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2〕 7号
关于转发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现将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部署落实。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2年4月16日)
2001年,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重点整治机动车严重超载、取缔无牌无证和假牌假证车辆、排查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加强驾驶员安全教育和从严查处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交通违章,经过一年的努力,取得了阶段性成果,道路交通秩序有所好转,群死群伤特大事故有所下降。但是,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仍呈不断上升趋势,2001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已超过10万人,受伤已达50万人,直接经济损失达30多亿元,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损失。为遏制道路交通事故的上升势头,切实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等一系列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今年继续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要求,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工作。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各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各方面联合行动,齐抓共管”的总体要求,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各负其责、综合治理”的原则,以整治公路行车秩序和事故多发点段为重点,严格纠正路面重点违章,认真治理道路安全隐患,加强车辆安全检验和驾驶员考试,增强科技手段,提高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科技水平,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和交通法规宣传,增强公民安全文明的交通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减少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总体目标: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和行车秩序有明显好转,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增幅下降,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同比减少,力争不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减少一半以上,源头管理明显加强,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明显增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初步建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综合工作机制。
二、具体工作安排
(一)积极建立“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联合行动”的新机制
1.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切实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部署预防交通事故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所涉及的部门、行业,要按其职责分解管理责任,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制定各职能部门分工协作制度,加强部门配合,形成管理合力。要进一步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消除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建立起“有隐患及时发现,有部门具体负责,按职责落实整改,有责任严肃追究”的交通事故防治体系。要全面扩大对群众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形成人人关注交通安全的社会氛围。
2.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做好交通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运输行业和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3.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2002年重点加大客运、旅游、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以及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交通事故的查处力度。要配合公安、交通、监察等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员予以严肃追究,特别是加大特大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力度,并督促有关部门、企业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制定整改措施,建立健全长效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
4.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配合公安、交通等部门做好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排查和治理工作,并共同向当地政府汇报。要按照当地政府关于排查和治理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部署和要求,积极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加快治理进度,消除道路隐患。
5.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配合公安、交通等部门加强对交通运输企业特别是客运企业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加强日常管理,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健全安全管理体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6.各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及时研究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问题,定期向当地政府汇报,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公安机关要积极会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认真总结各地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加强交通安全整治方面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及时通报推广,全面促进全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严格机动车安全检验,提高车辆安全性能。
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2002年机动车年检工作,对在用机动车,特别是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检验标准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025号)、《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汽车产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公安部全国集中治理严重超载违章行动实施方案》(公交管〔2001〕68号)的规定和机动车检验工作规范,采取检测线和人工相结合的方式严格检验。
1.对大、中型(座位、卧铺)客车要重点检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和设施是否齐全,有无擅自增加座、卧铺位和其他非法改装。凡发现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或擅自改装的,以及卧铺客车未按规定改装或未按规定重新核定,擅自改装阻碍安全门通道的,一律不予检验,滞留机动车行驶证,责成车辆所有人立即修复,符合要求后再予检验。
2.对重、中型货车要重点检验车辆安全性能、外廓尺寸、实际核载和易改装部位。凡发现擅自改装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隐患,责成车辆所有人立即修复,如有“大吨小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重新核定后再予检验。
3.对农用运输车要重点检验安全技术状况,凡发现灯光、制动、转向等重要部位不符合规定的,限期修复后再予检验。对擅自安装座位的农用运输车,一律拆除后再予检验。
4.对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车辆,要及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报废注销手续,防止继续上路。
5.对机动车所有人或单位无故不参加定期检验,或到报废期限不办理报废注销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路检路查,督促其参加检验。对报废车辆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办理。
