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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9:26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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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1〕5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8〕6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各类企业,是指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且在那曲物流中心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各类市场主体。
那曲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为:投资、商业、贸易、物流、矿产品加工、农畜产品加工、高原绿色食品饮品开发和加工、民族手工艺品和旅游纪念品开发、藏药材资源开发和深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经营、新型能源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开发,面向南亚市场的进出口产品生产和加工业等各种产业。非自治区明文禁止或者限制条件范围内的项目均可发展。

第二章 财税金融政策

第三条 凡入驻那曲物流中心且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各类企业,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均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
第四条 《若干规定》中所称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于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在中央返还我区并在自治区财政厅向那曲地区财政局下拨后3个月内,由其按实际上缴数额予以扶持。
第五条 对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年缴纳流转税(增值税、营业税)超过20万元(包括中央和地方分享部分)的,采用超额累进办法,以企业缴纳的流转税总额扣除20万元基数后,对超出部分按照以下比例进行扶持:
(一)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扶持比例为15%;
(二)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2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扶持比例为35%;
(三)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100万元以上的,扶持比例为50%。
(四)对于单笔业务或者月度业务缴纳流转税税额超出部分已经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不需要进行年度累计,可以按单笔业务或者按月即征即返,扶持比例为50%。实行即征即返的,企业只需提供扶持资金申请和流转税完税凭证复印件,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返还到位。
对于企业一年内未纳入即征即返的流转税额比较少的其余业务,仍然可按年度累计计算申请扶持,扶持比例为50%。
凡符合扶持条件的企业在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经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向那曲地区财政局提出扶持资金申请,并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上年度流转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包括经工商部门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那曲地区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复印件等)。
以上扶持政策期限为自企业首次获得扶持资金起10年。
第六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凡从西藏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的自身生产经营所需6个月、1年、1—3年、3—5年、5年以上的一般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利率一律执行比全国基准利率低2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并随全国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扶贫贴息贷款执行1.08%的优惠贷款利率。优惠贷款利率不得随意上下浮动。
第七条 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性贷款用于在那曲物流中心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项目建设,符合《西藏自治区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和《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支持范围的,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地区财政部门,报请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审批。贷款贴息年限和贴息额度,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企业在申请贴息资金时,须提供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以及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当年固定资产净值评估报告。

第三章 鼓励利用外资及促进进出口贸易政策

第八条 投资者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和经营,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明文禁止的外,不受行业、规模、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的限制。在合资项目、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0%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我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内的外资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并享受我区有关进出口贸易促进政策。那曲物流中心各类机构和企业进口我区自用物资可返还进口关税。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可向拉萨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和保税区,开展保税物资、保税加工等业务。
第十条 那曲物流中心建设和企业经营所需的进口物资,符合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
享受关税返还政策的主体必须是进口自用物资的实际主体,享受进口关税返还的物资必须在拉萨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并且为《不予返还关税商品清单》以外的商品,进口物资仅限西藏地区使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那曲物流中心内各企业机构和企业进口我区自用物资可返还进口关税。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拉萨海关申请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接受海关监管。
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备案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注册、备案等相关配套手续后,可开展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进口符合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的物资,可享受关税返还政策。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财政部 中国银行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关于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392号)及国家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西藏进口自用物资关税返还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办关税〔2011〕32号),在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经营对外贸易并申请进口物资关税返还具体步骤如下:
(一)取得商务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资格备案登记;
(二)凭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对外贸易批准文件,在拉萨海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备案手续;
(三)进口单位持相关单证资料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申领《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
(四)持《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资料,在拉萨海关办理进口货物报关纳税手续。拉萨海关在纳税凭证上签盖“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并在《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背面验放签注;
(五)向拉萨海关递交、审核并签注《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
(六)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办理退税。
第十三条 各类企业可直接向拉萨海关现场业务处咨询进出口管理政策,办理企业注册、备案及相关手续。

第四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十四条 新设立或变更登记的各类企业,企业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名称变更通知书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同时,为方便企业设立登记,对无法及时取得相关前置许可的生产型企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要求,可在企业经营范围中核定为对某行业的投资,待企业取得前置许可手续,可以根据前置许可批准的经营项目再作具体项目的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核定经营范围时,经营范围中除涉及前置审批项目外,其他经营项目可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中类核准。
第十六条 根据《关于调整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中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条文》(藏工商〔2007〕167号),企业设立注册资本,可放宽到货币出资最低限额20%。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分期到位的企业,首期注册资本到位10%即可登记注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的增资变更,在符合货币出资最低限额的条件下,允许以企业净资产审计评估验资后出资。可以选择货币、法定资本公积金、净资产、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技术出资设立公司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试行以债权、矿业权等方式出资设立公司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司非货币出资的,其出资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0%。鼓励公司以股权出资、出质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七条 公司首次以房产、土地使用权、商标专用权、车辆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允许其自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一般性实物出资的,经全部股东确认即视为出资到位。
放宽企业出资期限。对已缴付首期注册资本、无违法记录、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时出资的企业申请延长出资期限的,可以批准延长出资期限1年。
第十八条 新设立企业或迁移至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设立或变更地址登记时凭那曲物流中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即可注册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政策

