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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1:29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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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要求,贯彻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证森林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和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
  (二)编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三)审批采伐作业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四)对伐区进行监管、检查和验收;
  (五)监督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的范围,包括对各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和其他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五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应当遵循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五、第六条修改为:“国有森林和林木以国有场(厂)、矿、校、所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六、第九条修改为:“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年度管理,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应当落实到生产单位和林权所有者。
  木材生产计划中的商品材,包括各种规格材、非规格材的原材、制成品、半制成品及柴炭。”
  七、删去第十条。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采伐林木过程中所产生的可利用枝桠、梢头、灌木等采伐剩余物,应当充分综合利用。
  采伐剩余物的利用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进行核定,不列抵采伐限额。”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采伐森林和林木的单位、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范围内,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十二、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县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县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省、设区市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省、设区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批发证。”
  第(三)项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项修改为:“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五)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或者联合体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由乡、村林场或者组织联合采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六)项修改为:“采伐跨行政区域的插花山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权所有者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告知采伐地所在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因自然灾害或者征、占用林地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追加采伐限额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伐。”
  十四、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每年从元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有效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
  十五、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当加强采伐、更新质量管理,及时对辖区内的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对伐区检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发给验收合格证。”
  十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七、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经营或者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木材来源可以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十八、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新建、扩建以林木资源为原料的企业,应当事先提供原料来源的可行性报告。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下、毛竹五万根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上(含五百立方米)、毛竹五万根以上(含五万根)的,由设区市以上(含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十九、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用材、烧材等非商品性的林木资源消耗,按以下规定管理:
  (一)集体林权单位和农村居民建房、添制或者修理农具、家具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等自用的木材的采伐,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自用材计划指标内安排。
  (二)严格控制生产商品木炭。生产商品木炭所耗林木抵商品材指标。
  (三)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控制薪材消耗,制定薪柴管理办法,限期关闭以木材为燃料的砖瓦窑及其他工副业炉灶,大力推行改燃节材、改灶节材,禁止烧大材好材,有计划地划分和发展薪炭林。”
  二十、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不按批准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或者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采伐或者收缴采伐许可证,并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采伐森林或者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可以处以相当于更新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行政处分对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处分对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或者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五、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超越职权批准或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按《森林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伪造、倒卖或者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按《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六条。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机的行政部门应当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对农机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协助保险公司做好行走式农机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和按自愿的原则参加农机损失保险工作。”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森林病虫害常发林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界地的有关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森林病虫害联防组织,实行联防联治,定期检查毗邻区域的防治情况。”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必须经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四、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六、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准备结婚的男女,如一方为外国籍人员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应当到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和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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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发[1998]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其管理办法如下:

一、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范围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它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社会保障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要加强财政、审计监督。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缴交财政专户储存,但必须依法纳税,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并接受财政监督。

二、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的原则和具体办法

预算外资金按照“收支统管,核定收支,收支挂钩,综合调控”的原则实行管理。具体办法是:

(一)预算外收入管理

每年年初,财政部门要依法依据确定和下达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部门和单位在组织预算外收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努力完成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预算外收入计划。建立和完善奖罚制度,既要防止乱收费,又要防止应收不收。对依法组织收入并超额完成收入计划的部门和单位,实行超计划奖励;对发生乱收费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要严肃处理;对应收不收、应管不管,导致不完成预算外收入计划的部门和单位要按比例扣拨经费。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的票据。

(二)预算外支出管理

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经核定的年度支出计划安排预算外资金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支出、项目专款支出。预算外资金调度必须在确保负责收取的部门和单位用款的前提下进行,而且原则上只限于有计划调度用来发放工资,以确保各部门各单位支出计划的及时兑现。

继续执行从预算外收入中适当集中政府调控资金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集中办法。政府适当集中调控资金必须区别对待,哪些应适当集中,哪些集中多少,哪些不集中,要视不同情况,依法统一界定,防止随意性。政府调控资金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外支出计划。

