)水电劳字第83号文件和(86)水电劳字第20号文件颁布的行政、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工资等级表及运行人员岗位工资标准表,现标准工资已达到或超过所任职务(岗位)最高工资等级的各类人员,这次升级可按工资标准继续上延增加一级标准工资。
工资已达到企业一级(六类区、270元)的网、省局领导干部,不再增加标准工资。
四、1987年以来多次升级的人员,这次可以不安排升级,具体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五、1989年9月任命行政、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如何增加工资,各直属企业可根据企业增资的执行时间,自行研究处理。
六、企业要在核定的增资指标范围内,安排好职工的增资工作,经过考核,不增加工资或少增加工资的人员所节余的增资指标,可以重点用于解决个别工作年限较长、工资偏低的技术业务骨干升级,原则上可再增加半级工资,在节余指标的使用方面要特别注意处理好工人和干部的关系。
七、现标准工资仍为原定级工资的各类毕业生以及现工资低于新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起点工资的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均应先升级或先将浮动工资转一级为标准工资,仍低于新标准的再按新标准执行。
八、技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原则上执行劳动部劳培字〔1989〕20号文件的规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新规定的,可以参照执行。职业高中毕业生见习期待遇以及学徒工的生活费标准,可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九、由于大中专毕业生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提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起点工资标准现相应作以下调整:助理工程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起点工资改按企业工资标准十二级副执行;技术员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起点工资改按十四级正执行。
调整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起点工资标准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十、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提高离休人员离休费待遇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符合劳人险(1983)3号《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中相应范围的人员。
十一、退休人员中,现退休费低于国发〔1989〕83号文件第十一项规定的最低保证数的,可以先执行第十一项规定,再按第十项规定办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提高退职费待遇有具体规定的,可以参照执行。
十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现在执行结构工资制度的,这次职工调整工资应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十三、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的工作,要求在今年上半年内结束,工作告一段落后,请将增资指标使用情况简要总结报部备案,按照部关于工效挂钩企业的政策规定,今年企业在规定的升级指标内调整职工基本工资的工作,应与贯彻国务院83号文件的工作分开进行,1988年、1989年已经按照工效挂钩的有关政策规定给职工调整过基本工资的单位,当时调整工资超过部规定的固定升级指标(每年升级面至多30%)的,今年的增资指标必须作相应扣减。请有关单位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