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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7:12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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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

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96号)及江西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启动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县(市、区)具体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级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五条 成立吉安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七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12月20日前,各县(市、区)启动1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2010年2月1日前,在全市72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包括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三)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覆盖城乡、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八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和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必须是经省政府批准的非目录药品。

  第九条 非目录药品的遴选,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市及县(市、区)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从严控制。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具体品种,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四章 生产储备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二条 完善全市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鼓励企业生产,纳入储备范畴,保障生产供应。

  第五章 采购配送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全部参加以省为单位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其他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各地审批发证的相关部门确定。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企业按市场规律向符合条件、有质量保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 

  第十六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3家以上中标配送企业配送。配送企业招标与基本药物招标同步进行,药品配送费用经招标确定。

  第十七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章 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基本药物的品种及销售金额不得低于江西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领导工作小组规定的比例,各试点乡镇中心卫生院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品种及销售金额均要求大于70%。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省卫生厅规定的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二级综合医院和三级综合医院使用基本药物的情况,纳入医疗机构校验登记予以考核。医师使用基本药物情况纳入医师定期考核内容,并与岗位聘用等挂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二十一条 二级、三级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和销售基本目录药品,患者凭处方可到零售企业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全市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药品加成政策和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八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服务价格。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进一步加大政府补助力度,弥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减少的收入。补助资金按基本药物实施情况、基层医疗机构前两年实际利润和定编医务人员三大要素测算,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上年度预拨,下年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年度政府补助经费根据运行情况适当调整。财政补助经费由省、县(市、区)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财政补助经费与财政其它补助经费统筹用于基层医疗机构房屋修缮、设备维修和人员经费支出,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建立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基本药物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财政补助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考评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性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预算管理权不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集中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对全县乡镇卫生院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吉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和《江西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最高报销比例不得超过100%。

  第九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化医疗企业质量安全意识,落实企业作为药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要求,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全面加强对原辅料采购、投料、生产、验证、仓储、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加强对高风险品种生产的监管,加大重点品种的监督抽查力度,杜绝不合格的基本药物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

  第十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七条 根据江西省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加大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效率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和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各县(市、区)要定期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纳入当地医改工作考核内容,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一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吉安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由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经贸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改部门、物价部门负责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贸委负责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产业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指导推进医药流通企业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偿政策,保证资金到位;市人事部门负责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医疗机构人员工资绩效管理政策的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支付政策执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资质认定及配送情况监督检查,对基本药物进行质量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以上部门因机构改革,名称与职责发生变动,按照机构改革后的名称进行相应职责接转。其他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承担相关职责任务。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各地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搞好统筹协调,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依赖度;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政策宣传解读,争取社会各界理解、配合和支持;要结合制度的实施做好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形成共同推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合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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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犯罪--渐行渐远的立法宗旨——关于 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的理性思考

李新福


摘 要:惩罚犯罪是不同政治制度国家刑事法律共同的立法宗旨,通过惩罚犯罪达到遏制犯罪、保护公民、维护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但是,近年来我国由于人权思想在法律领域的超前应用,由于个别司法人员、辩护人员、法学研究人员职、权、名、利思想的影响,罪犯权利不断非理性扩张,法律惩罚犯罪、对违法犯罪的威慑作用逐渐削弱,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能力持续下降。法律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立法宗旨与实际效果渐行渐远,应当进行认真的思考。

关键词:惩罚犯罪;立法宗旨;人权;法律应用;思考


  惩罚犯罪是不同政治制度国家刑事法律共同的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编第一章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1〕此法条开宗明义指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立法宗旨,同时,也揭示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辩证关系,即只有惩罚犯罪,才能保护人民;要保护人民,必须惩罚犯罪。但是,近年来我国由于人权思想在法律领域的超前应用,由于个别司法人员、辩护人员、法学研究人员职、权、名、利思想的影响,罪犯权利不断非理性扩张,法律惩罚犯罪、对违法犯罪的威慑作用逐渐削弱,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能力持续下降。法律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立法宗旨与实际效果渐行渐远。
  盗窃、抢劫这类不劳而获、严重挑战社会秩序的行为,社会不断为之付出巨大的防治成本,公民不断为之付出财产和生命的代价,是一种不同政治制度国家都公认的犯罪行为。盗窃、抢劫犯罪没有社会政治制度的渊源,也没有社会存在的合理性或必要性,且犯罪界限清楚,认定简单,理应严厉打击、大力遏制,即使达不到“道不拾遗,夜不闭户”的社会效果,也能使社会秩序良好,公民安居乐业。但是,近年来我国盗窃、抢劫犯罪日见猖獗,人心惶惶。法律对此类犯罪威慑力量不足的主要原因是立法、司法中罪犯权利持续非理性扩张,此类犯罪成本太低,应当进行认真的思考。