6.机动车检验工作要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谁检验、谁签字、谁负责”,严禁不检验车辆就核发机动车年检合格证。
通过加强对在用机动车辆,特别是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和农用运输车的严格检验,消除车辆的机械隐患和非法改装,提高在用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督促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办理报废手续;恢复车辆的实际核载,教育和督促有车单位、车辆所有人认真维护保养车辆。至2002年年底,大、中型客车和重、中型货车年检率达到100%;其他机动车达到80%以上。
(三)严格机动车驾驶员的审验和考试,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
1.完善机动车驾驶员的考试和管理办法。针对驾驶员驾驶不同车型车辆的风险程度,科学设置初学和增驾的考试内容。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公安部第29号令),实行“升级制”考试、不同车型实行不同难度的考试方法,同时在驾驶员审验和换证时增加违章、事故驾驶员的复考科目和难度。
2.结合驾驶员2002年度审验,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和事故记录的审查。驾驶员在一个计分周期内违章记分值满12分的,一律进行交通法规知识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考试;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驾驶员在一个计分周期内违章记分值满12分的,还需增加场地考试。
3.严格初学或增驾的考试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本地区道路特点,对初学或增驾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的驾驶员进行道路驾驶考试时,还应增加公路驾驶考试内容。
通过增加初学和增驾的考试难度,严格驾驶员考试和年审工作,审查驾驶员违章记录和事故记录,提高初学、增驾驾驶员的驾驶技能、综合素质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四)大力整治路面行车秩序,坚决取缔严重交通违章。
要根据本地区交通事故和公路交通行车秩序的实际情况,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组织路面交通秩序集中整治行动。公安部适时组织全国统一的整治行动。集中整治的重点:在国道、省道以及城市道路集中整治无证驾驶、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超载、违章超车、夜间违章使用灯光、违章停车等8项违章;在高速公路还要加强不系安全带违章的治理和恶劣气象条件下的通行管制;在县乡道路要集中查处和纠正短途客车超载,货车、农用车、拖拉机载人,驾驶无牌无证和报废车辆,摩托车违章载人等5项违章。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认真分析本地区交通事故情况,研究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根据事故原因、时间、地点等分布的特点和规律,择时、择点安排巡逻执勤。
2.认真研究制定勤务监督制度,落实执勤责任制。采取多种措施,保证民警上路的执勤时间,提高管事率。认真研究落实县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办法和措施,防止县乡道路失控。
3.加强执勤民警岗位培训,提高识别和纠正交通违章的能力和执法水平,继续执行“春运”期间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对重点违章行为,一律依法严格处罚。
4.应用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以集中整治为开端,强化违章信息网络传递工作,逐步提高利用网络异地查询违章和事故信息的能力。在高速公路、国道和重要省道要设置测速监控点,利用科技手段对路面实行有效控制。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在干线公路设置监控系统,为路面取缔违章提供依据。要根据本地区公路交通的实际情况,逐步装备必要的测速仪、酒精检测仪等设备。
——东部发达地区,负责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管理的交警支队,应当各装备1部以上酒精检测仪、测速仪;交警大队每辆巡逻车应当各装备1部;交警中队至少各装备1部;
——中部地区,交警支队应当至少装备各1部;交警大队每2辆巡逻车各装备1部。有条件的,交警中队也应当装备酒精检测仪、测速仪;
——西部地区,交警支队应当各装备1部酒精检测仪、测速仪;有条件的,交警大队也要各装备1部。
通过集中整治严重违章行为,形成严管态势,促进公路交通秩序明显好转。至2002年年底,在已建成“平安大道”的公路上,严重违章发生率不超过10%,因严重违章造成的重、特大事故下降20%以上,不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事故;在其他国道、省道,严重违章发生率不超过30%,因严重违章造成的事故下降10%以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违章信息转递率要达到100%;跨省违章信息转递率达到80%。
(五)继续排查和治理道路事故多发点段,消除安全隐患。
对2001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各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由政府出面协调有关部门完成治理任务。
1.对2001年尚未整治的事故多发点段,继续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提请有关部门限期整治,消除道路安全隐患。对应当整治而未及时整治继续发生群死群伤特大事故的,要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从严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切实吸取教训,加快整治进度。
2.2002年事故多发点段和安全隐患点段排查标准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排查重点事故多发点段是:2001年以来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事故的公路点段;高速公路上发生一次10车以上相撞事故的路段;因缺乏电子显示牌、可变标志、报警电话等设施,不能及时报警和提示后方车辆,导致发生连续追尾事故的高速公路路段。
——地、市级排查重点事故多发点段是:2001年以来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普通公路的点段和3次以上带有规律性死亡事故的点段;二级以上新(改)建公路,未划设中心隔离线或未设置物理隔离设施的,或虽设置隔离设施,但开口过多或影响视线,发生3次以上带有规律性伤亡事故的点段。
——县级排查重点事故多发点段是:2001年以来发生2次以上带有规律性伤亡事故的县、乡公路点段。
——公路安全隐患点段的排查重点是:二级以上新(改)建公路缺乏交通标志、标线,未划设中心隔离线或未设置物理隔离设施的路段;隔离设施开口过多且不合理,虽未发生交通事故,但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路段;三级以下公路弯道半径、超高等不符合标准,严重缺乏交通标志,极易引发交通事故的路段;公路易受气象、意外等因素影响,可能导致路面损毁、坍塌、滑坡、落石、泥石流等情况的路段;改、扩建公路不设置标志或标志不明确,以及公路养护、维修不及时,堆物、挖掘形成隐患的路段。
2002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和安全隐患点段及治理方案,要在7月底前报告当地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对2001年尚未整治的事故多发点段,2002年东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全部治理完成,中部应完成治理70%,西部应完成治理50%。2002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东部应完成治理70%以上,中部应完成治理50%以上,西部应完成治理30%以上。通过治理公路事故多发点段工作,逐步消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设计、施工、使用过程中遗留的安全隐患,同一形态的规律性死亡事故明显减少。
(六)加快重型货车后部防撞装置、外廓反光标识标准的研制和分期实施的工作。
为提高重型货车后部安全防护装置的作用,增强对夜间停车的识别能力,减少重、特大追尾事故的发生,对新生产的重型货车,出厂时要安装新型后部防撞装置。重型货车外廓反光标识待标准制定后,尽快付诸实施。
(七)建立就近抢救交通事故伤员的跨辖区快速反应机制和提高交通事故急救系统反应能力的“绿色通道”,最大限度地缩短抢救伤员时间,减少伤员死亡。
(八)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营造人人遵守交通法规的良好氛围。
各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结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有针对性地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1.围绕预防交通事故中心工作,以“保护生命,拒绝违章”为主题,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教育。5月11日(全国预防交通事故集中宣传日)、各次预防交通事故专项整治开始时及9月2日至8日(交通安全宣传周),都要集中一周时间大力宣传,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2.结合6月份开展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突出交通安全宣传,并采取行之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配合即将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好宣传贯彻工作。