第十九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根据投资方向和规模,可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一定面积的土地,20年内免收租金。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土地的入住企业,应当与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明确土地面积、租赁期限和免收租金等事项。
第二十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的生产、加工的各类企业,可在生产加工区用地范围内建设一定行政办公用房及生活服务设施,面积应当不超过生产加工区总用地面积的7%。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基准地价30%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执行过程中,企业可先行缴纳土地出让总价款50%的土地出让金,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启动项目建设,剩余50%在1年内缴清后取得土地证。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时限要求,积极为那曲物流中心入住企业提供优质的用地等服务,保证企业及时建设投产。

第六章 户籍管理政策

第二十三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并投资50万元以上的各类企业,凭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根据个人意愿,可将企业法定代表人、配偶、子女及1—2名专业技术人员的户口迁至那曲镇。
第二十四条 凡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被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且在该单位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凭用人单位证明、毕业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合同书等原件及相关落户手续,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
凡在那曲物流中心工作、经营的人员,在那曲镇购买商品住房的,可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将户口迁至那曲镇。

第七章 检验检疫及质监消防政策

第二十五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并且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各类企业,可执行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费减免政策,出口纺织服装产品降低30%收费的检验检疫收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积极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申请那曲物流中心进出口生产经营企业享受出口绿色通道和直通放行等快捷通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在西藏检验检疫辖区内,全面推行对那曲物流中心外向型企业实施24小时预约报检,提供全天候检验检疫服务。
获得自治区相关部门注册备案的那曲物流中心生产企业,其生产建设过程中所需的自用进口旧机电设备,可优先予以备案。
第二十八条 扶持有关企业建立质量监控和检测实验室建设,适时建设与资源性产品出口相关的检验检疫实验室。
第二十九条 全面提升检验检疫服务质量。免费提供相关认证的前期咨询服务,免费培训相关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加强那曲物流中心公共卫生事业、动植物疫病有毒有害防控和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有效维护那曲物流中心的生态安全。
第三十一条 那曲物流中心设立质监站,由那曲地区质监局负责管理,开展产品的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为各类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优化发展环境。
第三十二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请那曲地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备案。
在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那曲地区消防部门将按照工程规模大小,由法定的2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进行分级缩减: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单体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20000平方米之间(含本数)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第八章 产业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使用“低排放”技术、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等再利用技术和再循环技术,加大对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项目的扶持力度。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建设生态型和集约型物流中心。企业的节能减排项目,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那曲地区发展改革委,报请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充分利用国家加大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的有利时机,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支持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鼓励企业组织科研力量攻克具有共性的关键技术。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项目,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那曲地区发展改革委,报请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第三十五条 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导的原则,积极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与企业管理、生产经营相融合。鼓励和支持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运用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营销手段,开展产品网上销售、快递销售和代理销售等相关业务,改进售后服务方式,降低市场开拓成本。那曲物流中心和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那曲地区发展改革委,报请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六条 指导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建立健全财务、质量、安全、劳动等各项管理制度,引导企业学习和借鉴先进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夯实管理基础,推进管理创新和制度创新,全面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七条 那曲地区行署要着力改善投资环境,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高效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那曲地区行署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作为那曲地区行署直属事业单位,正县级建制,代表那曲地区行署对那曲物流中心实行封闭式管理。与投资者签订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招商协议,积极提供市场调查、投资环境考察等前期服务,并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为各类企业高效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各项审批业务。其中属于地方政府属地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集中受理;属于垂直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自治区工商、税务、质监、进出口、口岸等管理部门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机构集中受理;需要上级审批的事项由相关部门对口上报。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首问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
第三十八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办理各项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理区域内的供水设施,对各类企业执行水费减半收取政策,剩余部分由那曲地区财政局从企业增量税收中给予补贴。
那曲地区电力公司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营业机构,对各类企业近距离服务。
第三十九条 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可以按照项目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申请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优先扶持。资金的申报、使用、监管等依据《西藏自治区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国内物流百强企业和自治区重点流通企业投资那曲物流中心,需要租用那曲物流中心仓储设施(主要指综合物流区仓库)的,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在招商协议中初步认定,然后经由那曲地区行署向青藏铁路公司提出申请,由青藏铁路公司租赁给企业使用,8年内免费,期满后4年减半收取租用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那曲地区行署及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若干规定》及本细则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那曲地区行署可根据《若干规定》及本细则制订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具体施行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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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部


