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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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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80 号



  《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5月4日十一届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奕威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委托承储垂直管理体制,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计划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州市分行及所属支行(以下统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收储与管理

  第十二条 选择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自有仓库有效库容(不包括棚仓)达到1000吨以上(成品粮储存仓容300吨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消防安全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库区周围无污染源;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七)日常管理规范,科学保粮,储粮管理达到“四无”(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要求,粮食出入库手续齐全,粮食质量和卫生达标,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储备管理、仓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原则上由市、县(区)政府直属粮库储存。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本办法规定基本条件的粮食企业储存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招标方案必须符合市级储备粮储存布点合理的要求,具体招投标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因参与投标企业数量不符合规定或其他原因导致承储企业招标失败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确定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承储企业名录报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储备粮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其质量和卫生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管理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霉坏、变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调出另储。

第三章 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稻谷、小麦和玉米每2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大米每年轮换4次(每3个月轮换1次)。原粮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大米轮换出入库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实行计划(静态)轮换或自主(动态)轮换方式:
  (一)计划轮换。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市级储备粮下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同意后,由上述3个单位共同下达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二)自主轮换。承储企业附设有具备合格加工设备、生产正常的加工厂的,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实行自主动态轮换。承储企业每月的实际平均库存不得低于储备任务总量的87.5%,并保证在每年12月31日24时点的市级储备粮总量足额储存。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底将当年度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计划轮换方式)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做到推陈储新。

第四章 动用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应当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承储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动用命令销售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以及动用储备粮发生的合理费用,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包括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含轮换费用),费用补贴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补贴办法为:
  (一)利息按核定的收储价格所需的收储资金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拨补;
  (二)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实行定额补贴,按储存数量与市政府批准的补贴标准拨补。为防止产生新的政策性财务挂账,保证承储企业的正常运作,当粮食储存标准和要求及物价指数发生较大变化时,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标准的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计划轮换方式,采取公开竞价销售或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协商定价销售的,产生的轮换差价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核拨或收缴。
  第三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在粮食风险基金列支。补贴款实行季度预拨,年终清算办法。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市财政部门将补贴款拨付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农发行开设的拨款专户,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转拨到承储企业。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足额、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有效监管,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储备粮监管专项经费,用于监督检查开支,每年预算安排仓储设施维修专项资金,用于储备粮仓储设施的正常维护。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检验储备粮质量和卫生的检验费用由市财政另行专项安排。
  第三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价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公开竞价除外),市农发行据此发放收储贷款。当粮食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时,轮换补库新粮的入库价格应当作出适当的调整,以解决轮换补库粮食的收储贷款问题。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损失(包括在库粮食安全水分自然减量和千分之二以内的保管自然损耗以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确认后,由市财政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分析,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储存管理情况。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承储企业的违约责任;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行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九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对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变更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违规销售市级储备粮的;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六)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七)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其他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依照《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的,由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市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存在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对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0年11月1日惠州市粮食管理储备局、惠州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印发的《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惠市粮发〔2000〕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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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法律分析

张雨林 刘克江


原载《青年记者》2006年第7期
作者单位: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前不久,国家版权局披露消息:今年政府将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并未透露条例的具体内容,但该消息引起了纸媒工作者的广泛关注。国家版权局曾于2005年10月公布该条例的草案以征求意见。目前,网站基本是“无偿”使用纸介媒体内容,这种现象大量存在并十分严重。笔者将从著作权法角度出发对这种现象进行法律上的分析,并在其中介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的某些条款。

一、纸媒作品的概念及网站上载作品的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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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及纸媒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情形有两种:1、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即对于已经在纸介媒体发表的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的转载、摘编是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这一点在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得到了体现,其草案第四条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信息网络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除外。”这就意味着网站在上载关于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该上载行为不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填补了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关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空白。因为《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且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殊性导致传统的合理使用规则很难适用于网络,该条例的出台将使认定网站的上载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成为可能。