一、犯罪嫌疑人是普通公民还是罪犯——审判前的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

  罪犯与公民的权利不是相同的,因为罪犯的权利要根据其犯罪性质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如限制人身自由权利、限制社会政治权利、限制生命生存权利等。罪犯限制其权利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两个关键点,一是由谁认定其罪犯身份,二是由谁来限制罪犯的权利。
  “罪刑法定”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的司法原则,这里的“法”指的是法律,即是否犯罪法律条款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于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具有执法权和最终犯罪确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因此在现实中许多人形成“罪刑法院定”的不准确法律概念。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指法院具有最终形式犯罪确认权,但是如果因此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审判前具有普通公民权利,那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由此可见,在法院审判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搜查犯罪嫌疑人住宅,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私人住宅、人身自由不可侵犯是普通公民的权利,这说明犯罪嫌疑人不是普通公民,是限制权利的公民,也就是认为罪犯。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法院审判前可以采取以上行为,说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认为犯罪的能力和权力,其认为的依据是有关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款,符合“罪刑法定”的司法原则。因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是执法机关,所以也可以实施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措施。那么普通公民能不能认为他人犯罪并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措施呢?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既然是否犯罪是以法律条款衡量,那么知道、理解有关法律条款的普通公民同样可以认为犯罪。只是普通公民因为文化基础、理解能力、专业知识的差异,其认为犯罪的准确度不同,但是关于犯罪的一些基本的认识应当不会差异很大。难以设想一个国家的公民如果连一些基本的犯罪行为都不知道,社会秩序如何维持,社会如何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些法律条款都说明普通公民具有基本的认为犯罪和限制罪犯权利的权力。
  可是,在现实中公民的这种权力往往受到较大的限制或否定。在盗窃、抢劫案司法实务中,普通公民现场抓捕扭送盗窃犯、抢劫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普通公民认为犯罪的第一种条件,但是法条赋予公民的“扭送”权力往往难以实现。因为扭送往往存在搏斗,法条没有界定公民采取制服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法律性质,司法中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如果受伤或死亡,公民应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如果是公民受伤,犯罪嫌疑人难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条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条款,由于实践中难以把握,使公民正当防卫时缩手缩脚、投鼠忌器,罪犯则肆无忌惮,气焰嚣张,实际效果是正当防卫中被侵害的公民打击罪犯的权利受到法律制约,而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实际是逃跑、拒捕行为得到法律一定保护。
  当前,盗窃、抢劫罪犯起诉被害人的案件屡见不鲜,往往是因为被害人在防卫、自救、抓捕犯罪犯中造成罪犯受伤或死亡,罪犯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往往是他们未经法院审判认定,不是罪犯,他们有普通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权;被害人不是执法人员,不具有限制他们权利的权力。即使事后事实证据已经证明其盗窃或抢劫的犯罪事实,也还有许多司法人员、法学研究人员认为当时被害人不具有这种采取措施限制、制止、打击盗窃、抢劫犯罪的权力。许多被害人因此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

二、保护公民权利还是保护罪犯权利——权利对抗时的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

  形式逻辑矛盾律揭示: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个思想及其否定不能同时是真的。即一个概念与另一个概念如果是完全对立的,则肯定了其中的一方,必然否定另一方。我们在对罪犯权利和公民权利的思维中,因为罪犯权利和公民权利存在此消彼长的对抗性,因此要肯定公民的某些权利,必须否定罪犯的一些与公民这些权利相对抗的权利。
  在公民扭送现行盗窃、抢劫犯罪分子时,法律肯定公民的扭送权力,必须一定程度否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因为如果发生拒捕搏斗,不能保证犯罪分子不受到制服措施的伤害。在公民对抢劫犯的正当防卫中,既然法律肯定了公民防卫的权力,也必须一定程度否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的权利,否则,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实际是一句空话。当然,法律关于正当防卫条款并无肯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的权利,但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等限制,使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使困难,罪犯的权利却得到有效保护。
  2006年5月3日,小偷在偷窃30岁的下岗职工任朝阳的自行车时,被其当场抓获。任朝阳将他扭送到派出所。在扭送途中,小偷手腕骨折,被鉴定为轻伤。2006年8月30日,小偷盗窃行为属实,依法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2007年6月11日,小偷起诉任朝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任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赔偿受害人8937.7元。〔3〕显然,这类司法把握,是肯定了小偷的生命健康权,否定了公民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扭送违法犯罪分子法办、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权利。
  在抢劫的正当防卫界定中,很多司法案例把抢劫成功后当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否定被害人自救、反击、抓捕罪犯的行为,以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对抗被害人的打击犯罪、保护个人财产权利。这种界定事实上使法律成为抢劫犯的保护伞:抢劫犯一旦抢劫成功,被害人已经失去正当防卫条件,如果继续对罪犯采取夺回财物、制服抓捕措施,造成罪犯伤亡的,已经不是正当防卫性质,要承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湖南长沙的士司机黄中权、辽宁营口的士司机杨友刚撞击抢劫犯案,都是典型的例子。

