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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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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4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积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香港、台湾、澳门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工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保护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职工发挥劳动积极性、创造性,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工会的建立和依法开展活动,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一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中应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内容。外商投资企业在开业一年内应建立工会组织,上一级工会应帮助外商投资企业筹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前中方企业建有工会组织的,应重新组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同时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工会活动。
  女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待遇,可比照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主席由企业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撤销,其工会相应撤销。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时,其工会的合并应报告上一级工会,办理合并手续。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维护劳动合同的执行。
  (三)参加企业劳资纠纷的调解和谈判。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负责人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奖惩、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六)监督企业对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业卫生、生产安全,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七)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假制度。
  (八)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九)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要辞退职工时,应法提前七天以上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辞退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支持职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十)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应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被侵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本企业的各项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二)支持企业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鼓励职工钻研技术,提高职工业务技术素质。
  (四)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五)关心职工的精神文明建设,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第四章 保障条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改组,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委员会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企业不得无故辞退。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须的场所和设施,用于办公、会议、集体福利、教育、文化以及体育、娱乐等活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应按规定缴纳会费。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职工的教育和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管理办法,使用、上解工会经费,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不脱离生产(工作)的委员,因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经工会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的,其工资、资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工会的活动给予方便和支持。工会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的,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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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署发〔2008〕42号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1、盟、旗、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
  2、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试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口岸等。
  3、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住宅区等。
  (二)交通所用名称
  机场、铁路(线、站)、公路(路、站)、桥梁、隧道、涵洞、渡口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1、山脉、山峰、山沟、山洞、隘口;
  2、河流、湖泊、滩涂、泉、井;
  3、高原、平原、沙漠、草原、丘陵、戈壁、湿地、森林;
  (四)水利设施名称
  水库、灌渠、水闸、河堤、水电站。
  (五)风景名胜名称
  公园、生态园、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名胜古迹、纪念地等。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综合性办公(写字)楼、大型建筑物、厂、台、站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旗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图上地名的使用,地名档案的管理,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城市地名规划,地名信息网和地名电子查询系统的建设,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进行统一管理,业务受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其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规章,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
  (四)负责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普查、资料的收集与更新。
  (六)负责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信息的编撰,行政区划图及相关地图的地名审核。
  (七)负责地名信息系统和地名电子查询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
  (八)负责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鉴定、归档和管理。
  (九)负责对各类地名标牌(牌匾)的用字、规范的监督和对错误的纠正。
  (十)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的研究和负责成果的公布。
  (十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奖励和惩处。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发改委、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工商、质检、通信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对群众约定俗成,经过标准化处理的地名要保持相对的稳定。重新命名、更名的地名必须按照本办法制定的原则和审批程序呈报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及其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的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符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正确体现当地历史、自然、地理、经济、文化特征。尊重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
  (五)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或专名。
  1、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道路红线为40米以上称为街(大街);道路红线为30至40(不含40)米称为路(大路);道路红线为22至30(不含30)米称为道(大道);其它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2、新建住宅区: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以2-3层楼为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六)一个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城镇名称,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以及各类大型建筑、广场、住宅区、道路等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
  (七)山脉、河流、沙漠、草原、森林等自然地理实体和重要历史遗迹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不以大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小的行政单位名称。
  (八)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农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名称,其专名应与驻地标准地名统一。
  (九)新建的居民地、城镇街道、大型建筑、重要台、场、站等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十)地名用字要使用规范的汉字,少数民族语言地名译写一定要规范、准确,避免使用生僻字、同义字、自造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
  (十一)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的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低下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的要更名。
  (四)原有道路的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的需要更名。
  (五)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或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名称,可以更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旗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由盟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由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盟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盟行政公署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二)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涉及我盟及相邻盟市的,由盟行政公署商相邻盟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旗的,由相关旗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盟行政公署审批;旗以内的,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旗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街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开发区等重要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管辖的旗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旗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按规定程序办理。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名称均属无效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使用和宣传。
  第十一条 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所指实体消失或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经旗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旗以上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新闻单位和民间组织,在文件、公告、印信、广播、影视、新闻、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网站、出版物以及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撰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撰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写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九条 盟内的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书写,用汉语译写蒙古语地名,以蒙古语标准音为基础,蒙文辞书的注音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习惯沿用较长的汉字名称不再更改,也不调整用字。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旗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本辖区内的道路、广场、公园、重要建筑、居民区、桥梁、隧道、水利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实施办法,由各旗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区域界位、城镇的街路巷、楼院、居民区、广场、苏木乡镇所在地、嘎查(建制村)、自然村、纪念地、风景区、桥梁、隧道、车站、机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立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设置、材料等要执行国家标准和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的汉字、蒙文和汉语拼音。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要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要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要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分工:城镇街道的路牌、街巷、楼门牌由民政部门负责或委托相关部门负责实施;公路、铁路、机场、车站、广场、住宅小区、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分别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苏木镇政府驻地、嘎查村及其道路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其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名标志设置完成后由同级民政部门负责验收。
  第二十七条 城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各专业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各专业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上登载广告,必须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后,可登载公益性和健康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对地名标志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或旗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由旗以上民政部门设档案室,配专人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分类保管本单位的地名档案,并监管与档案有关的地名资料,贯彻执行保管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三十三条 各旗民政部门管理的地名档案资料应当录入地名数据库,也可以建立地名网站,为社会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盟、旗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规划、地名管理、地名信息化服务中成绩突出的。
  (二)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由盟、旗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使用地名不是标准地名的,向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组织人员代为改正,其费用由地名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未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相关单位承担。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四)对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如不按要求恢复原状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对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地名图书、资料、音像制品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旗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民政部门监督施行。施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阿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意见