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5月30日,财政部 交通部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440号)的规定制定。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0号)第七条规定,为规范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周转借款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一)以前年度的周转借款回收资金;
(二)在保证当年国家下达的车购费投资计划完成的前提下,当年车购费超征收计划收入部分,经财政部批准(追加预算)可用作省级周转借款。
第三条 借款对象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重庆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天津市、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及开发公路建设项目所需材料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第四条 借款使用范围
(一)主要用于国道主干线及特大桥梁、隧道等公路建设项目,特别是当年竣工的计划内建设项目;
(二)用于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的建设;
(三)用于开发公路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而对筑路材料工业的投资及供应筑路材料所需的周转资金。
第五条 借款原则
(一)综合考虑各借款单位重点项目建设资金需求、信誉情况及各省级交通部门车购费征收和解缴情况;
(二)用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借款,其相应的基建规模由各省级交通部门负责解决,并应纳入国家下达给各借款省(区、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三)省级周转借款应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周转借款的利率,由交通部按照低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周转借款的年手续费率不超过千分之三,由借款单位按照规定支付;
(四)省级周转借款期限原则上控制在3年之内,情况特殊的不超过5年;
(五)借款利息按季结算。
第六条 借款条件
(一)符合借款使用范围。
(二)申请借款的单位必须以正式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资金筹措情况、缺口情况、借款金额、借款年限、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计划等。
用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借款应同时附送各省级计划委员会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规模的正式确认函,确认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借款金额,确认借款项目和金额已纳入当年国家计委下达给借款省(区、市)的基本建设规模。
第七条 借款程序
(一)交通部根据车购费以前年度周转借款回收情况和当年征收情况,提出年度收支总预算中省级周转借款数报财政部核定。年度执行过程中资金来源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预算时,须报财政部认可。
(二)各借款单位根据各自的资金情况,向交通部提出申请。交通部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数,审核确定各借款单位本年周转借款的金额、利率等具体事宜,并批复各借款单位。批复文件抄送受托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驻借款单位所在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财政部备案。
(三)交通部与受托金融机构签订具体委托合同,明确委托贷款的具体内容。
(四)具体借款手续由各借款单位与受托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办理。
第八条 合同管理
(一)受托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并负责收回借款本息。
(二)各借款单位应认真履行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第九条 为加强对周转借款的管理,应建立周转借款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借款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45天内按规定报送“_年度车购费周转借款决算报表”(见附表)。交通部汇总后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罚则
(一)各借款单位要保证周转借款专款专用,不得转借其他单位使用。如发生挪用或转借资金、提高利率的,交通部应立即收回所借资金;已被挪用或转借资金、提高利率的部分,交通部应采取措施追回,并视情况加收罚息。
(二)各借款单位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归还的,交通部应采取措施追回本金,并不再借给周转借款,同时对逾期未还部分加倍收取罚息。
(三)受托金融机构未按受托合同规定及时向借款单位办理借款手续的,交通部应取消其受托资格,并按受托合同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一条 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的日常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1993年2月3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45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及监督、检查。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实施非常规性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的合格审查和批准。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指除国家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国家航空器:指军队、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三)航空器部件: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四)维修: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护、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五)非常规性维修:指计划维修工作以外的任何维修工作。
(六)维护: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例行检查、一般勤务和排故工作。
(七)翻修:指通过检查和换件使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
(八)检查: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标准。
(九)修理: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恢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至可用状态。
(十)改装: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改变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构形或状态。
(十一)校验: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功能性测试,以确定其是否可用。
(十二)航线维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进行的短停、航行前或航行后的维护工作。
(十三)定期检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为完成计划维修所进行的维修工作。
(十四)民航局批准:指经民航局或按照民航局授权所进行的批准。
(十五)经批准的标准:指经民航局批准或认可的设计、制造、维修及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六)适航性资料:指为保证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及可用性而必需的任何适航文件。
(十七)放行人员:指按照民航局批准的程序由获证的维修单位授权的下述人员:
(1)航线维修放行航空器的人员;
(2)批准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返回使用的人员。
第四条 申请和颁发
(一)凡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
(二)申请维修许可证或变更现有维修许可项目时必须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填写申请书并与民航局要求呈报的维修单位手册及其它资料一起提交民航局。
(三)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在经民航局审查认可并支付了规定的费用后,颁发维修许可证。
第五条 维修许可证及其有效性
(一)维修许可证是批准申请人维修资格的证明。
(二)维修许可证批准进行维修工作的范围。获得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及其广告宣传。
(三)维修许可证在批准限定内有效,除非在此之前被放弃、暂停或吊销。
(四)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维修许可证必须良好地保存在明显的地方。有效期满或被放弃、暂停、吊销的许可证必须交还民航局。
(五)民航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批准函件的形式对申请人予以临时资格认可。批准函件具有与维修许可证同样的效力。
第六条 等效安全情况
民航局可批准某些在维修规模和范围上有限的维修单位对本规章的某些条款提出等效的符合方法,但只有在:
(一)民航局认为有必要;和
(二)该维修单位能保证所维修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的安全性。