三、生命健康权不能高于财产权——主体不同时的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

  主体平等才能权利平等,这也是法律的一个基本概念。我们在衡量罪犯与公民的权利时,显然犯罪的公民与守法的公民是不同的主体,一方是被限制权利的公民,一方是完全权利的公民,他们的权利是不能平等的。许多司法审判把犯罪的公民与守法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放在同等的地位,他们之间谁侵犯了谁的生命健康权都是性质相同的违法犯罪,认为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错误理解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也只能适用平等主体之间,如守法的公民与守法的公民之间,犯罪的公民与犯罪的公民之间,如果认为罪犯的生命健康权高与守法公民的财产权,显然是忽视了法律主体之间的不同,错误应用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
  当前,在有关抢劫案件正当防卫中,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常被错误应用。有些司法人员、法学人员认为抢劫犯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被害人自救、反击、防卫措施侵犯的是对方的生命健康权,属性质更严重的违法犯罪。如果一个犯法歹徒的生命健康权高于一个守法公民的财产权,那么,公民的财产只能任由歹徒盗窃、抢劫而不能有半点不满或抗争,因为抗争大多会损害歹徒的生命健康,会受到共和国法律的制裁。那么,大多数懂法的公民都只能眼睁睁看着盗窃、抢劫犯罪分子作案、逃逸,扭送犯罪分子、正当防卫无人敢为。
  2004年福建省某市曾发生杨青芸追赶盗窃其自行车的方银菊,意欲将其擒拿归案,方银菊逃入机动车道致被汽车撞伤。后方银菊方把杨青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为据,认为方银菊在机动车道上杨青芸不应继续追赶,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判处杨青芸赔偿医药费6617元。这是罪犯生命健康权高于普通公民财产权的典型判例,至二审时才得以纠正。

