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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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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2007年10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主办,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水平、缴费年限与待遇水平相适应原则,以大病统筹为主。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市、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民政、卫生、教育、残联、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当按照市政府相关分工规定,具体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数据录入、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卡发放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和咨询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局负责组织所属学校,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为在校学生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七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以上非从业人员;
  (二)各类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在校学生;
  (三)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
  第八条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医疗保险按照原有办法执行。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来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照210元标准筹集;各类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人每年按照90元标准筹集。其中:
  (一)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由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财政补助70元,个人缴纳40元。
  (二)各类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由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纳30元;属于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由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市财政补助25元,个人缴纳15元。
  (三)其他参保人员,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纳150元。
  第十一条 本市低收入家庭暂定为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本地低保标准以上至低保标准150%的家庭,待省政府标准颁布后按照省政府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当以户口簿内所有成员为一个参保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和资料,到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其中的低保人员、低收入家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分别由民政部门和残联认定。
  已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出国定居人员等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对参保的城镇居民,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核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中断缴费,中断缴费期未超过3个月的,在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缴费手续的,设立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等待期满后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城镇居民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销。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内,因故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暂不享受异地安置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支付。
  (一)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每次500元;二级医院为每次300元;一级医院及基层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每次200元。
  (二)住院报销标准:三级医院报销55%;二级医院报销60%;一级医院及基层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报销65%。住院期间使用乙类药品的,参保居民应首先自负10%,再按上述比例报销;住院期间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报销50%;转往市外上级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标准在本市三级医院基础上减少8%。 
  (三)门诊大病报销标准:经鉴定患有尿毒症的参保居民实施血液透析的,报销50%;肾(肝)移植术后参保居民服用抗排异药物的,报销50%;其他门诊大病暂不在报销范围。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市内住院医疗终结后,除按照规定标准和比例自负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起付标准、自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等政策将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由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单独列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不足支付的部分,可由低保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其他资金拆借解决,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时予以归还。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难以支付时,由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定期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以及相关政策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所需人员编制由编委、人事部门核定,配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各县(市)人民政府可视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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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台湾同胞在福州市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福州市投资。
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福州市投资的,视同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后可以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的航运业务和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权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及福建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三)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等方式开发经营现代农业项目,可优先安排用地,实行优惠地价,延长用地使用年限。具有一定规模、科技含量较高的现代农业项目,可以按有关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或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福州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或在福州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也可以举办台湾产品展销和寄售活动。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福州市申请专利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聘用的台湾员工,可以向福州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两年有效多次往返的入出境签注。因商务活动需出境前往他国的,可以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台湾员工和子女、眷属在福州市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以及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行、通讯、安装私人付费住宅电话等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相同。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地区已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执照的,经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确认,可领取小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员工的子女可以按规定在福州市属各级各类学校就学,其缴费标准与本市居民相同。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在福州市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市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福州市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和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随意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决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停产停业。必须责令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涉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生产经营,依法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依法成立企业工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保障其投资权益方面处理不当的,可以向福州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受理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受到行政机关其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投诉受理机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而造成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4〕3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三十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行政复议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是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级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外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负责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监督各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复议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各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除外)或者工作部门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组织(含临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上一级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七)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市人民政府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市(区)人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在申请人告诉之日起10日内责令其受理;必要时,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审定。有关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拟定对行政复议事项的处理意见,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审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按本规则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转送有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处理。处理期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中止复议,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并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长决定: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修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的;
  (二)对以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对以市(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
  (四)其他应当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决定:
  (一)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决定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
  (三)对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范围外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
  (三)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因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
  (四)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因法定事由,裁决中止行政复议的;
  (五)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其受理的;
  (六)被申请人不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限期履行的;
  (七)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的;
  (八)情况复杂,决定适当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限的;
  (九)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