著作权法体系中,对涉及纸媒作品的法定许可有着很多的条款。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此条款中没有对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作出规定。后因考虑互联网络发展迅速、为平衡社会公众利益等相关因素,《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②中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近几年来,网络转载、摘编纸媒作品或纸媒转载网络作品的现在日趋严重,引起的争议、讨论越来越广,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法定许可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其草案第七条规定:“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款明确了网站上载作品的范围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其针对的就是网站对纸媒作品的上载。这就意味着网站在上载纸媒非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其行为可以适用法定许可。该条款同时也赋予了纸媒转载、摘编网络作品的权利。但无论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怎样扩大,其还是建立在尊重著作权人权利的基础之上,以保护著作权人权益为目的。

有的网站在纸媒声明不得转载的前提下,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转载作品,声称因其的转载行为扩大了纸媒与作者的知名度,可以构成免责事由。网站这种行为漠视了授权许可制度与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其理由无法改变侵权的事实。

三、网站上载作品存在的侵权行为类型及救济途径

网站在上载纸媒作品时存在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1、网站未经许可,转载、摘编纸媒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2、网站在上载过程中,没有标明作者、注明出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3、网站在上载过程中,对作品内容进行了删改或使作品受到篡改令传播的信息具有诽谤内容,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名誉权;4、网站上载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或存在潜在的间接利益,抑或直接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商业用途,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

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网站转载、摘编构成侵权时有“警告权”,要求网站及时删除侵权内容。著作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受理这类诉讼的法院一般包括: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关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当上述地点难以确定时,还可以向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决定这类案件的赔偿金额时,通常按照著作权人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去的预期利益来确定,也可以按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解释》及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可以成为诉讼时的法律依据。

在对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侵权之诉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网站主体资格的确定。网站本身只是网站所有者基于某种目的建立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电子平台,确定网站所拥有的权利或承担的责任,应当从其所有者入手。现今,我国对经营性网站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度,很容易确定网站所有者身份,这就利于著作权人保护其合法权益。

最后,笔者想用在纸介媒体中比较流行的一句话来结束文章:转载——请尊重我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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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下文称纸媒作品。

② 下称《解释》。

商务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文件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文件的意见

商秩发[2012]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食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近期,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以下简称《决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重点工作分工方案》(国办函[2012]148号,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和《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国办发[2012]36号,以下简称《规划》),明确了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对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等作出部署。为认真贯彻《决定》、《分工方案》和《规划》精神,切实将《决定》和《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扎实做好食品安全各项工作,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切实履行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增强食品安全管理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履行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职责。要按照《决定》和《规划》要求,加强领导,把食品安全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要认真分析评估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工作指导,对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主动防范,及早介入,力争将各类风险隐患消除在萌芽阶段。尽快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制,细化、明确岗位职责,确保责任落实到位。加强与食品生产经营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形成食品安全监管合力。

  二、加强专项治理整顿及日常监督和管理

  (一)持续推进重点行业食品安全专项治理整顿。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对生猪屠宰、酒类流通等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的重点行业,要建立综合治理整顿的长效机制。在当地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领导下,加强与公安、农业、卫生、工商、质监、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发挥监管合力,以定期巡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等方式,排查和治理行业共性的隐患和“潜规则”问题,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制售假冒侵权酒类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取缔私屠滥宰“黑窝点”。进一步加大对案件查办和惩处力度,对涉嫌犯罪案件,要及时移送立案,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技术鉴定、调查取证工作。

  (二)完善生猪定点屠宰监管。深入推进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9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的通知》(商秩发〔2011〕493号),按照《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法规和标准,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开展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对达不到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屠宰企业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坚决依法取消定点资格。加强日常监督,制定监督检查操作规范,细化监督检查要求,明确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记录和出场检验为主要监管内容。督促企业严格落实肉品品质检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强化企业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加强对肉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和生产加工环节。支持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屠宰企业的屠宰、检验、无害化处理、环保等设备设施的升级改造,全面提升肉品安全保障能力。

  (三)创新酒类流通管理机制。认真贯彻《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指导意见》(商运发[2011]459号)等文件,按照“法制化、标准化、电子化、规范化”要求,不断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积极推进地方性酒类管理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完善工作,宣传贯彻酒类流通标准,落实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酒类流通行业信息监测报表等制度。