四、以暴制暴——普通公民非常时刻的非常权利

  在普通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以暴制暴一般都被司法人员认为是错误的、违法的行为,其核心论点是犯罪分子未经审判,不能确认他有罪;公民不具有制裁罪犯的权力,并且存在制裁程度的不准确。其实,以暴制暴的性质、现实意义应当进行认真的分析。
  对犯罪分子的法律处理,不外乎教育与惩罚两种方法,其中法律惩罚就包括死刑等以暴制暴性质的惩罚,只不过这个以暴制暴是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由执法机关执行。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法律赋予正当防卫或无限防卫的权力,实际就是赋予公民以暴制暴的权力,这是普通公民非常时刻的非常权利。以暴制暴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也符合法律惩罚犯罪、打击罪犯的立法宗旨。
  以暴制暴在当前治安形势下具有现实积极意义。古语云:乱世须重典。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创建小康社会进入关键时期,虽然社会基本稳定,但是由于社会大变革期间,各种政治思潮的涌起,经济利益的重新分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对于盗窃、抢劫这些恶性挑战社会秩序的犯罪,法律打击力度不足,威慑力量不够,犯罪成本太低。法律不能有效遏制此类犯罪。公民对盗窃、抢劫犯的积极斗争和反击是对法律打击此类犯罪的有力支持,对提高盗窃、抢劫成本,扭转目前盗窃、抢劫犯罪猖狂的局面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公民敢于参与打击罪犯,具有现场性、及时性、准确性、高效性,提高了这类犯罪的成本,也减轻了公安部门的破案成本,是遏制此类犯罪的重要力量。如果公民这股提高盗窃、抢劫犯罪成本的力量,并不能得到法律的理解和支持,被定性为非法的以暴制暴,盗窃、抢劫如何遏制?社会治安不良局面如何扭转?
  古语“矫枉过正”是指纠正错误过了一定的界限,也是错误。后人针对这种观点提出“矫枉必须过正”的论点,是指在纠正严重、顽固错误时,其开始时力度要大一些,才能有效纠正错误。许多罪犯的行为表明,在法律制裁和公民以暴制暴打击罪犯两者中,他们更惧怕的是后者:法律制裁,许多路面一般盗窃、抢劫只是很轻的惩罚,不足为惧,并且也难得被抓到一次,许多人屡抓屡犯、屡教不改;公民以暴制暴、奋起反抗、正当防卫,现场、及时、准确、多发,他们不但会更多被抓捕,受到法律制裁,还可能受到制服措施的皮肉之苦,无限防卫时甚至生命不保。常常看到盗窃、抢劫犯罪嫌疑人被群众抓获,他们盼望快来警察带走他们,保护他们,这也印证这些罪犯并不惧怕法律,而是更惧怕同仇敌忾、义愤填膺的人民群众。
  最近,曾经有一个地方的公安局针对当地两抢犯罪严重,进行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阶段性行动,宣传发动时在街道、路面上打出“飞车抢劫,当场击毙”的标语,有法学人士就出来指责口号不懂法、不合法、误导群众。其实此口号不但很有激情,很有威慑力量,也很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按照本款法理,抢劫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适用以上无限防卫或称特殊防卫条件,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飞车抢劫,当场击毙”的内涵是正在进行的抢劫犯罪,被害人采取正当防卫或警察采取保护被害人紧急措施,即使造成抢劫犯死亡,也是合法的。口号警告犯罪分子抢劫可能付出生命的代价,鼓励公民对抢劫犯罪奋起反抗。口号需要简洁、有力,如果把这个法条全文张贴,就不是易懂、易记、易传的标语口号。
  当前,在普通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问题上,我们常常看到普通公民在扭送犯罪分子、抓捕犯罪分子、自卫反击、正当防卫、自救中造成犯罪分子伤亡时,他们的行为往往获得绝大多数普通民众的热烈支持,认为这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正义行为,许多司法人员、法学人员也认为普通公民敢于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对遏制犯罪有重大现实意义。但是,也总有个别司法人员、法学研究人员总是“与众不同”,他们吹毛求疵,总是担心对犯罪分子的权利保护不够,普通公民打击犯罪的权利太多。其原因之一是他们职、权、名、利思想作怪,主观炒作法律神秘、严格、独立、权威、与众不同。之二是没有深刻理解法律的社会作用和立法宗旨,理解法律并不是法律人士的专利,法律是公民制定的,应当体现公民的意志,司法人员、法学研究人员应当注意公民的呼声。生活在社会底层的普通公民对法律的理解来自切身的体会,法律是复杂的,但也不能复杂到令大部分公民不能理解。之三是对人权的错误理解,在法律领域超前应用人权。
  人权之所以成为当前理论研究和社会应用的热点,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意义,珍重人的个性发展;是因为人们对人的价值的重新认识;是因为近年来某发达国家一直把它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治体制优劣的标准。我国从忌讳谈人权,到也谈人权、研究人权、应用人权,是我国在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政治理论同步融合的表现,也是中国共产党马克思主义理论新的发展和实践。
  人权是人的价值的体现,提高人权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但是,人权的提高有赖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人权的应用也面临个体相对性矛盾。〔4〕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水平低下,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不能超前提高。同时,在人权的应用中,要特别注意人权的个体相对性,人权适用者都是社会中的“人”, 即集体的“人”, 人权应用不能是纯个体应用,必然同样、同时适用其他个体,因此,当不同人的人权发生对立时,应当以代表大多数公民权利的人权为本,排斥与其对抗的人权。
  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应有权利,体现人权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但是,当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权利与广大公民的权利发生对立时,法律应当旗帜鲜明保护广大公民的权利,而不能以罪犯为本,本末倒置保护罪犯权利,这才是人权在法律应用中的基本原则。当前,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有效维持社会秩序为前提,克服人权超前提高和应用的倾向。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7〕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做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等工作,切实解决好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确保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大民生工程建立十大惠民体系持续推进社会和谐的决定》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是指通过政府扶持、经费共担的方式,建立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惠及失地农民的公共服务制度,包括户籍、计划生育、义务教育、住房安置、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