从预算外资金开支的人员经费和事业经费,统一参照预算内标准编制预算,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标准安排的,一方面要有来源,另一方面必须经财政作出预算安排。实行超支不补。

法规明确用途的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专项经费,按规定拨付或使用,由部门和单位按年初预算计划提出书面用款申请,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报政府审批,并严格做到专款专用。

预算外资金结余由政府集中滚动使用。

(三)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

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业务。

部门和单位原则上只能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一家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坚决制止“多行开户”和“一行多户”。收入过渡户只能缴存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款项,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款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能接纳除此以外的其他款项。

(四)预算外资金收入缴交财政专户办法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当天收入在1000元以上的,原则上当天上缴,最迟也要在次日上缴;当天收入不足1000元的,先存入单位过渡帐户,待收入达1000元后即转缴财政专户,全月收入不达1000元的,月终也要缴入财政专户。

(五)预算外资金拨款办法

财政部门根据各部门和单位原有经费存款余额、收费收入缴库及其开支情况考虑拨款。具体操作按如下原则办理:

1、正常人员经费的拨付。收入达到平均进度的,依照年初预算支出计划按进度拨款;收入不达平均收入进度的,按完成收入进度的比例拨款;当月没有收入,专户也没有余额的,不予拨款。

2、专项事业经费的拨付。在拨付正常经费后专户有余额的,确需使用时,由部门和单位按预算项目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实,报政府批准后拨付。

(六)乡镇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先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然后按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同时,接受当地财政监督。少数不能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乡镇财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七)预算计划、月报和决算的编制

部门和单位于每年1月15日前编制当年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每月上旬向财政部门报送上月收支报表。上年度的决算报表,次年的1月20日前向财政部门编报。

三、监督与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要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是代表政府具体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并会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真正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物价部门要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宏观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调配合,对同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促进预算外资金的依法管理和合理使用。

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管理预算外资金,加强检查监督,不断完善财务核算制度。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收费,隐瞒预算外收入的;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对不缴存财政专户,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或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设置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等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财政部门违反管理规定的随意行为,都要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属本市制定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如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有关法规相抵触的,则按国家新出台的法规执行,并由市人民政府修正。本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做好2010年国庆节假日旅游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


关于做好2010年国庆节假日旅游工作的通知

假日办﹝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10年国庆节假期即将到来,时逢上海世博会进入最后一个月,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围绕“2010中国世博旅游年”这一主线,突出“品质旅游、欢乐休闲”的假日旅游主题,精心组织,努力实现“安全、质量、秩序、效益”四统一,营造良好节日氛围,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假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假日旅游安全

(一)排查隐患。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把保障假日旅游安全作为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排查安全隐患。重点检查交通集散地、旅游住宿设施、旅游景区、大型游览游乐设施、旅游餐饮场所等旅游活动场所,消除各种安全隐患,严防群死群伤等恶性事件发生。要加大对交通安全、卫生食品安全和恐怖袭击的防控力度,对各旅游接待单位提出明确要求,有针对性地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

(二)严格管理。严格国庆节假期各类旅游节庆活动的审查和监管,加强对交通集散地、旅游住宿设施、旅游景区、大型游览游乐设施、旅游餐饮场所等游客密集场所的安全检查。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部门要强化假日旅游交通等重点环节的动态监管,加强安全警示标志和警力部署,严防重特大旅游交通事故发生。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加强运力保障、安全监管和客流疏导,做到安全有序运营,避免大规模游客滞留,做好因航班延误、旅客滞留的应急和后续服务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假日旅游各项预案,强化应急值守,并开展预案演练、现场疏导和人员安检等工作,增强应急处置能力,及时有效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三)加强引导。组织开展对旅游活动组织者、经营者和一线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全程安全监控,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预判和处置能力,提高旅游团队的安全保障水平。要针对国庆节假期出境游、自驾游集中升温等特点,加强安全信息引导和服务,提高游客自我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能力。继续加大对探险游等特种旅游活动的安全引导和提示。