  (四)加强食品经营管理。加强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强化食品集中交易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加强产销对接,促进食品储存、运输、流通的质量安全控制水平。督促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包括网络交易平台)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不合格食品召回、质量安全控制、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提示等各项管理制度。指导各类食品交易市场(包括食品展销会和网络交易平台)建立食品经营者协议准入和管理制度,与入市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建立经营者管理档案,明确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五)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按照《决定》、《规划》、《商务部关于加强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商服贸函[2011]731号)和《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餐饮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发[2011]438号)要求,督促餐饮企业加强原材料的采购和使用管理及过程控制,严把餐饮服务入口安全关;督促企业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餐厨废弃物的处置。积极推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推进餐饮服务单位量化分级管理,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促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稳步提高。

  三、强化行业监管能力和技术支持体系建设

  (一)加强行业监管能力建设。加强监管队伍建设,要合理配备和充实执法力量,提高执法队伍装备标准化配置水平。加强各地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在放心肉服务体系试点建设项目中要继续支持地方建设屠宰监管技术系统,继续推进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流通领域市场监管能力。落实《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加强监管执法队伍法律法规、业务技能、工作作风等方面的教育培训,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加大对检验检测能力薄弱地区和重点环节的支持力度,科学统筹、合理布局商务系统检验检测机构,支持食品检验检测设备国有化,推进食品检验检测数据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数据共享。

  (二)完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法规和标准。深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加快修订《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完善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推进形成系统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落实《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十二五”期间流通标准化工作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30号)要求,切实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更新、宣传和执行情况的跟踪评价,切实做好标准的执行工作,引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规范化、标准化生产和经营。

  (三)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溯源管理制度。强化生猪屠宰、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的生产经营记录,加强与上下游环节的信息衔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推进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和酒类电子追溯系统两个重点项目的实施工作,在试点基础上,争取覆盖有条件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初步形成与全国大市场、大流通格局相适应的全国追溯网络架构。在当地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领导下,加强与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协作,推进追溯工作信息对接,实现从生产源头到消费终端全过程信息互联互通,形成完整的追溯链条。探索开展淡水鱼等“菜篮子”产品为重点追溯对象的生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建设。

  (四)加强食品安全应急处理能力建设。加强食品安全事故(事件)应急体系建设,提高对食品安全事故(事件)的应急指挥决策能力。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物资储备,提升事故响应、现场处置、必需品市场供应等食品安全事故(事件)应急处置水平。开展演习演练,完善应对食品安全事故(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和程序。

  四、建设食品经营行业诚信体系

  完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和酒类流通企业的日常执法检查记录。探索建立生猪屠宰、酒类流通企业诚信档案及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发布违法违规企业、个人“黑名单”,对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在技术改造、品牌培训等方面予以支持,为诚信者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开展“商务诚信建设试点工作”,围绕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诚信经营、品牌建设四个主题,树立商务诚信理念,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引导和约束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经营。

  五、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宣传和教育工作机制

  按照《决定》、《规划》和《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纲要》(2011-2015)(食安办[2011]17号)求,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宣传和教育活动,提升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科学素养。完善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机制,单位负责人、关键岗位人员要统一接受培训。其中,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每人每年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法律法规、标准、科学知识、监管专业技术及应急处置等的集中专业培训;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每年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业道德伦理的集中培训;主要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食品安全集中专业培训。加大食品安全科普宣传力度,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等各类科普宣传活动,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知识,努力营造“人人关心食品安全、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六、推进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2]17号)要求,规范公开程序,明确公开内容。畅通12312等群众举报投诉渠道,根据地方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细化具体措施,完善工作机制,实现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支持新闻媒体积极开展舆论监督,客观、及时、实事求是报道食品安全问题。

  《决定》和《规划》是今后一段时期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汇报贯彻落实情况,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制定实施方案,并于2012年10月底前报商务部(市场秩序司)。实施方案中可以提出有利于增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思路和具体项目,以便做好项目储备工作。商务部将适时组织对各地《决定》和《规划》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年9月18日