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公布2010年第四季度国债发行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5:47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2010年第四季度国债发行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2010年第四季度国债发行计划的通知

财办库[2010]280号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现公布2010年第四季度国债发行计划。执行中如有变动,以届时国债发行文件为准。

附件:2010年第四季度国债发行日期表

财政部国库司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2010年第四季度国债发行日期表

表1:2010年第四季度储蓄国债发行日期表

品  种
期限(年)
发行时间
付息方式

储蓄国债

(电子式)
1、3
10月
按年付息

储蓄国债

(凭证式)
1、3
11月
到期一次性

还本付息

储蓄国债

(凭证式)
1、3
12月
到期一次性

还本付息


    表2:2010年第四季度记账式贴现国债发行日期表

  期限(天)
  招标日期
  付息方式

  91
  10月22日
贴现发行

  91
  10月29日

  182
  11月12日

  91
  11月26日

  273
  12月10日

  91
  12月24日


  注:记账式贴现国债招标日期均为周五。

表3:2010年第四季度记账式附息国债发行日期表

  期限(年)
  招标日期
  付息方式

  7
  10月13日
  按年付息

  5
  10月20日
  按年付息

  10
  10月27日
  按半年付息

  3
  11月3日
  按年付息

  1
  11月10日
  按年付息

  50
  11月17日
  按半年付息

  7
  11月24日
  按年付息

  5
  12月1日
  按年付息

  30
  12月8日
  按半年付息

  10
  12月15日
  按半年付息


  注:记账式附息国债招标日期均为周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项目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项目要求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1]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我局先后发布了《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和《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等规范性文件,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有关工作,现对申报资料项目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申报资料中“产品名称命名依据”或“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部分增加产品中文名称的汉语拼音名。

  二、申报资料中“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部分明确或增加以下项目内容:
  (一)感官指标。应包括产品内容物的颜色、性状、气味等。颜色应描述产品内容物的客观色泽,如白色、浅黄色等;性状应描述产品内容物的形态,如霜、乳液等;气味应描述产品内容物是否有气味及气味的种类。
  (二)卫生化学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应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规定的检验项目和《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要求确定。指标是指检验项目及对该项目的限制要求,如:汞及其限量值、石棉不得检出。设定指标后应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化妆品卫生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检验方法的,应列出相应检验方法的具体名称,否则应提供完整的检验方法。
  基于产品安全性考虑,申请人可增加企业内部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指标等内容,并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
  (三)贮存条件。应根据产品包装及产品自身稳定性等特点进行描述,如温度、避光保存等。该项内容应与产品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中标注的相关内容一致。
  (四)保质期。应根据产品包装、产品自身稳定性和相关实验结果,同时考虑产品销售区域特定气候的影响,设定产品保质期要求。应明确写明该产品的保质期限要求,如保质期××个月(或×年)。保质期格式应标注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申报资料中“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部分增加使用方法项目内容,明确阐述产品的使用方法及其注意事项,并应与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中产品标签或产品说明书注明的相关内容一致。使用方法中的注意事项应包括《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警示用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关于对《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的批复

海关总署


关于对《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的批复

1988年4月12日,海关总署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我们对该监管办法作了部分修改,现明确如下:
1.对保税工业区进出货物的监管,目前应主要从管理上给予方便,简化手续,支持其发展。不宜再扩大关税优惠的范围。
2.供应工业区内工作人员的生活物资应区别对象,从供应特区市场销售的半税物资和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的进口物资中解决,不再另行批准免税进口。
3。对《办法》第九条修改为:“经海关核准进入工业区内的国产原材料,应加工增值后方可出口”。修改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国内原材料直接交易出口,保证工业区加工出口贸易的外向型经济的健康发展。
建立保税工业区尚属试验阶段,今后在执行政策过程中,遇到有关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管理,进一步完善特区的投资环境,促进保税工业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为海关监管区,周围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海关在工业区内派驻人员,在进出工业区通道设立闸口。进出工业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人员均须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条 工业区内举办的项目,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递交经批准的合同或协议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举办的项目及其进出的货物,属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应交验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四条 用于工业区建设和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建筑材料、燃料;区内企业等单位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五条 工业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六条 工业区的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按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进口时由入境地海关加封监管至工业区由海关派驻的人员办理验放手续;出口时,由海关驻工业区人员办妥验放手续后监管至出境地海关核放。
装载加工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入境后至工业区或自工业区至出境,都必须按海关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限定时间内到达,中途不得擅自停留或装卸货物。
第七条 海关对工业区的进出口货物实行集中报关办法。有关货物进出口时海关均先凭载货清单验放,有关企业于每月25日将当月度的进出口货物分别集中填写报关单向海关补报。
第八条 工业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外销。如需内销,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有关企业如对其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则按制成品补征关税。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进入工业区的国产原材料,应加工增值后方可出口。
工业区内企业出口国家限制出口货物,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工业区内的企业应建立详细的进出口物资帐册,以备海关核查。
第十一条 工业区内的工作人员凭证出入工业区,不准将区内使用的物资携带出区外。
第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海关将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