3.针对目前大量新(改)建高速公路和高等级公路的情况,各地要在公路开工的同时,深入新(改)建公路沿线的农村、乡镇,向广大群众广泛宣传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的交通特性、通行安全和自我保护知识,要在道路开通前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4.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大力开展“交通安全村、交通安全学校、交通安全企业(单位)、交通安全社区”的创建活动,加强对社会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通过制定统一的创建标准和《村民交通安全须知》、《居民文明交通须知》和《驾驶员文明行车守则》等群众自律规范,使全体交通参与者现代交通知识、交通安全法制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明显提高;懂得行车、乘车、走路的基本要求,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能够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安全。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面对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的严峻形势,各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领导,务必清醒地认识肩负的责任,高度重视预防交通事故工作,下大力气研究和解决道路交通中的薄弱环节和管理漏洞,引导广大交通民警和安全生产监管干部全力以赴投入到交通事故预防工作中去。通过严格管理,严格执法,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协调和配合相关部门,共同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扭转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被动局面。
(二)强化内部协作,形成管理合力。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源头管理的基础作用和路面执法的管控作用,各项交通管理业务工作都要紧紧围绕强化预防交通事故工作,相互配合,相互促进,提高整体管理效能。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的公安机关在集中整治中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逐步形成联勤制度,科学、高效地使用现有警力。
(三)认真部署落实,加强监督检查。在集中整治工作中,省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根据本方案,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报告当地党委、政府,通报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把工作方案中各项任务分解到位,制定和落实管理责任制。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明察暗访等检查措施,加大对下的工作指导和监督力度,保证2002年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见到成效。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协调好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相关职责,积极配合和参与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
(四)进一步严格执法监督管理,提高广大执勤民警依法行政的水平,切实落实罚缴分离的管理措施,杜绝各种违纪现象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同时废止。
署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关员执业管理,保障报关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报关员执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对报关员执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经海关注册并颁发《报关员证》后执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报关业务应当由报关员办理。
第五条 《报关员证》是报关员执业的凭证。
第六条 报关员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的各项规定,恪守报关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循执业规范,承担相应责任。
报关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海关鼓励报关员加入报关协会,参加相关培训。
第二章 报关员注册
第一节 报关员注册规定
第七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通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三)与所在报关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聘用合同关系。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应当经过在一个报关单位连续3个月的报关业务实习。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应当经过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考核合格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报关员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被海关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受理报关员注册申请:
(一)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二)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三)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四)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到报关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报关单位为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的,应当到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
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
直属海关应当将受理报关员注册的场所予以公告。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的,应当将受委托隶属海关以及受委托实施报关员注册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见附件1);
(二)申请人所在报关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与所在报关单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可以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人事证明);
(五)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所在报关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报关单位出具的报关业务实习证明材料。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的,申请人本人应当到海关提出申请。本人不能到海关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所在报关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人委托报关单位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一)委托报关单位的简要情况。包括报关单位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为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递交申请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报关员注册的决定,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报关员证》。
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颁发《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和准予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报关员注册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报关员注册的变更、延续
第十四条 报关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身份资料和所在报关单位名称、海关编码发生变更的,报关员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的20日内,持《报关员资格证书》、《报关员证》和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书面申请变更报关员注册。
第十五条 对报关员提出的变更报关员注册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按照报关员注册程序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并于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的1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换发《报关员证》。
