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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8:29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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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乐成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本市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含夷陵区,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非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及各区人民政府(不含夷陵区,下同)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大型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并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政府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范围。

  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领导、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章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应当按照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的原则,对重要经济目标实施防护。

  本细则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战争潜力的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七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经济目标。

  经批准列为重要经济目标的,其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人口疏散方案和应急救援方案,组建救援队伍并组织防护演练。

  人民防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分散布局,符合人民防空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对涉及重要经济目标的项目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加强隐蔽伪装、信息防护等手段建设。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设备和要害部门,应当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转入地下;对不易转入地下的,应当采取防护加固、隐蔽伪装或应急转移等措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宜昌市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同级军事机关要求负责组织修建。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安排解决。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配合、监督。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所在地的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不含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应当按照附件载明的标准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纳入房屋的建筑面积或作为房屋的共有共用面积进行分摊。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得单独转让。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依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其他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及其他人民防空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专用设备必须由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并在施工时按规定安装到位。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质量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含地上)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未执行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和房产的许可、登记发证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修建的人民防空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返工;返工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无法返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负责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维护、使用,并在备案登记时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予以明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或从事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的改造。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及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专用通道修建建(构)筑物或堆放物料;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组织指挥与通信警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战时防空袭斗争。机关、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大中专学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责任单位均应成立人民防空指挥机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指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订防空袭方案,具体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完成。防空袭基本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制订;防空袭保障计划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制订。

  防空袭方案制订完成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组织实施,并适时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与当地电信部门和党政军机关的通信网联通,所需电路、频率由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抢险救灾时,有关单位可以根据指挥机构的命令使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三条 安装警报设备所需占用的场地、用房、水电等基础设施由有关单位无偿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安装。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防空警报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检查,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国防教育日”前后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前5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发布试鸣信息和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通信和信息化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系统,应当为平时抢险救灾和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章 群众防空组织与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后备力量的建设要求和当地实际,拟订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通信、运输等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和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在岗时相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等特殊装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实施。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卫生、新闻出版、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

  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责令其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2010年1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宜昌市人民防空防空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附件: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新建民用建筑
1
  人防重点城市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置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
  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
  新建除第1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中,中心城区按照4%修建,各重点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街办)(含夷陵区)按照2%修建

  3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1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
  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第2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4
  新建除有第1项规定以外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翻新(指危房拆除后在原址重建)的住宅项目
  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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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移交、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电子文档、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具体管理本辖区的城市建设档案,并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七条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八条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地铁工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条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个人所有的古建筑、名人故居保护档案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三章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二条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辖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辖区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灞生态区等开发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三条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其他市辖区和市级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四条报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工程前期的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涉及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点建设工程竣工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时,应当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第二十一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市建设档案。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第四章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移交、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防止因设计施工损坏、损毁原有的地下管线工程设施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的必要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城市建设档案。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擅自交换、转让、出卖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中,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档案馆未配置专门库房和必要设备,未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城市建设档案破损、退色、霉变或者散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城市建设档案损毁、丢失,或者因汇总建设项目、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体渔户,由渔业行政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