第二章 维修类别
第七条 维修工作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对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分类如下:
(一)校验
(二)改装
(三)修理
(四)翻修
(五)航线维修
(六)定期检修
(七)其它
民航局可视情对每一维修工作类别作必要的具体限制。
第八条 维修项目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维修项目类别包括如下方面,均为有限项目:
(一)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螺旋桨
(四)无线电设备
(五)仪表
(六)附件
(七)特种作业
(八)民航局认为合理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维修单位手册
第九条 维修单位手册
批准或认可维修单位手册是构成维修许可批准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维修单位手册的基本要求
(一)维修单位手册阐述实施经批准的维修工作所遵循的标准、程序以及有关人员完成各自工作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二)手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维修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的一个声明,确认呈交民航局批准的手册以及相关的手册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在任何时候都将符合本规定要求。
(2)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职务、资历及所负责任的说明。
(3)组织机构图,表明各高级管理人员及各职能部门的责任及其职能关系。
(4)授权的放行人员的名单。
(5)维修许可证所批准地点的厂房设施的说明,包括航线维修的航站设施(如具有)。
(6)维修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能力的说明。
(7)为满足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而制定的必要程序和要求。
(8)如有外委单位,则需有一份外委协作厂家和外委项目清单。
(9)如果受委托维修,则需有一份委托证明。
(10)如有航线维修情况,则需有一份航站清单。
(11)列出各类实际使用的表格、标牌的样件。
(12)维修单位手册的管理和修改程序,以保持其有效性。

