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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0:03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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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实现国家提出的发展散装水泥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散装水泥,是国家在水泥生产,销售和应用中采取的一项重大经济技术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制定具体措施,保障散装水泥计划的落实,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区(以下简称本市)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订年度散装水泥生产,销售和使用计划,经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四) 按规定征收统筹安排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六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完成市散办下达的年度散装水泥计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的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年应当与市散办签定散装水泥生产销售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交合同书,作为本企业承包责任制的任务完成,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执行司令部作为考核企业及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计划的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条 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的设施,否则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销售,运输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对发放,运输散装水泥的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在计量方面的规定。


  第十一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河南省散装水泥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5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市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并在市财焉得算清上,专款专用;
  (一) 购置,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和设施;
  (二) 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和宣传;
  (三) 发展散装水泥的科研,新技术的开发,引进和信息交流;
  (四) 奖励生产,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资金银行应当予以支持,在同等条件下先安排贷款;所需材料计划物资部门应当在分配计划中给予安排。


  第十四条 市散办每年应当从专项资金收取总额中提取5%~7%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企业,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市城乡建设局和市财政局联合颁发《洛阳市散装水泥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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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1995年3月19日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本省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缉私没收物资依法可以流通的,必须由委托人委托海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其他单位不得从事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缉私没收物资,是指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走私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人,是指本条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
  拍卖的缉私没收物资是烟草制品、机动车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与拍卖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设立拍卖人监事会。监事会由工商行政管理、财税、审计、物价、公安、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法制、监察等部门派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二)审议拍卖人有关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规则;
  (三)定期听取拍卖人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情况报告;
  (四)协调监事会成员之间以及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关系;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在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后,应当将缉私没收物资登记造册,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并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提供对缉私没收物资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罚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不易保存的物资可以依法先委托拍卖,后补办前款手续。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委托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和现状,拍卖方式、地点和日期,拍卖物保留价,拍卖物价款和拍卖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七条 需要鉴定、检测的缉私没收物资,应当先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检测机构鉴定、检测,再委托拍卖。


  第八条 委托人可以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并可以与拍卖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拍卖物保留价不得泄露。


  第九条 拍卖物第一次拍卖不成交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物保留价,第二次拍卖仍不成交的,征得委托人同意,可以作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对拍卖物进行分类、整理、妥善保管,并按委托人要求在拍卖10日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鉴定和检测结论,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竞买人的资格,申请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十一条 拍卖人必须对竞买人进行登记和资格审查。以营利为目的的竞买人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竞买人应当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支付保证金。除竞得人的保证金折抵拍卖物成交价款外,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成交后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竞买人。


  第十三条 拍卖必须遵循价高者得的原则。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竞买人所出价格低于拍卖物保留价的,拍卖人应当中止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签订《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拍卖结束后,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情况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及时清结成交价款。不能及时清结的,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拍卖人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人必须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交付拍卖物。


  第十七条 拍卖人在收到拍卖成交的全部价款后,应当依其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支付拍卖物价款。


  第十八条 缉私没收物资在拍卖成交前的鉴定、检测、仓储、保管、运输与公告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 委托人在收到拍卖所得价款后,应当按有关规定期限将应当上缴的款项依法上缴财政。
  未经裁决先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在作出裁决后,按规定期限依法上缴。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拍卖价款后,按委托人的办案支出,拨付办案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等手续。
  国家规定实行专控调运的物资,有关部门应当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准运证明。在省内调运的,直接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放行。
  烟草制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处理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
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
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疏散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
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
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
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
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
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
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
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
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
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
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
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
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
,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
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
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
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
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
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
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
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
等。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
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
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
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
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
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
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
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
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
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
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
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
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
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
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
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
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
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
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
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
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
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
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
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
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
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
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
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
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
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
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
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条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
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
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
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
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
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
救灾服务。

  第五章疏散

  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
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
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
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
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
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
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
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
、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
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
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
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
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
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
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
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
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
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
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
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
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
弃物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
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