第三条 失地农民安置工程主要以新增失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失地农民为就业培训重点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落实政策,解决问题,实现失地农民安居乐业,城乡统筹发展目标,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条 成立新余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失地农民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职能。

各级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建设、国土、房管、农业、规划、人口计生、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落实对失地农民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业务。

县区相应成立失地农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失地农民安置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失地农民的认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建设或城区规划需要,经依法批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被征地时为原村民小组(自然村)在册农业人口,被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原村民,认定为失地农民。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认定为失地农民:

㈠统一征地前虽居住在原村民小组(自然村)但已转为城镇户籍的;

㈡实施统一征地,进入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程序后,将户籍迁入原村民小组(自然村)所在地的;

㈢因升学、婚嫁、入伍后转为三级以上士官等原因将户籍迁出的。

第七条 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程序:

㈠由村民小组(自然村)登记造册,行政村或管理处核盖公章后,报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被征地的村民小组(自然村)将申请认定人员情况张榜公示;

㈢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重新审核确定符合失地农民认定条件的,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报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其被征耕地面积;

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将有关资料逐级报县区、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失地农民审核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新余市失地农民申请认定书》(一式五份,原村民小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区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一份);

㈡《新余市失地农民申请认定登记汇总表》;

㈢申请认定人员的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㈣申请认定人员家庭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林权证;

㈤其他相关证件及资料。

第九条 失地农民以县区为单位依照本办法管理。并由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颁发《新余市失地农民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失地农民凭《优惠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政策。



第三章 户籍、计划生育、义务教育和住房安置



第十条 失地农民应转为城镇户籍。失地农民转为城镇户籍手续以户为单元以村民小组(自然村)为单位统一办理,由村民小组(自然村)登记造册,持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的有关资料,报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失地农民已转为城镇户籍后,仍继续享受本村民小组(自然村)余留山林、耕地使用权和承包权,享受其征地款的分配。

第十二条 失地农民计划生育政策按照着眼现实,立足长远,逐步规范的原则,设立“五年过渡期”,失地农民因征地集中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五年内可按农民对待。

第十三条 在全面实施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免学杂费政策的基础上,征地后前三年内对失地农民子女按农村义务教育收费标准收取,对其中贫困家庭学生和低保户子女实行“一免一补”,即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第十四条 建立失地农民住房安置制度。具体政策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培训和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农业部门应根据失地农民特点,立足本地产业特色开设培训工种。对于男16-55周岁、女16-45周岁的失地农民,按照自愿原则,由个人自主选择需要培训的工种,凭《优惠证》享受一次培训补贴(包括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部门的阳光工程培训)。培训结业后,凭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农业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免费推荐就业或指导其自主创业。

第十六条 加强工业园区失地农民培训,实施工业园区失地农民培训计划,每年定向招收失地农民家庭子女,其学费、实习费由政府补贴50%,学生自身承担50%。培训完毕,由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到工业园区就业或自谋职业。补贴资金拨付给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

第十七条 对持《优惠证》的失地农民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仅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50%给予,最低不少于200元/人。补贴资金拨付给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有求职意愿和就业能力的失地农民免费开放,免费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企业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当地的失地农民就业,用人单位支付失地农民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政府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和车辆看管等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失地农民中“零就业”家庭和“4050”人员等就业困难对象,安置单位应与其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根据实际安置失地农民人数,给予安置单位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不超过200元,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进城办理了就业登记的失地农民,自主创业,从事国家规定的微利项目,凭《优惠证》可享受个人自主创业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经银行同意可展期一年,展期期间不享受贴息政策。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依照城镇下岗职工小额担保贷款办法执行。

失地农民申请个体工商经营户和创办企业相关手续,经批准后正常营业的,三年内享受城镇下岗职工税费减免和新办企业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吸纳失地农民或由失地农民组织创办再就业基地、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凭《优惠证》可享受城镇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实现就业的失地农民,劳动保障部门应督促用工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相应台账,定期对劳动合同签订和企业用工情况进行检查,维护失地农民在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养老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五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自愿原则,由家庭申请,以户为单元以村小组(自然村)为单位统一办理。办理参保手续时,需提供《失地农民申请认定登记汇总表》、《优惠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其他相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方式根据失地农民的年龄进行确定。

 ㈠对男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失地农民(称为失地劳动力),按月缴费基数746.4元的标准,选择与年龄段相对应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档次,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见“附件一”);