第四章 维修单位
第十一条 维修单位的类型
受本规定制约的维修单位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一)位于中国境内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单位,简称国内维修单位。
(二)位于中国境外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单位,简称国外维修单位。
(三)位于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单位,简称地区维修单位。
(四)位于中国境内、外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如其欲对本厂制造的产品实施维修工作),简称制造厂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维修单位的责任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随时纠正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缺陷和不足之处。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对所维修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能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
第十三条 维修单位的权力
合格的维修单位只能按照其维修单位手册中的程序及维修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下列工作:
(一)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维修所批准进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
(二)在质量保证系统的控制下,选择和安排对任何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委托维修单位(简称外委单位)。
(三)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并按维修单位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实施经批准的任何民用航空器的航线维修工作。
(四)按本规定的要求,对全部完成的维修工作签发放行证明。
(五)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以外,由于民用航空器不能使用而必须实施维修工作时,必须遵循民航局批准的程序。
第十四条 维修单位的变更
合格的维修单位如有下述变更,必须尽快通知民航局,以便民航局确定它是否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且在必要时修改维修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的所有权和名称;
(二)维修单位的地址;
(三)可能影响维修许可证有效性的厂房、设施、设备、工具、器材、程序、维修类别和放行人员。
第十五条 对维修单位的限制
合格的维修单位只有在具备必需的厂房、设施、设备、工具、器材、经批准的技术资料和放行人员时方可实施经批准的维修工作。
第十六条 厂房和设施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为进行维修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维修工作所必需的设施和场所,特别是要免受各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证不发生环境以及工作地点的污染。专业化车间或场所必须视情加以分隔并遵守特定的要求。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为完成维修工作所需的办公设施,特别是质量保证、工程技术和生产计划管理所需的办公设施。
(四)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存贮零备件、设备、工具和器材的存贮间。储存条件必须满足存储件所需的存贮要求,并保证必要的隔离。
(五)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证其存贮间及各作业区域具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工具、设备和器材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为进行维修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工具、设备和器材,并保证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控制用于检验和测试的工具、设备并按一定时间间隔校准到民航局所能接受的标准。校验标准及校验记录必须由合格的维修单位保存。
第十八条 维修、检验和管理(监督)人员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足够的管理(监督)人员,其职责应包括保证合格的维修单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这些人员可以不受本条(二)项的证件约束。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建立一个能被民航局所接受的标准和程序,以确立对从事维修的工作人员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和进行必要的在职培训。
(1)独立从事本规定第七条所述的各类维修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民航局所能接受的合格证件。
(2)因特殊原因派出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以外从事维修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民航局所能接受的合格证件。
(3)任何外藉人员如欲在中国从事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重要修理和/或改装工作,必须满足《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第六条的要求。
(4)执行必检项目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CCAR-65中规定的检验人员执照。
第十九条 放行人员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所有放行人员的记录,其中必须包括对这些人员授权范围的说明。
(二)放行人员必须是由获证的维修单位授权并为民航局所接受的具有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放行人员必须接受与所授权放行项目有关的培训并取得合格的证明。
第二十条 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
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管理、维修、检验和放行人员的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其内容至少包括:
(一)现任职务和工作范围;
(二)现作业工种的总工龄;
(三)按年月填写的技术简历;
(四)培训课程、培训形式及考试成绩;
(五)具有合格证件的情况;
(六)合格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证能从国内外适航当局、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设计制造单位、营运人或其它合格的维修单位得到所有必需的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以支持其被批准进行的工作。
(二)当民航局把由国外适航当局提供的资料规定为必须执行的资料时,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外,当合格的维修单位编制内部使用的技术文件时,必须符合适航性资料的标准并按照民航局所能接受的程序进行。
(四)所有的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必须保持现行有效,并保证及时提供给所有使用这些资料和文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质量保证系统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相对独立的质量保证系统来监督所有维修工作程序的完整性和对适航规章的符合性,以保证有良好的维修工作质量和民用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这种监督必须具有能将所有的信息反馈到质量保证系统的最高负责人的程序,以确保完成必要的改正措施。质量保证系统必须具有质量否决权。
(二)除非具有一个独立的审核系统,否则,合格的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系统必须具有自我质量审核的功能。
(三)质量保证系统必须明确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和承担的质量责任,并在维修单位手册中以文字体现。各级质量管理人员均应理解并贯彻实行。
(四)质量保证系统必须具有贯彻本条第(三)项规定所必需的人员、质量控制和检验程序以及质量标准。这些程序和标准应能覆盖维修许可证上所规定的工作范围。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技术系统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的工程技术系统必须具备足够的、合格的技术人员以支持正常的维修工作。
(二)工程技术系统必须具有制定、修改工程技术文件的工作程序,这些程序应是闭环控制。
(三)工程技术系统在维修工作中必须采用本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维修工作准则。
第二十四条 生产计划系统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生产计划系统,以组织实施维修许可证上所规定的维修工作。
(二)生产计划系统应具有按工程技术文件组织作业的系统及相应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作准则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依照符合经批准的标准的技术文件实施维修许可证上规定类别的维修工作。
(二)只有获得民航局特别批准的维修单位才可实施制造厂家技术手册规定范围以外的重大修理和重大改装。并且在实施上述修理和改装前必须制定出具体的技术方案,经民航局批准后方可进行工作。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为维修目的而生产民用航空器部件时,必须对该部件在系统中的作用进行可靠性分析并具有论证报告后方可按下述程序进行:
(1)对其故障、失效或缺陷不直接造成《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21)第五条(三)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部件,必须在维修单位的手册中有生产该类部件的具体工作程序;
(2)对其故障、失效或缺陷可能直接造成CCAR-21第五条(三)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器部件,必须获得民航局的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六条 维修记录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完整的维修记录和保存系统。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提供每一维修合格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批准放行证书的副本,并与其在维修工作中所使用的适航性资料和/或技术文件清单一起交给送修人。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存所放行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详细的维修记录及有关的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
(四)下述方面的记录应保存到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报废后一年为止:
(1)履历记录;
(2)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3)重要测试记录(包括发动机台架试车记录)。
第二十七条 维修证明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完成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必须由授权的放行人员签发维修证明。
(二)维修证明采用下述形式:
(1)适航批准标签;
(2)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3)适航部门所能接受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缺陷和不适航情况的报告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将发现的涉及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任何缺陷或民用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的任何不适航情况以最快的形式向民航局报告,当维修单位认为是设计或制造缺陷时,应同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
(二)报告必须按民航局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填写,毫不保留地说明缺陷和不适航情况。
(三)当合格的维修单位为航空器使用人进行合同维修时,必须向该使用人报告其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缺陷和不适航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CCAR-145)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