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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机关干部从事经济活动及兴办“四型”企业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7:08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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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机关干部从事经济活动及兴办“四型”企业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关于机关干部从事经济活动及兴办“四型”企业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精简,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加速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人事劳动制度,经批准,机关干部可从事下列经济活动。
(一)机关干部应企业要求或组织选派,与单位和所到企业签订合同后,可留职带薪,兴办、领办、联办乡镇企业,扶贫型、开发型、示范型、服务型企业或工程,承包、租赁亏损企业。他们在原单位的工资照发,行政职务保留,参加国家正常调资,并可按应聘合同规定在所到企业领
取报酬和承担相应风险。
(二)机关干部在与单位签订合同后,可留职停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合同期最低不少于一年。在按期缴纳工作籍保留费后,行政关系保留,工龄连续计算,工作籍保留费的数额由单位确定。
(三)机关干部可采取退职、辞职、提前退休(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凡男满50岁、女满45岁或工龄满30年以上均可提前退休)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经协商,机关干部可不转行政关系借调到企业工作,并享受所到企业的待遇,但不再享受原单位待遇。
(五)机关干部可将合法收入,按有关规定,向企业投资入股,并享受所得分红。
(六)党政领导机关和执法、执纪、监督部门的机关干部必须办理调离或辞退手续,与原单位完全脱钩。
三、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在多方集资、以社团法人参股兴办的企业中兼职或担任职务的机关干部,待遇按下列原则掌握。
(一)担任企业名誉性职务的,不享受企业待遇,保留原有行政职务和待遇。
(二)担任企业法人代表或在企业担任实职的,可拿行政工资,享受企业的奖金和福利待遇,保留原行政职级,但不再代表机关行使批经费、项目、物资、计划等行政职权。
(三)完全脱离行政岗位的,享受企业的所有待遇,不再享受行政待遇。
四、经批准有条件的机关(不包括党政领导机关和执法、执纪、监督部门),可兴办扶贫型、开发型、示范型、服务型企业和兴办、领办、联办乡镇企业,承包、租赁亏损企业。
(一)财政拨给的行政费、事业费及专项经费不得作为兴办企业资金。对有能力逐步实现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行政单位所办的企业,财政部门可视财力情况提供一定的财政信用资金。
(二)机关兴办企业所需人员主要从机关内部选派,从机关选派的人员享受企业待遇,原干部身份和级别可以不变,但必须脱离原工作岗位。
(三)机关兴办企业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资金来源、分配形式等有关情况确定企业的经济性质。
(四)机关必须与所办企业划清财务关系,企业实行独立核算。机关要加强对所办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分配和经营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监督。机关所办企业必须政企业分开,不得行使行政职权和从事行政性收费。
(五)机关所办企业,根据企业性质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六)机关办的企业所得合法收入归该企业所有,主要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也可提取一部分用于改善机关办公条件和集体福利。
(七)机关所办企业不得从事以下批发业务或经营活动:
1.国家专营物资。
2.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生产资料和商品。
3.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不得经营和批发的特殊性商品。
(八)机关不得利用职权和影响,向所属单位和社会强行推销所办企业的产品,或为所办企业进行摊派。
(九)为促进县级经济的发展,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县及县以下单位可适当放宽。
五、经济技术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转为经济实体。
(一)经济技术单位转为经济实体由同级政府决定。
(二)在经济技术单位转为经济实体的过渡期间,财政继续拨给包干经费,以后视情况逐步减少,直至实行自收自支。有关具体事宜由同级财政部门与转为经济实体的单位签订合同。
(三)县及县以下农业经济技术单位转为经济实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分步骤地认真组织实施,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在试行中,要及时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
七、中央驻黔机关自行决定是否执行本试行办法。
八、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九、本试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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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解

案情:一天凌晨4时,王某与邓某驾驶无运营资格的出租车到火车站拉活。女子马某上车后,王某没有打开计价器,且故意绕道行驶。马某发现后提出下车,二人不许,并将车后门锁住。把马某拉到下车地点后,王某要求马某支付车费。马某提出给15元,王某认为给得太少,邓某则用言语威胁马某并搜身,搜出现金35元。

分歧意见:对王某、邓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邓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从马某身上搜取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邓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理由是:两人在营运过程中,以明显高出市场的价格要求顾客支付现金。在顾客拒绝之后,采用威胁、搜身等手段等强迫他人提供对价,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行为人是否从事商品买卖、交易、劳动服务是区别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在商品买卖、交易、劳动服务的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实际中,交易一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本案来看,王某和邓某虽然没有合法的营运手续,但两人在从事非法营运期间,并不具有抢劫故意。两人绕道行驶、索要高价等都是其欺客、宰客的表现,其收取的费用并不是毫无根据。由此可以推断出两人的行为还是建立在交易的基础上,只是这种交易行为违背了交易双方公平、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行为人索要价格是否太离谱。构成强迫交易罪必须有交易事实的存在,所谓“交易”即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业活动所形成法律关系。其特征有二:一是平等自愿(自愿原则),二是支付对价(有偿原则)。

在具体区别认定两种犯罪行为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虽然也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差距不大的,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行为人如果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对方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其行为即构成抢劫罪。

三、暴力、胁迫的程度。从所采取的手段来看,抢劫罪行为人的“暴力”程度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或者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致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抗拒;“胁迫”程度达到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或者是使用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其他方法等等,从而达到任其抢走财物或者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目的。而强迫交易犯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某种强制力,但其暴力程度仅限于造成轻伤以下,如用拳打、脚踢、强拉硬拽等。

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案中王某和邓某的行为应属于强迫交易行为。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管理办法

