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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0:32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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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咸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咸阳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为最高成就奖和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为本市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卓越贡献,在国内甚至国际产生重大影响的。
市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发明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取得技术发明创造,并拥有专利等知识产权,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项目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并有所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
市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70项左右。
第八条 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为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授予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家、省驻咸单位;
(四)省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市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获得者;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所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按规定的限额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与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同一技术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或区域外其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咸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励委员会)。市科技奖励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织评审;
(二)审定专业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科技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人员。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结束后,由市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将建议拟奖项目在“咸阳科技信息网”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所公告的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20日内向市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异议,并填写异议登记表,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在异议受理截止日起10日内完成异议处理工作。有特殊情况,经市科技奖励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市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根据专业评审结果和异议处理结果,向市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年度市科学技术奖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对提交的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定,作出拟奖决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金额为10万元,其中2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
市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3万元,二等奖奖金2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在我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至2017年5月15日废止。2005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咸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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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新加坡就新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新加坡


关于我与新加坡就新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2月6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就“九七”后新加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中方复照和新方来照(均为副本),请予备案。新方来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新加坡就新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新加坡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新加坡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BEJ/011/97号来照,内容如下:
  “新加坡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建议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新加坡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新加坡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领事职务。

 三、新加坡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得遵循有关国际法原则。领事事务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友好地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有关国际法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新加坡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上述内容,本照会及外交部的复照将构成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于北京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业经二○○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应当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按不少于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负责补修,补修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中,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工程竣工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直接查处,并可以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具备国家规定易地建设条件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市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和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工程建设或者人民防空工程的加固改造、抢险回填、维护管理及大中型单建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下列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一)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中直和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地面建筑超过五万平方米(含五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防空地下室超过一千平方米(含一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本县(市)内的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工作。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内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国家规定确需减、免、缓的,应当经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行署)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准;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综合一次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擅自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规划管理部门擅自发放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违法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至六十元的罚款,对一个单项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防空地下室建设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防空地下室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监理单位的;
  (五)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审批防空地下室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变相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拖延或者变相拖延办理有关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挪用或者变相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造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制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厂房以外的住宅、宾馆、酒店、商场、学校、图书馆、办公楼、影剧院、医院、疗养院、交通、运输、广电、通讯枢纽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学习、居住、休闲娱乐的建筑场所。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发布施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订的《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