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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2007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3:50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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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2007年修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的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条 绿化补偿费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建设工程所处的地区分类计算,具体标准为:
  (一)地处一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6000元;
  (二)地处二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5500元;
  (三)地处三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3500元;
  (四)地处四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2000元;
  (五)地处五类地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1000元。
  前款所指一类地区为二环路以内地区,二类地区为二环路至四环路之间地区,三类地区为四环路以外的建成区,四类地区为各远郊区县建制镇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的市或者区、县开发区,五类地区为各远郊区县建制镇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的市或者区、县开发区以外的建成区。


  第四条 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开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照市园林绿化局核准的数额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五条 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园林绿化局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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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8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处以50元罚款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8日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技师聘任制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技师聘任制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

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

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关于在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批准的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在国家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将分批分期,有步骤地在企业试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技师聘任制。现将有关于财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经国家批准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试点企业,其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在国家下达的聘任增加工资指标范围内,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计入企业成本(费用),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试点企业,应在企业的新增效益工资中解决。
二、经国家批准实行技师聘任制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比例限额和津贴标准发给被聘任技师的职务津贴,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计入企业成本(费用),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试点企业,应在企业的新增效益工资中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