(四)落实责任。企业和大型活动组织者是假日旅游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保障假日旅游安全负有直接责任,要精心安排、周密部署,把责任落实到位,落实到人。安全监管部门对假日旅游安全负有监管责任,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切实防范假日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假日旅游安全负有领导责任,要充分发挥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的作用,加强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假日旅游安全中的重大问题。

二、繁荣假日旅游市场

(五)丰富旅游产品。要认真分析国庆节假日旅游市场需求的特点和变化,深度开发世博旅游和其他热点旅游线路,将长线度假和中短距离观光旅游相结合,大力发展乡村旅游、城市周边度假休闲游以及红色旅游、文化旅游、民俗旅游、生态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旅游、文化、建设、文物、园林等部门要针对国庆节假日旅游市场需求特点,积极推进旅游与文化、体育、教育等深度结合,积极组织推出一批文化内涵突出、参与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节庆活动和旅游产品。

(六)保障市场供给。发展改革、商务、工商、文化等部门要努力保障假日市场商品供给,维护市场物价稳定,引导开展多种文化娱乐活动,丰富人民群众的假日休闲生活。各地要抓住国庆节假期带来的市场机遇,进一步活跃假日旅游市场、拉动国内消费。

(七)提升服务水平。深入开展诚信旅游、文明服务活动,引导广大旅游接待单位开展诚信服务、文明服务、快速处理投诉服务、出游信息服务等,提高信息咨询、运输售票、住宿餐饮服务、导游参观、医疗卫生等服务质量和水平,方便居民假期出游。重点旅游景点景区要做好重点地段扩容、安全防护设施修缮、旅游高峰时段分流等服务工作。

(八)规范市场秩序。要深入开展“2010旅游服务质量提升年”等活动,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哄抬物价、“零负团费”、以次充好、强迫消费和违规经营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净化旅游市场环境,提升旅游服务质量。要继续深入开展规范全国宗教场所燃香等活动,提升文明素质,引导理性消费,共同创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谐文明的旅游环境。

三、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九)强化信息服务。扩大信息发布渠道和受众面,提前开展市场预测,动态发布交通、住宿、游览、卫生等出行信息,电视、广播媒体以及互联网要及时滚动发布,引导游客理性出行、安全旅游。气象部门要及时做好天气预报和出行提示,为群众出行提供有效的气象信息服务。对于灾害性天气等信息,各级有关政府部门以及景区都要有一套快速有效的预警发布机制,以减少灾害威胁。

(十)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通过中央和地方媒体联动、集中报道与日常报道结合的方式,广泛宣传各地丰富多彩的旅游活动和繁荣有序的旅游市场,弘扬诚信经营和文明旅游之风,营造祥和喜庆的旅游氛围。

(十一)密切部门协作。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成员单位要寓管理于服务之中,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密切协作配合,提高工作效能,落实工作责任。全面落实假日期间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反应迅速、处置得当。四、及早启动工作机制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成员单位要切实按照统一工作部署,切实履行职责,早部署、早动员,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成员单位要坚持主要领导挂帅,出现问题时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各省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列入全国“十一”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旅游城市、景区,要在9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和旅游咨询电话。

(十三)加强督促检查。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在9月20日前,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一次旅游市场和旅游安全大检查,有重点地进行各类旅游应急预案的演练,严格执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值班制度,保证24小时值守,确保联络顺畅。

(十四)确保信息通畅。9月20日前,各省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将本地区假日旅游的市场预测情况、准备工作、有关工作建议等报送全国假日办,各省级假日办和列入全国“十一”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旅游城市、景区将假日值班电话、旅游投诉电话和值班负责人姓名、职务和电话号码一并传真至全国假日办。

联系电话:010-65201718,65201735;

传 真:010-65201700;

电子邮箱:jiari@cnta.gov.cn。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