1986年8月21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的管理,切实提高简易建筑费的使用效益,以增加外贸仓储能力,改善出口商品储存条件,适应外贸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原则
简易建筑费是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在管理上实行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对简易建筑费拨款,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截留和挪用。
(二)计划管理。简易建筑费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重点使用。首先安排用于改善那些不宜露天存放的易损、易变、易霉和经济价值较高的商品的储存条件,和重点收购地区和重点口岸的需要。
(三)简易小型。无论建筑或购置,都要既求坚固实用,又要做到简易小型,努力降低造价,节省开支,不得用于基建性新建和改建、扩建以及购置大型机械设备。
二、使用范围
(一)简易建筑费规定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修建简易仓库、货棚、货场、晒场、装卸货台、仓库垫地和各种生产用池(如水海产池、肠衣池、蜂蜜池、酒池等)。
2.为保管鲜活商品就地土法挖窖掏洞。
3.为修建简易仓库、货棚、货场、晒场、装卸货台及各种生产用池而征用土地的征地费(不包括属于基建性质的拆迁补偿费)。
4.自制或购置简易输送设备,包括输送带、升降机、码垛机、装载机、吊车、地磅、电葫芦等,以及单项开支在五万元以内的通风、吸湿、报警、消防设备。
5.购买国家统一分配的运输车辆(不包括应用基本建设投资购置的车辆)。
6.修建必要的简易附属设施,包括:
(1)生活用设施,如厕所、锅炉房、自行车棚等;
(2)生产用设施,如岗亭、值班室、浴室、更衣室、休息室、烘干房、危险品隔离室等;
(3)消防安全用设施,如围墙(包括就地取材的石围墙等)、木栅栏、竹篱笆、铁蒺藜、排水沟、一般水井、消防水池、避雷设备、水泵、灭火机及其他小件消防器材等;
(4)整修场地,如库区道路、小桥、土地平整等。
(二)老库区增修上述(一)项6款所列简易附属设施,累计支出单项价值在一万五千元以下的,所需费用也可编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从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但新建和扩建、改建库区的上述设施,不得挤入商品流通费。
(三)修建永久性仓库、办公用房(不包括库区管理人员简易的办公室)、职工宿舍和大型桥梁、码头、铁路专用线,及其征用土地和修建附属配套设施,购置重型专用运载设备及其安装调试费用等所需资金,应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不得从简易建筑费中开支。
(四)原有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工程,原有设备更换主要部件、配件,仓库房屋建筑物翻修,治理“四害”(废气、废水、废渣、噪音),以及购置或自制关键性设备等所需资金,应由有关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解决,不得从简易建筑费中开支。
三、建筑标准
用简易建筑费进行各项建筑的标准,必须较多地低于同类基本建设性建筑。建筑结构也必须较基建性建筑简易。在每平方米造价不超过当地同类型基建性仓库造价60%的前提下,可以建造各种砖木结构以及轻型钢架结构等简易建筑。
四、计划管理
各级外贸部门和企业,应根据国家对外贸发展的要求,加强可行性调查研究,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年度《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申请计划表》(见附表一〈略〉),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总公司审查汇总后,随同财务收支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各地区、各单位编制计划时,必须保证重点和急需,避免资金分散,不见实效。计划要力求缜密周到,切实可行,做到“计划有项目,项目有配套”。
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所属各专业总公司、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各工贸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的计划,下达计划和项目时,要同时抄送外贸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当地设有财政驻厂员机构的,抄送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并要在执行中,经常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妥善解决,确保简易建筑计划的完成。
五、施工管理
简易建筑项目,必须先有设计、预算,然后才能施工,保证做到施工有图纸,开支有预算,消耗有定额,承包有合同,质量有检查,竣工有验收。项目一经批准,必须努力做到按期竣工,按期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掌握造价标准,千方百计挖掘潜力,努力降低工程造价,不得擅自搞超计划和超标准的建筑。比较大的或比较重要的建筑项目竣工时,必须由外贸企业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拨款银行、财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等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外贸企业编制简易建筑费支出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六、财务管理
简易建筑费拨款计划经财政部核定后,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各工贸总公司即可据以填制“经费拨款申请书”,报财政部申请拨款,并将财政部拨付款项下达到所属单位。对项目没有落实或工程进度缓慢的,要控制拨款或停止拨款。当年没有用完的简易建筑费,要纳入下年度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继续留用。凡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提高标准而造成超支的,上级主管部门不予拨款,财政不予核销,也不得计入商品流通费,应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解决。
用简易建筑费建筑或购置的财产,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在竣工交付使用时,应转入固定资产帐户,相应增加固定基金,按外贸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使用,并按规定提取折旧。
七、会计核算
各级外贸企业对简易建筑费的拨入、使用和核销,一律通过“专用拨款—简易建筑费”和“专项存款”、“专项物资”、“专项工程支出—简易工程支出”等有关科目核算,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查,保证简易建筑资金和物资做到帐实相符、帐证相符、帐帐相符。要加强简易建筑专项物资的管理,建立、健全入库、保管、领用手续;要正确反映和计算简易建筑工程成本,按建筑项目设置“专项工程支出—简建工程支出”明细分类帐;建筑项目竣工移交使用时,应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并据以报请核销简易建筑费。
年度终了,各级外贸部门和企业应编制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会计决算(见附表二至五〈略〉),连同文字说明材料一起,按规定程序逐级汇总上报,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各工贸总公司审核汇总后,随同年度会计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批。
八、财政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检查、监督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使用和管理情况。对外贸企业编制的简易建筑费计划、简易建筑费的使用和简易建筑费决算中不符合规定的部分,财政部门要督促企业纠正。各级外贸企业应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九、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各工贸总公司,可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同意后实行。
十、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