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七年度日元贷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七年度日元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4日)
(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第一部分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二千零一亿一千四百万日元(¥200,114,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I”),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以下简称“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I”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贷款I”将按照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国政府发表的“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合作计划”第二款第二项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I”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基金”就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I”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第3以及第6至第9项目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三(2.3%)。项目表中提到的第4、第5以及第10至第13项目(环境项目)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一(2.1%);
3、项目表中提到的第7至第9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项目表中提到第1至第6和第10至第13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一)“贷款I”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已经支付或将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第二部分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二十七亿九千二百万日元(¥2,792,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Ⅱ”),以便实施黑龙江三江平原商品粮基地项目(Ⅱ)(以下简称“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Ⅱ”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贷款Ⅱ”将依照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国政府发表的“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合作计划”第二款第二项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Ⅱ”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基金”就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Ⅱ”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三(2.3%);
3、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项目的贷款是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实施该项目提供给用款人的贷款。
第三部分
上述第一部分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以及第二部分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I”以及“贷款Ⅱ”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和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部分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部分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三、根据“贷款I”以及“贷款Ⅱ”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四、关于根据“贷款I”以及“贷款Ⅱ”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以及海上保险问题,两国政府在本国有关国内法的范围内对海上运输公司以及海上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自由的竞争不设任何限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I”以及“贷款Ⅱ”的使用仅限于适当实施第一部分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部分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各个项目。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I”建设的设施。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部分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部分第一款第(一)项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的消息。
七、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I”以及“贷款Ⅱ”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佐藤嘉恭(签字)
项目表
(限额)
1、朔黄铁路(Ⅲ) 二百零四亿六千万日元
2、西安-安康铁路(Ⅲ) 一百二十六亿八千五百万日元
3、贵阳-娄底铁路(Ⅱ) 一百七十亿二千八百万日元
4、内蒙古呼和浩特、包 五十六亿二千九百万日元
头市大气污染治理
5、柳州酸雨治理 三十六亿七千九百万日元
6、上海浦东国际机场 四百亿日元
7、河北黄骅港 一百五十四亿日元
8、陕西韩城电厂 三百五十亿日元
9、山西王曲电厂 三百亿日元
10、本溪大气污染治理 四十一亿一千万日元
11、河南淮河污染综合 四十九亿四千五百万日元
治理
12、湖南湘江流域污染 五十六亿七千八百万日元
治理
13、大连市城市供水管 五十五亿日元
网工程
总额 二千零一亿一千四百万日元
(中方复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佐藤嘉恭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编者)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照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签字)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佐藤嘉恭(签字)
(中方复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佐藤嘉恭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编者)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签字)
附件二: 关于有资格来源国问题的协议
(日方来照)第97/110号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第一部分第三款第(二)项。
日本大使馆谨代表日本国政府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上述换文项目贷款采购的产品和(或)服务,该换文第一部分第三款第(二)项中所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为所有国家和地区。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印)
(97)部条字第909号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的第97/110号普通照会。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普通照会中提出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可以接受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第二部分 会谈纪要
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和日本代表团的代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纪要如下:
一、关于上述换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贷款I”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的筹款方式,将适用下列原则:
(一)招标将在列为“外币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将面向合格货源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
(二)关于通过招标而决定给中国国民的合同,其所需的全部金额从上述“外币部分”拨付。
二、(一)关于换文第二部分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述的黑龙江三江平原商品粮基地项目,“贷款Ⅱ”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黑龙江省农业发展而转贷给用款人的资金。
(二)上述(一)中提到的用款人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三、关于换文第一部分第三款第(一)项,日本代表团的代表表示,对换文后附项目表中的第6个项目的贷款将用于支付为购买该段中提到的货物和(或)服务从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到换文第一部分第二款第(一)项中所述的贷款协议生效前一天已经和(或)将要支付的货款,以及自上述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将要支付的货款。
四、关于山西王曲电厂项目的有关环境保护措施:
(一)日本代表团的代表要求中方确认下列事项:
1、确保王曲电厂所需低硫煤的稳定供应;
2、确保为安装王曲电厂今后可能需要的脱硫装置留下足够的空间,并为引进和运转上述脱硫装置立即采取措施;
3、考虑引进减少氮氧化物排放量及建立氮氧化物排放标准的措施;
4、进行环境监测并向日方提交监测结果。
(二)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就上述1中有关内容确认如下:
1、按设计,王曲电厂将使用低硫煤。为保证低硫煤的长期、稳定的供应,电厂和供煤商已签署了供煤协议。一旦供煤出现问题,中方应立即通知日方并采取有效措施;
2、王曲电厂的总体设计方案已经被修改,在电厂锅炉末端的烟囱周围已为将来安装烟气脱硫装置留出足够的空间。作为该项目实施部门的电力部应在安装脱硫装置前进行预可研,对型号和技术规格适用于该电厂的脱硫装置的成本做出估计。
3、关于王曲电厂的整套设备,中方将确保根据中国的有关环保法规进行进一步的环境调查,做出减少灰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方案并将该方案报送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
中国代表团代表 日本代表团代表
汪师嘉(签字) 贞冈义幸(签字)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和管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扶持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宣传、事业建设和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信息产业、财政、建设、计划、工商、教育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第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七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广播电视事业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筹建。
设立教育电视台,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筹建。
第九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在取得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后,方可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机关、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按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播出质量,实行有偿服务,有线电视终端用户应当依照国家或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设施设备,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
第十三条 省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传输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台、转播台(含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等构成。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传输应充分利用国家通信主干网和其他已建成的网络,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省到县广播电视传输光缆干线,应按照国家信息化规划,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市区和县以下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形成专用网。新建分配网中的入户接点以上部分,须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同意。
建立有线电视频道,设立网上播出前端和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同一城区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按规划与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竣工后,按职责分工,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有关工程应将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建设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其设计方案应征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同意,具体实施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有权自主选择有节目传输经营权的广播电视传输单位、企业为其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信号。信号传输单位必须确保网络安全畅通和节目传输质量。
第十七条 设立发射功率在100瓦或100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设立广播电视卫星上行站,设立广播电视微波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发射功率在100瓦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卫星上行站、微波站,应按核准的频率、功率、天线高度等技术参数工作,不得出租、转让核准的频率、频段,不得擅自改变各项技术参数。
第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监测机构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各项技术参数使用情况和传输、播出节目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实行许可制度。具体管理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乡(镇)广播电视站实行县(市、区)乡共管,以县(市、区)为主的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广播和电视、有线和无线共同覆盖。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播放自办的电视节目和插播广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播放节目。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开办视听点播业务,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宾馆、饭店和其他单位通过有线电视网开办视听点播业务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搭接或破坏。
禁止将转播台、乡(镇)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或承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输、接收、监测等活动进行干扰、破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以及国家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影响社会安定的;
(六)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或暴力的;
(八)损害妇女、未成年人,特别是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
(九)诽谤、侮辱他人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采访、编辑、制作、播放节目,实施舆论监督,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广播电视记者依法进行新闻采访、报道,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应真实、准确、及时、公正。
禁止有偿新闻。
第二十八条 具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资格的经营单位制作电视剧时,应按规定向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
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不得播放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民族自治地区可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按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按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播放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并按有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并保持节目的完整性。
禁止以新闻报道或调查采访的形式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广播电视节目集中交流、交易活动,应经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安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擅自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办视听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点播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并可没收接收装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作、播放有偿新闻的,由省或市(地)、州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由省或市(地)、州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权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阻碍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