(2009年7月17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国工会十五大提出的目标和任务,更好地发挥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的作用,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依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重要意义。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是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切实加强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对于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调动女职工参与改革和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和谐企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加强新形势下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努力推动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创新和发展。

  (二)切实明确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努力建设服务科学发展、服务女职工的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充分发挥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的作用,团结和动员广大女职工为促进企业发展,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努力奋斗。

  (三)认真把握加强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总体要求。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原则,认真贯彻“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最大限度地把女职工吸收到工会组织中来,不断增强女职工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通过开展各种活动,提高女职工素质,调动女职工参与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坚持以职工为本,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维权工作机制,及时反映女职工的愿望和诉求,推动解决女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主动依法科学维权,切实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努力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二、大力推进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建设

  (四)努力实现在已建工会组织企业中女职工组织的全覆盖。坚持哪里建工会、哪里有女职工,哪里就要建立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原则。凡是企业工会中有10名以上女会员的,都应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名的,设女职工委员。大力推进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建立与完善,积极探索创新组建形式。建立县以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的同时建立工会女职工组织。

  (五)加强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企业在筹备组建工会或工会换届时,同时提名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工会委员会同时报上级工会审批。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也可按照相应条件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有条件的企业可直接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大型企业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办公室(女职工部),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干部。中小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办公室。建立健全女职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制度、定期研究工作制度等。企业工会应保障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的必要经费。

  企业不建立妇联组织,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三、组织动员女职工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为推动企业发展作贡献

  (六)充分调动女职工立足岗位建功立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和女职工特点,组织女职工积极参与争创“工人先锋号”、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女职工提升素质建功立业等活动,不断探索创新活动方式,务求活动实效。通过岗位练兵、技能比赛、技术培训、技术交流等形式,不断提高女职工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竞争能力,为建设创新型企业做贡献。广泛开展富有女职工特色的女职工建功立业标兵(岗)、五一巾帼奖创建等活动,充分发挥女劳模的示范带动作用。

  (七)切实把提高女职工队伍整体素质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抓紧抓好。充分发挥工会“大学校”作用,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主题教育活动和“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以及女职工素质教育活动,引导女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能等综合素质和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组织和帮助女职工逐步成长为学习型、知识型、技能型、专家型的复合人才。充分发挥女职工在构建和谐企业、和谐家庭等各项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督促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和女职工需求,为女职工提供多渠道多层次培训和受教育机会。

  四、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八)推动和促进国家保护女职工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宣传国家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帮助女职工提高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促进企业经营者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指导和帮助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督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规的贯彻落实。反映女职工的呼声与诉求,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侵犯女职工权益的案件,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有女职工组织的代表。

  (九)切实做好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围绕女职工的劳动就业、工资分配、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待遇、教育发展等内容,特别是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保护,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有毒有害工种防护,生育保险,妇科疾病普查等,与企业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凡建立工会女职工组织的企业都应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也可将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内容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或在集体合同中设立专门章节。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应根据具体情况,单独签订或参加区域性、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建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制,确保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有效实施。

  (十)加强和完善企业女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组织女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方式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行使好职工代表大会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各项职权。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女代表比例应与本企业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五、进一步做好对困难女职工的帮扶工作

  (十一)积极为困难女职工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建立困难女职工档案,做到对困难女职工家庭情况清、致困原因清、经济收入清、救助愿望清,努力实现对困难女职工帮扶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配合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女职工家庭纳入低保范围。对低保边缘、零就业、单亲、遭受重大灾害和患重大疾病等特殊困难的女职工家庭以及困难女劳模给予重点帮扶。不断拓展帮扶范围,完善帮扶方式,提高帮扶水平,切实帮助女职工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大力开展结对帮扶、金秋助学等活动,努力为困难女职工特别是单亲困难女职工、女农民工提供多方位的服务和帮助。

  (十二)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劳动就业权益。推动国家有关促进就业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推进女职工充分就业,稳定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实现体面劳动。配合有关部门积极为下岗失业女职工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就业培训、政策咨询、信息交流等各项服务,不断提高女职工的就业技能和创业能力,为其实现就业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六、强化对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领导和服务

  (十三)各级工会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的领导和服务。关心和支持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为女职工工作创造良好环境。加强理论政策研究,深入调查、认真研究解决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把女职工工作纳入工会整体工作同步部署、检查和考核,列入企业“模范职工之家”、创建“劳动和谐企业”等活动评比内容。坚持分类指导,总结和推广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经验,注意培育和选树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先进典型,以点带面推动工作。产业工会应发挥自身优势,推动本系统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建设,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十四)各级工会要高度重视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干部队伍建设。注重培养、选拔、使用女职工工作干部,维护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干部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真正做到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关爱、工作上支持女职工工作干部。研究探索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干部配备和待遇落实的有效途径,更好地调动女职工工作干部的积极性。加大对企业工会女职工工作干部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女职工工作干部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努力建设一支素质高、能力强、业务精的工会女职工工作干部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