可以当场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变更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第十六条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为2年。报关员需要延续报关员注册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
报关员未办理注册延续手续或者海关未准予报关员注册延续的,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其报关员注册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 报关员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海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书》(附件2);
(二)《报关员证》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文件材料。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报关员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海关应当比照报关员注册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员的延续申请予以审查,对符合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2年有效期的决定。
海关应当在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法为其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
海关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换领《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延续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海关对不再具备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报关员在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海关申请暂缓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并在暂停执业期满后30日内提出延续报关员注册的申请。
第三节 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员应当到注册地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一)报关员不再从事报关业务的;
(二)报关员辞职的;
(三)报关单位解除与报关员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解除聘用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四)报关单位申请注销海关注册登记的。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报关员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的,报关员所在报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报关员注册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报关员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报关员注册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报关员被海关依法取消从业资格的;
(五)所在报关单位被海关注销注册登记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销报关员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注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附件3);
(二)《报关员证》;
(三)《报关员资格证书》。
不能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文件的,应当提交在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
报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不能提交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文件的,应当提交报刊声明和说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关员更换报关单位的,应当注销原报关员注册,重新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二十五条 报关员遗失《报关员证》的,应当及时向注册地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
海关应当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证明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报关员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报关员有下列权利:
(一)以所在报关单位名义执业,办理报关业务;
(二)向海关查询其办理的报关业务情况;
(三)拒绝海关工作人员的不合法要求;
(四)对海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诉的权利;
(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合法权益因海关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依法要求赔偿;
(七)参加执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 报关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对申报内容和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
(二)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楚、完整填制海关单证,并按照规定办理报关业务及相关手续;
(三)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配合海关查验;
(四)配合海关稽查和对涉嫌走私违规案件的查处;
(五)按照规定参加直属海关或者直属海关授权组织举办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
(六)持《报关员证》办理报关业务,海关核对时,应当出示;
(七)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报关员证》和相关文件;
(八)协助落实海关对报关单位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报关员应当在一个报关单位执业。
第三十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企业或者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服务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员,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
第三十一条 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单位授权范围内执业。
报关员应当按照报关单位的要求和委托人的委托依法办理下列业务:
(一)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等报关单有关项目,并办理填制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等与申报有关的事宜;
(二)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
(三)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内销、放弃核准、余料结转、核销及保税监管等事宜;
(四)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
(五)协助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
(六)应当由报关员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报关员执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故意制造海关与报关单位、委托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二)假借海关名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索要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虚假报销;
(三)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报关单位执业;
(四)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私自收取委托人酬金及其他财物;
(五)将《报关员证》转借或者转让他人,允许他人持本人《报关员证》执业;
(六)涂改《报关员证》;
(七)其他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报关员的执业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报关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海关注册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报关员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按照海关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将正(副)本原件交海关验核。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