 ㈡对男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不满50周岁的失地农民(称为待养老失地农民),按月缴费基数746.4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次月起,按261.28元/月的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见“附件二”);

 ㈢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失地农民(称为已养老失地农民),月缴费基数为746.4元,缴费年限以14年计,每增加一周岁减缴一年,但最低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一次性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次月起,按261.28元/月的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其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见“附件三”)。

第二十七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缴费基数20%的比例缴纳,其中个人8%,另外12%按本办法规定的资金筹集渠道解决。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失地农民按缴费基数8%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同期社会保险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失地农民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三十条 失地农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不改变与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不做转移;调动或户口迁移到本辖区外, 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养老保险关系可办转移或停保;出国(境)定居,可向本人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失地农民未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三十二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三条 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实行火葬的,可享受丧葬抚恤费(即:丧葬费1600元,抚恤费2000元)待遇。

第三十四条 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其亲属或村、居委会应在30天内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并办理有关手续。对死亡不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将已转为城镇户籍的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缴费,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劳动用工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失地农民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失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对招用失地农民,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商贸和服务型企业,根据实际用工时间和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七条 失地农民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前后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可分别累计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须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为本单位招用的失地农民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后,失地农民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申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可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弥补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缴基金,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失地农民办理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分别依照《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新余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章 社会救助



第四十条 已转为城镇户籍、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地农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一条 加快建立失地农民社会救助体系。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八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类社会保险基金个人负担部分由失地农民个人缴纳,村小组(自然村)或用人单位负责归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被征地的,除按当地原有政策已提留并缴纳到位的资金外,其余部分由受益财政分五年逐年划入市、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具体数额根据本办法下发之日失地农民的实际年龄计算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来确定,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的,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征地时失地农民的实际年龄计算,征地时间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文为准。其基本养老保险费非个人缴纳部分按以下渠道筹集:

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8%;

㈡不足部分由各级财政在本年度内,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四十五条 失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初填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拨付申请表》,并附上《失地农民申请认定登记汇总表》、《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县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及时拨入市、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十六条 失地农民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筹集。

第四十七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具体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为失地农民提供免费推荐就业、培训补贴、及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经费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财政部门核拨。所需经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增的失地农民,被征地的同时必须立即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凡社会保障方式不明确,所需资金不落实的地方,不得批准征地。

第五十条 因移民安置以致本村民小组(自然村)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原住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失地劳动力一次性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



缴费标准
A档
B档
C档

年龄
男16周岁-21周岁以下

女16周岁-20周岁以下
男22周岁-27周岁以下

女21周岁-24周岁以下
男28周岁-33周岁以下

女25周岁-28周岁以下

缴费年限
2年
4年
6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1433
2149
3582
2866
4299
7165
4299
6449
10748




缴费标准
D档
E档
F档
G档

年龄
男34周岁-39周岁以下

女29周岁-32周岁以下
男40周岁-44周岁以下

女33周岁-36周岁以下
男45周岁-49周岁以下

女37周岁-40周岁以下
男:50-54周岁以下

女:41-44周岁以下

缴费年限
8年
10年
12年
14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5732
8599
14331
7165
10748
17913
8598
12898
21496
10031
15047
25078


附件二:

待养老失地农民一次性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
8%
12%
合计
月领取养老金

15年
10748
16122
26870
261.28


























附件三:

已养老失地农民一次性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



缴费标准
A档
B档
C档
D档
E档

年 龄
男60周岁-61周岁以下

女50周岁-51周岁以下
男61周岁-62周岁以下

女51周岁-52周岁以下
男62周岁-63周岁以下

女52周岁-53周岁以下
男63周岁-64周岁以下

女53周岁-54周岁以下
男64周岁-65周岁以下

女54周岁-55周岁以下

缴费年限
14年
13年
12年
11年
10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10031
15047
25078
9315
13972
23287
8599
12898
21496
7882
11823
19705
7165
10748
17913




缴费标准
F档
G档
H档
I档
J档

年龄
男65周岁-66周岁以下

女55周岁-56周岁以下
男66周岁-67周岁以下

女57周岁-58周岁以下
男67周岁-68周岁以下

女57周岁-58周岁以下
男68周岁-69周岁以下

女57周岁-58周岁以下
男70周岁以上

女60周岁以上

缴费年限
9年
8年
7年
6年
5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6449
9673
16122
5732
8599
14331
5016
7524
12540
4299
6449
10748
3582
5374
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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